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張阿雪被 告 張榮龍
張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建物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男及次男,兩造為同胞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6筆土地及2棟建物等遺產,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計為原告及被告等共3人,嗣被告2人提出形式上由被繼承人甲○於103年3月3日成立之代筆遺囑,逕自辦理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2人各權利範圍2分之1,均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而侵害其特留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2人至少應依原告特留分辦理協議分割繼承,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並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門牌分別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2棟,使用並自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均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此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返還予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法定應繼分原應各為3分之1,縱被繼承人甲○生前成立代筆遺囑,言明日後所有遺產全部歸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2人並各分配2分之1,然原告亦至少應仍有6分之1之法定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6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應全部予以塗銷,返還系爭遺產予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張榮龍、張振東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6之標示土地
,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4日為原因日期,108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即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張榮龍、張振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至8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107年9月4日為原因日期,於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為之遺囑繼承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兩造即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3年3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指定全部由被告張榮龍、張振東2人繼承,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即持代筆遺囑分向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及稅籍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自明。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被繼承人甲○所立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甲○將遺產全部分歸予被告張榮龍、張振東2人,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甲○全部遺產上,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已於108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建物,已於108年3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稅籍變更而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8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請求被告張榮龍、張振東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建物,於108年3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稅籍變更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自毋庸再命被告2人返還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遺 產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7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 │├──┼──────────────────┤│ 8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 │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