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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黃○芳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李世宇律師被 告 黃○○美

黃○慧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遠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芳負擔新臺幣11萬3,326元,由被告黃○智美、黃○慧各負擔新臺幣3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遠生前與配偶即被告黃○○美生有2名子女即原告黃○芳、被告黃○慧。故被繼承人黃○遠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黃○芳、被告黃○智美、黃○慧,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

(二)原告係於108年8月間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始知被告黃○○美、黃○慧分別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現金合計2,776萬1,315元、646萬5091元,且於108年3月4日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慧名下。

(三)被告黃○○美、黃○慧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期待權)。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黃○○美、黃○慧,請其等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參見原證四,律師函及郵政回執二份),其等則於108年9月11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回覆略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始提領上揭存款云云(參見原證五,存證信函乙份)。故原告依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請求本院准予分割共有物。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下:⒈不動產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⑵上開土地應由兩造分得,並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⒉現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美、黃○慧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贈與其財產予被告,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内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以生前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内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又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内,則發生法律所擬制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因此,經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内,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内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法比附援引。

⒊被繼承人黃○遠生前係意識清楚,且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

,基於贈與之意思,親自將原告起訴狀所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及日期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内,乃被繼承人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黃○遠於死亡二年前轉出前

開款項而認定為遺產乙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知,被繼承人黃○遠死亡前二年内贈與繼承人之遺產,僅係「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干,無法比附援引。

5.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自106年至108年間,自被繼承人黃○遠帳戶提領現金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然上開財產贈與行為皆係被繼承人黃○遠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自行處分其財產同前所述。原告自應就前述被告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其主張自圓其說,則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訴。

6.被繼承人黃○遠生前亦於107年12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公證自書遺囑1份(被證1),其内容亦記載:「…本人長女黃○芳自民國96年因細故離家出走後,其間不聞不問,不曾回家探望關心過父母。因此本人身後若銀行帳戶内仍有餘存任何金錢,也不願留給長女一分一毛。」,是以原告亦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黃○遠之遺產。

(二)基上所述,原告空言泛稱被告自被繼承人黃○遠帳戶提領現金云云,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黃○慧藉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便,利用被繼承人病重期間,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慧所有,故提領之存款及移轉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分割等情,惟觀諸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認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已表明不想將其任何財產留給原告之意(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將絕大部分財產於生前贈與被告黃○○美、黃○慧,應符合其本意。且經被告黃○智美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問:107年妳先生當時身體狀況?)107年我先生發現癌症擴散。

」、「(問:當時妳先生需要常常住院?)固定回診,情況不對,就會陪他送急診。」、「(問:107年妳當時身體狀況如何?)很好。」、「(問:妳先生匯款有無跟妳說?)有,第一次匯款有跟我說。」、「(問:妳先生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先生說要匯錢給我,問我存摺為何,我存摺給他,沒有說明原因,他說我今天要匯錢給妳。」、「(問:每次匯錢都會跟妳說?)會,會跟我說匯款多少錢。」、「(問:妳先生說匯錢給妳時,有無說是要贈與給妳的?)說要送給我的。」、「(問:有無說明原因?)他說他末期,雙方面都知道什麼事情要匯給我。」、「(問:再跟妳確認一次,當時妳先生有說要贈與給妳?)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2頁至第633頁),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財產之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洪智美、黃哲慧藉管理被繼承人黃○遠財產之便,利用被繼承人黃○遠病重期間,分別於被繼承人黃○遠的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

(三)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雖係在其死亡前2年內,但此部分財產雖仍在課徵遺產稅之範圍內,但所有權既已移轉,則已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且均係存款,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至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之財產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而駁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HKD12.54元) 50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HZD6.42元) 132元 同上 3 新光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 2元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編號 財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8年3月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持分) 52萬5,150元 不列入遺產範圍內,故不予分割。 2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6年1月23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AUD95,179元) 206萬9,191元 同上 3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7年4月13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220萬元 同上 4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8年1月17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USD70,000元) 2,19萬5,900元 同上 5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6日,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100萬元 同上 6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460萬元 同上 7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2月12日,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270萬元 同上 8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AUD325元) 7,065元 同上 9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 531萬4,862元 同上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EUR1,760元) 6萬2,376元 同上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 45萬4,893元 同上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2月5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USD41,538元) 130萬3,047元 同上 13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20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300萬元 同上 14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20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1,47萬5,958元 同上 15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20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75萬9,965元 同上 16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6日,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存款) 189萬2,001元 同上 17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6日,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存款) 169萬1,148元 同上 18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新光銀行水湳存款) 350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