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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南生

李軍慧王朝漢翁宏誌顏江源陳昱豪

張凱明

顏淑雯翁淑寧陳錦濤沈志忠王曼君吳佳興江秋菊林宜慧黃亘娸黃卉妤郭皎慧陳芬琪何嘉齊楊仁文陳育芬林中慧尤蒔萱李新添吳佳真羅啟銘牟育正謝美莉王盈力

余佳芬李慧如林子欽鄒盛祥

黃馨慧王薏婷

陳玉婷陳水香沈禹伶劉世榮陳炯輝侯靜芬黃惠傑鐘美足魏季美哈裕銘劉玉香陳玉儒羅苡誠曾馨儀陳嘉良戴育宣陳啟堯余思蔓吳旻儕尤錦堂陳志文戴明芳王玫雅

邱滿榮陳麗芬楊美觀李正雄翁子文謝振銘李育冠蔡國雄余和穎蔡佳伶楊金水黃孟洳馮冠文李思親張欣瑜黃文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興國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興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向吟被 告 趙效賢

陳三益

楊友偉顏仁貴黃永珍顏炯堃

郭美銘尤一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梁超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興國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興國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107年度年終獎金不足額部分及108年度年終獎金。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07年度年終獎金,嗣原告撤回107年度年終獎金不足額部分(見勞專調卷第130頁),及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學校第18屆董事即戊○○、壬○○、丑○○、庚○○、寅○○、丁○○、甲○○為被告(下稱被告戊○○7人)(見重勞訴卷一第81頁),及減縮原告辛○○、己○○、丙○○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見重勞訴卷一第90頁,對照勞補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述減縮聲明、追加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兩造簽訂興國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興國高級中學教師服務規約(下稱系爭聘約),依系爭聘約第30條約定「本校教師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支給;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本校慣例支給,如需變更支給標準於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應與教師協議之」,可知被告學校每年應給付教師之年終獎金等同於公立學校教師1.5個月月薪【(基本薪俸+學術研究費)×1.5】,若低於公立學校時應與教師協議。依聘約及往年慣例,被告學校歷年無論盈虧,皆給予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足見系爭聘約中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包含年終獎金,即附表一所示原告70人於108年度年終獎金為1.5個月,附表二所示原告5人於108年度後離職之年終獎金為0.875個月【(基本薪俸+學術研究費)×1.5×7/12】。且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函意旨(下稱系爭函釋)、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系爭聘約第30條之規定,在未與教師協議前,被告學校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但被告學校未與原告協議,逕自取消108年度年終獎金之支給,顯有不當。

㈡、系爭聘約第30條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若只限於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理應明訂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依本校慣例支給」即可杜絕爭議。又被告學校辯稱年終獎金屬勉勵恩惠性質,需考量被告學校營運狀況決定,那麼為何過去被告學校於鼎盛時期,給予教師之年終獎金僅比照公立學校發放1.5個月,面臨少子化之問題則要求原告共體時艱,縱今日在少子化影響之下,學校面臨招生不足問題,亦應先與教師協議,而非以預算不足為由違反系爭聘約之約定而拒絕支付年終獎金。

㈢、被告學校雖於108年6月28日召開校務會議,但沒有決議是否發放108年度年終獎金,且發言的會計吳孟娟遭當時校長即原告子○○請下台,原告僅於簽到冊上簽名,並無同意年終獎金不予發放。

㈣、學年度是以當年度8月1日計算至翌年7月31日,原告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應以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學校絀餘為發放基準。依被告學校107、108學年度決算書計算,108年度之絀餘尚有12,206,220元(參見重勞訴卷一第360頁計算式),足以發放年終獎金。又捐贈收入本即被告學校之收入且行之有年,為何計算盈虧時要將之扣除。另原告質疑決算書內未列入學校輔導費收入,被告應提出108學年度決算書內各項收入明細,且課業輔導費有剩餘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是108學年度決算書是否有隱匿收入,原告仍有疑問。

㈤、原告乙○○等38人固有與被告學校簽訂新聘約,但該新聘約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是否生效恐有疑問。

㈥、被告癸○○為被告學校之幕後老闆,被告戊○○7人為被告學校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就被告學校未依系爭聘約支給教師薪資時,應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

㈦、原告依系爭聘約第3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聘約第30條後段所稱「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僅限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並無涵蓋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是否發放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而非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須與教師協議。又被告學校於系爭函釋發布前已比照公立學校標準支給老師加給,於系爭函釋發布後,為符合教育部之指示而針對聘約進行修訂,將「其他給與」即加給部分,約定為「依本校慣例」即比照公立學校標準支給。且教育部要求比照公立學校部分不包含年終獎金,見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即明。另原告提出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下稱系爭支給標準)作為支給數額標準,惟系爭支給標準內僅載明本俸、導師加給、主管職加給(上二加給即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特殊教育加給等項目數額標準,並沒有年終獎金數額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第30條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實無理由。

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被告學校無盈餘發放年終獎金:

⒈獎金由私立學校視教師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私校教師

與學校間如私法上勞僱關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等情形外,對於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是私立學校是否發放給教師年終獎金,實屬勉勵恩惠性質,須考量被告學校每年度營運狀況決定,有足夠盈餘時才發給年終獎金,若無足夠盈餘卻強行加發,僅能如前幾年由董事勉力捐贈,縱有資力之董事亦有竭盡之日,最終將舉債發放年終,導致學校加速退場,有違國家賦予私立學校教育人才之公益目的。

⒉被告學校自103學年度以來因學生招生人數逐年下降,致每學

年所收之學雜費逐年減少,至107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相較106學年度已減少274人,學雜費無法支撐被告學校經營成本及全體教職員基本人事成本(即教職員每月之勞務薪資),依107學年度被告學校決算書所示,被告學校原已難發放107年度年終獎金,後有賴被告癸○○捐助學校3,625,883元始能發放。然而108學年度學生總人數更較107學年度再減300人,所收學雜費無法完全支撐學校經營成本及全體教職員基本人事成本,近年財務勉強能達收支平衡,全係依靠董事與他人之無償損贈支撐,實無盈餘足以發放108年度年終獎金。另由100學年度至107學年度學雜費收入、捐贈收入之變化觀察,因少子化因素,學雜費收入由93.47%降為65.69%,捐贈收入由0.37%提升為20.59%,足證近年財務勉強支撐是依靠董事與他人之捐贈。

⒊再由108學年度決算書可知,若扣除董事及他人捐贈,108學

年度財務決算虧損高達27,101,332元(見重勞訴卷一第356頁),是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未予發給原告年終獎金。縱依原告之計算式(被告否認),亦僅餘2,633,889元(計算式見重勞訴卷二第19頁),亦不足發放原告108年度年終獎金。

⒋被告學校於108年6月28日召開校務會議,就案由六「審核108

學年度預算報告書」時,會計主任吳孟娟即向到場教職員表示經費短絀、董事會不可能長期挹注學校虧損,並詢問在場老師有無意見,顯見與會老師均知悉108學年度經費短絀難以發放年終獎金,但無教職員表示具體意見,所以會議紀錄記載「全體出席人員無意見」,自無違誤。

㈢、108學年度原告中有38人(如被告提出之附表四名單)與被告學校間簽訂之聘約,是經前校長即原告子○○修訂後的版本,新版聘約第30條約定「本校教師本(年功)薪,依本校敘薪辦法支給;(年功)薪俸以外之津貼、加給,依本校慣例支給;年終獎金依學校收支預算支給;……」,顯見原告75人同時起訴,卻僅提出一個版本的系爭聘約混淆法院。同時可見被告學校依慣例支給之部分限於津貼、加給,未包含年終獎金。

㈣、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臺南市立中等學校辦理學生課業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學校向學生收課業輔導費,屬於代收代辦,專款專用於課業輔導之支出,若有剩餘要退還學生或折抵下次課業輔導費之用,學校不得保留做為收入,所以決算書中之收入欄,自無從列入課業輔導費。

㈤、被告癸○○擔任被告學校之監察人,並非董事一職,自無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況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加給指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三項給與,亦未包含年終獎金,故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及被告戊○○7人對於年終獎金之發放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修正前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現行教師法移列至第36條,僅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又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三種。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準此可見,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基本給與),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另加給部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則應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至就獎金部分,得由私立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既為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就「獎金數額及支給方式」有所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系爭聘約第30條約定「本校教師本(年功)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支給;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本校慣例支給,如需變更支給標準於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應與教師協議之」等語,原告據此主張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包含「年終獎金」,支給條件為「依慣例」,被告辯稱應指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不包含獎金等語。就此,參酌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另依系爭函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而該條法律明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可見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當指上述三項加給,同理,系爭聘約第30條文字亦稱「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解釋上應指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難認包含年終獎金。故原告援引系爭函釋並主張年終獎金若低於公立學校時應與教師協議,已誤解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從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法律明文暨立法理由,觀以系爭聘約第30條之文字,應僅就教師本(年功)薪約定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支給、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即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約定依本校慣例支給,並未就年終工作獎金為約定。準此,原告以系爭聘約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慣例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為系爭聘約之一部,被告學校未經協議逕自取消108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而訴請被告學校給付,即屬無據。

㈢、系爭聘約既無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然被告學校過往均有發放年終獎金,是被告學校辯稱係依每學年度財務收支預算為基準而判斷能否發放年終獎金乙節,即屬有據,且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相符,申言之,108年度是否應發給教師年終獎金,自應視被告學校財務狀況觀之。就此:

⒈被告學校前會計主任吳孟娟於108年6月28日召開之校務會議

進行108學年度預算報告書之報告時,即向教職員報告財務報表上少了4,000萬元,6、7月時已把預收款都用完了等語(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譯文,重勞訴卷一第94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十譯文,見重勞訴卷一第211頁一致),雖會後有做調整,惟最終108學年度預算數仍僅餘500,000元(見重勞訴卷一第243頁,收支餘絀預計表中108學年度預算數欄),該預算書經教育部同意備查,且尚未扣除預計投注學校各項教學設備、不動產維護與無形資產費用5,250,000元(見重勞訴卷一第245頁,預計長期營運資產變動表),即「預算中之收支」已不敷發放原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

⒉108學年度實際決算後,被告學校學雜費收入、其他收入少於

預算之收入(見重勞訴卷一第305頁收支餘絀表),而決算支出除行政管理支出外,皆大於預算支出數額,最終餘絀5,919,206元,明顯可見係靠補助及受贈收入而挹注被告學校資金缺口,此由108學年度決算書總說明貳、決算概要:一、收支餘絀情形(三)「以上總收支相抵後,計本期賸餘5,919,206元,較本學年度預算數500,000元,增加5,419,206元,約增1083.84%,主要係受贈收入增加」(見重勞訴卷一第301頁)、「參、其他:二、其他重要財務事項⒉「生源年年遞減,學雜費收入不足支付教職員工基本人事費12個月,仰賴董事會挹注資金20,651,975元,補足薪資2.5個月缺口」(見重勞訴卷一第302頁)即可明知。

⒊衡情,私立學校最主要之現金收入為學生繳納之學雜費收入

,故學生人數為影響收入最關鍵之因素,近年來因少子化問題,私校招生環境急速惡化,不少私校因註冊率太低而陷入經營困難,多所私校早已啟動退場機制,如被告學校106、1

07、108學年度之學雜費收入分別為119,339,238元、103,448,119元、87,858,116元,二年來分別減少13.32%、15.07%,有107、108學年度決算書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45、

309、339頁);而107學年度之總收支相抵後,賸餘16,696,944元(見重勞訴卷一第37頁),其中非經常性之受贈收入(多半為董事會捐贈收入)為32,432,570元(見重勞訴卷一第49頁),若將捐贈收入扣除,被告學校107學年度之決算情形應為虧損;另108學年度之總收支相抵後,賸餘5,919,206元(見重勞訴卷一第301頁),其中非經常性之受贈收入(多半為董事會捐贈收入)為25,645,324元(見重勞訴卷一第313頁),若將捐贈收入扣除,被告學校108學年度之決算情形亦為虧損,且以上均尚未扣除投注於學校各項教學設備、不動產維護與無形資產之費用。由此觀之,被告學校近年來極度仰賴董事會及外界籌資、捐贈及主管機關之補助,以補學雜費收入即經常門收入之不足,但董事會不可能長期挹注學校虧損,若董事勉力捐贈,終有一日抵擋不住私校經常門收入的財源減少,反倒無法改善私校之體質而加速學校退場。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學校財務狀況雖可考量董事捐贈,但問題在於被告學校董事捐贈之金額已挹注經常門收入之減少,甚至以此支付教師之基本薪俸、各項加給及職員之基本薪資,此際即難認被告學校之財務狀況足以發放108年度之年終獎金。從而,被告學校評估學校實際財務狀況後,不予發放10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75人中,與被告學校間存有二種聘約,其中原告有37人於107學年度前續聘(每2年換聘),被告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原告38人於108學年度前續聘(附表四見重勞訴卷二第25至26頁),則108年是否約定年終獎金之支給,應分別審究系爭聘約及新版聘約之約定等語。就此,系爭聘約第30條未約定年終獎金之支給數額及方式,業如前述,而新版聘約第30條約定「年終獎金依學校收支預算支給」(見重勞訴卷二第28頁),暫不論原告否認新版聘約於兩造間效力爭議(原告主張新版聘約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參酌前述㈣本院之判斷,不論系爭聘約未約定或新版聘約第30條之情形,依被告學校108年度之財務狀況,不予發放10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或違反新版聘約第30條之情形。

㈤、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癸○○、被告戊○○7人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約第3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