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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翠蘭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范洋源即范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臺南市家菲1美語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二校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就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總校及新民分校(下分別稱新營總校、新民分校),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盈餘分配比例分別為15%、10%,即被告就上開二校每月應給付原告紅利50,000元,且被告須每月提供二校營運明細報表及原告得審閱該二校之財務內容。嗣於106年12月14日,兩造另就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市分校(下稱新市分校),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加入新市分校,盈餘分配比例為10%,被告亦應每月提供新市分校之營運明細報表,且原告亦得審閱該校財務內容。詎料,被告自106年12月起,均未給付新營總校、新民分校兩校紅利每月50,000元及新市分校每月10%之紅利分配,亦未提供上開三校之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復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因需增購虛擬實境設備(下稱VR設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7年3月10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1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合夥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提供臺南市家菲1美語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二校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

2、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二校紅利分配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市分校每月百分之10之紅利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三校之帳冊、財務報表等會計憑據供原告參閱及欠款1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就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及約定盈餘後分配紅利等情亦不爭執,惟目前補習班均無盈餘,自無法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就新營總校及新民分校,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加入上開二校,被告須每月提供二校營運明細報表及原告得審閱該二校之財務內容。嗣於106年12月14日,兩造另就新市分校,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加入新市分校,被告亦應每月提供新市分校之營運明細報表,且原告亦得審閱該校之財務內容。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新營總校、新營分校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二校盈餘紅利5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市分校每月百分之10之紅利分配,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新營總校、新營分校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有無理由?

1、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此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6年1月間陸續就系爭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成立合夥契約,約定投資額1,500,000元,原告得分配新營總校盈餘紅利15%、新民分校盈餘紅利10%。而於106年12月14日另就新市分校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得分配盈餘紅利1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3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3條約定:原告有權審閱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財務內容,並每月10日提供新營總校營運明細予原告,此有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3條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20頁)。揆諸民法第675條及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身為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亦同意之(見卷二第20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二校盈餘紅利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新營總校及新民分校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就新營總校盈餘分配比例為15%,並於每月10日會算淨利後分配;新民分校原告所得分配係扣除需支出之費用後,獲得盈餘10%,,此有原告提出新營總校合夥契約書第2條、新民分校合夥契約書第5條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9-20頁)。是以,所謂紅利是指合夥事業之營業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有盈餘,始有所謂紅利之分配。而被告既否認上開二校有盈餘,揆諸上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二校之營業額扣除支出成本後有盈餘,且經過計算後,紅利尚有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提出之證據一一分述如下(見卷二第206-207頁):

⑴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見卷二第270、271、274、280、

281、282、297、299、310頁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補習班盈餘,被茶魔害死了,我為了要還那40萬....」、「我自己都快不行了,我怎麼能不去使用呢,....」、「我已經拿到消防合格..20喔,我10萬要繳錢給代辦,幫我們辦立案的費用」、「該給的紅利,一定補齊」等語;另有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親口說補習班每月營收盈餘有30萬元,也親口說新營總校立案保證金30萬元在7月份也可以拿回」(卷二第270、271、274、280、

281、282、297、299、310頁)。審酌上開對話,關於盈餘30萬元部分,均是原告LINE給被告,被告在上開對話中,均未曾承認;而被告自己本身的LINE中亦未曾承認有盈餘30萬元或每月紅利達5萬元云云。是單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教育局函覆資料(卷二第199-201頁):

審酌上開資料為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新營總校等之裁罰書,然裁罰理由為補習班未依法聲請核准立案,即擅自招生。此與補習班是否有盈餘及紅利無關。原告僅以被告未立案即對外招生經營以及有繳納罰款能力即遽論上開二校有盈餘且紅利達每月5萬元,顯然不可採。

⑶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親口陳述每個月有30幾萬盈餘及被告母親

對外宣稱補習班係被告所購買的房子等,就此部分均無證據,故本院基於上開3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有盈餘足以分配紅利並紅利金額達5萬元等情。是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市分校每月百分之10之紅利分配,有無理由?前已述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新市分校有盈餘,得分配紅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被告親口陳述其每個月有盈餘及被告母親對外宣稱補習班為被告所購買的房子等,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均如前述。另原告雖稱依兩造新市分校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保障紅利1萬元」,然衡諸常理,投資本有相當風險自難以保證獲利,縱於兩造合夥契約載有「保障紅利」,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經營補習班有盈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新市分校營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新市分校百分之10之紅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000元未清償,而被告復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卷二第3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新營總校、新營分校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並返還10,00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是以此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再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