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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連憲正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連幸一

連紳德

連明珠

連富山

連敏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連海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連金添連姚玉

連曼筑連明欽

連明興連塗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幸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1、面積六八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紳德、連塗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面積八四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明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D、面積四六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面積八零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敏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G、面積六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海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H、面積二六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0.61平方公尺)、A1(面積:68.0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幸一;編號B(面積:53.3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等五人;編號C(面積:186.0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紳德;編號C1(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紳德、連塗發;編號D(面積:46.8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明珠;編號F(面積:8

0.9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富山;編號G(面積:66.2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敏雄;編號H(面積:26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海波。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①被告連幸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40.61平方公尺)、A1(面積:68.0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等五人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53.3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紳德應將附圖編號C(面積:186.01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紳德、連塗發應將附圖編號C1(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明珠應將附圖編號D(面積:46.8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富山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80.9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敏雄應將附圖編號G(面積:66.2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海波應將附圖編號H(面積:262.41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連幸一、連紳德、連明珠、連富山、連敏雄、連海波、連塗發則以:

系爭土地,原係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訴請合併分割,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而成。然上開350號、350-1地號土地乃為被告祖先即訴外人連朝發、連朝財及連朝福等三大房借名登記與連博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連幸一之祖先乃經原告祖先連博慎、連和成同意,而共同興建三合院,連博慎生前向每房子孫收取350號、35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之持分,故被告就連慎博名下持分係有使用對價之租賃關係存在。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對價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因附圖所示編號A原為三合院之部分,而該三合院乃兩造之祖先共同興建,各自使用半邊,共同使用中廳因此幾十年來均無爭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由被告連紳德祖父連文良於70年間所興建,當時因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當時地號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連文良興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經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繼承自其父親而來,故被告連紳德對於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乃為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經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成。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F至H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C為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紳德;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紳德、連塗發;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明珠;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富山;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連敏雄;附圖所示編號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海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267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現場履勘,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83至第295頁、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連幸一,且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幸一

,為被告連幸一所否認,並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連幸一外,尚有訴外人連林山、連聰池、連勝明之繼承人等語。惟被告連幸一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左廂房為伊所有,編號A右側還有房屋全貌為三合院,右側廂房為原告所有,中堂為祖父連水白與連博慎共同興建,目前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見卷一第283頁、第2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伯伯及叔叔已經將附圖所示編號A北面及A1讓給伊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6頁)。是以,本件被告連幸一認其長輩業已將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才會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其所有,更於之前整修附圖編號A之建物。是被告連幸一嗣後改稱,附圖所示編號A及A1為被告連幸一、訴外人連林山、連聰池、連勝明之繼承人所共有,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但被告連幸一已將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予以拆除,另行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故上開建物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連幸一所否認,並抗辯其僅整修上開建物,並非拆除重建等語。觀諸附圖所示編號A之照片,上開建物為三合院之左側廂房,高度均與中堂及右側廂房相同(見卷一第295頁上方第一張照片),復參酌附圖所示編號A其屋頂乃以H型鋼加強房屋結構,並以洗石子之方式塗抹於磚造外牆之方式為之,此從該屋牆壁下緣仍有磚造之情況可知(見卷二第425頁、第427頁)。是以,被告連幸一乃因上開建物原為磚造房屋,興建年代久遠,未免崩壞,故以H型鋼加強房屋結構。倘被告連幸一係將上開建物拆除予以重建新房,新房屋自無需再以H型鋼加強房屋結構,且該房屋洗石子外觀內仍有原先之磚造結構,顯見被告連幸一乃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予以整修,並非重建等情無訛。

⒋依原告所主張其祖父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且證人連

王秀英即被告連幸一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連博慎的二兒子連煌輝都會來向伊收房屋稅,收到連煌輝死亡,連煌輝死亡後就沒有人再來收房屋稅等語(見卷二第380頁),堪認被告連幸一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租金。是以原告祖父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應屬使用借貸。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乃以系爭土地供三合院之用,則使用借貸目的,應於三合院滅失或重建始為消滅。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並非重建,僅由被告連幸一為整修,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則被告連幸一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幸一經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自屬無據,尚難採憑。㈢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固定

有明文。惟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並不以言語文字直接表示其意思為限,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即所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⒉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乃由

被告連紳德祖父連文良於70年間所興建,上開建物坐落之分割前之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乃經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函覆檢附上開建物申請建照之相關資料(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67頁)。原告之祖父連博慎原為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由被告之祖父連文良於上開土地興建上開房屋,連博慎死亡,連博慎之繼承人仍居住於上開建物附近,連博慎之繼承人長期容許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連博慎之繼承人連煌輝等人,及連煌輝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有默示同意與連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連紳德,就上開房屋坐落35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繼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以借用人死亡,而為借貸關係之終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借用人連博慎死亡後,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僅同意連文良興建房屋

之面積僅為84.53平方公尺,本件被告連紳德占用上開建物之面積遠高於當時同意之面積84.5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超過84.53平方公尺部分,應予以拆除等語。惟觀諸當時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祖父連博慎在內,渠等同意連文良使用3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1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卷二第349頁)。從而,連文良當時得以使用35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面積高達261平方公尺,非僅以該房屋之建築執照面積為限。是以,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連文良申請建照後,再行增建為二樓,且將使用面積擴大為186.01平方公尺,尚未逸脫原本350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連文良興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範疇。故原告主張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同意連文良興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面積為84.53平方公尺,被告連紳德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超過84.53平方公尺部分,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亦屬無據,自非可採。㈣附圖所示編號A1、B、C1、D至H建物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乃連氏祖先欲依照連朝法、連朝才

、連朝夫等三大房分派,而借名登記與連博慎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臺南市○○鄉○○○段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連博慎、連水白、連仁和、連尾(連名表上字跡尚有些模糊)、連月生、連烏傑、連烏皮共有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連名表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01頁),而依被告連紳德所稱,被告連紳德先祖父為連仁和、被告連幸一祖父為連水白、被告連富山、連海波、與連進發之祖父為連月生等語(見卷二第131頁)。若依被告抗辯渠等祖先僅推由原告祖父連博慎借名登記為臺南市○○鄉○○○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土地登記簿上尚有被告連紳德之祖父連仁和、連幸一之祖父連水白、與連土得、連富山、連海波、連進發之祖父連月生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一。顯見兩造之祖先早已將上開土地分派與各房子孫,並非僅借名登記與原告祖父連博慎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係借名登記與連博慎,被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一節,亦屬無據,尚難採憑。又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連博慎即逕認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難以被告之上開抗辯,即認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祖父連博慎向渠等收取地價稅,故兩造

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依證人連王秀英即被告連幸一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連博慎的第二個兒子連煌輝會來向伊收錢,連煌輝沒有說要收什麼錢,伊未嫁過來的時候是向嬸婆連李金葉收取,後來嬸婆搬走,就向伊收取,只說一房要收多少錢,好像要收一百多或幾百元,收到連煌輝過世後,就沒有人向伊收錢,連煌輝已過世10多年。伊不知道連煌輝來收的是什麼錢,連煌輝來收,伊就給,沒有問收什麼錢等語(見卷二第380頁)。證人李金葉即連聰池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附圖編號A房屋,連博慎向伊收取地價稅,後來連博慎第二個兒子向伊收取,伊已經十多年沒有繳納等語(見卷二第386頁)。依證人連王秀英、李金葉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所繳交或為房屋稅或為地價稅,但均未曾繳交土地租金與連博慎抑或連博慎之子連煌輝。故難以連幸一使用附圖所示A建物曾支付房屋稅或地價稅與連博慎,即得遽已推論附圖所示編號A1、B、C1、D至H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附圖所示編號A1乃作為豬舍、牛舍之用,附圖所示編號B、C1、D至H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未能提出渠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曾支付租金與連博慎之證明。或連博慎曾同意被告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故難以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得推論被告與連博慎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1、B、C1、D至H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予以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幸一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被告連紳德就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均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連幸一附圖編號A、被告連紳德就附圖編號C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幸一、連紳德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1、B、C1、D至F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贈與、不定期租賃、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幸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1(面積68.0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等五人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5

3.3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紳德、連塗發應將附圖編號C1(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明珠應將附圖編號D(面積46.8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富山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80.9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敏雄應將附圖編號G(面積66.2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海波應將附圖編號H(面積262.41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附表一: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原告/被告 應負擔比例 原告 45/100 被告連幸一 5/100 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 4/100 連紳德、連塗發 7/100 連明珠 4/100 連富山 7/100 連敏雄 6/100 連海波 22/100附表二:原告為各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編 號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連幸一 138,500元 2 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 119,080元 3 連紳德、連塗發 187,800元 4 連明珠 104,610元 5 連富山 180,720元 6 連敏雄 147,920元 7 連海波 586,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