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訂立之借貸契約於逾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萬伍仟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謝瑞忠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請託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銘於108年3月18日以原告公司為借款人,陳建銘、謝瑞忠為連帶保證人,及謝瑞忠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陳建銘於原告公司取得借款後,即依謝瑞忠指示轉匯至其帳戶內,並由謝瑞忠依系爭借貸契約按月償還系爭借款。因陳建銘僅係提供原告公司之名義作為借款人,本件借貸實際上借款人應為謝瑞忠,此觀被告公司業務陳柏為與謝瑞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謝董跟您報告一下,本次額度3,200萬,在案兩案尚餘1,750萬多,扣除後約餘1,450萬/預計3/19排董事會3/20後即可撥款/前提是這之前我們已經完成對保程序」、「謝董早安跟您報告一下目前公司這邊的進度1.目前延展的部分已上簽完成,月付額改為50萬,為期1年,大筆還款壓在後面8個月(屆時操作模式再跟謝董討論)…」、「…8月底前再麻煩謝董匯新臺幣80,246元到中租…」、「…謝董保重,回台南再跟您報告明細及開立還款變更後的支票。」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業務陳柏為均係向謝瑞忠回報本件借貸進行事項,並非向原告或陳建銘表示,足證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於謝瑞忠與被告間。又觀陳建銘與謝瑞忠簽立之借據,內容略以:「本人陳建銘向謝瑞忠先生總借款餘額截至108年10月20日止,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此筆借款餘額,雙方同意於謝瑞忠償還以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3,200萬元之清償完畢後,無息歸還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等語,及陳建銘於108年11月22日寄發與謝瑞忠之子謝峻傑新化郵局存證號碼139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因令尊(即謝瑞忠)未能在每月償還日依約還款,且本人再三聯絡你(即謝瑞忠之子謝峻傑)盡速處理,但是你都不聞不問,也不回電。因借款合約不履行,已嚴重損害我上禾鑫公司的誠信,導致公司信用瑕疵無法正常運作。」等語,可知系爭借貸契約應成立於謝瑞忠與被告之間無疑。
㈡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期間,公司營運正常且財源充足,並無
被告所稱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或與被告協商整合借貸之情事,且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締約過程及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定系爭借貸之實際借款人為謝瑞忠,並非原告。又關於系爭借款利息申報為原告營利事業支出乙節,係原告貪圖小利所為,事經原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亦認定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謝瑞忠。
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6年8月23日、107年5月29日以其為借款人名義,
陳建銘、謝瑞忠為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被告及同集團之訴外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分別借貸金額2,000萬元、1,800萬元,並簽立同金額之本票。嗣原告與被告協商整合上開2筆借款債務,遂於108年3月間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3,200萬元,借貸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用以償還上開2筆債務。其後原告以支票分期清償至108年7月20日(清償4期,第1期清償本息50萬5,000元、第2至4期每期清償本息146萬5,000元,合計490萬元),另於108年8月向被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並變更還款方式改由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詎料,原告僅清償3期(每期清償本息50萬元,共150萬元)後,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53萬5,000元【計算式:146萬5,000元×19期+120萬元(展延前積欠之金額)-150萬元=2,753萬5,000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無效後,即依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裁定就其中2,753萬5,000元部分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對此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堪認已自知確有積欠被告2,753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又原告曾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申報為公司營利事業支出,用以抵減稅賦,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無據。另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匯與被告之8萬246元,係原告於108年8月申請展延還款期限時,為支付遲延還款衍生利息而發生之營業稅,並非清償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8月23日、107年5月29日以其為借款人名義,陳
建銘、謝瑞忠為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分別借貸金額1,800萬元、2,000萬元,並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1,800萬元、2,000萬元)與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被告,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詳如被證1、2即本院卷第79至91頁所示。
㈡兩造及陳建銘、謝瑞忠就上開2筆借貸,於108年3月間協議
整合為1筆借貸,於108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1紙,金額為3,200萬元,並由原告為借款人、陳建銘、謝瑞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另行簽發13紙支票與本件被告,其中已兌現4紙共計490萬元,其餘9紙支票尚未經被告提示兌現,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支票詳如被證3、4即本院卷第95至117頁所示。後因申請展延還款,約定自108年8月20日起按月清償,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詳如被證5即本院卷第119、121頁,惟僅清償3期(即108年8月至10月),自108年11月起即未按約定給付。
㈢被告持如本院卷第99頁本票,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銘
為債務人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裁定就其中2,753萬5,000元部分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詳如被證8即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所示。被告旋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500萬元之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
㈣被告承辦貸款業務員陳柏為曾以line與謝瑞忠聯絡通話,內容詳如原證4即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㈤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1303號存
證信函給原告,並經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陳建銘於108年12月2日收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6年8月23日、107年5月29日以其為借款人名義,
陳建銘、謝瑞忠為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分別借貸金額1,800萬元、2,00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與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被告。嗣兩造及陳建銘、謝瑞忠就上開2筆借貸,於108年3月間協議整合為1筆借貸,以原告為借款人、陳建銘、謝瑞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1紙,金額為3,200萬元,原告並簽發13紙支票與本件被告,其中已兌現4紙共計490萬元,其餘9紙支票尚未經被告提示兌現,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後因申請展延還款,約定自108年8月20日起按月清償,並簽立切結書,惟僅清償3期(即108年8月至10月),自108年11月起即未按約定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支票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陳建銘、謝瑞忠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7年間分別向中國租賃公司、被告借貸,其後整合借貸為1筆3,200萬元,再以原告為借款人名義、陳建銘、謝瑞忠為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嗣因申請展延還款,原告、陳建銘、謝瑞忠另簽立切結書與被告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僅提供公司名義作為借款人,上開借貸實際之借
款人應為謝瑞忠,借貸契約成立於謝瑞忠與被告之間,其非系爭借貸之借款人,不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業務人員與謝瑞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陳建銘與謝瑞忠簽立之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特別規(約)定外,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當事人就債權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並應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如有契約書面,從契約文字中已明確表達並可探求當事人之契約真意時,尚無須另尋其他解釋而為認定。
2.查原告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陳建銘及謝瑞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因契約載明借貸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並同意按約定之方式清償借貸款項及利息(參契約第1、3條),其中並無任何敘及該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謝瑞忠,或原告僅提供名義而由謝瑞忠負責清償等文字記載,且上開借貸之金額係撥付至原告之帳戶一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以其(公司)名義簽發分期清償之數紙支票與被告,以供提示還款,則依契約內容及交付、清償款項之約定觀之,原告於借貸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借款人及負清償責任,被告亦已依約撥付借貸款項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足徵系爭借貸契約合意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無訛,另陳建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瑞忠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連帶保證之約定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明。
3.原告雖以公司於106年至108年期間營運、資金狀況一切正常,無須向被告借貸,係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銘與謝瑞忠交情匪淺,為協助資金周轉不靈之謝瑞忠,方受其請託以公司名義作為借款名義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被告業務人員係與謝瑞忠匯報貸款進度,故系爭借貸契約應成立於謝瑞忠與被告間,其不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云云。惟查,公司營運是否欠缺資金或其他因素而借貸款項,僅為原告借貸之「動機」及「原因」,並非契約之要素,仍應視合意之對象予以認定契約當事人,而原告既以其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亦以原告為借款人,考量公司營運、資力等還款條件而同意借貸,顯然此一消費借貸合意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不因原告前述之借貸動機及原因而影響認定之結果。又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將借貸之金額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業如前揭,應已完成貸與人交付金錢之義務,至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運用或交付其他人,乃借用人即原告自行決定之結果,縱原告提領帳戶金額交付謝瑞忠,亦為其與謝瑞忠間之借貸或清償等事實,與貸與人即被告並無關連,自不因貸款金額最後流向至何人而推認契約當事人為最後取得款項之人。此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柏為與謝瑞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內容雖有提及貸款額度、進度等事宜,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柏為僅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並非契約當事人或被告公司之系爭借貸代理人,其係依被告或原告指示就借貸相關事宜予以報告,尚不生任何契約效力,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謝瑞忠之結果,且觀諸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一字一語敘及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謝瑞忠,而謝瑞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負借貸還款責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其匯報借款額度、進度及對保程序等事項,亦屬事理之常,難可因此否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而認定借貸之對象即為謝瑞忠,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欲聲請傳喚陳柏為到庭證述上開事實,即無其調查必要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對話內容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借款人為謝瑞忠,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之事實,堪認無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瑞明(謝瑞忠之弟)、陳蓁蓁(謝瑞忠生前之看護)部分,因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均屬上開證人「耳聞」或「聽聞」系爭借貸契約之事,並非實際參與系爭借貸關鍵之人,且陳建銘與謝瑞忠簽立之借據(本院卷第39頁),乃2人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並不影響上開論證之結果;另陳蓁蓁縱有替謝瑞忠轉帳金額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亦至多認定謝瑞忠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法依此串聯推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謝瑞忠,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核與本件訴訟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之。
㈢承上,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被告自承借貸後,原告以支票分期清償至108年7月20日(清償4期,第1期清償本息50萬5,000元、第2至4期每期清償本息146萬5,000元,合計490萬元),另於108年8月向被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並變更還款方式改由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清償3期(每期清償本息50萬元,共150萬元)後,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53萬5,000元【計算式:146萬5,000元×19期+120萬元(展延前積欠之金額)-150萬元=2,753萬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切結書及收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另被告持原告與陳建銘、謝瑞忠共同簽發擔保3,200萬元借款之本票,以原告、陳建銘為債務人,尚積欠2,753萬5,000元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應已清償部分而僅餘2,753萬5,00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是兩造間目前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應為2,753萬5,000元及其利息,於逾上開金額之債務應不存在之事實,即堪可採。又國稅局僅就原告申報所得稅自行提出之資料予以核定稅額,並未實質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故原告以其已向國稅局解釋並經該局認定借款人為謝瑞忠所持之理由,尚無從拘束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應予指明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並非謝瑞忠,原告自應負上開借貸清償之責,惟原告已陸續清償款項,現僅餘2,753萬5,0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債務,於逾2,753萬5,000元部分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