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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謝OOO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石OO

石OO石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謝菖澤律師訴訟參加人 徐OO上列訴訟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訴訟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嗣訴訟參加人以其對於被告石OO有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為輔助被告石OO,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茲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予兩造,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被告石OO亦於109年4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不同意參加人之聲請訴訟參加。本院審酌兩造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有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參加人僅為被告石OO之債權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充其量僅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否特定及債權能否滿足。更何況,訴訟參加人另行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850號受理,已於109年4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足徵訴訟參加人主張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亦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於法有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