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蔡佳成
劉見義林昭鏵蔡建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查原告劉見義關於「勞工保險費用增加之金額」(與訴之聲明第四項、附表四有關)由起訴時之10,000元擴張為10,520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原告林昭鏵、蔡建民追加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分別為122,546元、159,413 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與訴之聲明第三項、附表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此部分一審應暫收之裁判費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請求給付員工紅利及因資遣所增加之勞工保險費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一審應收之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劉見義、林昭鏵、蔡建民就請求之金額予以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林昭鏵、蔡建民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三所示。茲限原告林昭鏵、蔡建民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昭鏵、蔡建民追加部分(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蔡佳成部分,關於請求「勞工保險費用增加之金額」部分(與訴之聲明第四項、附表四有關),起訴時暫列1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會再計算後陳報」,此部分請盡速具狀陳報,以核是否尚要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原告 │給付年終獎金│給付特別休假未│訴訟標的價額│一審應暫收裁判費││ │ │ │休之工資 │總計 │ │├──┼───┼──────┼───────┼──────┼────────┤│■x │劉見義│425,476元 │206,253元 │631,729元 │2,313元 │├──┼───┼──────┼───────┼──────┼────────┤│■w │林昭鏵│356,850元 │追加 │479,396元 │1,726元 ││ │ │ │【122,546元】 │ │ │├──┼───┼──────┼───────┼──────┼────────┤│■v │蔡建民│392,536元 │追加 │551,949元 │2,020元 ││ │ │ │【159,413元】 │ │ │└──┴───┴──────┴───────┴──────┴────────┘附表二:
┌──┬───┬──────┬──────┬──────┬────────┐│編號│原告 │給付員工紅利│賠償增加之勞│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工保險費用 │總 計│ ││ │ │ │ │ │ │├──┼───┼──────┼──────┼──────┼────────┤│■x │劉見義│152,325元 │10,000元擴張│162,845元 │1,770元 ││ │ │ │【10,520元】│ │ │├──┼───┼──────┼──────┼──────┼────────┤│■w │林昭鏵│50,775元 │0元 │50,775元 │1,000元 │├──┼───┼──────┼──────┼──────┼────────┤│■v │蔡建民│152,325元 │0元 │152,325元 │1,660元 │└──┴───┴──────┴──────┴──────┴────────┘附表三:
┌──┬───┬────────┬────────┬──────┬──────┬──────┐│編號│原告 │附 表 一│附 表 二│第一審裁判費│已 繳│應 補 繳││ │ │一審應暫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 計│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x │劉見義│2,313元 │1,770元 │4,083元 │4,083元 │0元 │├──┼───┼────────┼────────┼──────┼──────┼──────┤│■w │林昭鏵│1,726元 │1,000元 │2,726元 │2,287元 │439元 │├──┼───┼────────┼────────┼──────┼──────┼──────┤│■v │蔡建民│2,020元 │1,660元 │3,680元 │3,093元 │5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