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謝諒獲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被 告 法務部兼法定代理 蔡清祥人被 告 蔡碧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仍具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
1、原告參加民國6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及格,原告雖於62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登錄執行律師業務,同年月14日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惟係依憲法第86條第2款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得在中華民國執業,⑴不必向任何機關(包含法務部)再聲請律師證書,⑵不以在任何法院、檢察署或機關登錄為必要,⑶不以加入律師公會為必要,依憲法五權分立、制衡及憲法關於行政院(含法務部)職權之明文,僅考試院有憲法權限提案懲戒律師,法院得做出決議懲戒律師,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與任何非憲法明定之機關包含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台委)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文聯覆委)均不能懲戒律師或剝奪律師依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亦無權制定、修改、發佈律師懲戒規則、及其他關於律師之法令、規則、規範,無權擔任律師公會主管機關,無權核發及撤銷律師證書,無權備查律師倫理規範,且律師倫理規範並非法律,未經律師個別同意,對原告及全體律師無任何拘束力。又台北律師公會已遭文聯團/營消滅,文聯全聯會及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冒用文聯北律、文聯全聯會指派自己人即過半數之5名律師並委員長組成文聯台委,5名律師、2名學者組成文聯覆委,以偽造決議書之方式移送原告懲戒,並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未有任何理由即將原告除名,除牴觸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應誠實之旨,亦違背律師法第47條之7第1項、WTO規範、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禁止外國法事務所之本土地律師執行本土法律業務,擔任本土律師公會會員、理事、監事之法律規定,其等所為決議自始無效且不生效力。
2、依我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美國憲法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組織公會不須經過任何機關同意或認許,因此原告組織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不須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僅需備案或備查即可,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文聯會/營未依文聯台委「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於移送懲戒前調查、開庭,給予原告答辯機會即偽造文書移送,相當於未經地方法院審判及由高等法院審判,有違審級利益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4、文聯台委有5名律師及1名檢察官,文聯覆委有5名律師、2名學者、2名檢察官未依律師懲戒規則第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迴避,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83號,文聯台委決議無效。
5、文聯團/營自認已將96律懲㈠2號併入今年度提出之移送懲戒案處理,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誠信原則爭點效。
6、文聯台委於尚未決議前即偽造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為未審先判。
7、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7號審理時,文聯台委未對原告為通知或送達不合法,致原告未於文聯台委陳述時到庭,亦未收受偽造之決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撤銷在案。
8、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於候核辦後均未再通知原告,亦未再開庭,及以一造辯論判決於任期屆滿後,偽造除名決議。
9、文聯覆委於97年6月19日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惟文聯覆委未依上開決議,即將原告除名,致原告歷經十年後,刑事訴訟獲判無罪,民事訴訟勝訴,復遭文聯團/營謊稱全無救濟管道而拖了十餘年。
10、文聯覆委未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8號案件,先以裁定撤銷暫停裁定,亦未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先撤銷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之決議,即由文聯台委於96年8月6日、文聯覆委於98年8月6日偽造決議書,且上開協議書無人簽名,送達亦不合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上開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無效。
11、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僅有會員大會(總會)得開除社員,而原告迄今尚未遭開除社員。
12、文聯團/營對原告公佈當選公會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未起訴,亦無異議,已罹於不變期間而確定。
(二)文聯台委、文聯覆委以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規則為原告不利之決議,並剝奪原告救濟管道,而全國人民均由全額法官審判,為何唯獨律師沒有,文聯台委、文聯覆委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規則、律師法,顯以律師身分剝奪全國律師之憲法賦予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2條及第23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而無效,請鈞院或聲請大法官,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及相關法令宣告違憲,及將律師懲戒由考試院組織全額法官之專業法院,依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程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審判,更得由陪審團審判。
(三)民事庭及普通法院對於任何形式之侵害原告憲法及「非行政」之權益,均有管轄權及裁判權,台北律師公會之決議書及移送書均自始無效、不生效力,且文聯團無權也不能侵害原告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且文聯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偽造文書及言詞審理通知書未送達原告等等之違法,就偽造除名98年8月6日決議,自始無效、不生效力,而原告迄今未被「開除社員」,自仍具憲法第86條律師執業資格,亦有考試院再發給憲法第86條律師職業資格證書可證。是原告得針對被告等違反非行政法規部分提起本訴為下列之聲請等語。
(四)並聲請(應係聲明):
1、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將98年8月24日廢止原告登錄撤銷,並回復原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將廢止原告登錄撤銷,並回復原狀;及其他損害原告憲法及法律權益,並回復原狀。
2、被告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應將98年8月18日「廢止、撤銷原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其他形式之文件;通知各法院、司法院、法務部、各檢察署、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地政司及其他機關團體之函、及其他損害原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為」撤銷,並回復原狀。
3、先位:請不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處分。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處分。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另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亦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依其訴之內容不能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院原告起訴聲請「1、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將98年8月24日廢止原告登錄撤銷,並回復原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將廢止原告登錄撤銷,並回復原狀;及其他損害原告憲法及法律權益,並回復原狀。2、被告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應將98年8月18日「廢止、撤銷原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其他形式之文件;通知各法院、司法院、法務部、各檢察署、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內政部地政司及其他機關團體之函、及其他損害原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為」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無非係主張原告曾考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及格,有律師證書及執業資格為由,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明確內容後,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函覆資料可知本院確曾於98年8月24日係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廢止本院前於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就原告所為之律師登錄,而原告前係執業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經臺灣律師懲處委員會依臺北律師公會將原告謝諒獲移付懲戒之決議,以其於94年4月26日參加臺北律師公會第24屆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獲選為候補理事,卻自是日起對外宣稱當選為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為律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人,並偽造律師公會全聯會、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名義,發文予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其他機關團體或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或佯為撤回臺灣律師懲處委員會94年度律懲字第8號移送懲戒案件,或通知會員律師繳交常年會費,或抵毀其他律師,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刑事自訴,或聲請迴避,或提出民事聲請狀等,混淆視聽,嚴重損及律師名譽、信用與職業尊嚴及榮譽。另使用不當言語或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律師、司法人員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情節重大,顯不適宜繼續執行律師職務,而有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予以原告謝諒獲除名之處分,原告謝諒獲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年6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而駁回其覆審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查詢原告就其律師證書所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98年間確已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並已確定,應可認定,是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應係依上開除名處分發函本院及臺南地檢署處理,亦可認定。
五、按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款: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撤銷其律師證書。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律師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有受本法除名之懲戒處分之情形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查內容可知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標的行為乃法務部於98年間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對原告為除名處分後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通知各法院依律師法施行細則辦理廢止登錄之機關內部之行為,並非蔡清祥、蔡碧仲個人之行為,原告以蔡清祥、蔡碧仲個人為當事人起訴部分,明顯非屬適格當事人,不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又法務部廢止原告律師證書部分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私權糾紛,至法務部如有將上開事項為公告或通知各法院辦理廢止登錄以及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上開通知所為之廢止登錄執行行為,均僅係機關內部之執行行為,與原告律師證書及相關律師權益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律師資格遭受除名處分,乃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懲戒,並非因法務部上開公告、通知及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撤銷登錄所產生之結果,原告聲請法務部、本院及臺南地檢署縱撤銷上開公告、通知及廢止登錄之通知等等,顯非其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而其上開訴請內容亦不能解決其律師資格糾紛,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原告本件起訴內容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事項,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原告起訴既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起訴狀列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有誤部分,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另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