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顏茂森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複 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發及訴外人戴春旺、王水穆、李
錦福、汪信利等投資人,為臺南市永康區土地自辦重劃業務,於民國(下同)97年間成立被告臺南市第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由伊及陳進發等投資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現代地政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三方簽訂投資契約書,委由現代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並於契約書第2項第1 款約定投資人提供辦理重劃之資金,被告同意以重劃後抵費地抵付之。
㈡嗣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重劃後之編號175
地號抵費地,亦即登記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費地),提請理事會決議分配給原告,否則願賠償伊新臺幣2,000萬元。而系爭土地業於108年11月8日完成抵費地登記,然被告卻遲未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依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雖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
抵費地,需經該局同意方可辦理移轉登記,因重劃業務尚有其他訴訟未終結,該局禁止被告移轉予原告等情詞。然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26日函復抵費地移轉程序,可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依被告理事會之決議辦理,無須再經管理機關審查核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但抵費地之分配程序如下
:⑴重劃作業完成之土地先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並由重劃會理事會開會決議土地如何分配。⑵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⑶製作登記人名冊並陳報予主管機關核備。⑷待主管機關准予核備,由主管機關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由上述可知,抵費地係直接由主管機關按登記人名冊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重劃會無法直接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違誤,自應駁回其訴。
㈡又因被告目前尚有多件案件爭訟中,致系爭土地之分配程序
延滯,無法即刻完成;且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理監事可取得之土地部分,須等重劃會財務結算後始可為移轉登記,才使被告迄今仍無法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進發等投資人為臺南市永康區土地
自辦重劃業務,於95年間成立被告重劃會,並與被告及現代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委由現代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並約定投資人提供辦理重劃之資金,被告同意以重劃後之抵費地抵付之。嗣被告並於108年1月8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重劃後之系爭抵費地分配予伊,而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8日完成抵費地登記,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⑴101年1月3日投資契約書影本、⑵108年11月8日承諾書影本、⑶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影本、⑷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23、25、35、37、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又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之情,復據其所
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5、108頁)。其雖另以: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抵費地,依抵費地之分配程序,應由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後,製作登記人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准予核備,由主管機關直接移轉予原告,被告無法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詞,抗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㈢然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1 月26日函復有關抵費地移轉
程序,已說明:三、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及第42條第2項規定,由理事會訂定並審議。又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第2項陳報備查理事會會議紀錄時,因屬私權行使,非屬本局審核事項。四、至於抵費地移轉登記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43條:「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次依內政部109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0240號函示:「依本部92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6936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當事人(承受人)申辦移轉登記時,既非屬抵費地原登記名義人,應無於申請書用印之需要,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9款規定(修正後為第24款)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是以,抵費地移轉登記得由抵費地買受人(即權利人)單獨向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無須再經本局審查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122頁)。
㈣是以,系爭土地(抵費地)之移轉登記,乃逕依被告理事會
之決議即可為之,無庸再經管理機關審查,被告雖應造具清冊送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然非謂須經該局審查核准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抵費地,執此陳稱其無法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詞,顯與上開函文不符,應有誤解,所辯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被告之108年1月8日承諾書,請求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