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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反請求原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查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反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四第433頁),並主張其此部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本案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下稱本案)相牽連,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僅在清算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差額,釐清夫妻一方對他方有無請求權,與兩造是否離婚並無牽連,即便夫妻未離婚,一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仍可請求,本件之情形即屬之,故反請求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案反請求離婚,自於法未合,然因反請求原告所提起之離婚反請求可為獨立之訴,又依上開說明,該訴專屬於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而查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在臺中、經常共同居所地在花蓮,該處並為兩造分居前最後同居之居所,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3頁),足認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在臺中、夫妻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在花蓮,應認兩造離婚之訴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又無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兩造離婚之訴自無管轄權,審酌兩造目前均在臺灣西部居住,反請求被告又居住在臺中,本件離婚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最為適合,爰依反請求被告之聲請,將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