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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謝忠安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被 告 陳奎廷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丁○○為夫妻,並育有2女,於起訴時長女約5歲

,次女僅10個月大,被告與訴外人丁○○同為○○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原告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故意,與訴外人丁○○發生通姦及侵害配偶權之婚外情行為。

㈡原告察覺訴外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起有諸多不尋常之處,

查詢行車紀錄器後,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丁○○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9日間有頻繁對話、見面、共乘一車、摟腰,丁○○甚至數次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被告與丁○○間對話內容有諸多逾越男女分際之內容,且發生性行為及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時,均在原告僅10個月大之次女面前,又被告、丁○○經常同時向學校請假至少1、2小時不知去向。

㈢原告發現上情,與被告約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協商,當日被

告同意如再與丁○○聯繫,聯繫一次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然被告不知悔改,仍於協商並承諾原告之109年4月15日當日下午即違約開車載丁○○並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第一次聯繫);次於109年4月16日藉由送生日蛋糕名義與丁○○見面,且以通訊軟體聯絡,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即使已被原告發現與丁○○間之婚外情行為,仍不悔改,而與丁○○仍謀議應如何繼續祕密交往(第二次聯繫);再於109年4月22日丁○○又於被告車輛下車,顯見被告仍與丁○○見面並有聯繫(第三次聯繫),自109年4月15日迄今被告違反上述協商約定與丁○○聯繫之次數至少3次,原告僅主張請求此3次之賠償金,故被告應給付賠償金600萬元。

㈣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㈤故原告就上述㈡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就上述㈢部分之事實,依系爭和解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萬元,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9年4月15日進行協商,實為原告偕同

律師為單方面之主張,原告要求若被告不賠償200萬元,就要以不實事項投書媒體、提告教育單位及法院等語,被告否認有相姦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未承諾原告任何事項,雙方亦未訂立任何協議。而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該錄音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偷錄音,且對話內容為被告受到原告與律師威嚇、誘導所為,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原告提出之譯文斷章取義,前後拼湊,未能還原事實原貌,且被告當日自始否認有通姦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音及譯文,均為竊錄竊

聽他人電子產品所得,編號GRMN0069影片(影片日期為2019/09/06)中女子表示「我等一下格式化,我剛剛在新光三越那邊不是格式化了一次嗎,我有檢查裡面的影片真的只剩新光三越開到托嬰中心的影片」,則原告取得他人已格式化刪除之影片,應屬無故以開拆以外方式窺視其內容,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嫌,所取得之影片及譯文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為較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自應認為此等影片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㈢縱認此等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均非違法取證,原告主張之

內容亦與影片不符,原告提供之影片為其自行製作,可能遭剪接、變造,且影片之日期為108年8月、9月間,與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有所不符,被告否認此等影片形式上之真正。況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像內容為前方之路況,以及車內不知名女子與不知名男子「通電話」之聲音,並非是被告有相姦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之錄音,更無所謂在原告女兒面前通姦之情形,縱認其中有部分影像出現被告或丁○○身影,亦不能證明全部的錄音或錄影的當事人均為其二人,而且生日每年都有,不能證明就是109年的生日,原告主張顯然與證物不符。又部分影片出現被告身影或車輛,是因被告與丁○○為同事關係,影片或照片內容僅為一般朋友互動之常見舉動,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原告與丁○○於109年3月至4月間為配偶,丁○○與被告於

此期間同為○○國小教師,丁○○所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有相姦及逾越男女交友往來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尤以在性質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亦得據以認定應證事實。

㈢本案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應得為本案證據:

1.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原告以不法方式取證,而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他人之車輛上,原告未得同意逕自取得錄音錄影,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僅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2.再者,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3.被告雖抗辯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原告不法取得等語,然而該等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原告從行車紀錄器所取得,無證據可認係原告另以影音設備竊錄所得,又原告取得此等影片雖未得同意,然原告既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而取得,參以該等影片內親密對話之證據,雖涉及對話之人之隱私權,然同時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遭受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若未能錄影、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出於防衛權利所為上述取證行為,顯較諸對話之人之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維護,本院權衡其手段目的,認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應尚符合比例原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抗辯原告有自已格式化刪除之檔案中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之「GRMN0069」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女子對話,可知該女於對話過程中曾發現有格式化失敗之情形,因而可推知該女亦不全然知悉如何能夠「正確」格式化並刪除檔案,則其是否已確實將檔案格式化並刪除,並非無疑,被告抗辯該等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原告違法還原已格式化刪除之檔案等語,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故被告抗辯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均為不法取證所得,該等錄影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至依據該等行車紀錄器影片所製作之譯文,基於上述相同理由,應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㈣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15日和解過程錄音及譯文(見訴字卷第2

61-273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述錄音譯文,所依據之錄音未經對話之人同意,屬於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原告委任之律師及原告均為對話之一方,有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可參(見訴字卷第127-128、263-273頁),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及原告錄製對話錄音,則原告非以不法手段取得錄音內容,且原告係為證明其與被告協議之內容,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對話錄音,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隱私權之虞,經權衡法益輕重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確均為丁○○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1.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前方即該車擋風玻璃下方,均放置相同樣式之棕色避光墊,右側副駕駛座前方均擺放一藍色置物盒,左側則有時放有停車證、有時無,且影片中所出現之環境音或雜音與該車行駛中之路況尚屬相合無違,應足證明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確係自同一車輛所取得。

2.次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GRMN6284」、「GRME0818」、「GRME0818」、「GRMN6282」檔案(訴字卷第67頁原證8光碟),與原告提出之丁○○日常生活錄影檔案(訴字卷第241頁原證18光碟),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後進行聲紋鑑定,鑑定分析方式以上述影片中相同「發語文字」比對聲紋,比對結果認為「高度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鑑定結果認為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中女性說話者之語音與丁○○之語音具有同一性,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行車紀錄器聲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鑑定書第56、60頁),足認上列影片之女性聲音確為丁○○本人所為。

3.又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見訴字卷第39-41頁),該車停車後,自車頭前走過之人為丁○○,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丁○○所駕駛之車輛均為原告與丁○○共同日常使用,復無證據可認有其他女性曾駕駛同一車輛,則綜合上述證據,應足認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均是出於前述丁○○日常固定駕駛之0000-00號小客車,而對話中女性說話者應均為丁○○。

㈥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實際日期,應屬實在:

1.被告抗辯行車紀錄器影片日期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符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為109年4月15日兩造協商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見訴字卷第47頁),影片檔案日期記載雖為108年9月6日,然而依據對話情境,丁○○於對話中明顯是先聽聞通話之對方陳述本件兩造間協商時情形,之後再就對方陳述的內容予以回應,因而提及「可能他要用媒體來施壓吧」、「用媒體跟長官來施壓」、「可是我覺得金額應該不是重點」、「重點就是要我們斷絕聯絡」、「他要你簽一個保障」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核與兩造間109年4月15日協商時,原告提及要聯繫記者及教育局之情節一致,有109年4月15日和解過程譯文可參(見訴字卷第271頁最後一行),可認此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應距離109年4月15日甚近,且可推知丁○○於此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對話之對象為被告。

2.丁○○生日為4月16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實際日期為109年4月16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檔案日期為108年9月6日,即上述「㈥」「1.」部分影片之翌日(見訴字卷第49-60頁),於此譯文中,丁○○與其對話之對象數次提及當天為丁○○生日一事,丁○○並敘及「我今天很乖唷,有先打電話才發動唷」、男子聲音則回答「有,我有看到你上車,我就想說先打給你」、「我是怕妳,等一下他又要再挑你毛病,他又跟你說了甚麼嗎」,可知對話之兩人應係於109年4月15日兩造協商後,為躲避原告再次查閱行車紀錄器影片,而有上述對話內容,並得以推知對話日期應為109年4月15日之後,且對話之對象為被告。參以當日為丁○○生日,堪認對話日期確為109年4月16日,復查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日期均約距離原告主張之日期相隔約222日,則原告主張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均慢真實日期約222日,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日期不實在等語,實無足採。

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應有理由:

1.被告雖抗辯無侵害配偶權行為,丁○○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對話之對象非被告,而109年4月15日與原告協商當日亦是因原告與律師威嚇、誘導等語。惟查,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109年4月1日對話之男子稱「我愛你。很愛很愛你」、「流好多血。」,丁○○則回以「我剛剛真的不是故意的」、「我就跟你說我生理期來啊」,該男又回以「我知道啊」、「我就是壞呀!我就想強暴你」,丁○○陳稱「你是不是覺得生理期來就可以直接內射」,該男則再回以「就算是不是生理期來我也敢內射啊」、「對你我也敢阿,因為你好敢!」、「胸部已經很大」、「我都沒有吸到」、「我怕你不舒服,所以我不敢很放肆的咬你」等語,有109年4月1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可參(見訴字卷第27-30頁),從上述對話提及「剛剛」等詞,且對話內容對於性交行為及有射精於體內之事實均具體陳述,依常人之智識經驗,應足認丁○○與該男子於109年4月1日有性交之行為。又其餘對話中,109年4月4日對話之男子陳稱「你都沒有吃我,都我吃你」、「你也吃過別人的對不對,老實說?」「我愛你」、「愛你寶貝」,丁○○則稱「不好吃很噁心耶」、「以前的男朋友啊」、「我也愛你喔」。109年4月7日對話之男子則稱「愛你」有109年4月4日、109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可參(見訴字卷第31-33、37頁),應均屬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通常往來範圍之情事。

2.次查,依109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丁○○當日先與對話之男子討論停車位置,該男並表示要往前停車,之後即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方超越並向前行駛,再停靠於路邊,有本院109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231頁),足見當日丁○○以電話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當日相約見面。

3.被告雖辯稱丁○○本件其餘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話對象並非均為被告,然於上述109年4月7日對話及見面之翌日,丁○○於109年4月8日又駕車跟隨被告車輛前往其住處,停車熄火後約1小時餘丁○○始重新發車駛離;次日即109年4月9日丁○○亦再次跟隨被告車輛進入被告住所之停車場,於停妥車後,兩人下車,被告並摟著丁○○腰際離去,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03、216-217頁);又被告與丁○○於109年4月15日兩造協商完後當日隨即以電話聯繫,亦有109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109年4月22日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47-61頁),足認丁○○與被告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間有密切聯繫之情事,且見面之頻率甚高。

再依丁○○於109年4月7日兩人見面前,尚因停車問題向被告陳以「我的車位被停走了」,被告則回稱「我就先停在紅線前面這邊啊,跟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35-37頁),顯見其等於109年4月7日之前即曾以相同模式由丁○○在該處停車、被告於前方停等丁○○之事實。就其餘行車紀錄器影片,雖被告否認丁○○對話對象為其本人,然該等對話之內容多為男女調情或談論性行為之經過與經驗,對話男子亦數次陳以「愛你」等語,可知對話雙方之交往程度匪淺,綜以丁○○與被告兩人於109年4月密切往來且有前述對話(指已確定為被告所為之對話部分),且丁○○為小學教師,平日有正職工作,下班後尚須照顧2名子女,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同期間另與他人間有此程度之來往,參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均拒絕進行被告本身之聲紋鑑定等情,可得推認丁○○該等對話之對象應為被告。

4.另查於109年4月15日兩造協商當日,律師先向其告以商議「涉及通姦跟侵害配偶權」乙事,並說明認為被告有通姦、介入原告家庭、帶1個10個月的小朋友去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雖於起初表示與丁○○僅是正常朋友關係,惟被告於協商過程自始至終均未曾就原告及律師指稱之「通姦」、「介入家庭」等情事有所否認,反而與其等商議要與丁○○不再見面、不再來往,對於原告要求200萬元賠償乙節原雖表示無法負擔,惟嗣後以「可以」等語表示同意,僅再就離開學校乙事有所拒絕,有109年4月15日和解過程譯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63-273頁),再參酌被告於協商後不久即與丁○○電話聯繫,有前述109年4月1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可參(見訴字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於當時就原告指稱其有相姦、侵害配偶權等情事未有爭執。復參酌被告當時若自知無此等行為且原告所指稱之事為虛假不實(此處為假設情形),而認為原告以誣捏之事要求被告接受可能發生高額賠償之約定,又要求被告離開任職之學校,被告理應會予以抗拒,甚至事後報警處理,亦應會為了避嫌而盡可能避免與丁○○接觸,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反而隨即與丁○○聯繫商討賠償過高乙事(見訴字卷第47頁)。

5.末查丁○○若認為於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所示對話之男子為他人,而非被告,其本應會有所說明及解釋,被告亦可能因遭原告誤解而與丁○○有所爭執,然而其等間均未發生相類之情事,反於109年4月15日協商後,即開始商議以格式化及刪除行車紀錄器影片、改於發車前打電話等方式躲避原告之蒐證,依據此等情節,再綜合丁○○與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對話、相約至被告住處等行為,應堪認前述對話之男子均為被告本人。依前述對話及見面、摟腰等情節,足認丁○○與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9日間有性交及不正當往來之行為。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丁○○有頻繁以通訊軟體聯絡等節,因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為真。

6.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9日間有與丁○○為性交及不正當往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又通姦或逾越正當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之所許。

3.被告與丁○○間所為性交行為及不正當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上述說明,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法。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5.查原告現職為研究員、與丁○○育有2名子女,被告現職為小學教師等情,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33-434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間於109年4月15日協議被告與丁○○於當日約定後,見面一次即須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觀察。經查,本件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與丁○○不再見面、往來、聯繫,違反一次就賠償200萬元等語,有109年4月15日和解過程譯文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64-267頁),可知系爭和解約定所約定者,乃禁止被告與丁○○間接觸、聯繫之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原告200萬元,準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約定後,依該約定即負有不得與丁○○例如訊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接觸之行為,倘有違反情事,依約即應賠償原告,灼然至明。

2.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律師有威嚇、誘導之情事,惟查被告為小學教師,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於上述協商過程中,被告就賠償金額之約定,先是表示要其直接賠償200萬元難以負擔,嗣經律師更改為其後如再與丁○○接觸、聯繫,始需賠償200萬元,被告隨即表示「可以」,然而律師表示希望其調離任職學校時,被告又表示無法立即調離,需待次年或後年,依被告尚能與原告及律師磋商、協議之情節,可知其當下雖可能多有不願,惟其達成上述和解約定時應已評估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及當時之利害關係後,因而同意系爭和解約定,再佐以丁○○於109年4月15日之對話內容(見訴字卷第47-48頁),應可推知於當日協商完畢後,被告與丁○○聯繫時,應有於通話另一端對於當日兩造間有所協議、原告有要求被告與丁○○不得聯絡、兩造間約定之金額過高等節,均向丁○○陳述明確,益徵被告知悉於109年4月15日有與原告系爭和解約定乙事。又系爭和解約定內容尚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則兩造就系爭和解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和解約定自屬有效。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19之譯文非當初協議之對話實際經過等語,惟前又抗辯原告違反被告隱私權而違法錄音等語,可知被告就錄音及譯文是否為兩造當時之陳述之抗辯,已生矛盾,況依譯文內容及被告嗣後與丁○○聯繫時談及約定賠償金額過高等情,已屬合致,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㈩原告請求被告就3次與丁○○見面或聯繫之行為,分別給付違約金,共3次,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約定後,再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2日與丁○○聯繫、見面之事實,業已提出此3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見訴字卷第47-60頁),就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2日見面之事實復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照片佐證(見訴字卷第39、61、221-225頁),109年4月15日部分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係自丁○○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得丁○○走至被告車輛旁;109年4月22日部分之照片則是拍攝丁○○自被告車輛下車,以及丁○○車輛停放於該處之照片(照片之背景經比對應屬一致),被告與丁○○有於該2日聯繫或見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就109年4月16日部分,依據109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內容中尚在兩人商討如何刪除行車紀錄器影片、訊息及切換帳號以避免原告查知其等聯絡紀錄(見訴字卷第50-57頁),應為因109年4月15日作成系爭和解約定後,被告恐遭要求賠償或遭原告發現兩人來往紀錄,而與丁○○間之對話。據此,應足認定被告與丁○○間確有上述3次聯繫、往來行為。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和解約定被告違反而與丁○○有任何來往、聯繫之行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每一次為200萬元作為賠償金,而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本院審酌系爭和解約定訂立之目的,在於避免原告與原告之配偶丁○○間之婚姻關係再受被告影響,惟被告在訂立系爭和解約定後,竟仍與丁○○數次聯絡,足見被告未遵守系爭和解約定,但衡酌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之3次情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間有發生性交等親密行為,且3次相隔時間甚短,惟考量兩人間對話內容多為商議如何避免後續聯繫行為遭原告發現,實有續予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再參以被告為小學教師,已婚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34頁);原告為研究員,已婚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33頁),綜合兩造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侵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和解約定所定之違約金200萬元過高,就上述3次行為,依序分別酌減為5萬、1萬、3萬元,方為相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含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攻防所生費用,並參酌本件有酌減違約金之情形,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