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范佩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本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32頁)。核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以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內容為其起訴事實,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新臺幣(下同)1,7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雲6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起訴事實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及第258號刑事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至5、8至11所載內容,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花鄉公司626萬4,000元,及其中246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88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受僱於原告花鄉公司,任
職期間因能力強、工作認真而獲得訴外人即原告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其配偶即原告蔡麗雲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原告花鄉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並負責保管以原告蔡麗雲名義申請、供原告花鄉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麗雲合庫886號帳戶)之存摺及原告花鄉公司銷售房屋之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被告任職於原告花鄉公司期間,分別將渠申辦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936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979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868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1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956號帳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511號帳戶)、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090號帳戶)等帳戶,借與原告花鄉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原告花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原告花鄉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
㈡詎被告利用擔任主辦會計、出納及業務上持有原告蔡麗雲合庫886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蔡麗雲之同意
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麗雲」之印章1枚,繼而在100年1月2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侯衡昇僅授權渠自蔡麗雲合庫886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以供原告花鄉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用,竟仍持上開偽刻之「蔡麗雲」印章,蓋印在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領金額81萬元,致使合庫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出81萬元,被告因此詐得50萬元。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9
8年3月9日將訴外人即原告花鄉公司客戶吳美月所交付之購屋支票中之支票號碼CM0000000號、面額328萬元之支票1紙,持向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提示後,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彰銀100號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中之246萬4,000元,予以侵吞入己。
⒊嗣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12日、98年5月31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11日,自渠提供予原告花鄉公司使用之合庫936號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未提供予原告花鄉公司而為自己私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3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380萬元侵占入己。
㈢茲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花鄉公司、蔡麗雲分別受有626
萬元4,000元、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花鄉公司626萬4,000元,及其中246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特別作何陳述,僅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蔡麗雲合庫886號帳戶存款印鑑卡《91年7月10日啟用、102年1月21日註銷》及存戶資料、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2年12月6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20003890號函暨檢附之蔡麗雲合庫88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2年1月21日啟用之印鑑卡、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29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證人侯衡昇、張雅玫及王季蓁之證述、合庫銀行10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被告及原告花鄉公司與吳美月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彰銀中華路分行105年6月7日彰中華字第1050000027號函暨檢附之吳美月開立之票號CM0000000支票、支票提示一覽表及票據使用狀況、彰銀東台南分行106年7月6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94號函暨檢附之彰銀100號帳戶於98年3月9日支出傳票及匯款傳票、合庫93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訴外人范金蓮一銀竹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一銀3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而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故意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花鄉公司、蔡麗雲於本案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626萬4,000元、50萬元負賠償責任,均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已分別於107年8月8日、111年12月22日送達給被告,則原告花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46萬4,0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其餘38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麗雲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花鄉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萬4,000元,及其中246萬4,000元自107年8月9日起、其中380萬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麗雲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