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葉麗珠
吳元隆葉春吟李東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葉麗珠、吳元隆、葉春吟、李東益、政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漢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政漢公司之起訴(卷一第289頁),政漢公司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卷一第28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僅餘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經生撤回效果,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3年1月16日及99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人葉明昇、訴外人陳雅莉、被告葉麗珠、被告李東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木通公司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15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木通公司自107年3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85,966,678元及美金1,156,4
88.86元,惟木通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且有脫產之虞,葉麗珠、李東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聲請假扣押木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葉明昇、訴外人陳雅莉、被告葉麗珠、被告李東益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詎料,葉麗珠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元隆,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7,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元隆;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春吟。而李東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吳元隆。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則葉麗珠及李東益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葉麗珠與吳元隆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吳元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444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葉麗珠與吳元隆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吳元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3、葉麗珠與葉春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09-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1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標的於108年9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葉春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09-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1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標的於108年9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4、李東益與吳元隆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共同擔保標的物於108年9月9日所設定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吳元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共同擔保標的物於108年9月9日所設定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葉麗珠、李東益為木通公司現存有效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緣葉麗珠、李東益分別於103年1月16日、99年10月18日簽署保證書,該保證書所保證之綜合授信契約,已屆期清償而中止,則葉麗珠、李東益連帶保證責任,自因該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縱認葉麗珠、李東益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主債務人木通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其連帶保證人葉明昇之財產付拍賣部分價值逾12億元,另葉麗珠之財產付拍賣部分價值為49,086,000元,合計約13億元,而原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未逾12億元。
(二)而就附表一土地,葉麗珠於108年10月1日以430萬元出賣予吳元隆,吳元隆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後因吳元隆曾於108年9月9日、109年9月11日、108年9月12日分別借款100萬元、150萬元及80萬元予葉麗珠,葉麗珠於108年9月5日以附表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元隆,嗣以上開330萬元借款抵充為買賣價金。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因葉麗珠前向吳元隆借款200萬元,吳元隆已分次陸續匯款合計200萬元予葉麗珠。又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因葉麗珠前向葉春吟借款600萬元,而葉春吟已匯款合計600萬元給葉麗珠。再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因李東益前向吳元隆借款180萬元,而吳元隆已匯款合計180萬元給李東益。則就如附表一、二、
三、四之土地及不動產,被告所為均為有償行為,並非虛偽行為或無償行為,且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葉麗珠、李東益處分資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麗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保證書,就木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15億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卷四第289頁)
(二)李東益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保證書,就木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15億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卷四第291頁)
(三)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木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葉明昇、訴外人陳雅莉及葉麗珠、李東益之財產,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裁定准予原告以28,656,000元為木通公司、葉明昇、陳雅莉、葉麗珠及李東益供擔保後,得對木通公司、葉明昇、陳雅莉、葉麗珠及李東益之財產於85,966,67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四)原告前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77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木通公司、葉明昇、陳雅莉等連帶給付原告311,944,67
7.77元及利息、違約金;葉麗珠、李東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66,678元、美金1,156,488.8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與吳元隆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元隆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吳元隆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葉春吟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東益、吳元隆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與吳元隆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元隆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葉麗珠與吳元隆就附表一土地雖有簽訂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實際上吳元隆並未付款,實為虛偽行為及無償行為云云(卷二第15-17頁)。經查:
1、葉麗珠於108年10月1日以430萬元將附表一土地出賣予吳元隆,而吳元隆於108年10月28日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給葉麗珠,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查(卷一第267、269頁);再就剩餘330萬元部分,被告稱因吳元隆曾於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及80萬元予葉麗珠作為借款,葉麗珠因此於108年9月5日以附表一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吳元隆,嗣後該330萬元借款抵充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此業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二第47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四第225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卷四第228頁)附卷可查。本院檢視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相符,自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吳元隆匯給葉麗珠款項後,葉麗珠把款項回流至吳元隆,兩人為製造假金流一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所聲請調取銀行資料無法看出葉麗珠有匯款給吳元隆(見卷五第257頁),但主張葉麗珠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云云。衡諸即便葉麗珠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提領現金回流至吳元隆處,是其舉證不足,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2、承上,被告抗辯葉麗珠與吳元隆就附表一土地買賣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虛偽行為及無償行為等情並不可採。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土地買賣有何損及債權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若該處分是有償行為(如買賣),除了客觀上責任財產減少外(例如明顯低於市價),還需債務人及受益人魚行為時明知此會損害債權人權利始符合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件一土地買賣為無償行為及虛偽行為已不可採。再原告主張該土地買賣價金僅430萬元,明顯低於市價(因公告現值為4,687,200元)屬於責任財產減少云云。惟查,即便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買賣行為明顯低於市價為真,然其需葉麗珠及吳元隆在成立買賣行為時會損及原告債權始符合之。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葉麗珠與吳元隆是否有參與木通公司經營?是否了解木通公司對外財務狀況?以及向銀行借款狀況如何?有無了解木通公司清償能力?原告對於此均未舉證說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附表一土地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吳元隆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葉麗珠與吳元隆就附表二土地所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虛偽行為及無償行為云云(卷二第15-17頁),經查:
1、葉麗珠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名下附表二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給吳元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117頁)。而就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吳元隆於108年11月1日及11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給葉麗珠,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頁271-272頁),足見,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借款真實存在,非虛偽無效行為,亦非無償行為。再借款為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700萬元,即便吳元隆日後行使拍賣抵押物,其僅能受償200萬元,此不足以使葉麗珠資產無故減少,致使侵害原告債權。
2、綜上,被告抗辯葉麗珠與吳元隆就附表二土地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虛偽無效及無償行為等情並不可採。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土地設定抵押有何損及債權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規定,主張撤銷抵押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葉春吟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葉麗珠與葉春吟就附表三不動產所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虛偽無效及無償行為云云(卷二第15-17頁),經查:
1、葉麗珠於108年9月17日提供名下附表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給葉春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121-129頁)。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知,葉春吟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無論葉麗珠與葉春吟關於附表三不動產是否為虛偽無效或無償行為,原告本可第一順位優先受償,無論葉麗珠如何處分該不動產,均不會損及原告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葉麗珠及葉春吟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2、再該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葉春吟於108年9月18日及9月1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47萬元、53萬元,合計600萬元給葉麗珠,此有合作金庫、元大銀行、遠東商銀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73頁),足見,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真實存在,非虛偽無效,亦非無償行為。再借款為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800萬元,即便葉春吟日後行使拍賣抵押物,其僅能受償600萬元,此不足以使葉麗珠資產無故減少,致使侵害原告債權。
3、綜上,被告抗辯葉麗珠與葉春吟就附表三不動產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虛偽無效及無償行為等情並不可採,況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利,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不動產設定抵押有何損及債權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抵押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東益、吳元隆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李東益與吳元隆就附表四土地所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虛偽無效及無償行為云云(卷二第15-17頁),經查:
1、李東益於108年9月9日因借款提供名下附表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給吳元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133-149頁)。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吳元隆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9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合計180萬元給李東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75頁),足見,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真實存在,非虛偽無效,亦非無償行為。再借款為180萬元,乃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300萬元,即便吳元隆日後行使拍賣抵押物,其僅能受償180萬元,此不足以使李東益資產無故減少,致使侵害原告債權。
2、綜上,被告抗辯李東益與吳元隆就附表四土地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虛偽無效及無償行為等情並不可採。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四土地之設定抵押有何損及債權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規定,主張撤銷抵押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主張木通公司邀同葉麗珠、李東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966,678元,因木通公司、葉麗珠、李東益全體財產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葉麗珠及李東益出售及設定抵押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屬脫產行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原告應就葉麗珠、李東益出售及設定抵押行為致使原告債權不足以受清償等情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木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5,966,678元及美金1,156,
488.86元,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計債務金額為5億8,410萬8,868元,此有原告提出債權計算表附卷可查(見卷五第317-334頁)。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木通公司扣押並強制執行財產價值若已高於原告對木通公司之債權,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原告對於木通公司、葉麗珠及李東益之財產即不得行使撤銷權,此在於債權人債權保全及被告處分財產自由間取得衡平。前已述及,原告對木通公司之債權,有木通公司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作為債權擔保,其中原告自認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可優先受償者有3億元。然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執行案件,原告對於木通公司強制執行案件,原告強制執行木通公司不動產於114年12月31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4億7,495萬元,115年3月18日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1億7,996萬元,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查(卷五第337-351頁),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因原告對於木通公司系爭債權5億8,410萬8,868元,而其取得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不動產遠遠高過原告債權額,雖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者為3億元,僅餘2億8,410萬8,868元雖不在優先受償範圍內,但衡諸原告強制執行木通公司不動產價值高達10億餘元,扣除優先受償之3億元後,剩餘之2億8,410萬8,868元,實難認不足以清償。再原告雖主張該2億8,410萬8,868元為普通債權尚需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但原告並無提出計算表及證據證明其他債權人分別有誰?債權額多少?若按比例分配後原告實際得以分得金額多少?僅單單一句「尚需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原告顯無法完全受償」空言帶過,除未提出證據外,連計算表格均缺乏,明顯未盡舉證責任。由上可知,原告光強制執行木通公司不動產其價值已遠遠超過原告對木通公司債權,而其中更有原告得以優先受償3億元,其餘2億8,410萬8,868元亦可就強制執行標的獲得清償,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足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滿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除不得以對於木通公司處分其他財產行為撤銷,更不得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葉麗珠及李東益之行為為撤銷。
(六)按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若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22日聲請調查向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函詢匯款資料云云(見卷五第359-360頁)。惟查,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回函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8日回文(見卷五第277頁及287頁),期間本院尚且於115年3月16日定期開庭,當時原告於115年3月12日具狀未聲請閱卷以致未能及時準備資料(見卷五第301頁)聲請取消庭期,本院因此延期至115年4月22日,原告未能在開庭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竟遲延至當庭始提出(見卷五第359-360頁),本院認原告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於訴訟終結之情,故該項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葉麗珠與吳元隆間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吳元隆應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撤銷葉麗珠與吳元隆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吳元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請求撤銷葉麗珠與葉春吟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葉春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請求撤銷李東益與吳元隆間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吳元隆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6,056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備註 1.登記日期:108年10月31日 2.登記原因:買賣 3.吳元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8年普跨(東南新化)字第4560號 2.登記日期:108年10月28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吳元隆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9月30日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麗珠;全部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新興段209-31地號土地) 全部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8年普字第105700號 2.登記日期:108年9月1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葉春吟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9月10日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麗珠;全部
附表四: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 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備註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8年普跨(東南麻豆)字第1850號 2.登記日期:108年9月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吳元隆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9月4日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東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