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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4年6月22日簽訂「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T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系爭合約第5.1條、第13.1條各約定:「繳納費用之種類: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下列支付原則按期給付下列費用:……(四)其他費用: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即負擔受委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及人事、維護、清潔、保養、修繕、維護、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乙方應自行裝電錶、水錶)」、「(二)合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缮、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其營運期間及於合約屆滿後尚未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期間之稅捐包含地價稅、房屋稅等。系爭合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認定係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被告與店舖遲於108年2月27日始全部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自104年起至108年止,未依約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繳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3,958元,扣除被告已繳之104年房屋稅226,419元,原告迄今已墊繳2,227,539元。原告於108年7月9日以南醫總字第1082002399號函再度催告被告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227,539元,並於108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至今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合約第5.1條、第13.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539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及原告計算之稅費金額不爭執,但對於被告有無負擔稅費之義務有爭執,系爭合約經確定判決認定於104年10月31日屆期,惟依系爭合約第3.6條約定,被告享有優先續約4年直至108年10月31日之權利,原告卻未有正當理由即不予續約,致被告喪失繼續經營4年之鉅大利益,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締約自由權之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利,乃因權利濫用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致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系爭合約第5.1條、第13.1條各約定:「繳納費用之種類:乙方應依下列支付原則按期給付下列費用:……

(四)其他費用: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即負擔受委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及人事、維護、清潔、保養、修繕、維護、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乙方應自行裝電錶、水錶)」、「(二)合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缮、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等語;又兩造因系爭合約糾紛另案涉訟,在該等案件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之委託營運期間應自96年11月1日起算8年,至104年11月1日始屆滿,後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146號、108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與店舖於108年2月27日始全部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又原告已墊付與系爭合約有關房地之如附表所示之104至108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2,227,5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77至80頁、本院卷4第25至54頁),並有上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9年9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223150號函暨檢附之104至108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0份附卷可查(本院卷2第73至333頁、本院卷4第167至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又系爭合約係至104年11月1日屆滿,且被告既係於108年2月27日始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揆之上揭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之地價稅、105至107年度之地價稅暨房屋稅、108年1月至2月27日之房屋稅共計2,027,234元(計算式:229,263+224,004+294,926+319,569+294,454+332,721+294,454+238,

148 ×58/365=2,027,234;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6條約定,被告享有優先續約4年直至108年10月31日之權利,原告卻未有正當理由即不予續約,致被告喪失繼續經營4年之鉅大利益,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締約自由權之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利,乃因權利濫用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致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云云,然按「優先續約㈠乙方如依本合約第八章規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六個月前檢附歷年營運績效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劃書等,向甲方申請續約一次,其期間以四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未向甲方申請續約,視為放棄優先續約之權利。㈡乙方申請續約,並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續約之條件者,如本案未來仍有委託民間繼續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若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逾期滿六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續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甲方得另行公開辦理招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雖為系爭合約第3.6條所約定,然由其文義觀之,被告雖有申請議約之權利,然仍須經原告審核,易言之,原告並無當然同意續約之義務,況被告僅於104年4月23日以洑字第1040426001號函知原告有優先續約之意願,並未提出其營運績效良好相關之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劃等以供原告審核(見本院卷4第337頁;臺南高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第143頁),是原告嗣後以104年5月8日南醫總字第1040001567號函復被告:收回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後,將做院區整體規劃,暫無再委託營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4第339頁;臺南高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卷第145頁),於法自無不當,是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執,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以108年7月9日南醫總字第1082002399號函催後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1條、第13.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234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原告墊繳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年度 稅別 應 納 稅 額 (新臺幣) 被告課稅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墊繳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 地價稅 233,589.50元 1133.93 229,263元 233,589/1,133.93*1,112.93=229,263元 105年 房屋稅 224,004元 224,004元 19,959+10,629+10,629+10,578+15,750+12,771+14,745+9,726+9,726+9,726+9,726+9,726+9,726+9,726+9,726+9,648+10,617+20,604+5,133+5,133=224,004元 地價稅 308,001.50元 1162.27 294,926元 308,001/1,162.27*1,112.93=294,926元 106年 房屋稅 319,569元 319,569元 28,263+15,177+15,177+15,105+22,362+18,183+20,952+13,911+13,911+13,911+13,911+13,911+13,911+13,911+13,911+13,800+15,159+29,169+7,467+7,467=319,569元 地價稅 307,662.30元 1160.99 294,454元 307,662/1,160.99*1,111.15=294,454元 107年 房屋稅 332,721元 332,721元 29,283+15,810+15,810+15,738+23,208+18,906+21,756+14,508+14,508+14,508+14,508+14,508+14,508+14,508+14,508+14,394+15,792+30,216+7,872+7,872=332,721元 地價稅 307,662.30元 1160.99 294,454元 307,662/1,160.99*1,111.15=294,454元 108年 房屋稅 238,148元 238,148元 20,924+11,320+11,320+11,266+16,594+13,524+15,556+10,390+10,390+10,390+10,390+10,390+10,390+10,390+10,390+10,310+11,306+21,588+5,660+5,660=238,148元 總計(新臺幣):2,227,53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