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陳倩如被 告 葉相吾
葉省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
6、10、11、17、2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前開不動產於100年5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省吾應將前開土地,登記日期100年5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繼承人葉英杰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5、7-9、12-16、18-20、22-27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28所示股票、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於109年7月9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並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3-2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葉相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相吾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迭經催討未果,計至109年5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79,34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葉相吾明顯已陷於無資力。被告葉相吾之父葉英杰於99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葉相吾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詎被告葉相吾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恐於繼承葉英杰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葉省吾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葉相吾已繼承葉英杰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葉省吾,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相吾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於100年3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省吾塗銷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
於100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前開不動產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葉省吾應將被繼承人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葉相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葉省吾則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只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在繼承權發生之後所為之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葉英杰死亡後,被告葉相吾放棄繼承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並協議由葉省吾全部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被告葉相吾僅積欠原告579,348元,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較少,原告既已於核貸被告葉相吾信用卡最高額度時,認其斯時總資產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得否繼承遺產並非原告於核貸時所能知悉,故被告葉相吾放棄繼承遺產之行為自非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期間,曾於109年1月3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同年月10日調取如附表編號6、15、1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同年2月25日調取如附表編號6、10、11、17、2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南市地價字第1090737636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所登字第1090057218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67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9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0932063900號函附電子謄本申領及地政電傳資訊查詢紀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90057223號函附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15-483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3日調取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8、29投資及現金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認原告於109年5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葉相吾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33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計至109年5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579,348元未清償。被告葉相吾之父葉英杰於99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葉英杰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長女葉春岑及次女葉蓁蓁等2人,惟葉春岑及葉蓁蓁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2人繼承,並於100年3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葉省吾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及編號28所示投資、被告葉相吾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被告葉省吾已於100年5月4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於100年5月11日就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於100年5月12日就附表編號7至21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8-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22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90056421號函附編號7至2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所登字第1090056414號函附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葉英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66899號函附葉英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314頁、補字卷第63-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葉相吾於繼承葉英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後,與被告葉省吾於100年3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確為被告葉相吾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結果,被告葉相吾並未分得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及編號28所示投資,但分得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3,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葉省吾塗銷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葉省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⒉被告葉相吾為葉英杰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其
與被告葉省吾繼承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被告2人已協議由被告葉省吾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並由被告葉省吾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附表編號28投資亦由被告葉省吾取得,但附表編號29所示現金則分歸被告葉相吾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被告葉相吾有繼承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省吾,是以被告2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雖被告葉相吾分得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28現金3,000元,與被告葉省吾所分得之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及編號28投資之價值不相當,然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依應繼分之多寡為之,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被告葉相吾既已依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自有價值,不論分得遺產價值若干,即與無償讓與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其對被告葉相吾之債權,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葉英杰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葉省吾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葉省吾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葉英杰遺產 │├─┬──┬───────────────┬─────┬──────┤│編│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或│分割繼承 ││號│ │ │標的金額 │登記日期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90分之1 │100年5月4日 │├─┼──┼───────────────┼─────┤ ││2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3 │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 │ 30分之1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2分之1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2分之1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2分之1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100年5月12日│├─┼──┼───────────────┼─────┤ ││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為「臺南市○○區○○段○○號」 │ │ │├─┼──┼───────────────┼─────┤ ││1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為「臺南市○○區○○段○○○號」│ │ │├─┼──┼───────────────┼─────┤ ││1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為「臺南市○○區○○段○○○號」│ │ ││ │ │(第一類謄本P258) │ │ │├─┼──┼───────────────┼─────┤ ││1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19│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20│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2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分之1 │ ││ │ │(備註:108年10月26日重測後改編│ │ ││ │ │為「臺南市○○區○○段○○○號」│ │ │├─┼──┼───────────────┼─────┼──────┤│2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30分之1 │100年5月11日│├─┼──┼───────────────┼─────┤ ││2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30分之1 │ │├─┼──┼───────────────┼─────┤ ││2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30分之1 │ │├─┼──┼───────────────┼─────┤ ││2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30分之1 │ │├─┼──┼───────────────┼─────┤ ││26│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 30分之1 │ │├─┼──┼───────────────┼─────┤ ││27│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30分之1 │ ││ │ │(備註:107年6月8日段界調整,改│ │ ││ │ │編為「高雄市○○區○○○段二小│ │ ││ │ │段1972-3地號」) │ │ │├─┼──┼───────────────┼─────┴──────┤│28│投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股 │├─┼──┼───────────────┼────────────┤│29│其他│現金 │ 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