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胡景翔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東華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蘇東華之繼承人」、「蘇鬧文之繼承人」,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