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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楊雅婷

申冀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文雄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蔡佩玲上列原告對被告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聲明第3、4 項分別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楊雅婷、申冀治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8,945元、87,090元。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3 、4 項,均係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3 、4項訴訟標的價額。另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本文有所規定,是關於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私校老師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原告楊雅婷、申冀治分別為民國61年次、50年次,起訴時為47歲餘、59歲餘,距65歲屆齡退休均逾

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 年計算聘任關係存在之利益。又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另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聘任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各原告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已定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四)下午2 時10分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限原告至遲於109 年10月8 日前補正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庭期,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新臺幣)┌───┬─────────┬─────┬────────┬────────┬──────┬────────┐│原告 │ 第1項聲明 │第2項聲明 │ 第3項聲明 │第4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總 計│(暫免徵收裁判費││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給│請求被告應自108 │請求被告應自108 │ │2/3) ││ │部 分 │付短少之薪│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8月1日起至原告│ │ ││ │ │資部分 │楊雅婷復職之日止│申冀治復職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薪│,按月給付原告薪│ │ ││ │ │ │資78,945元 │資87,090元 │ │ │├───┼─────────┼─────┼────────┼────────┼──────┼────────┤│楊雅婷│4,736,700元 │113,400元 │與第1項聲明互相 │無關 │4,850,100元 │16,371元 ││ │(78,945×12×5) │ │競合,不另計算 │ │ │ │├───┼─────────┼─────┼────────┼────────┼──────┼────────┤│申冀治│5,225,400元 │316,386元 │無關 │與第1項聲明互相 │5,541,786元 │18,648元 ││ │(87,090×12×5) │ │ │競合,不另計算 │ │ │└───┴─────────┴─────┴────────┴────────┴──────┴────────┘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