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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黃蔡來金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被 告 李柏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貴花(下稱黃貴花)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在醫院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她是「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因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但黃貴花從104年10月就到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成大醫院)就診,做了那麼多次檢查,為什麼檢查不出來?報告顯示已經有異常、有剝離的前兆,為什麼醫師看不出來?是不是醫生專業度不夠、還是疏忽、或是檢查器材有問題?從104年到106年間,黃貴花所做的檢查都顯示出她有主動脈剝離的前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醫師(下稱被告李柏增)會看不出來?臺南地檢署偵查後卻不起訴,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也認為被告等沒有疏失,是否醫醫相護、包庇責任?原告在鑑定報告書上畫的黑線,就是本件原告要起訴的重點,希望民事起訴能讓鑑定委員們解釋一下,為什麼被告等沒有醫療過失?

㈡、檢察官都聽被告他們講,其實心臟病有三種,原告也有三種心臟病,兩種一樣,黃貴花那一種是「心臟腫」。原告有去被告成大醫院調檢查報告,但原告不識字,所以去請教一個姓陳的律師,陳律師說他有把黃貴花的病歷拿給內行的醫師看,然後回覆原告說沒錢、沒人面、沒人幫忙,這樣就沒辦法。陳律師還說,檢察官、法官是讀法律的,不是醫科,對醫學不瞭解。律師都這樣講了,原告才覺得檢察官的不起訴書有問題,之後又拿給二女婿看,才知道不起訴書裡面的內容,之後又去請教三個律師以及羅清溪,所以才來告第二次。

㈢、黃貴花是主動脈塞住,不是中風,植物人會死亡、中風就是,這個是律師講的,原告才知道被告李柏增沒有對死者的家屬講清楚,他不敢講是醫療疏失,用後遺症來推諉卸責。黃貴花的死跟後遺症沒關係,醫療疏失還找藉口,黃貴花是心臟腫大主動脈剝落死的。

㈣、被告李柏增不敢講清楚主動脈剝落的原因,藉口說是手術併發症。黃貴花的死因跟併發症沒有關係,她是心臟腫大,被告李柏增如果有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主動脈就不會剝離。被告李柏增說第二次鑑定,是主動脈塞住,鑑定說不會主動脈剝離,這句話沒錯,第二句說主動脈塞住就是心肌梗塞,這句就錯了。筋動脈會引起大腦的問題,大腦有三個腦筋動脈,第二個腦是中間塞住沒辦法上大腦就會死掉、會變成植物人,嚴重會死掉、中風。被告李柏增就是醫療疏失,檢察官應該知道中風會變成植物人。被告李柏增在偵查時,第二次開庭向檢察官說:主動脈要剝離之前,醫生不會知道、也檢查不出來等語,這句話,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增要解釋清楚。

㈤、被告李柏增於104年至106年間,對黃貴花所做的檢查,確實顯示黃貴花心臟有問題,但是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這樣病怎麼會好?所以才會造成死亡的嚴重後果。原告有檢查過黃貴花的藥袋,藥品中沒有治療心臟病的藥,只有高血壓、利尿劑,這怎會沒有醫療疏失?黃貴花於104年檢查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105年檢查出「心室中膈增厚」、「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以上症狀,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所以原告認為,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才是關鍵,有檢查、沒有治療,這樣被告李柏增沒有醫療疏失嗎?請鈞院調出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在被告李柏增門診,被告李柏增有開什麼藥給黃貴花吃?以及106年10月18日所開的藥單。黃貴花心臟擴大,被告李柏增也沒有用藥控制,使得黃貴花心臟擴大越來越嚴重。法律如果有公平,請法官公平的處理,不要像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一樣,鑑定報告不正確、沒有公平的判斷。

㈥、要跟法官說,兩次鑑定報告都掩護被告李柏增。被告李柏增在107年9月5日偵查時開庭有講他有開利尿劑、降血壓等藥品三種(有一種原告忘記了)。被告李柏增開庭說的三樣藥品沒有一樣是吃心臟控制的,當醫生檢查出病人心臟腫大,沒用藥,不會好,心臟繼續腫大,這樣不是醫療疏失嗎?如果有繼續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黃貴花的主動脈就不會剝離。14日那天進行調解,說賠5萬元,調解的人也是很公道,說要給幾天考慮。

㈦、衛福部的鑑定報告不正確,鑑定的人都隨便說,黃貴花主動脈剝離之前三個月都沒辦法睡,被告李柏增沒開藥給她吃。被告李柏增9月5日開庭說:7月25日是黃貴花的最後一次門診云云,他不敢講出10月18日黃貴花還有去門診,黃貴花10月18日去門診,10月20日就主動脈剝離,應該就是這個原因。六包藥、兩次的門診,10月18日有二種的藥,寫英文原告看不懂,寄藥包給法院,你們看就知道了。6包藥都沒有吃心臟病的。

㈧、原告有在上健康課,有醫學常識,上課的內容:照顧心臟血管的是Q10、納豆、葡萄籽。日本人頭腦很好,產品不靠電視廣告,而是以效果來廣告,產品效果好,就會相傳。照顧心血管,一定要有Q10、納豆、葡萄籽,缺一不可。原告認為這次黃貴花主動脈剝離和她心室肥大有關係,黃貴花當時有驗出心室肥大,但是被告李柏增沒有治療、控制,導致心室肥大越來越嚴重,造成主動脈剝離。原告私下也有去問「田園小鎮」的營養品銷售人員,結果跟原告知道的都一樣,剛開始原告向田園人員問的時候,原告怕田園人員牽涉到法律問題,才把心室肥大的人說成是原告,他們才會說實話,田園人員說嚴重的話就會主動脈剝離,會從心臟的主動脈裂到心臟裡面,心臟可以漲大,但主動脈頭沒法漲大,才會造成主動脈剝離。田園人員亦即連一個賣營養品的人員都能知道的事情,為什麼衛福部的鑑定人員不知道?沒有一個鑑定委員知道這個的嚴重性。原告認為鑑定人員在包庇被告李柏增,偽造文書讓被告李柏增脫罪,原告不服鑑定報告的結果。

㈨、106年9月25日,黃貴花有回診給被告李柏增看診,106年10月18日也有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但是所有的病歷及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106年9月25日,被告李柏增還開了28天的藥給黃貴花吃,但是還沒到28天,黃貴花就又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這代表黃貴花在106年10月18日,心臟就很不舒服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沒有安排進一步的治療或住院、檢查?原告認為被告李柏增、成大醫院隱瞞事實。被告李柏增在108年8月1日偵查庭時說主動脈剝離是一層一層剝離,黃貴花的身體也會越來越痛苦,不是鑑定會所說的沒有任何的症狀。所以請調被告成大醫院的病歷來比對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門診的藥袋,如果被告成大醫院說沒有10月18日的病歷,為什麼原告有黃貴花10月18日門診開立的藥袋?是不是她主動脈剝離和10月18日門診有關?所以被告等才將10月18日的病歷資料刪掉?檢察官不起訴後,原告每天很傷心、怨嘆,隔了幾天,原告夢到黃貴花,黃貴花在夢中說:她心臟很不舒服,被告李柏增沒有開藥給她吃等語。原告半信半疑去查,才知道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門診給被告李柏增看,為什麼被告二人均未交代清楚?

㈩、原告的孫子說,黃貴花(他母親)病發之前有跟他說禮拜一要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禮拜一就是106年10月23日,孫子說黃貴花病發之前常說她胸口痛、不舒服,10月20日早上黃貴花還在跟孫子說心臟不舒服,孫子建議她去看醫生,黃貴花說禮拜一再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被告李柏增不敢講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給他看診,而且被告李柏增說主動脈剝離醫生無法事先知道,這句話是推卸責任。黃貴花是10月18日住院,醫院可以救她。

、黃貴花於104年9月29日起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利尿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檢查。104年10月5日黃貴花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同年10月6日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黃貴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黃貴花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因胸痛、胸悶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是主動脈剝離,黃貴花於該日接受緊急手術後,仍因術後引發敗血症,病況急速惡化,於106年10月31日即不幸死亡。原告主張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被告李柏增卻未及時發現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導致黃貴花嗣後因主動脈剝離接受緊急手術,最後病況惡化而死亡。

、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除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仍應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診療病患時,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

②、依據上開所述,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或對心臟病患應負之相當

注意義務,黃貴花既然從104年10月起多次前往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接受心臟疾病的檢查與治療,則被告李柏增於黃貴花門診就診期間本應注意到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或前兆,惟被告李柏增竟未檢查出來,而且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時,那時黃貴花「已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的現象」,是依據一般醫療常規即應立即對黃貴花之胸腔、心臟實施詳細的鑑別診斷,甚至應留院觀察以進行更深入之檢查以作確認,被告李柏增若有此作為,儘早增加診斷之正確性,進而施以相關治療,必能避免後來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之憾事。詎料被告李柏增未立即安排對黃貴花進行心電圖檢查,確認黃貴花有無主動脈剝離之可能,已可認有醫療過失。

、黃貴花死亡與被告李柏增醫療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本件醫療事故之舉證責任應由較具專業知識之醫師及醫院負擔方符合公平。

②、又按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

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最高法院在77年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中已承認治療機會之喪失屬於一種權利,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則認為,人格權之中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终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所涵蓋。因此,被告李柏增醫療疏失未及時診斷出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忽略黃貴花已患有更嚴重之主動脈剝離疾病,使黃貴花喪失治癒機會,終至黃貴花因主動脈剝離而死亡,則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和其醫療上不作為,應屬違反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未盡對心臟疾病病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與黃貴花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③、醫審會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李柏增並無過失云云,然鑑定書未

逐一勾稽上揭各情,是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柏增之認定。被告李柏增以本件醫療糾紛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而作認定,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瑕疵,已難認可採,故被告等再執此抗辯,實難可取,從而鈞院自得為獨立裁判,不受其拘束。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對黃貴花執行醫療職務產生醫療過失導致黃貴花死亡時,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受僱人,因此被告成大醫院依法應與被告李柏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故民法債篇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亦當有所適用;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至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如上所述,黃貴花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李柏增未能對黃貴花善盡診察義務,致對黃貴花明顯而可判斷之主動脈剝離症狀未能及時發現,一再延誤治療時機,被告李柏增係過失侵害黃貴花之身體健康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殯葬費用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有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見該法條立法理由)。原告雖因黃貴花死亡已逾2年多,時間久遠,導致未能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然生存者為已逝親人辦理殯葬事宜,通常需支出相當之殯葬費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參照臺灣殯葬資訊網關於合理殯葬費用之說明,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左右,其中包括喪禮費用約20萬元上下,以及靈骨塔位的費用約10萬元上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0萬元,於法有據。

③、賠償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⒉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原告65歲後

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告既無收入來源,無財產,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原告於黃貴花死亡時,依内政部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高雄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25年,原告以21年計算。另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尚有其他子女二人,應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2,653元【計算式:21,597×12÷1,000,000×14,616,070÷3=1,262,65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扶養費用為1,262,653元,自屬合理。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貴花之母親,原告因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致使晚年不幸遭受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1,437,347元,於法有據。

⑤、上述金額總計為30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過

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黃貴花在生前有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不知道為何被告李柏增沒有紀錄在病歷之中,但被告李柏增既然有安排相關檢查,可以反推證明黃貴花生前應該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之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雖然說醫師用藥沒問題,但被告李柏增開的藥品是降血壓及利尿劑的藥,這對於心臟疾病的治療有用嗎?他這樣開藥難道沒有疏失嗎?原告懂醫理跟藥理,原告知道這些藥對心臟疾病的治療都沒有用,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都很清楚,雖然原告不識字,但原告都知道。雖然原告也說不出要用什麼藥、藥品的名稱,因為這個需要醫學院畢業的人才會知道,但原告就是清楚,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自己也有遇過多次醫療疏失的經驗,旗山醫院、義大醫院等等,原告根據自己的經驗,知道醫療疏失醫師們都會官官相護,醫師是專業的,話都是醫生在講等語。

、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李柏增答辯略以:

㈠、關於本案事實,原告前已對被告李柏增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李柏增並無醫療過失之情事。

㈡、且查,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際,病人胸前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參見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依全部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黃貴花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亦無此項主訴之記載,故於被告李柏增門診治療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

㈢、而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生「類似刀割」的急性胸口撕裂性疼痛,嗣痛覺延伸至背部,經被告成大醫院急診以電腦斷層攝影,始看到其呈現主動脈剝離,並且侵犯雙側下肢動脈,雙側腎動脈,左側頸動脈,頭臂大動脈,左側鎖骨下動脈,足證黃貴花之心臟主動脈剝離之病況,應係突然發生之變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事先檢查、發現、用藥或予以防範,具有醫療過失云云,核無理由。

㈣、黃貴花於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均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另有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灌流下降;又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均顯示「正常心律」;尚有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黃貴花斯時有何主動脈剝離之症狀。且依門診病歷紀錄可知,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足認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之門診期間,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及主訴內容,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

㈤、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醫療過失之成立,必需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造成病人身體的損害,係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與一般侵權行為及民事契約之注意義務不同,同時病人所受損害亦需與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㈥、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之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及及診治,均已盡醫療上注意之義務,且符合醫療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此顯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示之醫療過失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事醫療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增及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3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實無進行第三次鑑定之必要,因為原告想函詢之事項並非新事項或新事實。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就可以看出,在全部的病歷紀錄中,都沒有記載黃貴花曾主訴過其心臟或胸腔不舒服之症狀,故原告書狀直接認定黃貴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過這樣的情況,進而請求鈞院直接以這樣的前提向醫審會申請進行第三次鑑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函詢事項實有爭議。且黃貴花從104年至106年間做過許多檢查,均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而眾所周知者,乃主動脈剝離客觀上屬於難以預防的急症,不止黃貴花女士,在新聞上亦常見有名人、社會賢達皆是突發亡故於此項病症,故被告李柏增實無從預防及用藥或避免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質疑黃貴花生前最後一次去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日期並非106年9月25日,而是106年10月18日,被告成大醫院隱匿病歷紀錄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之「領藥袋封面」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65、167、169頁),其上固記載處方醫師為被告李柏增,然領藥天數為「28天」、用藥為一天一錠,核與其病歷門診紀錄:黃貴花係「106年9月25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醫,斯時被告李柏增開立了藥品三項,其中有兩項藥品亦即Lasix、Aldactin係開立「慢性處方箋」、得領3次、用藥為一天一錠、天數均為28天等情相符,此有門診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

19、21頁);況查,於該次門診開立藥品之「18時29分27秒」時,黃貴花並已同時預約掛號「106年12月18日」之被告李柏增夜間門診(4科1診、診號12號)(見同卷第21頁),核亦與其慢性處方箋係領取三個月之用藥期間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李柏增抗辯:106年9月25日係黃貴花最後一次來就診,106年10月18日其僅係領取慢性處方箋之藥品,並無看診等語,係屬真實可採。且由電腦病歷紀錄之上開開立藥品及預約掛號之時間以觀(精準至秒),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質疑之竄改或隱匿病歷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㈡、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貴花生前有於106年10月18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則原告主張: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痛、心臟不舒服云云,即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主張黃貴花有於106年10月18日在被告李柏增門診看診,同時表示胸痛、心臟不舒服,被告李柏增卻沒有開立心臟用藥或進一步檢查,係有醫療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㈢、再查,黃貴花生前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並規則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謝科及一般內科等門診追蹤治療。黃貴花前因活動會喘合併心跳快,而於104年9月2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當時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份利尿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項檢查;於同年10月5日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於同年10月6日至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其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被告李柏增依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治療;嗣黃貴花即規則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於風濕免疫過敏科訴外人劉明輝醫師門診就診,固定追蹤治療紅斑性狠瘡及高血壓病症;自103年8月4日至105年7月25日給予口服必賴克婁(俗稱奎寧)、紅斑性狼瘡用藥、類固醇、抗血小板、降膽固醇、免疫抑制劑及降血壓藥;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藥物治療;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問,分別接受過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 ,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 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是依門診病歷紀錄,尚難逕認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問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或此項主訴,且其各項檢查結果皆無顯示主動脈剝離之徵狀。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主訴其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之症狀,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及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後黃貴花因「呼吸喘」,於106年10月6日至訴外人耳鼻喉科林虞軒醫師門診就診,依該處之門診病歷紀綠,亦未記載黃貴花有胸前劇烈疼痛之情狀,訴外人林醫師診斷為「急性鼻竇炎」。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因「氣喘」疾病至訴外人一般內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藥物治療其氣喘病症,依病歷紀錄所示,黃貴花於該次門診中亦未提及其有何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106年10月20日,黃貴花因胸痛,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29分送抵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當時體溫35.6℃,脈搏88次/分,血壓 181/63mmH

g 。先由訴外人急診室黃雅君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主動脈瓣膜至雙側內/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及雙側腎動脈。並因診斷為主動脈剝離,會診訴外人心臟血管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黃貴花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 (Bentall's operation,主動脈根部及瓣膜置換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手術,胸主動脈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後黃貴花因病況惡化,於10月31日16時26分死亡等情,此有成大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黃貴花門診期間及早診斷用藥治療主動脈剝離及心臟腫大,最後導致病況惡化而死亡,為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鑑定報告指出:「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內層破裂,管腔內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柱內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柱向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內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被告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

in 25mg/tab,l天l顆)及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等藥物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當時被告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黃貴花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⒉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⒊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診斷是否有主動脈剝離。㈣關於治療本案黃貴花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症,心臟科被告李柏增及訴外人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50mg/tab ,l天l顆;Norvasc

5mg/tab,l天l次,l次l顆)、抗血小板(Bokey 100mg/cap,l天1顆)、降膽固醇藥(Crestor 10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天l顆)、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10mg/tab,l天2次,1次l顆),符合醫療常規。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 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l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l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 (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有主動脈剝離。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於門診期問,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所閉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㈤⒈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被害人於門診期問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被告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⒉承上,因被告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花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黃貴花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主因乃甲型主動脈剝離(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而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故被告李柏增無法預知主動脈剝離病症之出現,原告質以被告李柏增並未提前用藥或治療係屬醫療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查,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二次鑑定意見為:「①⒈⑴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柏增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2月18日。⑵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規定,欲持慢性處方箋(2個月或3個月處方箋)的病人,於第1次領取藥物前,須經由門診醫師診視,並由該門診醫師經評估診察後,開立慢性處方箋(2個月或3個月則由該診醫師判斷),病人始得持慢性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第1個月份藥物治療;且第1次領取必須在開立處方箋之3日内完成領取藥物,而第2次(第2個月)及第3次(第3個月)之處方箋藥物,病人不需且不必經由門診就診,可以直接持處方箋於處方箋上指定時間内至藥局領取藥物。⑶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嗣後並無任何至心臟内科就診之紀錄,而領取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藥物則不需經由醫師診視,至於病人是否於10月18日領取慢性處方箋,無法從病歷紀錄得知。基上,109年5月11日成大醫院之回函第一點内容無誤。⒉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為胸腔内科醫師,診視後開立『吸入型類固醇』(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107年1月10日),病人於該次門診中『無』任何不適,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109年5月11日成大醫院之回函第二點内容無誤。②⒈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同時另外給予額外需要時使用的利尿劑【Lasix 40 mg/tab,有需要時額外使用1顆(此額外給予之利尿劑僅於第1次領藥時病人可領到,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中並無額外給予之利尿劑)】。10月18日之藥單(袋)確實比9月25日之藥單減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之利尿劑,此利尿劑之適應症為病人有水腫情況或體内含有過多水分時,用以增加排除體内多餘水分。⒉本案病人之慢性處方箋有常規使用的利尿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利尿劑之時機,係病人水腫情況變嚴重時,方增加利尿劑使用劑量,並非常規增加使用劑量。此種非常規額外需要時使用之利尿劑,其使用與否,與病人死亡『無關』。③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開立吸入型類固醇藥物(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07年1月10日,於該次門診中病人主訴為懷疑氣喘,當時以吸入型類固醇治療,控制情況良好,並『未』有胸前劇烈疼痛或心臟不舒服之紀錄。」、「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内層破裂,管腔内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往内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内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當時李醫師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病人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⒉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另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⒊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以診斷是否病人患有主動脈剝離(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④⒈關於治療本案病人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症,心臟科李醫師及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

50 mg/tab,1天1顆;Norvasc 5 mg/tab,1天1次,1次1顆)、抗血小板(Bokey 100 mg/cap,1天1顆)、降膽固醇藥(Crestor 10 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

n 25 mg/tab,1天1顆)、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Zanidip(1

0 mg/tab,1天2次,1次1顆),『符合醫療常規』。⒉病人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主動脈剝離。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病人於門診期間,李醫師依病人之病症,所開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⑤⒈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病人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李醫師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⒉承上,因李醫師無法預知病人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參考資料:Nienaber CA, Management of acute aortic dissection.Lancet. 2015;385(9970):800-811.」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12日第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7至96頁),綜上所述,本案經再次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李柏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李柏增上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李柏增有侵權行為或民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㈥、又原告雖質疑醫審會之兩次鑑定係醫師界之官官相護、包庇行為云云,然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之醫療糾紛事件實施鑑定時,依規定均已注意迴避原則,故係委由與被告成大醫院以及被告李柏增之學、經歷均無關之其他地區之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由該其他地區醫學中心之主治醫師以上之專科醫師先行初步資料整理及提供初步意見,再予彙整後,提交委員會討論後採多數決審議,經確定鑑定意見後,再將鑑定結果函覆委鑑單位,易言之,本件兩次鑑定係交由其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立場堪認專業客觀中立,且鑑定意見既非僅為一名醫師之意見,則衡諸常情事理,亦難特意偏頗或包庇特定人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兩次醫審會鑑定報告有何內容不正確或鑑定人員徇私包庇被告之事蹟,從而,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非有據。

㈦、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柏增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以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民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第三次送醫審會鑑定:「⒈黃貴花在被告李柏增多次門診治療期間,曾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或不舒服的現象,上開病症於醫療上,應如何診斷及治療?又在醫療常規上,當黃貴花已經向被告李柏增多次為上開病症之表示時,被告李柏增應給予何種進一步的處置,方符合醫療常規?⒉黃貴花既然已有相關心臟病症,則被告李柏增在門診治療上對黃貴花應盡到何種注意義務?黃貴花主動脈剝離病發之前的門診治療期間,被告李柏增對黃貴花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開病症於醫療上應如何診斷以及治療?」(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因原告之聲請事項所設定之前提事實與目前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