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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貞秀

劉珀秀劉建成劉美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李岳庭律師原 告 劉真珍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複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李岳庭律師被 告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來欽於民國96年2月5日辭世後,遺有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依法申報遺產稅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遺產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Glory Mass Trading Limited周年申報表、遺產稅繳款書及劉來欽銀行存簿、所投資公司盈餘、股東往來金額整理表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亦有除戶謄本可證。

(二)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劉真珍早於101年移居美國,為此,全體繼承人當時即同意劉真珍先自家族財產中領取1,200萬美元,作為遺產金額補貼;劉真珍則同意將來分配遺產時,全權授權劉貞秀辦理遺產分配方案,此有劉真珍授權書可證。原告今協議一致,按附表一分配方案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

(三)至原告起訴時,附表一系爭遺產已有部分非屬分割標的,包括:非分割標的之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說明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7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已滅失,業已辦理滅失登記

(四)系爭遺產其餘分割標的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間迄今協調未果而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⑴被繼承人劉來欽所遺如110年1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業兩度因「未就被繼承人劉來欽全部遺產訴請分割」遭鈞院駁回。原告本次起訴,仍然未將劉來欽全部遺產納入分割標的,依法仍應駁回:

⑴原告先前兩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僅就被繼承人劉來

欽遺產之一部分訴請分割,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⑵原告本次訴請分割,仍然未將劉來欽遺產全部列入分割標的:

㈠97年被繼承人劉來欽之三女劉珀秀與次女劉真珍簽

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給付劉真珍2,000萬美金(約當6億元新台幣),可知當時劉來欽遺產必定在36億台幣以上,絕不只97年間遺產核定書所列的9,000多萬元:

⒈劉真珍前於97年間對劉來欽其他繼承人起訴,依

照97年5月15日其與劉珀秀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主張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其他繼承人同意給付2,000萬美金,換取伊放棄繼承權,有起訴狀可參。

⒉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為劉珀秀

無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署,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劉貞秀、劉珀秀應給付劉真珍2,000萬美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判決理由記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内容,雙方係以給付美金二千萬元為給付之標的,自不可能以要求上訴人劉真珍拋棄其對劉來欽申報遺產之應繼分為條件,已如前述。顯然系爭協議書所指「乙方則放棄繼承權」之真意,應非指劉來欽之申報遺產部分,而係指上訴人劉真珍本於繼承權法律關係可取得之財產可能受到侵害之部分,且其財產價值應高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的二千萬美金,始合乎情理。」。準此,劉真珍以1/6應繼分價值高於2,000萬美金(以匯率30元計算,約當6億元台幣)觀之,劉來欽遺產價值必定在36億元以上。

⒊承上,劉真珍99年間在訴訟中主張,劉來欽遺產

數百億元:此有劉真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99年9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其證物可參。

㈡且査,原告稱應繼分1/6的劉真珍在101年先領取1,2

00萬美金(約當3.6億元台幣)的遺產補貼。原告已自證遺產不只起訴狀附表一所列1億元財產:

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劉真珍早於101年移居美

國,為此,全體繼承人當時即同意劉真珍先自家族財產中領取1,200萬美金,作為遺產分配金額補貼」云云。

⒉但查:

①被告不曾同意劉真珍先行分配遺產。原告妄稱

此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②其次,倘應繼分1/6的劉真珍可先行取得1,200

萬美金(約當6億元台幣)的遺產補貼,則劉來欽遺產自當不可能僅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1億餘元。原告之主張,已自證其未將劉來欽全數遺產列入分割範圍。

(二)原告所漏列之遺產,包括但不限於下開項目:⑴劉來欽於廣東美美電池之投資(被證7號):

劉來欽於86年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赴中國大陸廣東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劉來欽申報出資額512萬美金(占總投資額1,280萬美金的40%),有申報書及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函(被證7號)可證。

⑵借名登記於劉來欽三女婿蘇國課名下之土地:

包括但不限於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土地8筆土地、台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5筆土地、台南市安南區怡中段5筆土地、台南市新市區港墘子段土地。⑶借名登記於美國加州好來一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但不限於商場及公寓。

⑷美林證券基金至少1,100萬元美金。

⑸劉建成、劉珀秀保管之劉來欽存款。

⑹附帶說明:

㈠好帝一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先父劉來欽),在96年1

月25日選任劉益成、劉貞秀、劉建成三人為董事,並選任劉益成為董事長,有股東同意書可參。

㈡先父劉來欽96年2月5日辭世,劉益成名義上雖於96

年1月325日起接任董事長職務,但財務業務文件均無進行交接。劉益成嗣發現公司有未誠實申報稅務之情形,故在96年3月25日、96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對財務涉入最深的劉珀秀及蔡淑敏,手足間經營理念之衝突由此而生,劉益成旋遭其餘股東逼退,好帝一公司因而於96年3月8日股東會議改選董事長為劉貞秀,有會議記錄及股東同意書可參。其後,劉益成又於劉真珍起訴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事件,發現手足隱匿鉅額財產。雙方就家族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就劉來欽遺產繼承亦起爭議。

㈢承上,劉益成原欲透過訴訟外程序解決兩造爭議,

然協談規勸無果,不得不採取法律行動俾求導正,但:

⒈劉益成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獲准,而原告姐弟漠視司法裁定,悍然拒絕檢查。

⒉劉益成就劉珀秀等人逃漏稅、侵占、洗錢等行為

提出告發,經檢調偵辦起訴,劉珀秀於108年4月底一改無罪答辯、向法院認罪求取緩刑,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已就劉珀秀等人短報三成美加外銷營收、侵占4億餘元並掩飾隱匿於劉貞秀、蘇國課、劉美杏等人海外帳戶之不法,為有罪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

⒊承上,劉珀秀於刑事案件認罪後,即對劉益成展

開報復,108年6月28日好帝一公司股東會拒斥劉益成代理人出席會議,並違法修改重大事項應經股東全體同意之章程規範、削減被告劉益成之股東監督權能,經劉益成起訴救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已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⒋十餘年來劉益成委由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個人或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就遺產爭議洽商數十次,標的遠逾起訴狀附表及上列事項,憾意見未能達成合致。原告在108年起(即劉珀秀刑案認罪之後)再三訴請分割以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為基礎之遺產,居心可議。原告蓄意隱瞒遺產項目,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

(三)鈞院函査已證明被繼承人劉來欽「個人」投資美美電池,故劉來欽於該公司之投資財產為其遺產之一部分無疑。原告既已明確拒絕將之列為遺產,懇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⑴依卷附投審會109年11月27日回函,劉來欽等五人申請

以「個人身分」(而非好帝一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美美電池獲得許可,該投資確屬劉來欽投資而為其遺產無疑。原告辯稱投審會之許可無法證明個人投資云云,顯無理由:

㈠原告辯稱:卷内投審會函覆資料為主管機關對劉來

欽之投資許可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劉來欽確有對美美電池公司為投資云云(參原告109.12.30補充理由狀第3頁)。

㈡惟查,卷附投審會109.11.27回函檢送之「在大陸大

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同被證7號第1頁):

⒈投資申請人/事業名稱或姓名欄位,記載為「劉來欽等五人」,而非記載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⒉申請人屬性欄位,有「上市公司」、「公開發行

公司」、「上櫃」、「個人」、「其他」等五種選項,劉來欽等人勾選的是「個人」而非公司組織。

⒊據上可知,被繼承人劉來欽等五人在86年間申請

的是以「個人身分」投資美美電池公司,主管機關投審會許可者亦是劉來欽等五位「個人」(而非好帝一公司)投資美美電池公司。被繼承人劉來欽確有赴大陸地區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此項財產,經鈞院函查後已屬無疑。

⒋原告既已承認劉來欽有申請投資且經主管機關許

可,卻又否認劉來欽為投資,論理錯亂,且與函查結果不合,顯無理由。

⑵投資美美電池公司之劉來欽等五人,與當年好帝一公

司股東結構不同。且好帝一公司歷年財報所揭露之轉投資對象不曾包括美美電池公司。原告辯稱美美公司係好帝一公司投資云云,與事實及證據不合,自無足採:

㈠原告辯稱,依照投審會檢送之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

業批准證書(參原證11號第9頁)證明美美電池公司係台灣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云云。

㈡惟査,美美電池係劉來欽等五位個人投資,該五人

與當時好帝一公司股東結構不同。原告將劉來欽等五位個人投資,解為好帝一公司投資云云,無理由:

茲將劉來欽等五人申報投資情形,與同時期好帝一公司股東結構,對照如下:

86年9月申報投資美美電池公司之投資人、出資額、出資比例(參被證7號) 83至86年好帝一公司股東名單、出資額、出資比例(被證11號好帝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1.劉來欽:512萬美金(40%) 1.劉來欽:350萬台幣(11.67%) 2.劉建成:192萬美金(15%) 2.劉建成:500萬台幣(16.67%) 3.劉益成:192萬美金(15%) 3.劉益成:500萬台幣(16.67%) 4.劉貞秀:192萬美金(15%) 4.劉貞秀:550萬台幣(18.33%) 5.劉珀秀:192萬美金(15%) 5.劉珀秀:450萬台幣(15%) 6.劉美杏(84年8月26日變更為蔡淑敏,85年6月5日再變更為蘇國課):550萬台幣(18.33%) 7.劉施網腰:100萬台幣(3.33%)

⑶且查,好帝一公司歷年財報所揭露之轉投資對象,不曾包括美美電池公司:

㈠劉珀秀被訴逃漏稅、侵占、洗錢案之判決已查明,

好帝一公司105年以前財報、稅報揭露之轉投資對象關係人,只有台穎公司、柏宏公司,別無其他: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12-16頁(被證12號)記載「(會計師)李季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然依好帝一公司104年度財報、稅報所揭露者僅有柏宏公司是關係人,並無其他的公司」、「(會計師)蘇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度好帝一公司關係人聲明書將柏宏公司跟台穎公司列為關係人,但未提及有其他的關係人……,好帝一公司100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只有將柏宏公司跟台穎公司列為關係人,並無揭露其他公司是他的關係人,而且聲明好帝一在境外沒有關係人,101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是如此,到102年度關係人聲明書就僅將柏宏公司列為關係人!㈡105年至108年之好帝一公司財報(被證13-1到13-4號),亦均無提及轉投資美美電池。

㈢職故,原告辯稱美美公司係好帝一公司投資云云,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相合,實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廣東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非本案分割

標的」,已明確拒絕將劉來欽之該財產列為遺產,違反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法律規定,且被告不同意就一部分遺產先行分割。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堪予認定,懇請鈞院依法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是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劉來欽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劉施網腰於8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來欽遺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非僅止於原告所陳報者,至少尚有於廣東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被繼承人劉來欽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美金512萬元應屬遺產分割標的等語,經查被繼承人劉來欽於86年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報已在大陸地區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其中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出資額為512萬美元,並獲許可在案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09年11月27日經審二字第1090033585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原告劉真珍於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兩造間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亦陳報被繼承人劉來欽有該筆遺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原告現今反於昔日之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堪認被繼承人劉來欽確有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遺產存在。又原告雖辯稱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係由台灣好帝一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而被繼承人劉來欽所持有之台灣好帝一有限公司股份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故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云云,惟依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回函所示,被繼承人劉來欽係申請以個人身分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且台灣好帝一有限公司歷年財報所揭露之轉投資對象並未包括美美電池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105年至108年好帝一有限公司財報為證,是原告所辯自難採信。茲原告既已明確拒絕分割被繼承人劉來欽於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遺產,被告又表明不同意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是本件無法以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之訴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