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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林光隆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黃彬德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起至107年止,確有借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222萬6,349元,被告借款到期不為清償:

①、原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以名下之合作金

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用以交付借款,前後共計匯款借款19筆,總額6,222萬6,349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曾允諾還款,乃於106年10

月18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597277號、到期日:107年2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A)及於107年6月12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597278號、提示日:107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B)之本票各一紙用以還款。然上開二張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還款,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裁定在案(原證5)。

③、又被告於107年2月間,允諾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胞姊

黃淑娜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及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3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扣除抵押權設定額度後之殘值,抵還借款,雙方乃於107年2月13日簽訂書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嗣後被告竟否認抵債之事實,並主張買賣為真正,唆使被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黃淑娜於107年9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原告給付系爭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黃淑娜之請求(原證6),依原證6判決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有借款到期不為清償之事實。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獲裁准在案(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原證7)。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借款總額6,222萬6,349元之一部請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

㈡、被告須舉證證明本件有抵銷適狀,並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抗辯之要件:

①、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原證1-7之文件,證明原告確有匯款6,22

2萬6,349元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證1-7文件之真正,又被告於原證6另案判決審理時業已證述承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存在及合意(原證6第4頁參照),足認原告已就「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

②、被告答辯部分款項是代替原告支付購車款云云。然被告所提

出之被證一、二,僅為自行製作之金流表,未見任何書面契約可證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否認有此抵銷債權存在。

③、被告答辯被證三即編號20之部分,業已清償匯還1180萬元,

除匯入原告帳戶之680萬元外,另受原告指示而還款500萬元至訴外人林文冠之帳戶內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指示,此應由被告舉證。

㈢、被告答辯編號4、6、7、10、11、13、15之部分,是償還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云云,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匯款均僅是支付利息而已,並未清償到本金。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一借款對照表(下稱附件一)之備註欄位均已載明利息計算之基礎。舉例言之,附件一第1頁96/02/05項次之備註欄載明:本金1,000萬元為基礎,年息15%,故利息為每月12萬5,000元;第1頁96/05/07項次之備註欄載明:因被告多借1,430萬元,故雙方約定以本金2,000萬元作為基礎,年息15%,故利息為每月25萬元,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利息為年息15%。

被告其後因所經營之公司倒閉而資力陷於窘迫,以致無法續為給付利息。況且兩造間借款金額甚鉅,豈有不約定利息之理?

㈣、被告辯稱被證四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表格編號24、25均是土地規費云云,純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就兩造間合夥之事業及目的為何?合夥資金之比例為何?有無書面契約?有無約定獲益比例等重要合夥事項均付之闕如;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於鈞院109年7月21日庭期當庭陳稱上開事項均未約定,故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原告對於被證4之土地業於109年10月16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不爭執。

但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出資購買,況被告所經營之京森建設公司早於95年11月10日業已解散,試問被告有何能力與原告合資建屋出售以牟利?

㈤、原告固不否認有委任被告進口2014年份保時捷Panamera SE Hybrid Plug-in(車輛識別碼VINNUMBER:WP0AD2A74EL044153)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委任範圍包含進口報關後接續之驗車程序。然被告收受相關委任費用後卻自103年7月份後即未履行系爭車輛之驗車程序,以致系爭車輛迄今仍因未驗車完竣而無法向監理站申請掛牌上路,被告顯然違反民事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業已構成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編號3的50萬元是修理法拉利進口車之費用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等語。

㈥、聲明(本院卷第3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33文字範本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上開匯款之事實,然除附表(本院卷第43頁以下)編號1、2、9、14、20、23、26部分為借款之外,其餘匯款均非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先由原告舉證。此外,兩造間就借款部分,並未約定利息,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7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有諸多部分與事實不符:

①、被告於原證6之另案中,雖不否認與原告有過借貸關係,但並

未證述借貸金額(被告承認與借貸關係之部分,詳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且被告同時亦證稱雙方不曾匯算或結算過,故要難憑上開證述内容即認本件原告所有匯款金額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匯款,亦即被告否認是借款,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

②、又原告主張:附件一之備註欄位均已載明利息計算之基礎,

且兩造間借款金額甚鉅,豈有不約定利息之理云云,然該備註欄内所載以本金1000萬、2000萬或3000萬為計算基礎,均顯與原告自己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且被告各次還款金額有15萬5千元、12萬5千元、16萬2千元等金額,亦與原告所稱之年息15%不符;又被告長年代替原告進口及維修保養高級汽車,並未賺取報酬,且兩造間另有合資不動產興建房屋出售等之合作關係,故雙方就借款從未曾約定過利息,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借條切結書,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680萬元時,即並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足證。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辯稱有關被證4土地係基於合夥關係,然

合夥資金之比例?書面契約?有無資金流向?獲益比例等重合夥事項均付之闕如,故不足採信云云。但:

⒈兩造間先前合夥興建房屋之模式,均係由兩造陸續出資購買

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後,始依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合夥資金及獲利比例,被證4土地亦係循上開模式進行,故被告於105年間出資購買被證4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開始進行土地鑽探、建築線申請、估算工程費用、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並請營造廠商報價等作業(被證6)。

⒉被證4土地兩筆,是兩造約定依前例合夥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的出資部分就是被告之前欠原告的款項,所以實際上原告並沒有出一毛錢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的土地價款都是被告支出,兩造合夥並沒有寫過書面契約,兩造也沒有細談出資比例或合夥權利比例為何,被告會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正是因為之前雙方信任關係濃厚。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出資購買,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張都是由被告持有。兩造這樣的合作模式在高雄鳳山也有一塊地,該土地已興建房屋完工並出售完畢,故沒有糾紛。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張是在被告持有中,卻還去申報遺失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並且擅自將系爭土地轉賣給第三人。

⒊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無合夥關係存在,然因上開被證4土

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此可傳訊被證4土地前手之所有權人即證人黃子樵即明,蓋與前手黃子樵接洽購買及出資之人為被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前手黃子樵,被證4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兩造循前例合夥模式,原告如否認有合夥關係,則原告登記為被證4土地所有權人顯為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此抵銷債務。

④、編號5是被告代原告購買進口高級汽車,此有賓士ML420CDI汽

車新領照登記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資料(被證7);編號8及12,有賓士CL63AMG汽車新領照登記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資料可證(被證8)。以上確為購車費用,倘原告仍否認,則應命原告提出其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付款憑證。況原告匯款是為了支付其保時捷汽車之進口運費及稅金等部分,亦有原告親筆書寫之委託信函(被證9)為憑,且原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亦主張其確有委託被告代辦進口保時捷汽車事宜。

⑤、附表編號四、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中所寫匯還之

金額都是被告用來清償向原告借款之本金,並非利息,因為兩造未曾約定過利息等語。

㈢、聲明(本院卷第36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有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前後共計匯款借款19筆,金額共計6,222萬6,34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固承認本院卷第43至46頁表格之編號1(200萬元)、編號2(800萬元)、編號9(1,000萬元)、編號14(1,000萬元)、編號23(100萬元)、編號26(20萬元),為借款(此部分金額共計3,120萬元),惟被告復答辯:業已匯款共2,803萬5,710元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帳戶均用以清償本金(本院卷第44、45頁,及第57頁被證三)、另經原告以系爭本票A、B聲請強制執行故已清償120萬元借款(以上合計2,923萬5,710元)。經查:

①、原告對於被告有前述匯款1,623萬5,710元予原告之情形並不

爭執,惟主張:這些全部都是給付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兩造是約定利息為年息15%云云,然附件一乃原告自製之表格,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且觀之其備註欄分別記載以本金1000萬元、2000萬元或3000萬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橋頭地院卷第21至24頁),均顯與原告自行於該附件一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不符,例如:原告主張至95年12月5日止,被告借款共1050萬元,是如依年息15%計算,每月利息應為131,250元,然被告於96年1月5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乃15萬5千元,顯然高於前揭每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此乃被告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之款項云云,即難遽採;其次,原告主張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借款累積至1350萬元(同卷第21頁),若然,何以被告每月利息反而較之前借款為1050萬元時更低(降為12萬5千元)?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至96年5月9日止,被告累積借款「3080萬元」(同卷第22頁),然此時原告卻仍以借款「2千萬元」為計算利息之本金,又於98年1月14日累積借款達「4080萬元」時,原告卻同意只以「本金3千萬元作為計算利息之基準」,均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基上,實難採取。況稽之原告自行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借條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用支付黃子樵土地款共1180萬元,並以支票兩張為證(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680萬元)。被告切結將『原金額』匯回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切結人:(被告)黃彬德。105年7月20日。」(同卷第83頁),易言之,雖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有向原告借款1180萬元,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被告僅需將「原金額」匯回原告系爭帳戶即可。據此,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往來密切,故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乙節,並非子虛。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首揭匯款1,623萬5,710元均是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云云,即非有據。

②、至原證4之借款1180萬元部分,被告答辯業已清償乙節,則據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680萬元)、聯邦銀行匯款單(500萬元)為證(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主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680萬元之匯款人是「海門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關,故並非清償借款云云,然查,原告自行於附件一中記載其於102年1月31日匯款(借款)予「被告」,收款人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等語明確在卷(橋頭地院卷第24頁),顯見原告事後改口稱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是訴外人、與被告無關、此並非被告之清償云云,顯非有理。其次,聯邦銀行匯款單500萬元部分,雖受款人是林文冠即原告之兒子,然匯款時間為105年9月2日,與前述玉山銀行匯款清償日105年9月13日甚為接近,且受款人與原告關係密切,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文冠有何借款予被告之情,從而,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此筆500萬元之清償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匯至林文冠帳戶內云云,亦難採取。基上,被告辯稱:原證4借款118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乙節,堪認屬實。

③、另被告答辯:以系爭本票A、B借款共12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

前聲請強制執行、已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證5,橋頭地院卷第85、87頁),並經本院查詢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完全清償或經拍賣清償(本院卷第323頁索引卡查詢),亦堪採取。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胞姊黃淑娜前於107年9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原告給付系爭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黃淑娜之請求(原證6)而認定該買賣價金1800萬元確係用以清償本件被告自94、95年間起向本件原告借款之對價(橋頭地院卷第92頁判決理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易言之,被告答辯已清償之數額即應加計系爭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如與上㈢之2923萬5710元合計,則為4723萬5710元,已超過被告承認係借款之3,120萬元),惟被告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案中自陳:「兩造目前就借款部分尚未結算」等語(橋頭地院卷第92頁)。

㈤、而除被告前揭承認是借款之項目外,被告均否認原告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此部分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從而,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舉證證明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一方為他方給付金錢,可能係基於委任契約、支付墊付費用、贈與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因管理等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並非一有款項之支付,即得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原告僅提出匯款單據,此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對於被告受領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一節,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逕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交付之金額,數額頗鉅,倘兩造有成立借貸之合意,衡之常情,理應就借款之利息約定、清償方式、還款期限等均應加以約定,甚或使被告提供擔保,然本件原告卻付之闕如,與一般金融消費借貸之交易常態有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以採取。而被告辯稱:這部分原告匯款是因為兩造之前數次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以分配獲利、幫原告從國外購買進口車及維修進口車之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證照費統一收據、工程請款單、建築師費用收據、臺南市二戶新建工程請款單、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設計公司請款單、土木設計及建造執照申請請款單、工程總表、賓士車ML420、CL63AMG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進口賓士CL63AMG汽車報關行單據、水單3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4份、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購車契約(英文版)、原告手寫委託被告購車書信1紙附卷可稽,並非子虛,且原告曾委託被告進口保時捷車輛乙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被告就是該案被告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查,被告所辯:被告出資向證人黃子樵購買被證4系爭土地兩筆,故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因兩造是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後分配獲利,故登記在原告名下,後遭原告自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4所有權狀正本(正本閱後當庭發還)及影本(本院卷第59、61頁),及經證人黃子樵到院具結證述:「我是系爭82、8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後來賣給被告,有簽買賣契約,我手頭還有保留買賣契約書(庭呈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被告有依契約書給付價金給我,被告是拿現金60萬元給我,另350萬元以支票給付,支票我有去兌現。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面。我的交易對象就是被告,登記的部分我將證件及資料交給代書,我並沒有去過問登記給誰。(被告訴代問:你們在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提及該筆土地要做投資用?)有這個計畫。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是委託被告請他幫我投資,所以上開契約書附約才會記載投資款300萬元,而本件買賣價金是710萬元,我只收取共410萬元,其餘300萬元我不收取,直接轉作投資款。但投資什麼我沒有過問,是否有建商參與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信任被告,我全權交由被告規劃。(被告訴代問:後來被告有無跟你報告投資要興建房屋的事情?)有的,我有追蹤,但被告說過程中有出現問題,被告是說系爭土地被他的投資人賣掉了,但我不知道這個投資人是誰。細節我不清楚,我們鄉下人就是基於信賴關係去做投資,我即使知道細節,也不能做什麼,所以沒有多問。(被告訴代問:後來被告有無告訴你你投資的300萬元要如何處理?)他跟我說經過法律的途徑還是可以追回我的300萬元,但被告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系爭土地被他的投資人賣掉了,我不記得時間了。我有聽被告的父親黃朱清(已歿)說過被告都在高雄蓋房子。(原告訴代問:你剛提的買賣契約是在105年,你的印象中被告那時候還有在蓋房子或是開立建設公司嗎?)是的。(被告訴代問:你剛有提到被告有開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支票你後來如何處理?)我存到我寶島曼波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的父親之前是已退休的狀態,退休前是擔任國泰人壽嘉南區的襄理。我有聽被告的父親說過被告也有在做買賣進口車。」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同卷第281至290頁),且核與本院函詢之公司基本資料、證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95頁、第303至307頁),足見證人所述堪可採信。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業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出售予第三人,從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應如何評價(清償債務或抵銷債務或分配合夥利潤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及說明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答辯之證據,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揆諸首揭判決及法條說明,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匯款項目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從而,原告對此部分亦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清償借款3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