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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蔡秋和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被 告 蔡連昌

蔡連勝被 告 蔡玉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穎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王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王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63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王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03,834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受與原告蔡秋和於60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被告蔡連昌、蔡連勝、蔡玉珊等三名子女,又被繼承人於107年I2月7日死亡,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被繼承人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407,594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656,897元。

⑵原告婚後債務共計249,303元:被告蔡連昌自102年迄今代

墊原告義大醫院醫藥費248,023元、奇美醫院醫藥費1,280元,共計249,303元,係屬原告婚後債務。

⑶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407,594元【計算式:6,656,897-249,303=6,407,594】。

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21,415,261元:

⑴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229,385元。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共計814,124元:

①被告蔡連昌代墊被繼承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311,681元(

即原證3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5至29號項目);奇美醫院醫療費2,424元(即原證3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編號1至6號項目);看護費127,200元。以上共計441,305元。

②被告蔡玉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62,819元(即被告

蔡玉珊所提附件二「(一)蔡玉珊保留收據醫療費用」,編號16至30、32至37、44、46、47、49至51號項目及被證3醫療費);看護費10,000元。以上合計372,819元。

③綜上,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共計814,124元【計算式:441,305+372,819=814,124】。

⑶綜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21,415,261元【計算式:22,229,385-814,124=21,415,261】。

⒋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21,415,261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4

07,594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007,667元【計算式:21,415,261-6,407,594=15,007,667】。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連昌、蔡連勝、蔡玉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即7,503,834元【計算式:15,007,667÷2=7,503,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爰訴請分割遺產。

⒉關於分割方法說明如下:被告蔡連昌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134,748元、喪葬費用524,200元(已扣除喪葬補助66,000元)、代書費47,000元、辦理繼承規費2,578元,共計708,526元,揆諸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應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從而,被繼承人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行扣除前開被告蔡連昌代墊費用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四)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一)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否認係被告蔡玉珊所支付。查被告蔡玉珊提出該部分之醫療收據,係因本案爭訟而嗣後向醫院申請補發之醫療收據副本,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得向醫院聲請補發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蔡玉珊有代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五)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二)之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均係由被告蔡連昌所支付,詳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於義大醫院就

醫,有原證3義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5至8項目之收據可憑,兩造對於上開編號6至8項目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蔡連昌支付並不爭執。基此,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蔡連昌所支付,應無違經驗法則,故編號5之醫療費用應為被告蔡連昌所支付。

⒉被繼承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於義大醫院就

醫,有原證3義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12、13項目之收據可憑,兩造對於上開編號12項目由被告蔡連昌支付並不爭執。基此,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蔡連昌所支付,應無違經驗法則,故編號13之醫療費用應為被告蔡連昌所支付。

⒊被繼承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於義大醫院就

醫,而該段時間看護費用13,200元為被告蔡連昌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蔡連昌所支付,應無違經驗法則,故編號18之醫療費用應為被告蔡連昌所支付。

(六)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三)之部分:被告蔡玉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會發生混同之效力。然此部分業經其上級審法院,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肯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自無違誤之處。

(七)並聲明:⒈被告蔡連昌、蔡連勝、蔡玉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7,50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玉珊答辯略以:⒈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656,897元,婚後債務共計

249,303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407,594元【計算式:6,656,897-249,303=6,407,594】。

⒉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21,340,293元,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229,385元。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共計889,092元:

①被告蔡連昌代墊被繼承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63,577元

(即原證3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6至12、14至17、19至29號項目);奇美醫院醫療費2,424元(即原證3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編號1至6號項目);看護費127,200元。以上共計393,201元。

②被告蔡玉珊長年陪伴被繼承人就醫及代墊醫療費用,並

保留收據(被證2),未保留收據部分則是將收據交付被告蔡連昌用以請領保險給付。被告蔡玉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485,891元(即被告蔡玉珊所提附件二「

(一)蔡玉珊保留收據醫療費用」總額扣除編號45「義6」項目金額,另加計「(二)蔡玉珊被證2所無」之編號義5、義13、義18項目金額);看護費10,000元。以上共計495,891元。

③綜上,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共計889,092元【計算式:393,201+495,891=889,092】。

⑶是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21,340,293元【計算式:22,229,

385-889,092=21,340,293】。⒊綜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21,340,293元,原告之剩餘財

產為6,407,594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4,932,699元(21,340,293-6,407,594=14,932,699)。則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之數額為7,466,350元【計算式:14,932,699÷2=7,466,3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是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是連帶債務人,該項債務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原告僅得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本件即應繼分4分之1)請求償還。從而,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4分之1,即1,866,588元【計算式:7,466,350÷4=1,866,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被告蔡玉珊同意扣除必要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4分之1。

⒌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三)之部分,原告固然提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支持,但上開見解之結論「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等語,除導致兩造間不公平,其他繼承人嗣後亦會因內部分擔問題產生訟端,且並未合理說明在法理上該債務之性質為何「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蓋「繼承權為請求權」之情形,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之權利,並非「消極遺產」,是否「混同」重點不在於是否為不同請求權,標準應是其債之性質是否有所不同,而非該繼承人之身分是否為生存配偶。其次,原告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就「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之見解,主張此分配方式將害及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然而,實務上遺產分割事件亦常見「自遺產扣除繼承人生前代墊費用」之分割方式,並不因此使繼承人免除對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之清償義務,未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蔡連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蔡連勝答辯略以:意見同被告蔡玉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王受於107年12月7日死亡,配偶即原告蔡秋和、子女即被告蔡連昌、蔡連勝、蔡玉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蔡連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4,200元、辦理繼承規費2,578元、代書費用47,000元、遺產稅134,748元。以上共計708,526元。

(四)蔡王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⒈蔡王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229,385元。

⒉蔡王受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蔡玉珊所提附件二「蔡玉珊保留收據醫療費用」(卷

一第135、136頁),其中編號16至30、32至37、44、46、

47、49至51號項目為被告蔡玉珊支付。以上共計361,919元。

⑵義大醫院107年11月28日收據300元、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

月20日收據600元(被證3,卷一第355頁),為被告蔡玉珊支付。以上共計900元。

⑶被告蔡連昌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統整明細表(原證3,卷

一第37頁)中,義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6至12、14至17、19至29號項目;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編號1至6號項目為被告蔡連昌支付。以上共計266,001元。

⒊蔡王受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蔡連昌支付127,200元。

⑵被告蔡玉珊支付10,000元。

(五)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⒈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⒉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原告提出義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收據明細統整(原證5,卷一第83頁),共計249,303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玉珊提出附件二「(一)蔡玉珊保留收據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15、31、38至43號項目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是否為被告蔡玉珊支付?

(二)被告蔡連昌代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原證3),其中義大醫院編號5、13、18項目之醫療費用(如附表四所示),究係被告蔡玉珊或被告蔡連昌所支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訴外人蔡王受為夫妻關係,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蔡王受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原告與蔡王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蔡王受係於107年12月7日死亡,故其與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應以107年12月7日為準,先予敘明。

⒊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兩造就蔡王受之婚後債務之債權人及金額有所爭執,被告蔡玉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係其為蔡王受代墊乙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玉珊就此節主張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惟觀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所示,其上有「副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聖人外骨科診所收據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微風時尚診所收據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高雄榮總收據上則蓋印「已繳款並已開收據本件僅作證明之用」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可知被告蔡玉珊所提上揭收據均非原始正本,而是事後所申請之副本,自不足據以證明其確為當時向醫院或診所交付醫療費用之人,更遑論持以證明其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此外,被告蔡玉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以,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既未經證明係被告蔡玉珊或其他人為蔡王受代墊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無從列為蔡王受之婚後債務。

⒋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原告及被告蔡玉珊分別主張被告蔡連昌、蔡玉珊為蔡王受代墊如附表四所示醫療費用,惟原告及被告蔡玉珊、蔡連昌均供陳無法提出收據正本(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等上揭主張均無可採。是以,如附表四所示醫療費既未經證明係被告蔡連昌或被告蔡玉珊或其他人為蔡王受代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無從列為蔡王受之婚後債務。

⒌原告及蔡王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407,594元:

①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656,897元【詳不爭執事項㈤】。

②原告婚後債務共計249,303元:被告蔡連昌代墊義大醫院

醫藥費248,023元、奇美醫院醫藥費1,280元,共計249,303元,係屬原告婚後債務【詳不爭執事項㈤】③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407,594元【計算式:6,656,897-249,303=6,407,594】。

⑵蔡王受之剩餘財產為21,463,365元

①蔡王受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229,385元【詳

不爭執事項㈣】。②蔡王受婚後債務:

A、被告蔡連昌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統整明細表(原證3,卷一第37頁)中,義大醫院醫療費用編號6至

12 、14至17、19至29號項目;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編號1至6號項目為被告蔡連昌支付,以上共計266,001元及看護費127,200元。共計393,201元。

B、被告蔡玉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62,819元(即被告蔡玉珊所提附件二「(一)蔡玉珊保留收據醫療費用」,編號16至30、32至37、44、46、47、49至51號項目及被證3醫療費),及看護費10,000元。以上合計372,819元。

③綜上,蔡王受之剩餘財產為21,463,365元【計算式:2

2 ,229,385-393,201-372,819=21,463,365】⑶據此,原告與蔡王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055,771

元【計算式:21,463,365元-6,407,594=15,055,771】。從而,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527,886元【計算式:15,055,771÷2=7,52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爭點㈢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玉珊雖主張:原告是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務之債權人,且因繼承而為連帶債務人,該債權債務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原告僅得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應繼分4分之1)請求償還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自屬不公平;再參諸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可知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形時,該債權債務亦未因繼承而混同。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致債權債務兩相混同而消滅,被告因此同免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屬有據。

⑶本件原告得向蔡王受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配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7,527,886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三人均為蔡王受之繼承人,應就上揭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0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詳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所認定之金額,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王受於107年12月7日死亡,配偶即原告蔡秋和、子女即被告蔡連昌、蔡連勝、蔡玉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連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4,200元、辦理繼承規費2,578元、代書費用47,000元、遺產稅134,748元,共計708,5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先由被告蔡連昌取回上揭代墊款708,526元後,剩餘存款及其他遺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被告三人就此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爰依兩造合意,判決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及被告蔡玉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王受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 公告現值或金額(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71,936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取得應有部分,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649,941元 3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147,6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歸仁郵局 895,704元 先由蔡連昌分得708,526元以扣抵遺產稅、喪葬費、代書登記費等,餘款187,178元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5 存款 歸仁區農會 3,175,826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6 存款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92,606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歸仁郵局11月、12月勞金 37,550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1,058,222元附表二:原告蔡秋和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或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號 全 119,200元 2 房屋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 38,60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 1,974,642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 647,502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 75,20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 3,200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 108,800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 362,440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39,100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 307,360元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 124,800元 12 汽車 西元2004年份之馬自達 全 0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歸仁郵局 413,092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定存 1,000,000元 15 存款 歸仁區農會 177,371元 16 存款 歸仁區農會定存 1,000,000元 17 存款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1,852元 18 保險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3,738元 小計 6,656,897元附表三:本件爭執事項(一)關於被告蔡玉珊所提附件二「(一)蔡

玉珊保留收據醫療費用」被證2編號 就診/入院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代墊金額(單位:新臺幣) 1 94年2月22日 長庚醫院 210元 2 94年2月22日 長庚醫院 360元 3 94年2月22日 長庚醫院 310元 4 94年2月22日 長庚醫院 360元 5 94年3月1日 長庚醫院 430元 6 94年3月1日 長庚醫院 230元 7 98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15日期間85次就診 聖人外骨科診所 20,530元 8 99年10月1日 微風時尚診所 1,200元 9 99年10月8日 微風時尚診所 1,200元 10 99年10月15日 微風時尚診所 1,200元 11 99年10月22日 微風時尚診所 2,400元 12 99年10月29日 微風時尚診所 2,400元 13 99年11月12日 微風時尚診所 1,200元 14 99年11月26日 微風時尚診所 2,400元 15 99年12月10日 微風時尚診所 1,200元 31 105年2月23日至107年5月15日期間18次就診 懷仁內科診所 1,930元 38 106年10月2日 高雄榮總 570元 39 106年10月16日 高雄榮總 650元 40 106年11月7日 高雄榮總 570元 41 107年1月8日 高雄榮總 570元 42 107年4月10日 高雄榮總 570元 43 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8日期間3次就診 達仁外科 600元 小計 41,090元附表四:本件爭執事項(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連昌代墊被繼承

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原證據3編號 項目 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5 門診 107年6月14日 390元 13 住院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21日 41,069元 18 住院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7日 6,645元 小計 48,10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