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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鋘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2,050,000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本件起訴當天(民國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37,500元(26.75元×2,050,000=54,8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92,400元,尚應補繳302,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302,1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