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雍秀惠
馮源耀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律師被 告 鄭陞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3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雍秀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原告馮源耀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雍秀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馮源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中營市場」內,基於傷害訴外人馮萬來身體之故意,徒手重擊毆打馮萬來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馮萬來之下肢,致馮萬來當場因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雍秀惠於馮萬來死亡前,於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為馮萬來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44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444 元。
2.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雍秀惠因馮萬來死亡,支出馮萬來之殯葬費296,400 元。
3.扶養費之損害:原告雍秀惠為馮萬來之配偶,馮萬來對原告雍秀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因原告雍秀惠尚有子女即原告馮源耀1 人,馮萬來對於原告雍秀惠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雍秀惠扶養費之損害2,092,736 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雍秀惠為馮萬來之配偶,原告馮源耀為馮萬來之子女,均因被告前開行為,精神上痛苦至深,無法言喻,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
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雍秀惠4,393,580 元,原告馮源耀2,000,000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雍秀惠主張於馮萬來死亡前,為馮萬來支出醫療費用4,444 元,及因馮萬來死亡而支出馮萬來之殯葬費296,400 元,均無意見;又原告雍秀惠有謀生能力,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另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中營市場」內,基於傷害馮萬來身體之故意,徒手重擊毆打馮萬來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馮萬來之下肢等,致馮萬來當場因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 )而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揭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㈢原告雍秀惠於馮萬來死亡前,為馮萬來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444 元。
㈣原告雍秀惠因馮萬來死亡,支出馮萬來之殯葬費296,400 元。
㈤原告雍秀惠為國民中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自四千餘元至一
萬餘元不等,原告馮源輝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販賣草魚湯為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應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中營市場」內,基於傷害馮萬來身體之故意,徒手重擊毆打馮萬來之胸部、頭部,並以腳踹馮萬來之下肢,致馮萬來當場因心臟震盪(Commot-io Cordis)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2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 年12月4 日107 南相字第12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l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1220號相驗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宗)足稽(參見系爭相驗卷宗第271 頁至第284 頁、第
285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前揭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馮萬來之身體,因而致馮萬來於死;就侵害馮萬來之身體權而言,雖屬故意,惟就侵害馮萬來之生命權而言,則屬過失,是被告乃因過失不法侵害馮萬來之生命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雍秀惠主張其於馮萬來死亡前,為馮萬來支出醫療費用,並因馮萬來死亡而支出馮萬來之殯葬費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雍秀惠為馮萬來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重交附字第
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17頁〕,馮萬來對其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馮源耀為馮萬來之子女,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雍秀惠所受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原告馮源耀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雍秀惠主張於馮萬來死
亡前,為馮萬來支出醫療費用4,444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444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19頁、第21頁),應堪信為真正;又依馮萬來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雍秀惠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馮萬來死亡前,為馮萬來支出之醫療費用4,444 元,應屬正當。
⑵殯葬費支出之損害: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本件原告雍秀惠主張其因馮萬來死亡,支出馮萬來之殯葬費296,4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大順葬儀社出具之估價單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18頁),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馮萬來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死亡時為58歲,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斟酌馮萬來生前住所當地之習俗、馮萬來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雍秀惠因馮萬來死亡而為馮萬來支出之殯葬費296,400 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原告雍秀惠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馮萬來死亡而為馮萬來支出之殯葬費296,400 元,應屬有據。
⑶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參)。
②查,原告雍秀惠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名下並無不動
產,於106 年度,即馮萬來過世以前,並無領得利息所得之紀錄,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於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馮萬來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原告雍秀惠自己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馮萬來扶養之權利。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雍秀惠有謀生能力,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等語,惟按,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告雍秀惠本身縱有謀生能力,仍有受馮萬來扶養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至原告雍秀惠雖因馮萬來死亡而領得保險金;惟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有如前述,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自不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雍秀惠雖因馮萬來死亡而領得保險給付,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原告雍秀惠有無受馮萬來扶養之權利時,尚不得列入考量,附此敘明。
③原告雍秀惠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現年56
歲,依卷附107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平均餘命為29.14年。又馮萬來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7頁),於死亡時為58歲,依卷附107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平均餘命雖有23.1年,惟因馮萬來如未死亡,於114 年1月8 日即已年滿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馮萬來於105 年度至
107 年度,均無領得任何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145 頁至151 頁);而原告雍秀惠復未能舉證證明馮萬來如未死亡,於年滿65歲以後,尚有能力負擔對於原告雍秀惠之扶養義務,應認馮萬來對於原告雍秀惠之扶養義務,應以馮萬來年滿65歲之日為其迄日。準此,可認馮萬來如未死亡,原告應尚有6 年4 月3 日,約6.3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受馮萬來扶養。
④本院審酌原告雍秀惠現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雍秀惠尚有子女1 人即原告馮源耀,是於馮萬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雍秀惠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馮萬來外,尚有原告馮源耀;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斟酌原告雍秀惠之需要及馮萬來、原告馮源耀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為原告雍秀惠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準此,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
7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53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允洽。又因原告雍秀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萬來如未死亡,於年滿65歲以前,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減輕對其配偶即原告雍秀惠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於原告可受馮萬來扶養期間,原告雍秀惠之扶養費自應由馮萬來、原告馮源耀平均分擔。
⑤馮萬來於107 年9 月5 日死亡,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共計1 年8 月28日,即約1.7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53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6.34 年損失之扶養費,其中尚未到期之4.6年(計算式:6.34-1.74=4.6 ),並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嗣再除以應平均分擔原告雍秀惠扶養費之人數,計算結果為699,901 元。
【計算式:
A 已到期部分:407,912 元〔計算式:19,536×12×
1.74≒407,9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 未到期部分:991,890 元〔計算式:19,536×12×
3.00000000+(19,536×12×0.6 )×(4.00000000-0.00000000)≒991,89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 已到期部分與未到期部分合計:1,399,802 元(計算式407,912 +991,890 =1,399,802 )
D 除以應平均分擔原告雍秀惠扶養費人數之結果:699,901 元(計算式:1,399,802 ÷2 =699,9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⑥從而,原告雍秀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於699,901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雍秀惠為馮萬來之配偶,原告馮源耀為馮萬來之
子女,已如前述,其等因至親馮萬來之死亡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雍秀惠為國民中學畢業,原告馮源耀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考(參見附民卷宗第35頁、第41頁、第47頁);再原告雍秀惠目前於餐廳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為四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原告馮源耀,每月收入為24,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雍秀惠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 年度有所得185,762元之紀錄;原告馮耀源名下有不動產8 筆,於108 年有所得325,404 元之紀錄;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於10
8 年無所得之紀錄,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到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2,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00,000 元及1,20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綜上所述,原告雍秀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500,745 元(計算式:4,444 +296,400 +699,901 +1,500,000 =2,200,745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原告馮源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00,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罐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4 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雍秀惠2,500,745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源耀1,200,000 元,及各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