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家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民德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南醫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571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系爭病歷係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自有變更病歷内容之動
機及時間,被上訴人張正宜為行醫多年老練之醫師,自知病歷如何記載即可趨吉避凶。另從系爭病歷記載發現被上訴人張正宜書寫病歷習慣為每次看診書寫完病歷後,會再跳行簽名,之後再接續記載下次看診之病歷,有系爭歷次病歷記載内容為證(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惟上訴人手術當次之病歷,被上訴人張正宜則係於其簽名旁硬是擠入術前術後向原告解釋手術風險之文字,系爭鑑定報告B(即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3-180頁)所載上訴人病況,與上訴人實際看診情形不同,上訴人有提出105年10月20日看診錄音譯文為證,相關疑義於原審業已說明,足見系爭上訴人病歷之記載與上訴人實際病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張正宜強調9月6日有在系爭病歷上畫神經,也有說明等語(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5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張正宜未曾提及手術當日在病歷也有畫,然而細察系爭病歷,手術當日之病歷資料第2頁左上方及正下方均各自畫了牙齒加神經圖,但記載位置係在手術當日病歷最後面,可見該牙齒神經圖與風險告知之記載均係臨訟添加。又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專業係鑑定醫生之醫療行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鑑定病歷有無遭變造之專業,且法院鑑定函亦未委託醫審會鑑定病歷之真偽,故醫審會之鑑定係以系爭病歷之記載未經變造為前提進行鑑定,而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偵查中送請醫審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該偵卷第31-33頁)、鑑定報告B,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病歷所作成,然系爭病歷内容係臨訟變更或刻意避重就輕,實已影響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上開鑑定報告自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張正宜無侵權行為之證據。
㈡原審判決第22頁以「依原告之病歷首頁(見醫偵卷第7頁)可
知,被告張正宜已在手術前將其手術風險告知病人,且以示意圖(見醫偵卷第7、8頁)告知神經受損之可能性,其同意欄亦有原告親自簽名(見醫偵卷第7頁),故與一般手術同意書之風險說明内容效果雷同」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張正宜已履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然細察所謂醫偵卷第7頁同意欄有上訴人親自簽名部分,實係上訴人初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時於看診前填載年籍資料、曾患疾病欄位之簽名,斯時根本未見到醫生,自無從就已受手術風險之告知為同意。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詢曾診治上訴人之江泰興等醫師關於實際處置上訴人病情之方式,亦未傳喚楊家福醫師作證關於拔牙術後使用類固醇及高單位B12之必要性,且系爭鑑定報告A、B均未曾提及、比較其他醫療院所之病情認定、處置方式,與被上訴人張正宜醫師之處置間有何異同,而僅就原審提出之鑑定問題針對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提供之系爭病歷資料進行鑑定,上訴人認應有直接詢問被上訴人張正宜及前開其他醫師意見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張正宜於手術前有透過系爭病歷上繪製之牙齒示意圖說明手術風險。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未讓上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原審判決以系爭病歷上繪有牙齒示意圖即認定被上訴人張正宜已為風險告知,然被上訴人張正宜告知之風險内容究竟為何?其未曾確認上訴人已了解手術風險,是否足認已為風險告知?㈢就證人證述之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林容竹、黃怡華、蔡麗玉、章脻盈證述内容(見本院
卷第122、124、126、130、133、134頁),可知醫偵卷第7頁之上訴人簽名係於初診前、還沒看到醫師前簽的,原審判決以醫偵卷第7頁之同意欄有上訴人親自簽名,認定醫偵卷第7、8頁之病歷記載均已告知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風險告知部分:上訴人拔牙當時,牙科一般拔牙手術並
無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規定,但系爭手術即複雜齒切除術(健保支付編號92016C)需依衛福部規定履行告知風險義務、簽具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53-261頁),而依證人林容竹、黃怡華、蔡麗玉、章脻盈之證述内容(見本院卷第123、125、129、132頁),可知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會將手術同意書於手術前先由牙醫助理拿給病患簽。而證人蔡麗玉證述:「問:可以描述手術同意書的内容?答:那是衛生署還是牙醫師公會發文下來的内容,但詳細内容是由醫師說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系爭病歷内並無上開所述内容之手術同意書,僅有如本院卷第125頁所記載「有同意並開刀。拔此顆牙完成。許家綾」之類似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有依衛福部規定在進行複雜齒等齒切除手術前,讓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但如為一般拔牙手術則未讓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又被上訴人於手術完畢後提供如上證2所示之手術注意事項(其内並未提及術後麻痹之注意事項)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手術當作一般牙科手術進行,自無依衛福部規定踐行複雜齒手術風險告知内容之可能。另依證人證人蔡麗玉、章脻盈之證述内容(見本院卷第129、132頁)之證述内容,可知被上訴人係由醫師向在診療台上之病人進行手術風險告知,之後就進行手術、麻醉,是縱認被上訴人曾對在診療台上之上訴人進行複雜齒手術風險告知,對於已在診療台上之上訴人而言,可否正確理解複雜齒手術風險亦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張正宜已自承未確認上訴人是否了解、知悉被上訴人所述之風險告知内容(見原審卷第235頁),自難認已踐行風險告知之義務。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提供可能於105年9月30
日協助之牙助姓名,陳述係提供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之牙助們相互確認後縮小範圍之名單(見本院卷第97頁),但於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卻當庭陳稱是陳報那年9月份有上班的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傳訊該名單上之牙助後其等均稱不記得105年9月30日當日有無上班,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向牙助確認,即任意陳報牙助名單,企圖掩蓋被上訴人張正宜未履行複雜齒手術告知之情。
㈣關於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問題說明如下:
⒈一般牙科手術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於106年11月27日方公告須
簽署手術同意書,惟系爭手術並非一般牙科手術,而係經被上訴人張正宜向健保局申報為健保支付編號92016C之手術(醫偵卷第10頁),此種複雜齒切除術經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於99年12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5092號函示應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實施手術(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手術依法須簽署手術同意書。
⒉被上訴人之牙助到院證稱有讓病患簽立手術同意書很久了,
係由牙助於術前拿給病患簽等語,但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手術同意書、甚或麻醉同意書都未讓上訴人簽署,更在系爭手術實施4年多後訴訟進行2年多後,猶稱依衛福部規定系爭手術不須簽署手術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將系爭手術視為一般牙科手術,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告知此種手術特殊風險之可能。實際上上訴人於手術前依據被上訴人告知術後會腫脹、出血之内容,亦以為系爭手術僅為一般牙科手術,才導致術後發生麻痺、不明甜味時,不知如何處理,四處求醫,才遇到知道如何治療之耳鼻喉科江泰興醫師及告知已太晚就醫之高醫楊家福醫師。
㈤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說明:
上訴人術後左下顎頦神經(此醫學名詞,各醫生說法不同)受損,導致感覺異常,已提出高醫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並不實在。下顎頦神經受損係因拔除牙齒觸及神經所致,其產生之異常症狀包含麻痺及味覺受損、喪失等,被上訴人稱味覺症狀與系爭手術無涉,實係内行人說外行話,蓄意欺騙不具醫療背景之人,如有疑義,請審酌是否函詢楊家福醫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手術導致有左側舌頭有異常甜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手術不會導致味覺症狀,非風險告知範圍,請鈞院審酌味覺受損之嚴重性,認定被上訴人術前未告知有味覺受損之可能,而未履行術前風險告知義務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案被上訴人張正宜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已有歷次醫
審會鑑定報告A、B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張正宜醫師於術前、術後均有向上訴人說明「此類手術有引起術後腫痛及神經麻痺之可能性」,此有原審108年6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之病歷中文翻譯可佐,況且系爭病歷記載已經歷次醫審會鑑定查核無誤,故被上訴人張正宜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甚明。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宜係於系爭病歷上其簽名旁邊,硬
是擠入術前術後向原告解釋手術風險之文字,故系爭病歷有不實記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病歷屬於被上訴人張正宜例行性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張正宜書寫病歷時,並無從預料兩造間日後將產生醫療糾紛,故無不實記載病歷之動機,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病歷書寫習慣之認知,純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書寫習慣,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錄音資料及譯文,係術後回診之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術前未告知手術風險,系爭病歷資料記載不實一節。就有關上訴人對系爭病歷不實之質疑,原審判決中清楚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醫審會所參酌之病歷資料並非僅有被告民德牙醫診所之病歷,亦包含原告於其他各家診所之病歷資料,足以綜合判斷。」(原審判決書第23頁倒數第11、3行以下),非如上訴人所言對上訴人所提證據完全未予審酌。若上訴人主張系爭病歷經過偽造,應舉出更有說服力之理由,而非反覆依其主觀臆測之「書寫習慣」、「擠字」之說,質疑原審判決。
㈢上訴人就本案證據調查之聲請,被上訴人認為均無必要:
⒈上訴人請求函詢楊家福醫師確認糸爭手術於術後應用類固醇
治療部分,原審已就「類固醇治療」之問題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後查明類固醇並非該等手術常規性開立藥物,亦對於術後腫脹及疼痛無多大幫助,反而有抑制免疫力之副作用一情(見原審卷第178頁)。縱使楊家福醫師對被上訴人張正宜醫師未開類固醇之醫療處置不表贊同,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張正宜之醫療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故無函詢之必要。
⒉上訴人請求函詢江泰興醫師說明有關「知道如何治療、但來
慢了」之部分,原審已透過醫審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查明「手術後擔心傷口發炎,醫師均會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預防」,是被上訴人張正宜採用「開立口服止痛藥、消炎藥」之術後醫療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即便江泰興醫師認為有其他治療方法,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張正宜之醫療處置,有何不妥而該當過失之處,故無函詢之必要。
⒊就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張正宜之部分,因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
請傳喚,且事發至今已多年,被上訴人之意見已於訴訟過程中清楚表明。病歷就是例行性的記載工作,4年前的治療過程應該以系爭病歷的記載來判斷。再者,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偵查時就是一問一答,被上訴人張正宜已經在偵查中經過訊問,其當時所為的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應屬可採。案發至今已經4年多,被上訴人張正宜中間經歷的手術及病患甚多,記憶上不會比偵查時更清楚。
㈣上訴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張正宜於手術前有透過牙齒示意
圖向其「說明」,另一方面又否認該「說明」屬於手術風險告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病歷舉證「說明之内容」,上訴人作為發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人,未能舉反證說服原審何以「該說明之内容非屬手術風險告知」,在無法排除上訴人自身因年代久遠忘記、或基於訴訟利害考量而虛偽指摘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告知風險之可能性前,毋寧被上訴人例行性製作之系爭病歷資料應更具說服力。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到現在還是有麻痺及舌頭有甜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上方),惟上訴人始終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上開症狀,被上訴人對此主張否認之。㈤於本院109年8月10日到庭應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牙助黃
雪眞、林容竹、黃怡華、蔡麗玉、章脻盈均證稱不能確認係系爭手術當天配合之牙助,故渠等證詞無法佐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張正宜無告知手術後可能發生麻痺風險之說法。手術風險告知之意義在於讓病患了解手術風險後,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故告知義務之實踐並不以讓病患簽署制式化之手術同意書為必要,而係醫生實質上有沒有為告知。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聽被上訴人為風險告知時,並無聽到「麻痺」字眼,衡情被上訴人張正宜既確實有在系爭手術前對於上訴人進行手術風險的說明動作,實無忽略牙科手術常見之麻痺症狀不談之理由,是上訴人之說法,顯與常理不符。另外,衛生福利部係於106年11月27日方公告「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等語。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至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進行拔阻生
智齒手術,於105年10月1日術後回診,於105年10月7日至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拆線,再於105年10月20日至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回診。
⒉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175678
號函暨民德牙醫診所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資料(見107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6號卷第119至124頁)記載,被上訴人張正宜為被上訴人民德牙醫診所之醫事人員及法定代理人。
⒊兩造戶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107年度南醫簡字第4號卷第23至58頁)。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正宜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7年度南醫簡字第4號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就前揭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處分書,將上訴人之再議聲請駁回(見107年度南醫簡字第4號卷第59至64頁)。⒌原審就本件有再次送請衛生福利部之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108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868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即系爭鑑定報告B)在卷(原審卷第173-18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有無醫療疏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張正宜為系爭阻生智齒拔除手術時,有未拍攝電腦斷層掃描、術前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術後沒有給予類固醇及高單位B群之藥劑治療等疏失,因而造成上訴人遺有麻痺、感覺到嘴裡持續有不明甜味之結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是否可採?)⒉承上,若被上訴人張正宜有醫療疏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含精神慰撫金)188,118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有其極限,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成功,即使訓練有素、經驗豐富之醫生,也難免遇到無法避免與挽回不了之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宜之醫療疏失在於被上訴人張
正宜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智齒拔除手術前,未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或予以轉診、術前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術後沒有給予類固醇及高單位B群之藥劑治療,導致上訴人遺留有口腔麻痺、感覺到嘴裡持續有不明甜味之損害結果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上訴人張正宜就系爭醫療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張正宜上開醫療疏失內容,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疏失事項及所調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診所及前開其他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⒈智齒若是已發炎或造成其他牙齒擠壓與破壞時,除先用抗生
素降低發炎外,需以手術將其感染源移除,始可達到治療效果。
⒉①一般而言,病人初次至牙科門診就診時,須以全口X光攝影
或牙科根尖X光攝影檢查,以判斷牙齒之相關疾病,並無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3D圖像之檢查。視其全口X光攝影檢查結果,若是發現牙齒非常靠近神經,須在執行治療前,於手術同意書上解釋清楚且註記完整,並告知其有神經麻痺之風險即可。若病人想更進一步了解其麻痺之機率,需藉由更精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讀,並不會影響手術方式。本案張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手術後擔心傷口發炎,醫師均會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預防,並不會常規性開立類固醇或B12治療。雖有部分研究顯示事先給予類固醇會降低術後造成之牙關緊閉,但對於術後腫脹及疼痛並無多大幫助,且類固醇雖有消炎之作用,但亦有抑制免疫能力之副作用。至於B群,雖許多報導說明能增加其免疫力及促進神經之修復,但並無顯現對神經麻痺有幫助,亦非常規性開立。故目前於醫學研究上,並無拔牙後造成神經麻痺,可經由服用高單位B群有助於神經修復之研究報告。因此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若是智齒過深,在拔除過程中是有可能傷害到左下頦神經,
但術後造成神經感覺異常,除手術過程中牙齒移出時會有可能傷及外,術後傷口腫脹及血塊亦會造成神經受損之可能性。故本案病人神經感覺異常雖與拔除智齒有關,但此為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張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等語。⒋以上有系爭鑑定報告A(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
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醫偵卷第31-33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張正宜就本件上訴人手術之實施及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上訴人張正宜有何醫療過失存在。㈢再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就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問題之爭執
點即「⒈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術後回診數次,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有一再請求被告醫師(即被上訴人)治療其拔牙後之麻痺感、舌頭有甜味感之併發症,則本件被告(被上訴人)醫師有無給予治療(含用藥、轉診等等)?如有,請說明治療內容。如無,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⒉承前,如不符醫療常規,則其應為如何之處置?原告(即上訴人)主張醫師應開立類固醇、B群或神經用藥或轉診,是否可採?⒊由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25頁之上訴人簽名之病歷資料)能否得知原告(即上訴人)於手術前已知悉手術風險?或需參照病歷內之其他資料(被上訴人辯稱病歷有記載已告知)?又,附件一上之記載文字,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較為簡略,則該文字記載是否與一般手術同意書之風險說明內容效用相同?」等事項,檢附上訴人之欣聖診所病歷資料、魏榮洲神經內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見調字卷第147至180頁、第191 至312 頁)等資料,復囑託醫審會再為鑑定說明,經醫審會函覆鑑定意見表示:
⒈本案病人於拔牙治療後回診3次,告知張醫師其術後下巴、嘴
唇及舌頭有麻木感等症狀。經張醫師檢查後,告知病人其下齒槽神經及舌神經有受損,須多補充維他命B群及等待神經慢慢修復之時間(約9個月)。105 年10月1日病人於門診追蹤時,因傷口仍有腫脹,張醫師持續開立口服止痛藥(Tint
en 1# po q6h)與抗生素(Keflex 1# 500 mg po q6h)及消炎藥(Danzen1# po q6h ),並告知病人須多補充維他命B群,加速神經之修復(因診所無維他命B群,故張醫師未開立,請病人自行購買)。其餘2次門診(105年10月1日及10月20日),因傷口已復原完整,除麻木感仍存在,並無其他任何症狀,且神經受損修復需一段時間,故張醫師並無開立任何藥物,僅建議病人多作張口訓練及食用維他命B群。上述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⒉手術後擔心傷口發炎,醫師均會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預防,
並不會常規性開立類固醇或維他命B群治療。雖有部分研究顯示事先給予類固醇,會降低術後造成之牙關緊閉,但對於術後腫脹及疼痛並無多大幫助,且類固醇雖有消炎之作用,但亦有抑制免疫力之副作用。至於維他命B群,雖許多報導說明維他命B群能增加其免疫力及促進神經之修復,但並無顯示對神經麻痺有幫助,故並非常規性開立之藥物。目前於醫學研究上,並無相關研究報告確證拔牙後造成神經麻痺,且經服用高單位維他命B群有助於神經修復之案例。相關麻木感之併發症,於手術前張醫師已告知病人,且張醫師為部定口腔外科專科醫師,針對此症狀有相對之處理能力,故無需轉診。
⒊觀諸卷證資料之附件一(即原審卷第125頁之健康保險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並未記載手術風險,故病人應無法由此文書得知手術風險。但依病歷首頁可知,張醫師已在手術前將其手術風險告知病人,且以示意圖告知神經受損之可能性,其同意欄亦有病人親自簽名,此與一般手術同意書之風險說明內容效果雷同。
⒋以上有系爭鑑定報告B在卷(原審卷第173至180頁)可佐。由
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B再次說明系爭拔牙手術本即有神經受損之風險,系爭拔牙手術後之常規性醫療處置方式,係考量手術後傷口發炎之情形,醫師均會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預防,但不會常規性開立類固醇或維他命B群治療,因為雖有部分研究顯示事先給予類固醇,會降低術後造成之牙關緊閉,但對於術後腫脹及疼痛並無多大幫助,又類固醇雖有消炎之作用,但亦有抑制免疫力之副作用;至於維他命B群,雖許多報導說明維他命B群能增加其免疫力及促進神經之修復,但並無顯示對神經麻痺有幫助,故亦非常規性開立之藥物。易言之,因類固醇之使用有抑制免疫力之副作用,且對術後傷口之腫脹疼痛消除無助益,故類固醇藥物實非系爭拔牙手術後醫療常規上會開立給患者使用之處置方式。又維他命B群對於改善神經麻痺之效果因無醫學上之實證,亦非系爭拔牙手術後醫療常規上會給予之藥物處置方式。基此可認,被上訴人張正宜就系爭拔牙手術之實施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診之其他醫師江泰興、楊家福等人,
均表示於拔牙術後使用類固醇及高單位B12之必要性,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張正宜未開立類固醇及維他命B群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承前開說明,醫療處置之對象為隨時可能出現不同身體變化狀況之人體,臨床醫學實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判斷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而非以特定醫師之意見或處置方式作為系爭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之判斷依據。本件依醫審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A、B,已明確說明類固醇及維他命B群均非系爭拔牙手術術後醫療常規上會開立給患者使用之醫學上理由,然上訴人仍以其他科別醫師之處置方式質疑被上訴人張正宜未為相同處置而有醫療疏失云云,係以特定醫師之意見或處置方式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張正宜有醫療疏失之依據,顯與上開本院說明判斷醫療過程有無疏失應以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作為判斷基準之認定有違,上訴人此等主張,不可採信。
㈤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宜於系爭拔牙手術前,未就神
經受損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一節,觀之被上訴人診所之上訴人初診資料下方牙齒示意圖,畫有系爭牙齒及神經之相對位置圖,且記載105年9月6日之診療結果,有該初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且復觀以105年9月30日之病歷資料中,亦畫有相同之系爭牙齒與神經之相對位置圖,且記載神經與牙齒之位置接近,告知神經受損之可能性,上訴人有於該記載之病歷頁上方簽名等情,亦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張正宜於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在系爭病歷上畫出系爭牙齒及神經位置之示意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20日就診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35頁中間)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張正宜於實施系爭手術前,確已在上訴人病歷上畫出系爭牙齒與神經相對位置之示意圖給上訴人知悉,且應已說明系爭拔牙手術之神經受損風險無訛。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張正宜在病歷上簽名前之留白情形,主張系爭病歷關於神經受損風險告知之文字記載應係臨訟加註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上訴人張正宜身為牙醫專業醫師,且執行醫療行為之業務多年,其基於醫療專業知識及判斷,既於系爭手術前特別在上訴人之病歷上繪出系爭牙齒及神經之位置圖給上訴人知悉,則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張正宜未一併說明其繪製該位置示意圖之理由即神經受損之風險;再者,倘被上訴人張正宜未就該位置示意圖告知上訴人關於神經受損之風險,則被上訴人張正宜何以要求上訴人在該畫有位置示意圖之病歷上簽名,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張正宜確有於系爭拔牙手術前對上訴人為神經受損之風險告知,至為灼然。再者,上訴人有於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上記載之「有同意並開刀,拔此顆牙完成」欄位簽名,有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25頁),亦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為系爭拔牙手術之情。又風險告知之簽立形式,並無礙於有無風險告知之認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簽立衛福部公告之手術同意書為由,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張正宜未為風險告知之證據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牙助黃雪眞、林容竹、黃怡華、蔡麗玉、章睫盈之部分,因渠等均證稱不記得是否擔任系爭拔牙手術之牙助,故渠等證詞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目前仍遺留有口腔麻痺、感覺到嘴裡持續有
不明甜味之損害結果一節,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江泰興耳鼻喉科診所10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陳俊銘中醫診所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慶恩中醫診所10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105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月之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107年2月迄今其仍有上開口腔麻痺、不明甜味之情形及因此就診之證明資料,再查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實難以證明其於起訴當時或迄今,仍有其主張之口腔麻痺及不明甜味之情。此外,承前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拔牙手術本有神經受損之風險,此為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惟神經受損於經過相當時間後,仍有修復之可能,故上訴人是否受有口腔麻痺及不明味覺等無法回復之損害,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難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正宜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包括風險告知),乃符合醫療常規,即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正宜有醫療過失,並無可採;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當時或迄今,仍受有口腔麻痺及不明甜味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8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5,571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證人旅費2,58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