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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12條第1項分別明定。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上訴人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7,45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5,447,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9,146元,並以5年計算期間,故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748,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核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4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19,748,760元計算。再上訴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78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2,784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20,111,544元【計算式:19,748,760元+362,784元=20,111,54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528元【計算式:

283,584元1/3≒9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 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1 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15,447,120元 257,452元(每月薪資)12月5年=15,447,120元 2 上訴聲明第3項後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9,146元 19,748,760元 329,146元×12月×5年=19,748,760元 3 上訴聲明第4項: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工退休間專戶 54,000元 9,000元×12月×5年=540,000元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