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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被 告 彭麗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讚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億公司)對原告所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因讚億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觀諸前揭保證書第8條:「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契約糾紛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又查無有何民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讚億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擔保讚億公司向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讚億公司於10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19,188,142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及所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讚億公司部分借款已於109年1月25日到期,經伊催繳仍未清償,伊已於109年2月11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借款加速到期,且依約以讚億公司於伊銀行存款為抵銷後,讚億公司現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金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銷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02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