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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袁玉香被 告 鄭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訴外人SEMC

O.CO,LTD COMMERCIAL INVOICE(下稱SEMCO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並由被告於前揭契約書中簽名擔任SEMC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約定模具之製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為前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由訴外人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於前揭合約書中簽具模具保管條,約定對原告前揭模具負有保管之義務,而冠鑫公司之地址與SEMCO公司同,且為保管模具之人,可知冠鑫公司即為SEMCO公司。詎原告與訴外人SEMCO公司(即冠鑫公司)之合作契約業已結束,於請求返還前揭模具時,冠鑫公司卻表示模具均已遺失,且各該契約所開發之模具均已無法回復,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739條、第748條之連帶保證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641,311元及美金9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而涉訟,而前揭合約書第九條或第十一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10份合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費用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