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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翠蘭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范洋源即范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㈠請求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二校紅利分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市分校之每月10%之紅利分配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㈡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10年=6,000,000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㈢乃依每月收益10%予以計算,惟此部分每月收益為何並非明確,尚屬無從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165萬元計算之。故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5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650,000元=7,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