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AC000-A108113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C000-A108113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AC000-A108113之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張俊德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C000-A108113、原告AC000-A108113之父、原告AC000-A108113之母,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依序為原告AC000-A108113、原告AC000-A108113之父、原告AC000-A108113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事實,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前揭規定,法院裁判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童」(偵查代號AC000-A108113號)、「甲童之父」、「甲童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在甲童(時就讀國小4年級)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學校附近之超商門市(地址詳卷)休息區內提供手機遊戲供甲童使用,並強拉甲童將其抱坐在大腿上,利用甲童於其大腿上把玩手機遊戲之際,違反甲童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童之陰莖及撫摸、拍打甲童之大腿,對甲童為猥褻行為,已侵害甲童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甲童幾乎每晚半夜都會驚醒,躲在牆角哭泣,並在牆上寫下「恨」、「臭」等字眼,並會在夢中哭訴「有病喔」、「不要拉我」等語,心理深受打擊,並因此貶損自我人格,有罪惡感,同時有害怕、恐懼、噁心、焦慮、不安的感覺,更擔心今後面對他人異樣眼光,恐影響甲童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其身心健康之危害極大,迄今仍在接受心理諮商。又甲童之父、母依法對於原告甲童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甲童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甲童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甲童之父、母心痛幼兒所受傷害,內心不斷苛責自己未能妥善保護幼兒,甲童之母更因此事傷心欲絕致流產,心中悲痛難以言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甲童、甲童之父、甲童之母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甲童500萬元,甲童之父200萬元、甲童之母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限於108年6月19日發生事件即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訴卷328頁)

三、被告則以:甲童係於108年6月19日與被告在系爭超商互動,遭其父母指責,方稱106年遭被告性侵及長期猥褻及108年6月19日當日遭強制猥褻。且甲童稱在超商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經刑案勘驗錄影光碟,未見有「撫摸」之事實,然刑事判決推論之結果卻為被告有撫摸甲童生殖器,甲童於雙腿打開時,未見被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兩腿交疊時(一腳在上,一腳在下,生殖器已包覆雙腿內),除非手掌往下挖,否則是無法撫摸到生殖器的,該猥褻之推論顯悖於事理。再依該錄影畫面,被告之碰觸時間短暫,僅有1、2秒鐘,其是否係基於侵害甲童人格權之意,已有爭議,參以甲童於該期間之行止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若稱該短暫碰觸致甲童人格權、甲童父、母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鉅額賠償,顯有誇大之嫌。另甲童之父母因誤信甲童長期受性侵害,致有情緒激動等舉措,大半係其等長期自身家庭影響及人格特質所致,依校方提供之輔導紀錄,甲童早於104年起在學校及家中即有諸多狀況,106年起事態更形嚴重,107年間學校更有意提報精神障礙鑑定,故甲童之情緒激動等舉措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要求鉅額賠償,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童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稱:昨天(108年6月19日)晚

上6點快要7點的時候,地點在7-11,我當時跟姐姐去超商買東西,我結完帳一轉頭就看到大叔(指被告),我就嚇一跳,因為我想說是誰在跟我後面,當時姐姐還在買東西,我就先去超商的座位區放東西,大叔就走過來了,他抓著我的一隻手把我拉向他,他把我拉到他的腿上,我一直在反抗,我要把手抽回來,他力氣很大還是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他把他的手機給我玩,然後就開始用手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我爸爸到超商叫我們回去,我爸爸有看到他把我抱住,爸爸有問他為什麼把我抱住,他說是要給我看手機,然後爸爸就先叫我跟姐姐回去(見偵1卷19-21頁),於偵查中復稱:有一次在7-11的時候,我去買舒跑,我姐姐也在,我要走的時候就轉頭看到他跟在我後面,他把我抱坐在他腿上,讓我玩他手機,也是隔著褲子用手摸我下體(見偵2卷153頁)。甲童就於108年6月19日晚間於統一超商內,坐在被告腿上玩手機遊戲之際,遭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之情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又就甲童遭被告猥褻之經過,其並未曾主動向父母或師長透露,而係於108年6月19日在統一超商內,為甲童之父撞見被告環抱甲童坐在被告腿上,甲童之父認為動作親暱感覺有異,於返家後,甲童父母輪番關切詢問,甲童始向父母坦白告知在超商遭被告猥褻之事等情,此據甲童之父、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卷27-29頁、偵2卷第173-1

75、229-231頁)。可見甲童係因父母一再詢問,始被動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且被告亦自承與甲童並無仇恨或糾紛(見偵1卷91頁),是甲童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亦無誘導而誣指被告之虞,其所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另經台南高分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統一超商通道5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甲童原獨自坐在座位區椅子上,嗣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繞至甲童背後,站立於甲童右後側與坐在椅子上之甲童有持續拉扯手機之動作,期間被告雖有抱甲童動作,惟甲童仍掙脫並站起離開椅子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即坐在椅子上使用手機,甲童隨後出現於畫面中,並站立於被告旁觀看,並伸手觸碰被告手機,再走至被告前方拉扯被告手機,被告隨即雙手抱住甲童腰部,以左手伸至甲童背後,把甲童拉向自己兩腿間,並旋以兩手自甲童腰間環抱甲童,甲童即坐在被告兩腿之間使用手機等情(勘驗筆錄附於本院訴卷315至317頁)。佐以經本院刑事庭另行勘驗統一超商通道1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座椅坐下伸左手拉甲童右手,被告右手持手機,兩手試圖將甲童拉近,甲童身軀退後抵抗,甲童掙脫被告拉扯後,退後站立至畫面左方座位區入口處,被告仍坐在座椅上,甲童緩緩接近被告,被告於甲童接近時拿起手機觀看,甲童站立於被告前方觀看被告使用手機,並伸手撥弄被告手機,甲童取走被告手機,但被告拉住手機吊繩未放開手機,甲童則站立於被告旁使用手機,被告隨即於座椅上伸出兩手環抱甲童腰臀部,並將甲童拉到自己兩腿間坐下乙節(勘驗筆錄附於本院訴卷298至299頁)。由以上勘驗內容對照以觀,甲童先係與被告拉扯手機欲自被告手中取得其手機使用,而被告於此過程中試圖將甲童強拉靠近自己身體,卻遭甲童掙扎抵抗未果,嗣甲童於一旁見被告使用手機,隨即不敵手機誘惑,伸手取走被告手機,被告卻仍拉住手機吊繩不願放開,甲童僅能站立於被告旁使用手機,並任由被告將其抱坐於大腿上。準此,被告第一次與甲童拉扯手機之目的,顯係為強拉甲童抱坐將其於大腿上,卻遭甲童抗拒,被告乃於甲童面前使用手機,以誘使甲童再度前來取走手機,並趁甲童沈迷於手機之際,將甲童抱坐於大腿上,由此足見被告明知甲童不願與其近身接觸,卻以手機為餌,誘使甲童任由其環抱身體坐於其大腿上乙節,應可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將甲童抱坐於大腿上之舉動,經台南高分院及

本院分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8:34:50時,甲童雙腿原係打開呈自然狀態,於18:37:46被告拍打甲童大腿2下後身體往左移動,手稍微移動至甲童左大腿上方內側,甲童雙腿隨即交疊夾緊左腳在上右腳在下,此時被告手掌位於甲童褲襠上,甲童乃以右手拉起被告右手,將被告右手往右邊扳開,被告右手仍往左壓回,將右手放置於甲童左大腿上方外側,並拍了甲童左大腿上方外側數下,此後被告多次拍打甲童左大腿上方外側,甲童雙腿仍持續夾緊,於18:39:16甲童以右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右手往右扳離甲童左大腿上方,被告右手短暫被扳開,18:39:18被告右手隨即又放回於甲童左大腿上方外側,甲童始放開被告右手,再以雙手拿著手機,直接甲童父親於

18:39:49出現,甲童始自被告身上離開等情,有台南高分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訴卷316、317、374頁),觀諸影片內容,被告初始係以雙手環抱甲童腰際,甲童雙腿並呈現自然張開狀態,對照被告於3分鐘後手掌已放置於甲童褲襠附近,甲童雙腿亦呈現交叉交疊狀態,甲童更將被告右手扳開,於被告將手壓回放置於甲童左大腿上方後,甲童雙腿仍持續夾緊,並於1分多後再度扳開被告右手,則以甲童於此期間之反應及被告2度將遭甲童扳開之右手壓回至甲童左大腿上之舉動,顯然甲童上開反應係因發覺遭被告觸摸生殖器,為保護自身而為之舉動,被告為再度觸摸甲童,乃不顧甲童抗拒,將右手放置於甲童左大腿上等情,應屬明確,由此益證甲童所證稱被告於統一超商將其抱坐於大腿上時,以手摸其生殖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撫摸、拍打甲童之大腿外,另亦撫摸甲童之生殖器乙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伊沒有摸甲童生殖器,拍打甲童大腿是因為他

惡作劇亂動手機遊戲內容,沒有對甲童猥褻云云。惟依上開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右手一度放置於甲童褲襠上方,且於斯時甲童雙腿突然由原自然張開狀態轉變為雙腿交疊夾緊狀態,並於同時將被告右手撥開乙節以觀,被告右手顯然曾突然進行某種不自然舉動,使甲童心生不悅欲制止被告,始撥開被告右手;而此不自然舉動,依當時被告右手位置及甲童種種反應參酌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被告以手觸摸甲童生殖器無誤。否則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僅有觸摸並拍打甲童大腿,甲童何須突然將雙腿交叉夾緊,並同時撥開被告右手?是被告於斯時應曾觸摸甲童生殖器,應屬明確。又依甲童與被告搶奪手機之互動可知,甲童一方面急欲取得被告手機玩遊戲,一方面卻又抗拒被告之擁抱,最終甲童為玩遊戲,僅能順應被告任由其擁抱觸摸拍打大腿,由此可見甲童欲取得手機玩遊戲之心態極為強烈,被告亦明知甲童此心態,乃以手機為餌,誘使甲童任由其擁抱觸摸而遂其強制猥褻之犯行。則對於一心只想玩手機遊戲之甲童而言,坐在被告大腿上發覺遭被告觸摸生殖器時,能制止被告卻又不妨礙自己繼續玩手機遊戲之方法,當係夾緊雙腿並撥開被告右手阻止其繼續觸摸生殖器。否則如甲童當時對外呼救或以更激烈之手段制止被告,其即須中斷手機遊戲,此亦與其當初為玩手機遊戲而任由被告擁抱之初衷有所違背。是尚難以甲童未對外呼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甲童僅為10歲之兒童,被告倘若認為甲童搶奪手機並把玩遊戲之行為不當,大可大聲斥責甲童,卻何以任由甲童取走其手機?倘若甲童曾動被告手機內寶物,大可直接取走手機阻止甲童,豈會持續以拍打甲童大腿此無效方式制止?由此益見被告與甲童爭搶手機,係為擁抱觸摸甲童,其拍打甲童大腿,係為滿足自身性慾,殆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於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因未滿14歲男子之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能力),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甲童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甲童突遭強制猥褻,必感驚嚇、恐懼、不安,而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對原告甲童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及貞操等法益行為,且與其所受之前揭侵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甲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童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及根源於天性而來,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應包括子女之保護、教養、監護、維護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內涵,即能在其支配下教養該未成年子女生活,並能教育其健全之身心發展,及培養其良好之倫理道德習性,且親權與監護權彼此涇渭分明;是被告既對於尚未成年之原告甲童施以強制猥褻犯行,當致甲童之父、母須特別關懷甲童心理狀況,並須輔以更多心力教養渠等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甲童之父、母當因之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甲童之父、母對甲童之保護及教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童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因之,原告之父、母以其親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甲童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其受害時就讀國小4年級,年齡稚幼,心智及生理狀況尚未臻成熟,遭被告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心理所受衝擊、傷害,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當產生一定程度影響,無可置疑;甲童之父經營蔬菜行,擔任○○○○○○○○○理事長,10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甲童之母則從事蔬菜販售,108年申報利息所得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而被告前係擔任光電公司主任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元,其106年申報所得約98萬元、107年約110萬元、108年約6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卷3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告觸摸甲童生殖器時間雖為短暫,惟被告於5分鐘內,均將右手放至於甲童大腿上,並持續拍打多次,對甲童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對甲童心理必造成負面影響,以及甲童父母因幼子受害,未來需陪同甲童一起面對,隨時給予輔導,以避免心理偏差,因此需承受一定程度之精神上壓力等一切情狀,認甲童、甲童之父、甲童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於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上開範圍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甲童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已領取補償金20萬元(訴卷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基此,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甲童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經扣除後,甲童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甲童、甲童之父、母等3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訴卷1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