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政漢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稚城被 告 葉麗珠
吳元隆葉**李東益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漢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葉**部分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葉**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葉麗珠與被告政漢建設有限公司間及葉麗珠與被告吳元隆間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葉麗珠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66,978元,顯分別高於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是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為斷。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葉麗珠與吳元隆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7,000,000元,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價值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該筆土地價值計算5,709,600元;再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葉麗珠、葉**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僅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價值業已高達14,620,000元,顯已高於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額即8,000,000元,故以擔保債權金額為8,000,000元為計算;另第5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李東益與吳元隆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3,000,000元,是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價值顯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部分以該筆土地之價值1,030,98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62,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0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3,472元,尚應補繳12,584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 │37,700元 │750.79 │ 1/3 │9,434,928元 ││ │69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 │7,200元 │373 │全 部 │2,685,600元 ││ │435地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區○○段 │7,200元 │278 │全部 │2,001,600元 ││ │444地號土地 │ │ │ │ │├─┴─────────┴───────┴─────┴───┴───────┤│總計:4,687,200元 │└─────────────────────────────────────┘附表三: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市區○○段│3,600元 │1586 │全部 │5,709,600元 ││ │1003-3地號土地 │ │ │ │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 │37,500元 │74 │全部 │2,775,000元 ││ │209-13地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區○○段 │103,000元 │115 │全部 │11,845,000元 ││ │209-31地號土地 │ │ │ │ │├─┴─────────┴───────┴─────┴───┴───────┤│總計:14,620,000元 │└─────────────────────────────────────┘附表五: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4,100元 │582 │1/5 │477,240元 ││ │段357地號土地 │ │ │ │ ││ │ │ │ │ │ │├─┼─────────┼───────┼─────┼───┼───────┤│2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1,100元 │1294 │1/5 │284,680元 ││ │段1338地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1,100元 │34 │1/5 │7,480元 ││ │段1338-1地號土地 │ │ │ │ ││ │ │ │ │ │ │├─┼─────────┼───────┼─────┼───┼───────┤│4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1,100元 │1160 │1/5 │255,200元 ││ │段1339地號土地 │ │ │ │ │├─┼─────────┼───────┼─────┼───┼───────┤│5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1,100元 │29 │1/5 │6,380元 ││ │段1339-1地號土地 │ │ │ │ │├─┴─────────┴───────┴─────┴───┴───────┤│總計:1,030,980元 │└─────────────────────────────────────┘附表六:
計算式:9,434,928元+4,687,200元+5,709,600元+8,000,000元+1,030,980元=28,862,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