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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謝石瓊容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石瓊純訴訟代理人 黃彥翰被 告 石雅瓊

石瓊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33,46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石慶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去世,配偶石楊玉珠於9

5年8月29日已先過世,石慶璋與石楊玉珠二人育有五個女兒,分別為被告石瓊玲(長女),二女石瓊音(41年4月9日出生、業於68年6月28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三女即原告謝石瓊容、四女即被告石瓊純、五女即被告石雅瓊。故被繼承人石慶璋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石瓊玲、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共四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

㈡被繼承人石慶璋於97年底因病住院,自97年12月25日出院之

後,雇請看護二人輪班全天照顧,之後更罹患「老人期癡呆症併譫妄」,經鈞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石慶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石瓊容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被告石瓊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

㈢關於下列各項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之爭執:

⒈依民法第1150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⒉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82,750元、辦理

遺產登記之代辦及相關費用123,478元及繳納稅捐268,557元,是否可自遺留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繳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7至133頁)所示之編號46:「現金1,343,300元」中扣除?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實務上亦認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以所保管之現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葬費用282,75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②原告以所保管之現金,支付辦理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之不動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登記規費,共計123,478元,應屬於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

③原告以所保管之現金,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之不

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68,5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於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

④綜上,原告固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1,343,300元,惟原告已將

其中部分現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葬費用282,750元、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辦費用及相關費用123,478元及繳納稅捐268,577元,合計674,805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所保管現金1,343,300元,自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74,805元,所保管之現金應調整為668,495元。

⒊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各別繳交之遺產稅金額,應

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繼承費用),優先由遺產支付:①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稅總額為1199萬2705元,應繳納期間

: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繳款書」可證(調解卷第409頁),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經向國稅局申請,國稅局同意以「分單」方式繳納,即分別四張繳款書,由兩造各分擔4分之1,即兩造每人應分擔299萬8177元。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就各自分擔之部分均於期限繳交完畢,各已繳納299萬8177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繳款書(記載分單人:謝石瓊容、分單人:石瓊純、分單人:石雅瓊)」可查(調解卷第411至415頁)。

②惟被告石瓊玲應分擔遺產稅4分之1即2,998,177元,則另向國

稅局申請分期繳交,且被告石瓊玲僅繳交333,137元後即未再繳納,尚欠本稅2,665,040元未繳。經國稅局通知:核定分期利息21,194元,逾期加徵滯納金213,203元,總計應補繳2,899,437元。要求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連帶繳納,由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平均分攤,各繳交966,479元(計算式:2,899,437÷3=966,479)。繳交方式係由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將其分攤之966,479元,匯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國稅局並於107年4月16日由原告名下上開帳戶扣款2,899,437元,繳清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稅、利息及滯納金。此有107年4月16繳交繳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繳款書」(調解卷第417頁),及原告之存摺資料可查(調解卷第419至423頁)。因此,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各繳納遺產稅3,964,656元(計算式:2,998,177+966,479=3,964,656)。

③關於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稅,最後係由石瓊玲缴交333,137

元;由原告雅瓊三人各繳交3,964,656元,總計全部繳納12,227,105元(含利息及滯納金),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優先由遺產支付。⒋關於爭點原告、被告石瓊純及被告石雅瓊,於107年7月起至1

08年8月止,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付之本息1,564,469元是否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①被告石瓊玲個人以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前開遺產作為擔保品向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抵押貸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被告石瓊玲自107年7月份當期起即未繳納,而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為該件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石慶璋之繼承人,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通知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繳納,否則將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為保全石慶璋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3、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遺產,因此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被迫自107年7月份起迄今按月向銀行繳納應攤還之本息,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平均分擔,繳交金額由原告向被告石瓊純、石雅瓊收齊後,以原告之名義,將該項貸款每月應攤繳本息匯入被告石瓊玲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扣款。②故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自107年7月份起迄108年8

月份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156萬4469元,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14紙可證(調解卷第399至407頁)。由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平均分擔,各支付521,490元,依法應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優先償還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所支付該部分繼承費用。

㈣關於下列各項,是否列為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之爭執:

⒈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該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

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

⒉關於爭點,被繼承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保證債務(截至10

8年8月30日為止債權金額為1699萬9183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①被繼承人石慶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3、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詳如附表一中一、編號5至8),於100年4月間提供被告石瓊玲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640萬元,實際貸款22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以被告石瓊玲為借款人,石慶璋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嗣103年4月間貸款契約到期,辦理借新還舊手續,重新簽訂貸款契約,有「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調解卷第315頁)。被告石瓊玲以該項抵押貸款所借得金額,係提供被告石瓊玲個人支用,因此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撥借之後,按月應攤繳抵押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石瓊玲個人按月繳納,迄107年6月份當期止,但之後被告石瓊玲則無力清償,而不再繳納。

②被告石瓊玲個人以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前開遺產作為擔保品向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抵押貸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因被告石瓊玲自107年7月份起即已停止清償,之後則由原告謝石瓊容及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繳納,截至108年8月30日為止繳款後,該項抵押債務餘額1699萬9183元尚未清償,截至目前仍由原告及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持續按期繳款中。

③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石

瓊玲截至108年8月30日為止所積欠抵押債務餘額1699萬9183元,致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負有抵押債務1699萬9183元,應認定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石慶璋負有1699萬9183元之債務,準此,被繼承人石慶璋對被告石瓊玲有債權1699萬9183元,自應列為遺產之債權。

⒊關於爭點,不爭執事項六之租金債權408,000元,是否應列入

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①被繼承人石慶璋名下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房

屋、面積計217.8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本筆房屋第壹層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内有29.75平方公尺建物,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予承租人被告個人所經營「松韻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但其中自101年3月起迄105年5月止共51個月之租金係由石瓊玲收取而私用,租金共計408,000元,租金共計408,000元(8,000元/月x51月=408,000元)。因此國稅局認定被告石瓊玲應返還被繼承人石慶璋40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共同向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可查(調解卷第313頁)。

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3月30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02

448號函覆鈞院,略謂:「松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石瓊玲君)於101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0日,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彼繼承人石君承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做為營業處所,截至繼承日止,所有租金408,000元均以現金支付,由石瓊玲君代收,惟未交付予被繼承人石君。」等語(卷一第170頁)。並經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石慶璋對石瓊玲代收松韻企業有限公司租金,確有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③被告石瓊玲為松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收松韻企業有

限公司應交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租金,自負有將租金交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義務。因此,被繼承人石慶璋有向被告石瓊玲請求給付所代收租金之債權存在,而應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

⒋關於爭點,被告石瓊玲自97年12月底開始,迄104年1月底止

,由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取之款項,合計66,950,715元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①被告石瓊玲自97年12月底起至104年1月底之期間,受被繼承

人石慶璋之委託而保管銀行存摺及印章,明知被繼承人石慶璋授權領款之範圍僅限於支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花費,詎被告石瓊玲竟逾越石慶璋授權領款之範圍,以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名義提領存款花用,分別如下:

⑴被告石瓊玲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528萬5375元。領款日期及金額,彙整如「石瓊玲由被繼承人石慶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每月提領金額一覽表」,並有被繼承人石慶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期間自97年1月3日至103年12月20日止)可供查照(調解卷第221至247頁)。

⑵被告石瓊玲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61萬5340元,領款日期及金額,彙整如「石瓊玲由石慶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每月提領金額一覽表」,並有被繼承人石慶璋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資料(期間自97年10月22日至103年12月1日止)可供查照。

(調解卷第249至269頁)。

⑶被告石瓊玲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15萬元,領款日期及金額,彙整如「石瓊玲由石慶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每月提領金額一覽表」,並有被繼承人石慶璋於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至99年1月7日止),及銀行存摺影本資料(自98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日止)可供查照(調解卷第271至283頁)。

⑷原告謹就被告石瓊玲私自提領被繼承人石慶璋各銀行存款

之日期及金額,再彙整如「石瓊玲由石慶璋各銀行帳戶每月提領金額彙總表」。

②被告石瓊玲自97年12月底起至104年1月底之期間,自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金額,共計7805萬0715元。

扣除自97年12月底起至104年1月底之期間共計74個月,被告石瓊玲支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各項花費每個月以15萬元計算,合計1110萬,則被告石瓊玲自97年12月底起至104年1月底之期間,私自提領被繼承人石慶璋銀行帳戶存款私用而應返還之金額為6695萬0715元(計算式:78,050,715-11,100,000=66,950,715)。

③被告石瓊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7號偽造

文書案件:於105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主張你保管石慶璋銀行存摺、印章的期間,逾越授權範圍,累計盜領新幣66,950,715元?有何意見?)那是用在爸爸的事務上,另外我們兩個信用卡無法繳清,我自己又沒有積蓄也沒有收入,所以拿我父親的錢去繳我的信用卡,並拿來做我們的生活費。」、「(你父親有同意,你提領他的錢去繳信用卡及作生活費嗎?)我父親沒有病時,我有時候問他,他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我沒有跟他講,我就自己去提了。但已經這麼多年了,哪些有講,哪些沒講,我也忘記了。我的意思是說,我把爸爸的錢,當成我自己的錢在用。」等語(以上見該次筆錄第3頁);「(對盜領金額的部分,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我認罪。因為我沒有什麼法律常識。」、「(告訴人主張你盜領66,950,715元,是否爭執?)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被告石瓊玲簽名確認(以上見該次筆錄第4-5頁)。準此,被告石瓊玲於偵查中對於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66,950,715元,並沒有意見。

④被告石瓊玲本人於105年10月18日向國稅局出具「聲明書(私

領部分)」、「聲明書(借據)」共6紙(見卷一第187、18

9、199、201、209、221頁),亦向國稅局承認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提領金額合計48,811,437元。經扣除國稅局所核定該段期間被繼承人石慶璋生活費共計3,143,288元,其餘45,668,149元,經國稅局認定屬於被繼承人石慶璋對被告石瓊玲之債權。其中屬於「聲明書(借據)」之部分金額合計18,780,041元。另屬於「聲明書(私領)」之部分金額合計26,888,108元(該項金額已扣除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石慶璋生活費用)。

⑤綜上,被告石瓊玲自97年12月底開始,迄104年1月底止,由

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取之款項,合計656,950,715元,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

⒌另依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37至44:「死亡前2年内贈與103、1

04年度臺灣水泥股票」之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經查,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37至44部分,係被繼承人石慶璋於「死亡前2年内贈與103、104年度臺灣水泥股票」。關於「死亡前二年内贈與-臺灣水泥股票」之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核定被繼承人石慶璋課稅遺產總額時,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石慶璋於死亡前二年内之贈與財產(臺灣水泥股票),併入遺產總額之範圍,視為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但此僅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稅額時之所核列「課稅遺產總額」之計算方式,並非「實際存在之遺產總額」。實際上,該7筆被繼承人石慶璋死亡前二年内已完成之股票贈與,於被繼承人石慶璋死亡時股票已非石慶璋之名義,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⒍兩造之母親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之建築用地。大約

在100年間,被繼承人石慶璋及兩造決定興建房屋五層樓房四戶,竣工後房屋門牌及分配情形,分別如下:台南市○區○○路00巷0號(建號2332,總面積205.7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石瓊玲)、台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建號2333,總面積

205.8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石雅瓊)、台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建號2334,總面積205.8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石瓊純)、台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建號2335,總面積41

5.61平方公尺、基於建築法令限制,合併為一個建號,分配給石慶璋、謝石瓊容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石慶璋名下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即為附表一中一、不動產編號20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而被告石瓊玲從被繼承人石慶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存款並註記「用以支付建屋開銷」相關内容之情形,金額合計2044萬,彙整如附表,此部分原告及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同意不計入被告石瓊玲提領私用而應返還之金額。

⒎依動產部分之7張保單,是否列入則由鈞院審酌。按保險金額

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該7張保單,於被繼承人石慶璋死亡之前,就已變更受益人分別為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嗣被繼承人石慶璋死後,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以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金,惟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請鈞院審酌保單部分是否列入。

㈤關於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財產、債權、抵押債務、遺產管理費用),說明如下:

⒈財產、債權部分: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價值合計69,981,140元。

②銀行存款:212,045元及孳息。

③保單:21,014,973元。

④投資:420,076元。

⑤現金:668,495元,業如前述。

⑥對被告石瓊玲之債權:84,357,898元,(計算式:66,950,715+408,000+16,999,183=84,357,898)。

⑦綜上,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財產價額及債權,總計金額為176

,654,627元(計算式:69,981,140+212,045+21,014,973+420,076+668,495+84,357,898=176,654,627)。

⒉抵押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永康分社負有債務,截至108年8月30日為止(繳完8月份當期應攤還本息後)之抵押債務餘額為1699萬9183元。

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①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為保全被繼承人石慶璋之上

開遺產,而自107年7月份起迄108年8月份止,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共計1,564,469元,此部分應屬於繼承人為保全遺產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分擔支付521,490元。

②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稅:被告石瓊玲繳交333,137元;由原

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各繳交3,964,656元,總計繳交遺產稅12,227,105元。(計算式:333,137+3,964,656X3=12,227,105)。

③綜上,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應支付之繼承費用共計13,791,574元(計算式:1,564,469+12,227,105=13,791,574)。

㈥就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計算過程說明如下:

⒈總財產: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財產及債權,總計價值176,654,627元。

⒉依法應先清償繼承費用: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繼承費用)13,791,574元,其中被告石瓊玲可優先分得333,137元,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各可優先分得4,486,146元。以石慶璋全部總財產金額176,654,627元,先清償繼承費用之後,剩餘163,097,450元(計算式:176,654,627-13,791,574=162,863,053)。

⒊其次清償遺產之債務:遺產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

之未清償抵押債務16,999,183元,清償繼承費用後剩餘之162,863,053元,再清償遺產債務16,999,183元。之後遺產剩餘145,863,870元(計算式:162,863,053-16,999,183=145,863,870)。

⒋計算法定應分之金額:被繼承人石慶璋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

及被告四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每人法定應繼分之金額為36,465,968元(計算式:145,863,870÷4=36,465,968)。

⒌原告與被告石瓊玲、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原可分得金額:

①被告石瓊玲可分得⑴因繳納遺產稅(繼承費用)333,137元、⑵

法定應繼分金額36,465,968元,共計可分得36,799,105元(計算式:333,137+36,465,968=36,799,105)。

②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各可分得⑴為保全遺產而繳納遺產

之抵押債務,各521,490元、⑵繳納遺產稅3,964,656元、⑶法定應繼分金額36,465,968元,共計40,952,114元(計算式:

521,490+3,964,656+36,465,968=40,952,114)。

⒍但被告石瓊玲依法應先「扣還」對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之債

務: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之債務金額為84,357,898元。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内扣還。被告石瓊玲未扣還對被繼承人債務之前,雖然可分得之金額為36,799,105元,但經扣還債務84,357,898元之後,尚有不足,被告石瓊玲尚須清償債務47,558,793元,以償還其他繼承人(計算式:36,799,105-84,357,898=負47,558,793)。

⒎結論:被告石瓊玲因對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負有債務84,59

2,295元,被告石瓊玲於未扣還對被繼承人債務之前雖可分得金額36,799,105元,但經用以扣還債務之後,尚有不足,因此被告石瓊玲本可分得金額之36,857,704元,既經扣還債務,而不得再分取任何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且被告石瓊玲尚須清償債務47,558,793元,償還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分取。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被告石瓊玲尚應給付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各1585萬2931元。計算式:47,558,793÷3=15,852,931。

㈦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石慶璋「不動產」之部分:核其性

質,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各取得3分之1,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後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⒉關於被繼承人石慶璋之7張保單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之部分

: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各取得3分之1。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現金」之部分: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各取得3分之1。

⒋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債權」之部分: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

石慶璋負有債務84,357,898元,已如前述。被告石瓊玲於未扣還對被繼承人債務之前雖可分得金額36,799,105元,但業經扣抵債務84,357,898元,仍有不足,除不得再分取任何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且被告石瓊玲尚必須清償債務47,558,793元,償還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而由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分取,各取得3分之1。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被告石瓊玲除不得再分取被繼承人石慶璋之任何遺產外,尚應給付分別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各1585萬2931元。

㈧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如原告提出之附表甲(修正版)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⒉被告石瓊玲應給付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被告石雅瓊各新台幣1585萬2931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石瓊玲答辯略以:

⒈本件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範圍:

①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不動產所示,本件兩造同為第一順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應平均繼承遺產。是以,就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石瓊玲、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各四分之一。

②動產部分:

⑴就原先主張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629元」予以捨棄。

⑵被告石瓊玲同意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葬費用282,750元、

辦理遺產登記之代辦及相關費用123,478元及繳納稅捐268,577元,可自附表一中二、動產部分編號6之現金1,343,300元中扣除後,應改為668,495元。且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是以就動產部分之餘額及其所生孽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各四分之一。

⑶保單部分: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7張保單業經兩造合意為遺

產範圍。再者,前開保單受益人本為全體繼承人,後因原告趁其擔任監護人期間,將前開保單變更為原告、被告石雅瓊、石瓊純為受益人,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就前開保單屬意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兩造亦不爭執應列入遺產範圍内,原告雖有援引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惟此僅為行政程序上之規範,本件實質上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範圍中仍應包括前開保單,是以請求將前開保單之保險金列入遺產範圍内。

③債權部分:原告雖稱主張列入對被告石瓊玲之債權84,357,89

8元,因而認為被告石瓊玲不得分配不動產,然被告石瓊玲否認有此債權,且上開債權並未經司法審查更未定讞,且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赔償義務,此等未確定之財產,實不能列入遺產範圍。再者,原告所稱之債權84,357,898元,就保證債務16,999,183元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請求;另就租金債權408,000元主張請求給付代收租金債權;最後就被繼承人授權領款期間被告石瓊玲領取之款項66,950,715元,其中18,780,041元主張返還借款或列入主張私領款項,並就其主張私領款項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被告石瓊玲否認之,並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債權金額為66,950,715元,其中18,780,041元主

張返還借款或列入私領款項,原告雖援引國稅局之資料主張被告石瓊玲於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時承認係借款,然此部份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國稅局課徵稅收而強令被告石瓊玲寫下,行政程序上縱因此課有遺產稅,然所列款項,既未經司法審查,更未有判決定讞,前開聲明書實不能證明被告石瓊玲有向被繼承人石慶璋借貸款項。況借貸關係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單憑前開聲明書並不能證明被告石瓊玲與被繼承人石慶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與被告石瓊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援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告抹黑被告私領被繼承人石慶璋存款66,950,715元等不

實指控,早已另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已做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提出再議並發回重新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07年5月2日做出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認定「查被告石瓊玲自97年12月底起之上揭期間,經由石慶璋之授權,保管石慶璋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得使用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等情,業據被告石瓊玲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謝石瓊容)均不爭執(見告訴狀),則核此授權性質,當屬概括授權…」(卷一第85至89頁),是以本件被告石瓊玲領取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存款係基於被繼承人石慶璋之概括授權,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基於時效完成後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瓊玲就領取被繼承人石慶璋款項之

行為,無法律上原因,然取得款項之行為原因多有,或為贈與,或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並不當然等同被告石瓊玲提領款項即表示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石慶璋間有一債務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列入債權(債務人為被告石瓊玲)66,950,715元,並無理由。

⑷本件被告石瓊玲係經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授權,保管石慶

璋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得使用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第77號偽造文書案106年7月4日訊問時亦陳述「(所以石慶璋把鑰匙交給石瓊玲,就是有要她處理錢、就是關於石慶璋生活上的需要支出?)是,就是生活費,我們姊妹之間的水電費,也是我爸爸在支出的,因為我姐姐跟妹妹當時是住在老家民權路那裡。」等語(參被證四號),足徵被繼承人石慶璋授權範圍除其本人之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家庭成員間所需之費用,均可領取。此由被告石瓊玲所領取之款項中,除被繼承人石慶璋之看護費用外,亦包括被告石瓊純小孩之學費、興建房屋所需款項、兩造姊妹之水電費…等費用,是以被告石瓊玲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石瓊玲交付,實屬無據。

⑸被告石瓊玲夫妻多年來一直陪伴在被繼承人石慶璋身邊就

近照顧,雖有看護協助照顧,然其所花費之時間與心力,非隻字片語可得形容。原告、被告石雅瓊與被告石瓊純於被繼承人生前除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所興建之房屋外,均另得被繼承人石慶璋贈與不動產,原告、被告石雅瓊與被告石瓊純受被繼承人石慶璋之贈與價值實已遠超被告石瓊玲。原告、被告石雅瓊與被告石瓊純更利用其取得被繼承人石慶璋監護人身分之機會,擅自將被繼承人石慶璋本改為被告石瓊玲單獨為受益人之保險單,改為原告、被告石雅瓊與被告石瓊純三人名下,該份保險單本係被繼承人石慶璋用以讓被告石瓊玲於其身故後得以清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之用,卻遭原告、被告石雅瓊與被告石瓊純領走,債務獨留被告石瓊玲承擔,導致被告石瓊玲後續因無力獨自負擔債務,不得不變賣不動產,以負擔每個月之貸款。

⑹再者,假設被告石瓊玲與被繼承人石慶璋間真有前開66,95

0,715元債權存在(被告石瓊玲否認之),則被繼承人石慶璋於103年6月18日前意思表示能力正常,原告主張領款期間自97年起至103年逾六年之久,倘真有前開債權,何以被繼承人石慶璋與被告石瓊玲間未立有借據?何以被繼承人石慶璋未曾向被告石瓊玲追討任何款項?足徵被繼承人石慶璋同意負擔被告石瓊玲之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並不存在。況原告自104年1月29日擔任被繼承人石慶璋之監護人後,其亦自承其自1月取得存摺印章後,即知悉被告石瓊玲提領款項之情事存在,更自承其將此事告知被繼承人石慶璋後,被繼承人石慶璋僅同意他將保險單之受益人由被告石瓊玲一人改為原告、被告石雅瓊、被告石瓊純等三人(此部份是否屬實,被告石瓊玲存有疑慮),並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石瓊玲提起侵權行為、返還款項等訴訟,足徵被告石瓊玲領取款項等事實,並未超越被告石慶璋概括授權之範圍,此由直至被繼承人石慶璋仙去之時,原告均未曾以石慶璋之監護人身分向被告石瓊玲提出返還前開債權之訴訟,足徵原告亦明知被告石瓊玲與被繼承人石慶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石瓊玲私領之款項總計逾兩百多筆,

其中何筆為侵權行為、何筆為不當得利、何筆係基於委任關係領取且未用於支出而應交付,均未陳述,原告顯係亂槍打鳥,其主張是否屬實,顯屬有虞。

⑻原告主張將被告石瓊玲所經營之松韻企業有限公司之租金

債權408,000元(被告否認有此租金債權),為被告石瓊玲收取,應列入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債務,實屬無據。然如前所述,其開聲明書或切結書均係被告石瓊玲為配合國稅局所簽立,然並無該債權存在,查被繼承人石慶璋為松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被告石瓊玲之父,松韻企業有限公司雖設立在被繼承人石慶璋所有之不動產上,然被繼承人石慶璋並未與被告石瓊玲訂立租約,更未曾收取租金,此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將此不存在之債權予以列入遺產範圍,實有未洽。且法人為獨立之人格,原告主張將被告石瓊玲所經營之松韻企業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列入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債務,實屬無據。被告石瓊玲雖為松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原告卻將之混為一談,強令被告石瓊玲吸收莫須有之債務,被告實感冤枉。

⑼又原告另列被繼承人石慶璋以其遺產作為擔保品,向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抵押貸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而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石瓊玲另有債權16,999,183元,實屬無稽。蓋此項債務為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為兩造與自己興建房屋所借,被告石瓊玲僅為出名借款之人,原告與被告石瓊純、石雅瓊等人更就上開借款所蓋房屋移轉過戶於自己或子女名下,今卻要被告石瓊玲獨自負擔龐大貸款,此等事實業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審理完畢並已確定(卷一第91至101頁)。上開判決理由寫明經法院調查後,認定「100年4月11日貸款款項係為支應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乙節,業據原告石瓊玲陳明在卷,核與被告100年4月11日貸款授信披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父興建透天(五幢)建築費用,分予四女兒,該建築均未貸款』、『今因其父提供自有土地供其姊妹自建房屋需資金週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謝石瓊容、石瓊純、石雅瓊對此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等語,是以本件前開花蓮一信之貸款,實為被繼承人石慶璋基於財產規劃,指示被告石瓊玲處理借款與興建房屋之相關事務而生必要支出與費用,被告石瓊玲惜念姊妹情誼,多年來獨自負擔貸款,直至107年間無力負擔,此間被告石瓊玲獨自支付之貸款逾五百多萬,更負有一千多萬之貸款仍未清償,此部份被告石瓊玲僅為出名人,實際借款人應係被繼承人石慶璋,故此部份貸款不應列作被繼承人石慶璋對被告石瓊玲之債權,反應列為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清償。且支出房屋貸款之費用,若能作為遺產管理費用,就被告石瓊玲獨自支付之貸款五百多萬,更應列為遺產債務與遺產管理費用返還予被告石瓊玲。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6,999,183元債權,目前尚未清償,抵押權人亦未實行抵押權而導致抵押物之所有權喪失,是以本件實不符合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⒉遺產管理費用:

①就遺產稅部分:就被告石瓊玲繳納333,137元,及原告謝石瓊

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各繳納3,964,656元,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②就為保全遺產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行繳付之抵押貸

款部分:如前所述,前開貸款實質為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債務,貸款用以興建之建物,亦按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心願分別過戶予被繼承人石慶璋與兩造,所過戶之建物上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前開貸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清償。倘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付之本息1,564,469元可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則被告石瓊玲自被繼承人石慶璋去世後所繳付之貸款本息,亦應可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查本件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雖各繳納521,490元,然自被繼承人石慶璋於105年5月10日去世後,被告石瓊玲獨自繳納前開貸款至107年6月,共26期,每期繳納之貸款為111,431元,是以被告石瓊玲為保全遺產共繳納貸款本息2,897,206元(計算式:111,431×26=2,897,206),亦應列入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③是以,被告石瓊玲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小計為3,230,343元

(計算式:333,137+2,897,206=3,230,343),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小計各為4,486,146元(計算式:3,964,656+521,490=4,486,146),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16,688,781元(計算式:3,230,343+4,486,146×3=16,688,781)。此部份因被繼承人石慶璋所留遺產中之動產部分足以支付前開款項,被告石瓊玲請求由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繳回其等保管之遺產後,自動產中扣除兩造各自代墊之款項後,再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⒊本件被繼承人石慶璋所留之遺產範圍,及被告石瓊玲主張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①不動產部分:就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石瓊玲、原告謝石瓊容、被告石瓊純與被告石雅瓊各四分之一。

②動產部分:

⑴就原先主張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629元」予以捨棄。

⑵被告石瓊玲同意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葬費用282,750元、

辦理遺產登記之代辦及相關費用123,478.元及繳納稅捐268,577元,可自附表一中二、動產部分之編號6中,由原告謝石瓊容保管之1,343,300元中扣除,是以就附表一中二、動產部分中編號6之現金改為668,495元。且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是以就動產部分之餘額及其所生孽息,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各四分之一。

⑶保單部分:被繼承人石慶璋之7張保單部分,業經兩造合意

為遺產範圍。再者,前開保單受益人本為全體繼承人,後因原告趁其擔任監護人期間,將前開保單變更為原告、被告石雅瓊、石瓊純為受益人。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就前開保單屬意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兩造亦不爭執應列入遺產範圍内,原告雖有援引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惟此僅為行政程序上之規範,本件實質上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範圍中仍應包括前開保單,是以請求鈞院將前開保單之保險金列入遺產範圍内。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石慶璋所有

如被告石瓊玲提出修正後之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㈡被告石瓊純、石雅瓊答辯略以:意見同原告,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石慶璋,因認知功能及身體機能退化,前經

本院以103年度監字第506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2月25日宣告石慶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石瓊容(即本件原告)為其監護人、指定石瓊玲(即本件被告之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6日生效,並於104年1月29日確定。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慶璋已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石慶璋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應繼分均為1/4。

㈢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禮費用合計支出282,750元、辦理遺產登

記之代辦及相關費用合計支出123,478元,及繳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稅捐合計支出268,577元。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石慶璋所遺留之起訴狀附表甲、伍、現金1,343,300元中扣除。

㈣被告石瓊玲於103年間邀同被繼承人石慶璋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年4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2600萬元。該筆貸款之本息於107年6月前由被告石瓊玲繳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本息,係由原告、被告石瓊純、被告石雅瓊繳付。

㈤被告石瓊玲有出具原證9之聲明書,聲明自101年3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共計提領48,811,437元。上開期間經國稅局核定可列為被繼承人石慶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3,143,288元。

㈥被告石瓊玲為松韻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兩造於105年9月21

日共同出具原證10之說明書,說明上開公司自100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被繼承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㈦國稅局依據上開原證9之聲明書及原證10之說明書,核定被繼

承人石慶璋對於石瓊玲之債權金額為46,076,149元(計算式:45,668,149+408,000=46,076,149)。

㈧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核課應繳遺產稅11,992,705元,分單

由四人繳付,除被告石瓊玲,其餘繼承人均已繳納,被告石瓊玲則申請分期繳納,但繳付333,137元,即未再清償,剩餘稅款經加計遲延利息21,194元、滯納金213,203元,由原告及被告石瓊純、被告石雅瓊繳付。本件遺產稅額合計繳付稅額為12,227,105元(原告、被告石瓊純、被告石雅瓊各繳納3,964,656元、被告石瓊玲繳付333,137元)。

㈨被告石瓊玲有提領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三至五及附表六之

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式以何為適當?⒈上開不爭執事項六之租金債權408,000 元,是否應列入被繼

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⒉被繼承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保證債務,是否應列入被繼

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⒊被告石瓊玲於不爭執事項九所提領之款項66,950,715元是否

應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㈡原告、被告石瓊純及被告石雅瓊,於107 年7月起至108年8

月止,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付之本息1,564,469元,及被告石瓊玲向該銀行繳付之本息2,897,206元是否均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石慶璋業已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兩造對於繼承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繼承之遺產亦無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繼承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法院裁量定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時,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喪禮費用合計支出282,750元、辦理遺產登記之代辦及相關費用合計支出123,478元,及繳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稅捐合計支出268,577元,均不爭執,同意自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留之現金1,343,300元優先扣除後再予分配,此有上述不爭執事項三之記載可參。又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留之遺產,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財產亦按應繼分予以分割或分配之方割方法,兩造亦無爭議。惟兩造之所以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係對於下列款項是否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故以下逐一說明。

㈢被告石瓊玲個人,或原告、被告石瓊純及被告石雅瓊三人,

分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付之本息,均非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⒉查被告石瓊玲於103年間邀同被繼承人石慶璋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年4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2千6百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石瓊玲以貸款原因係為起造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均各分配一間,故其繳納之貸款本息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依起訴狀附表六及七之記載可知,被告石瓊玲為起造房屋,於100年至102年間自被繼承人石慶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達2千餘萬元,於103年間自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銀行存款提領亦近650萬元,上開提領金額,顯足敷五間房屋營建成本,而無借貸需要,被告石瓊玲申貸金額是否供起造房屋之用,實待商榷。再者,不論借款動機或原因為何,被告石瓊玲為貸款之借款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死亡後繳付之本息,均屬清償個人債務,與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無涉,被告石瓊玲抗辯其繳付之本息應列入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及被告石瓊純、石雅瓊,於被繼承人石慶璋死亡二

年後,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向上開信用合作社繳付本息1,564,469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三人之所以清償貸款本息,係因被告石瓊玲已遲延數月未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乃轉向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催討,三人為免借款擔保品即附表一編號5至8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予清償。原告及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自繼承時起,已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三人繳付本息之行為,亦屬清償個人債務,難認為遺產管理之行為,故三人繳付之本息亦不列為遺產管理費用。㈣不爭執事項六之租金債權408,000 元,不列入本件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有408,000元租金債

權乙節,係以兩造出具之說明書及被告石瓊玲出具之聲明書為據。但依卷內資料顯示,除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松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所為上址,及被告石瓊玲為松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繼承人石慶璋亦為松韻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外,並無被繼承人與松韻企業有限公司間有簽立租賃契約之書面,或雙方租金往來(含支付及收取)之相關跡證可佐,尚難認定被繼承人與松韻企業有限公司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再者,法人亦為獨立之人格,依說明書之記載,租賃關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松韻企業有限公司之間,原告逕將租金債權列入被告石瓊玲對被繼承人石慶璋之債務,顯係將個人及法人混為一談,亦屬無據。遑論,被告石瓊玲與被繼承人為父女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即將數千萬元存款交予被告石瓊玲任意動支,顯無計較一年僅50萬元之租金收益,故被告石瓊玲辯稱上開聲明書或切結書均為配合國稅局而簽立,應屬真實可採。⒉承上調查,上述說明書及切結書,均係兩造為配合國稅局查

核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於事後所書立,難為被繼承人與松韻企業有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之事證。上開二者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自無租金債權可言,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石瓊玲有408,000元之租金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不足憑採。㈤不爭執事項四之保證債務,不列入本件遺產之範圍。⒈本件不爭執事項四之擔保借款,截至108年8月止,未償本金

為16,999,183元。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云云。但查,該筆借款之債權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兩造(被告石瓊玲為主債務人,其餘三人為連帶債務人),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並未自債權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受讓任何債權,對於該筆擔保借款亦無任何清償行為,被繼承人石慶璋就該筆借款顯無任何債權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借款未償之本金列為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亦非可信。

⒉原告另提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

借款餘額列入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擔保借款迄未清償完畢,債權人仍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石瓊玲身為借款人,固為主債務人,原告及其餘二名被告則因繼承關係為該筆擔保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三人於被告石瓊玲遲延繳付本息後,接續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付本息之行為,係本於自身之債務關係而為清償,並無第三人代為清償可言,原告主張有上開法條之類推適用,並非可信。

㈥被告石瓊玲於不爭執事項九所提領之款項66,950,715元,不

列入本件遺產之範圍。⒈兩造中執被告石瓊玲自被繼承人石慶璋銀行帳戶提領6千餘萬

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應將提領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則為被告石瓊玲所否認。經本院詢問債權性質及發生原因?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具狀陳稱:

本於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即違背委任事務)而生之債權,並以被告石瓊玲出具之聲明書(私領部分)、(借據)(參見卷一第187至221頁)為憑。但審閱聲明書(借據)部分,僅有被告石瓊玲單方面簽名及說明,與借據通常記載有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等必要事項不符,且聲明書製作時間均為105年10月18日,顯為應付國稅局查詢而臨時製作之書面,尚難為被告石瓊玲與被繼承人石慶璋間有借貸契約之認定。

⒉又原告就被告石瓊玲上開提領行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與被告石瓊玲同住,並將個人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石瓊玲,有概括授權被告石瓊玲處理財務,而為被告石瓊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參見卷一第85至89頁),足見,被告石瓊玲提領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銀行存款,係有正當原因,難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狀,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均非可信。

⒊原告末以被告石瓊玲每月提領金額已逾被繼承人石慶璋每月

所需照護費用15萬元(並補充國稅局核定照護金額僅9萬餘元),已違背委任事務云云。但原告因本院監護宣告裁定,自104年1月29日起擔任被繼承人石慶璋之監護人,同月取得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後,即知悉被告石瓊玲有上述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將上情告知被繼承人石慶璋,被繼承人石慶璋因此同意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石雅瓊、石瓊純三人,此據原告自陳在卷(參見卷一第126頁筆錄)。

足見,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並無向被告石瓊玲追究或要求返還款項之意思,甚至有默示同意被告石瓊玲領取款項之可能。因此,原告以被告石瓊玲逾越委任事務為由,主張提領金額應列為被繼承人石慶璋對於被告石瓊玲之債權,並非可採。㈦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人壽新好多多萬能保險之保單,不列入本件遺產之範圍。

⒈查被繼承人生前有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人壽新好多多萬能保險,並經國稅局列為遺產範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原同意七紙保單均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但原告於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保單是否列為遺產範圍已有所爭執,並請法院自行認定,故上開保單是否屬於遺產範圍,雖未整理為本件爭執事項,兩造既有所爭執及為言詞辯論,本院仍有認定必要。

⒉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石慶璋購買之上開保單,據原告陳稱: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知悉被告石瓊玲有提領鉅額存款之行為後,同意將上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石瓊純、石雅瓊三人,保單均已完成受益人變更程序,三人亦已依據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具領保險金等語在卷。雖被告石瓊玲陳稱不清楚,請求調閱相關保險資料。但其餘被告均不否認上情,再由證3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已核定上開保單價額,可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依原告陳稱可知,上開保單均有指定受益人,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石慶璋之遺產。

⒊再者,由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對於財產之規劃及分配,明顯

採公平分配原則,並無偏袒任一子女之情狀。其經原告告知,知悉被告石瓊玲有提領銀行鉅額存款之行為,乃同意變更上開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及其餘二名被告,顯有將保單贈與三人之意思,上開保單亦可認定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因此,不論依據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或上開保單已為被繼承人石慶璋生前贈與之財產,均無將保單之保險金額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之列。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㈠不動產及㈡動產所示。又本件尚有遺產管理費用支出,依據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管理費用,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列,費用合計為674,805元。另兩造合計繳納遺產稅為12,227,105元,此稅額亦屬遺產管理費用,因此,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2,901,910元。上開費用以附表一㈡之存款、股票及現金(不含投資)支付後,仍不足11,044,265元,僅能自不動產變價之價金支付。至於附表一㈡之投資即松韻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價額僅118,076元,且流通性不高,不易變現,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及依據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予以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附表一:被繼承人石慶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㈠不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地號 427 100000分之20794 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不足額新台幣11,044,265元後,剩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分配。及任一不動產經變價已滿足上開管理費用,剩餘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311.69 3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395.46 3分之1 同上 4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6.49 9分之1 同上 5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7.14 全部 同上 6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88.60 全部 同上 7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232.55 全部 同上 8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8.59 全部 同上 9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4.21 全部 同上 10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225.56 全部 同上 1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275.31 全部 同上 12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92 全部 同上 13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80.59 全部 同上 14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93.84 3分之1 同上 15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55.26 3分之1 同上 16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83.47 3分之1 同上 17 土地 台南市○○區○○段0地號 76.01 3分之1 同上 18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9 3分之1 同上 19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6 3分之1 同上 20 房屋 台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 2分之1 同上 21 房屋 台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同上 22 房屋 台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同上㈡動產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元 扣除喪葬費用282,750元、辦理遺產登記之代辦費用123,478元、不動產稅捐268,577元及遺產稅12,227,105元,不足11,044,265元,不予分配。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5,766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84,625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927元 5 股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股 302,000元 6 現金 原告保管中 1,343,300元 7 投資 松韻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18,076元 按應繼分1/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新台幣333,464 元,各應負擔金額: 謝石瓊容 4分之1 83,366元 石瓊純 4分之1 83,366元 石雅瓊 4分之1 83,366元 石瓊玲 4分之1 83,36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