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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黃譓蓁

翁順衍被 告 李孟台

陳端陽

汪吳玉妹鹿吳雪子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汪明霞汪明眞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董振東訴訟代理人 董靜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邱吉廣即汪明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2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B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8.52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8.6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應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57,1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5,114元。

三、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B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四、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應共同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臺幣8,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臺幣793元。

五、被告董振東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77.66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4.2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編號E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圍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六、被告董振東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5,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302元。

七、被告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應將附圖四所示,編號J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9.95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4.76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7.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編號K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6.38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前開建物之雨遮);編號L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6.46平方公尺、編號L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6.68平方公尺、編號L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前開建物之鐵皮圍籬及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八、被告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應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9,4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635元。

九、被告李孟台應將附圖四所示,編號M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十、被告李孟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17,57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1,573元。

、被告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邱吉廣應將附圖四所示,編號N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67.29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編號O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O2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前開建物之圍牆及圍牆內使用範圍),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邱吉廣應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4,24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五、七、九、十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吉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由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無償撥用予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321頁),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汪明華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邱吉廣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327頁),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永仁段1301、1304、1305、1306-1、1337、1337-2、1350、1351、1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4、985-1、985-3、1301、1304、1305、1306-1、1337、1337-2、1350、1351、1352地號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原告政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12)可稽。系爭土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鄉)「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6巷11弄10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6巷23號、36巷1號建物,依序係屬精忠九村之原眷戶「陳憲制、董振東、李孟台、汪玉泉、鹿勇、毛忠信」等人所有(原證2),經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公有國軍眷舍依國防部79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2層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國防部以公撥預算補助部分拆除整建款項,其餘不足款項全數由原眷戶全額負擔,完工後之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納入『公產』列管(即比照公有財產管理之意),此有原眷戶陳憲制、董振東、李孟台、汪玉泉、鹿勇、毛忠信簽署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原證3)可證,故訴外人陳憲制、被告董振東、被告李孟台、訴外人汪玉泉、訴外人鹿勇、毛忠信(按: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因此分別就系爭4號、6巷11弄10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6巷23號、36巷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原告政戰局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另原眷戶陳憲制或其繼承人另緊連於系爭4號建物旁增建了系爭2-1號建物,系爭2-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83、984、985-3地號土地上(按:系爭983土地於審理中移由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惟該建物之興建始終並未獲原告等或前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係屬自始無權占有。

㈡、原眷戶陳憲制於85年5月3日間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陳王阿兆,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陳王阿兆准予承受陳憲制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原證4)。原眷戶鹿勇於99年間死亡,其配偶為被告鹿吳雪子,亦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被告鹿吳雪子准予承受原眷戶鹿勇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原證5)。嗣國防部辦理精忠九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精忠九村有「三分之二以上」原眷戶提出改建申請書同意辦理眷村改建,達到啟動辦理眷村改(遷)建之法定門檻(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由國防部依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配合搬遷另行購置住宅居住,系爭土地並變更原有作為國軍眷舍之用途,其中系爭983、984、13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985-1地號土地及原告政戰局起訴後自系爭985-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98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均將釋出予地方政府及其他需地機關撥用,其餘土地則為處分用地(系爭1337-2地號土地係於原告政戰局起訴後自系爭1337地號土地分割出,故其土地處理計畫與系爭1337地號土地相同,為處分用地),將於騰空後依法處分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此有精忠九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土地清冊(原證6)可稽。國防部以103年3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149號公告精忠九村之原眷戶應於103年3月10日至103年5月10日期間內完成搬遷(原證7),惟訴外人陳王阿兆、被告董振東、被告李孟台、訴外人汪玉泉、被告鹿吳雪子、毛忠信(系爭36巷1號建物,已和解)並不同意精忠九村之眷村改建而未提出改建申請書,亦未配合於前揭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間內搬遷點交眷舍房地。其後,訴外人陳王阿兆於103年4月30日死亡,被告陳端陽為訴外人陳憲制、陳王阿兆之長子;訴外人汪玉泉於105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汪吳玉妹為其配偶。

㈢、按78年6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證8)第131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次按,民法第47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四、借用人死亡者。系爭土地原雖作為精忠九村之國軍眷村土地使用,惟精忠九村既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系爭土地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即已發生變更,而須分別釋出及處分,原告政戰局自得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此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19)理由謂「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同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經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固無得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因系爭眷村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改建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審所確定,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有利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見解即明。

㈣、如前所述,原眷戶陳憲制、汪玉泉、鹿勇均已死亡,則原告政戰局對陳憲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端陽、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汪玉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汪吳玉妹、汪明華、汪明霞、汪明眞)及鹿勇之繼承人(即被告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除得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外,另得本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定借用人已死亡之事由,對其等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政戰局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各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4號、6巷11弄10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6巷23號建物於原告政戰局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系爭2-1號建物本為自始無權占有,基上,原告政戰局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4號、2-1號、6巷11弄10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6巷23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自收受原告政戰局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此後渠等無權占有原告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係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政戰局應可於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內,認定計算被告等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多數均係以其上建物作為住宅居住使用(除系爭2-1號建物係作為理髮店使用外),原告政戰局主張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證14)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另原告政戰局為計算上之便利,對各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均為自110年1月1日起開始請求。

㈥、被告所為抗辯內容不可採之陳述理由:

①、被告抗辯精忠九村並未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在該條之98年5月12日修正條文實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亦未在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取得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精忠九村應不辦理改建,故原告政戰局應無因辦理改建工作而需收回土地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⑴、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

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上開條文係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據此,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新增修正之規定,乃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9日發生效力。而前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連署申請期間,乃在98年11月29日方屆滿。

⑵、陸軍精忠九村自治會98年11月17日永忠函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送精忠九村141戶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原眷戶連署名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係於98年11月24日收文(原證18之1第3頁右上角收文章),而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乃為受國防部之命承辦包含臺南市(改制前臺南縣、市)、高雄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南部地區陸軍眷村業務執行之下級機關單位,換言之,即如同為國防部的使用人或手足之地位,陸軍精忠九村自治會將精忠九村141戶原眷戶連署名冊於98年11月24日送達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即已生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效力,並無逾越98年11月29日之法定期限,更無被告所稱精忠九村自治會提出連署申請已逾越法定期限17日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爭執精忠九村自治會將連署名冊送達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而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並非有權管轄之主管機關國防部,該指揮部收受連署名冊不能等同於國防部收受連署名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精忠九村自治會於法定期間內將精忠九村原眷戶141戶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連署名冊提出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其後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亦逐級上呈而經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層轉至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

⑶、被告指稱精忠九村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未標示連

署日期,連署名冊頁頁之間也未依規定加蓋騎縫標識云云。惟按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該連署名冊上原眷戶之簽名或蓋章只要有具備其一,其連署即生效力,至於未標示連署日期,以及連署名冊不同頁數間未蓋騎縫章,並不影響原眷戶連署表示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效力。精忠九村原眷戶具體係於何一日期於該連署名冊上簽章連署,並不具重要性,只要該連署申請係於法定期間即98年11月29日屆滿前提出,即合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要求應於修正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提出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要件。另連署名冊之不同頁數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應蓋騎縫標識,否則不生效力,被告空言指摘連署名冊未依規定(況係何規定,被告亦未說明)加蓋騎縫標識,而否認該連署之效力,並無可採。

⑷、被告另稱精忠九村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連署名冊,其檢視符合人數為90位,未達二分之一門檻云云,實屬無據:

、首應陳明,精忠九村原眷戶數為214戶(原證11陸軍列管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第12頁明載原眷戶數合計為214戶,至眷舍編號雖有編至217號,惟其中並無眷舍編號74號、213號、214號),並非被告所稱215戶,故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所需之最低連署人數為107位,並非被告所稱之108位。

、被告指摘連署名冊有瑕疵之部分,其指稱檢視眷戶編號204周邦榮有重複簽署云云,然精忠九村自治會所報連署人數「並無」將眷戶編號204周邦榮重複計算,此觀精忠九村原眷戶連署名冊有簽章欄位共計142個,而精忠九村自治會來文所報連署名冊之原眷戶數仍載明僅為141戶,即可知悉並無重複列計原眷戶連署人數之情形。至於被告另稱周邦榮兩處筆跡不同云云,此純為被告片面主張,其筆跡個性實無明顯不同之情形。

、被告指摘連署名冊有簽署位置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連署名冊中雖有眷號85方正明、眷號103許張阿換、眷號71孫登雲、眷號136林長榮、眷號167劉少平、眷號209陳吳綉鳳、眷號34丁仁槐、眷號146馮振東、眷號199謝自為、眷號54吳慶福、眷號143陳蕭尋,有不慎在身分證號之欄位簽署姓名、在姓名欄位填寫身分證號之情形,然此並無礙於辨認連署之原眷戶為何人之情,故其等雖有簽署位置錯誤,但仍屬有依法簽名或蓋章,是依民法第3條規定,其連署自仍有效。

、被告指摘眷號118、19、95、56之原眷戶連署有簽名與印章不符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所謂不符情事,僅是上開原眷戶之簽名及蓋章,其中一個有冠夫姓,另一個沒有冠夫姓的差異而已,眷號118係簽名為「吳能乾」,蓋章則為冠夫姓「趙吳能乾」,眷號19簽名為龐林淑媛,蓋章林淑媛,眷號95其簽名及蓋章均為程楊金葉,並無不同,眷號56簽名為陳安富,蓋章處係按指印,亦非有不同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

、被告質疑眷號189、139、120、210、3、115、93、171、40、

213、129、109、133、195、131、153、154、97、212、202、21、111、152、89、26、137、162、62、77、200、45、1

28、23之原眷戶簽名與其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簽名比對不同。眷號210號劉張金葉(不識字)、115號傅炳有、171號張瓊玉、40號王蔡惠英、109號林科、131號張桂未、153號王忠亮、154號李顏素枝、97號林龍坤、111號陳王美英、137號蒲許言、162號尹影、77號趙樹林、200號李孔容、128號何務己、23號朱達賢,其等16人於連署名冊上之蓋章與其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上之蓋章均相同,足見連署名冊中上開眷號眷戶之連署確係其所親為或同意,當無疑義;眷號189號黃錦清、139號李石泉、3號石良瑗、212號辛太亮、45號李尚勤於連署名冊上之簽名與民間公證人認證改建申請書上之簽名其個性並無明顯不同;至於其餘被告所質疑簽名比對不符者,衡諸精忠九村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有許多是年歲已高甚至不識字者,例如眷號93號江鳳池、133號張玉昭、202號張洪錦秀、89號黃家瑞、26號方楊腰、62號周錦連均不識字,是以其等於連署名冊上之簽名,由親屬或友人協助為之,而後由本人或在其同意下蓋章,本屬事理之常,被告徒以其連署名冊上之簽名與其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上簽名不同,即主張其連署無效或並非真正,尚非可取。

、況且,臺南縣精忠九村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係經由精忠九村自治會發文提出申請者,精忠九村自治會會長豈會無端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大量偽造眷戶之簽名及蓋章?再者,被告所質疑簽名比對不同之33戶,扣除連署名冊上蓋章與其民間公證人認證改建申請書上蓋章相同者,僅有17戶,如前所述,精忠九村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所須基本連署人數,只要達到107戶即為已足,而精忠九村自治會所檢送原眷戶連署名冊之連署人數為141戶,即使扣除該17戶,亦仍有124戶,已達門檻;即便再退萬步言,將被告所質疑簽名比對不符之33戶全數扣除,亦仍有108戶,亦達門檻,無論如何均不會影響精忠九村確實已達到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申請主管機關辦理改建說明會之事實,從而,精忠九村自治會又何有去偽作被告所質疑簽名比對不同之33戶眷戶的簽名及蓋章之必要。

、綜上,被告指摘精忠九村原眷戶應未達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申請主管機關辦理改建說明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不辦理改建云云,並無理由。

⑸、被告主張精忠九村並未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改建

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應不辦理改建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指稱主管機關同意精忠九村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乃應於同意申請時同時辦理,但國防部於15個月後方辦理改建說明會,明顯不合理云云,此係被告片面且一己主觀之解釋,法令根本並無應同時辦理之規定,被告所述無理由,且與本案無關。

、主管機關國防部係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此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行政判決(原證10)之事實概要欄記載「被告依眷改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以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完成報備,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可知,而精忠九村原眷戶於100年4月22日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扣除因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原眷戶子女正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辦理申請原眷戶權益承受,待主管機關核定後補呈認證改建申請書者,及逾期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尚在訴訟中者,以及未提出改建申請書並辦理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外,提出改建申請書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原眷戶即已有183戶,已達精忠九村原眷戶三分之二(即143戶)以上,此有陸軍列管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改建原眷戶所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原證11)可稽,完全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國防部自應依法辦理精忠九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

、被告抗辯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改建說明會,故應於3個月內即100年4月22日至100年7月22日之期間,有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而被告主張精忠九村並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認證門檻之理由,乃略稱改建申請書日期應親寫簽押,但由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所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其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上日期有36份申請書是以蓋章代替親簽,應不合認證程序規定,眷號10、75號是於認證申請期限後變更申請書日期,以及經其檢視合於認證程序者應僅135份,不合認證程序者50份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主張改建申請書認證程序有瑕疵之份數,先指稱為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之36份未親自簽押(即手寫)改建申請書日期者,不合認證程序,但其附件四所整體其主張認證程序不合格者又為47份,其中部分被告標示不合格者,根本未載明其認為不合格之理由,最終於書狀小結第二點,又稱不合認證程序為50份,前後主張莫衷一是,混亂矛盾。

、觀被告所爭執者,最主要乃為其主張依規定改建申請書之日期應親寫簽押,然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之原眷戶改建申請書,其中有部分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之日期,並非手寫而是蓋章,有部分改建申請書上之日期並未完整填寫,有部分改建申請書之日期與蔡宜珍公證人為認證之日期不一致云云。然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上之日期,乃為請求認證之原眷戶所提出私文書內容之一部份,如前所述,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改建申請書上之日期,本無須由本人自寫之必要,無論係以電腦打字,或以蓋章方式填載,均無不可。另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同法第107條規定,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由此亦可知,公證法就私文書認證僅要求公證人要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若因視覺或不識字而無法簽名者,使見證人在場見證,根本並無要求公證人應使認證當事人當面親自手寫私文書之日期,被告空言指稱改建申請書上之日期依規定必須親寫簽押,實屬無據,其進而主張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改建申請書日期係以蓋章方式替代者之認證程序為不合法或無效,自無可取。

、改建申請書之日期未完整填寫者,亦不影響私文書認證之效力,公證法並無規定公證人所認證之私文書上未填載日期或填載不完整,認證即為無效,且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重點是在改建申請書須在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完成認證,故改建申請書係於何一日期填寫並非重點,改建申請書係於何時完成認證(即經公證人認證之日期),是否係在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完成認證,方屬重點,而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其認證完成日期均是在100年7月22日以前,全數均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時限。被告辯稱其不合認證程序或不合格云云,委無可採。

、另被告指稱有改建申請書日期與蔡宜珍公證人認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云云,然此亦不影響該改建申請書經合法認證之效力,如前所述,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僅要求認證私文書公證人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者承認其簽名,故原眷戶於辦理認證前,先行將改建申請書填寫完成並載明填寫之日期,其後再持已填寫完成之改建申請書請求公證人為認證,只要有在公證人面前當面承認該改建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其簽名,即便改建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與公證人認證之日期不同,公證人仍可為認證,此核為法之所許,並無問題。

、眷號10號、75號之改建申請書並無變更申請書日期之情形,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此規定可知,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除原眷戶外,於原眷戶死亡後乃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眷號10號、75號均係於改建申請書之3個月認證期間內,因其原眷戶已死亡,尚待國防部核准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而具備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後,其等方可享有原眷戶權益,故眷號10號、75號係待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為避免國防部核定其為權益承受人時已逾越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之法定認證期間,是以先行在該期間內辦理其改建申請書之認證事宜,等到其經國防部依法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後,再將已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予以補呈國防部,此並無任何問題,更無被告所稱眷號10號、75號眷戶改建申請書是在認證期限後變更申請書日期之情形,況且該改建申請書之日期與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之日期相同(眷號10號王紀錦秀之改建申請書日期與蔡宜珍公證人認證日期均為100年6月29日,眷號75號高碧珠改建申請書日期及蔡宜珍公證人認證日期均為100年6月27日),可見眷號10號、75號確係於斯時即辦理改建申請書之認證,並無被告所述於認證期限過後方變更申請書日期之情形。

、綜上,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之改建申請書,無瑕疵存在,均屬於法定認證期間內已經完成認證之改建申請書,被告空言指摘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之改建申請書無論係有36份、47份或50份不合格,不應計入改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完成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數量中云云,其抗辯均屬無理。且縱算不計入被告所爭執眷號10號、75號認證完成改建申請書,原證11所示於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完成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亦有183份,而精忠九村全村原眷戶數為214戶,原眷戶於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有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之人數,只須有143戶即為已足(計算式:214×2÷3=14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以,精忠九村確實達到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辦理改建之門檻,自應辦理改建無疑。被告辯稱精忠九村應為不予改建眷村,並無理由。

⑹、精忠九村為應辦理改(遷)建作業之國軍老舊眷村,並無疑

義,且國防部與被告間之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原證

10、原證17),亦是以精忠九村為應辦理改遷建眷村而被告等不同意改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係依法有據,則原告政戰局為辦理精忠九村改(遷)建之收回土地及處分作業,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以收回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被告以精忠九村應為不予改建眷村,而辯稱原告政戰局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可採。

②、被告陳端陽辯稱,國防部先前對陳端陽母親即陳王阿兆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部分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93號判決確認無效,且該判決亦認定陳端陽依法繼承系爭眷舍無誤,陳端陽之眷舍居住憑證既未經合法註銷,自仍有合法使用眷舍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

原證15):『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原證16)理由謂「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基於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房舍或土地之相關行政文書,僅使所屬人員具備借用人之締約資格,不論該文書在公法關係上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關於私法契約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不以核准文書為斷,至該核准文書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雖可解為私法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或發生約定終止權,或其事由該當於法定終止原因,仍不得謂核准文書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始可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由上可知,國軍眷村土地或國軍眷舍管理機關將其所管領之房舍或土地提供予眷戶居住或建屋居住使用,乃純為行政機關與眷戶間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不以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房舍、土地之文書或憑證是否遭撤銷、廢止或註銷為斷,亦不以原眷戶於眷改條例第5條之公法上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遭註銷,以及原眷戶子女得否承受原眷戶之公法上輔助購宅權益為據。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確認國防部註銷

被告陳端陽之母(即陳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款部分之處分無效,係因國防部作成該註銷處分時陳王阿兆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而國防部未予查明,致使該註銷處分當然無效,然此與私法上原告政戰局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分屬二事。被告陳端陽徒以國防部註銷陳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遭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無效,其眷舍居住憑證未遭合法註銷為由,主張其仍有合法使用系爭眷舍權利,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陳端陽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

亦認定其依法繼承系爭眷舍無誤云云,惟細稽該判決內容並無如此認定,該判決僅係指明國防部於作成註銷陳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職權查明陳王阿兆是否仍生存,以及眷戶權益之承受人為何人,即作成註銷處分,程序顯有瑕疵;另被告陳端陽自承為其使用之門牌忠孝路2-1號建物部分,並非屬其父原眷戶陳憲制所受配住眷舍,而係違規私自興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陳端陽前開答辯,自與門牌系爭2-1號建物部分無涉。

③、被告111年3月未具日期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僅

一再以其主觀猜測可能國防部辦理精忠九村眷村改建程序有無瑕疵為由,故意漫無目的聲請調查大量繁雜且並無必要之證據,此顯有刻意藉此拖延訴訟,且係於訴訟進行中行摸索證據之舉,不能容許:

⑴、被告就其質疑精忠九村有無經原眷戶二分之一連署,及原眷

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書面證據,國防部得否辦理精忠九村改建事宜,並得否因此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業多次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3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字第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上字第1044號裁定、最高法院再字第62號裁定(原證17)中加以爭執,惟均經認定被告係重申不服國防部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之主張,暨執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而就被告上訴及再審之請求均予駁回。

⑵、被告111年3月未具日期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仍係將其於前揭另案行政訴訟所不採之證據調查聲請及事實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重複提出,其空泛指摘國防部辦理精忠九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作業規定,亦屬將業經另案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不採之公法上爭執事項重複提出,此實屬刻意拖延訴訟及於訴訟中行摸索證據之舉,自應無調查之必要。

④、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件申請書,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且經鈞院傳喚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到庭作證屬實,有關被告對蔡宜珍公證人所認證部分改建申請書之質疑,亦經蔡宜珍公證人詳為說明釐清在案,復經鈞院函詢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公證人於認證文書使用日期戳章代為表示日期,與請求人親筆填寫日期,於法律上效力上並無不同,並無違反公證法,亦為公證程序實務所許,是以原告所提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件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所指出部分蔡宜珍公證人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有瑕疵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㈦、除原證9、11證物原本外,被告另聲請原告提出其他文件資料部分,指稱欲確認原告是否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相關規定之正當程序進行云云,然查,該等行政爭議事項,本屬被告等人與國防部間於前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問題,被告等人之前案行政訴訟既已敗訴確定,提起再審亦遭駁回,則被告等人實不能再妄為爭執,且被告對所謂有無依正當程序進行云云,根本並未具體指述未符合正當程序之處何在,僅係一昧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供其檢視云云,此種摸索證據之行為,不能同意。更遑論其他眷戶於改建程序中有無受到合法通知及有無其他行政瑕疵,核係其他眷戶方有權主張之爭議事項,並非被告有權越俎代庖擅為主張者。被告爭執原告精忠九村是否有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3分之2以上原眷戶書面同意改建、及完成認證等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11即足認定,其餘被告聲請提出資料云云,實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恐僅在拖延訴訟而已。原告已陳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所存檔該部呈報自精忠九村自治會檢送臺南縣(改制前)精忠九村改建連署名冊之相關公文(原證十八之一)及原告所存檔依據精忠九村改建連署名冊審核後認連署達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改建意願,將辦理精忠九村法定說明會之相關簽辦公文(原證十八之二)。上開公文中即有包含原證9之連署名冊,原告將該連署名冊中連署人之身分證字號遮蓋塗抹後,提供前述相關公文及經遮蓋塗抹去連署人身分證字號之連署名冊影本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該連署名冊由精忠九村自治會提出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後,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逐級上呈至國防部,該連署名冊原本即由國防部存檔保管,其餘各單位均係影印該連署名冊以影本併同公文歸檔,附此敘明。精忠九村為應辦理改(遷)建作業之國軍老舊眷村,並無疑義,且訴外人國防部與被告等人間之前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係認定精忠九村為應辦理改遷建眷村而被告等人不同意改建,故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係依法有據,本案被告等人再為爭執上開經確定判決審認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㈧、聲明(本院卷㈥第139至143頁):

①、被告陳端陽、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4平方公尺、編號A3坐落同段985-3地號面積41.29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忠孝路2-1號之建物,及編號B2坐落同段985-3地號面積18.52平方公尺、編號B3坐落同段985-1地號面積58.6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忠孝路4號之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②、被告陳端陽、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應共同給付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57,10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114元。

③、被告董振東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面積77.66平方公尺、編號D2坐落同段1350地號面積

14.2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忠孝路6巷11弄10號之建物,及編號E1坐落同段1350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E2坐落同段1350地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3坐落同段135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④、被告董振東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5,720元,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302元。

⑤、被告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應將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J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編號J2坐落同段1306-1地號面積44.76平方公尺、編號J3坐落同段1305地號面積7.3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忠孝路6巷23號之建物,及編號K1坐落同段1304地號面積6.38平方公尺、編號K2坐落同段1306-1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上,同前門牌之雨遮,及編號L1坐落同段1305地號面積

16.46平方公尺、編號L2坐落同段1306-1地號面積6.68平方公尺、編號L3坐落同段1301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上,同前門牌之鐵皮圍籬、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⑥、被告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應共同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9,43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635元。

⑦、被告李孟台應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M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面積65.09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忠孝路6巷25弄4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⑧、被告李孟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7,574元,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573元。

⑨、被告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邱吉廣(左列一人即汪明

華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N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29平方公尺、編號N2坐落同段1306-1地號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忠孝路6巷27號之建物,及編號O1坐落同段1304地號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O2坐落同段1306-1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土地上,同前門牌之圍牆內使用範圍地上物含圍牆,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⑩、被告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邱吉廣(左列一人即汪明

華之承受訴訟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4,24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170元。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⑫、如第一、三、五、七、九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承受訴訟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原告工務局)於本件審理中受讓登記為系爭98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因地目為道路,我們要依法開闢道路,然由於本案訴訟的緣故,被告等人一直不願拆除房屋,導致我們開闢道路的工程無法開始,原告工務局施工已停滯兩年,希望本案能盡速審結等語。

㈡、聲明(本院卷㈤第253頁、卷㈥第184頁):

①、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應將附圖一所示,編

號A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B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②、被告陳端陽、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應共同給付原告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74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9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93元。

三、被告邱吉廣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為曾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我是被告汪明華的唯一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㈡、我認為本件認證書的公證程序、日期有問題,不嚴謹。聲明同其餘被告等語。

四、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董振東、李孟台、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則答辯略以:

㈠、按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原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次按「…依上開規定,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貫徹原眷戶絕對多數同意改建之意志,以實現政府照顧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權益之政策目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一方面雖使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輔助承購更新改建後房地之權益,但一方面卻使不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居住權益受侵害,致遭收回房地而須拆遷,尤其對自費興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不同意改建之比照原眷戶,並受有房屋財產權之法益喪失,更有特別犧牲之情形,自應對其相關法益為妥適之權衡及保障,…則主管機關規劃改建眷村時,對如何應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始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關行政行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參照)。其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或欠缺,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自不得開始進行改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拘束當事人,更不得進而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而須收回土地,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26號確定判決維持)。

㈡、然原告於當初進行本件程序時,並未符合前開條例公佈6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亦未於主管機關同意連署申請後,以書面通知三個月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同意,此情可從鈞院調閱另案行政法院確判訴訟相關卷宗檢閱後可知,本件相關訴訟自行政法院迄今早已歷時數年之久,被告等亦從行政法院訴訟一開始,即要求國防部應提出符合上開程序之證據,蓋相關通知書面、回證、經認證之書面等證物,僅原告始有可能提出,如應由被告舉證則顯失公平。然兩造纏訟數年來始終付之闕如,可見原告自始即不符合上開眷村改建之程序。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舉證係屬被告應負擔,然原告作為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令負有執行正當程序之義務,相關書面證據等,亦僅可能由原告所持有,被告等自行政訴訟迄鈞院訴訟,均主張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然迄今原告卻未提出任何一份連署書、經認證之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以利訴訟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原告此情顯係屬妨礙證明,鈞院應認被告等主張原告自始未符合上開條例之正當程序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因改建等事由,而可能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事由之前提,在於原告已完整合法踐行上開程序規定,然兩造爭執迄今,原告始終未曾提出相關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證」,且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時限規定之證明。就被告陳端陽之部分,原告先前對於被告陳端陽之母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部分之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993號判決確認無效(被證1),且該判決亦認定陳端陽依法繼承系爭眷舍無誤,則陳端陽之眷舍居住憑證等既未經合法註銷,則自仍有合法使用該眷舍之權利,原告對此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按「依國防部89年12月20日(89)祥祉字第15726號函發布『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目的:為確認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達四分之三以上完成法定程序表示同意改建,以作為執行該村改建之依據。』,第4條第1項規定:『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1)目的:為確認改建基地規劃圈內各眷村,是否達四分之三以上完成法定程序表示同意改建,且以改建基地眷村完成法定同意改建為前提。』,第5條『一般規定』第5項規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參加各階段說明書時,應發給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與會者領取說明會資料後,應於名冊內簽名並蓋章。』,同條第7項規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因故未出席各階段說明會者,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同條第8項規定『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同條第9項規定『前述法定期間屆滿前,各眷村達法定人數同意改建時,列管軍種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逐級層報本部。』(鈞院卷㈠第335-336頁),可見依系爭作業規定,為確認改建基地眷村之原眷戶是否已達四分之三以上表示同意改建,應先行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應於會中發給出席原眷戶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包含認證申請書在內,見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並由原眷戶於名冊內簽名蓋章,以代書面通知,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則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因而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8項乃規定『各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五份以上),並經法院認證。』,是如曾參與出席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簽章領取認證申請書之原眷戶,應視同已經書面通知,依91年2月27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作業規定,即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業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則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收受掛號郵件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而於上開各該法定期間屆滿後,如有達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列管(輔支)軍種單位,即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逐級層報國防部,始得開始後續執行改建計畫。」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89年12月20日(89)祥祉字第15726號函發布「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確實存在,而在本件眷村改建中,攸關數十名至數百名人民之權益,程序正義本即應係國防部依嚴格遵守之原則之一,依此,原告對於渠等所自行訂立之作業規定,自應嚴格遵守,則被告等所要求原告對於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作業規定程序之遵守,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蓋以相關說明會、通知等均係由原告所進行,亦僅有原告留存有是否依法召開說明會、依法書面通知等資料,被告等實無從提出,而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㈤、又依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75號函註銷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9位住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之函文中,引用之門檻係稱「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改建者…」云云,明顯與斯時法規要求改建之門檻為三分之二(精忠九村三分之一為72戶,三分之二為144戶)不符,則被告等依據上開國防部函文事實而認為國防部於發上開函文時,未獲系爭眷村三分之二住戶同意,並非無端主觀之猜測,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擔符合程序之舉證責任。

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九,表示意見如後:

①、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改建之眷村,

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實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内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②、連署名冊申辦流程表:收發文單位 收發文日期 文件傳遞 文件編號 附記 陸軍精忠九村臺南市永康區 98年11月17日發文 紙本公文 永忠函字第00000000號 原證18之一 陸軍八軍團列管機關 98年11月24日收文 紙本公文 第00000000000號 原證18之一 陸軍八軍團列管機關 98年11月25日發文 紙本公文電子發文 陸八軍眷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 原證18之一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7條完成發文處理程序(如附件二) 陸軍司令部 98年12月14日發文 紙本公文 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566號 原證18之二未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8條完成收文處理程序辦理 國防部主管機關 98年12月15日收文 紙本公文 第00000000000號 原證18之二未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8條完成收文處理程序辦理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98年12月15日收文 紙本公文 第00000000000號 原證18之二

③、眷改條例第22條第二次修訂,經總統於98年5月27日公佈實施

,半年内(98年11月28日)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國防部)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内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已逾申請期限17日)。

④、連署名冊檢視狀況表:檢視項目 眷戶編號 比對依據 附記 重覆簽署 204 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 兩則筆 跡不同 簽署位置錯誤 085 103 071 136 167 209 計11位 034 146 199 054 143 簽名與印 章不符 118 019 095 056 簽名與印章 計4位 簽名比對不同 189 139 120 210 003 115 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 比對查核名冊(如附件三) ;比對查核名冊存根(如附件四) 計33位 093 171 040 213 129 109 133 195 131 153 154 097 212 202 021 111 152 089 026 137 162 062 077 200 045 128 023 尚未比對簽名者 113 183 066 146 052 028 待收集中 計11位 009 208 174 214 124

⑤、精忠九村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人數統計:名稱及項目 人數 附記 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人數,二分之一門檻 108位 215×1÷2=108 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人數 141位 檢視筆跡比對、錯誤填寫及重覆簽署 33位 簽署位置錯誤 11位 重覆簽署1人,填寫兩處 2位 簽名與印章不符 4位 總計符合連署人數 141—2(重覆)-33—11=90 位 90位

⑥、總結:精忠九村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未標示連署

日期,連署名冊頁頁之間也未依規定加蓋騎縫標識。精忠九村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未於期限内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已逾期限17日)。精忠九村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經檢視符合人數為90位,未達二分之一門檻數(108位)。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檢視結果如兩項所述故精忠九村不辦理改建。

㈦、對於蔡宜珍公證人於111年12月23日到院證述,被告有三處疑點提出:①精忠九村為國防部陸軍八軍團列管,與公證人之間的關係不論是委託或請託,均有眷戶權益協商及處理服務之利益所在,自須遵循職業規範及公證作業規定,蔡公證人主張其非陸軍八軍團委託辦理改建公證事務者,事實與精忠九村自治會公告所載不符(如附件一自治會公告)。②被告所持有之認證書影本與正本原稿份數不同,且清晰度和塗改、增刪處尚未檢視,故有當日庭審比對時發生相異之情事。③蔡公證人主張因公證處之收件流程顧及其電子作業系統為商業機密,故拒絕提供,被告仍申請證人列印100年4月至100年7月間全部收件登錄項目及作業流水編號,被告將以紙本檢視其作業流程是否正確,並對認證書日期蓋章問題36份、手寫日期與編號不符等14份確認其真正與否。且對其證詞之意見為:⒈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日期未填寫,公證人處以蓋章替代,被告不認同可作為符合認證之合格文件,被告書狀四已載明全國有七處地方法院(臺北、板橋、花蓮、屏東、臺南等)辦理改建申請認證書、及法院指定之公證人三處(律衡、蘇美綾、何淑麗公證處),認證書日期皆以親寫而全無以日期蓋章情事,今僅臺南法定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處以日期蓋章先於日期親寫,已非實務上常見,事實上為前所「未見」。基於有例沿例,無例不破例之原則,被告認為蓋章之舉有違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這175份認證書中以蓋章日期替代手寫日期者高達36份,故被告認為不符比例原則(誤差份數),何況認證書需以最高標準檢視為要,如若親簽則可避免延伸諸多爭議問題之發生。⒉認證書有三處書寫眷戶姓名之位置,不能以方便為由僅以蓋私章替代,法律雖無規定不能蓋章,可親寫簽名為現今社會所共識。⒊被告多年行商經驗,知道重要文件、契約、本票之日期欄皆不能空白,但在本案中同意改建申請認證書日期卻有「空白」的,從事公證職務人應本其專業,嚴謹處理認證文書,於收受文件簽證時,既已檢出日期「空白」,當場應依規定要求申請人填寫為先,公證處卻退而求其次,徵求申請人同意以蓋章替代,捨簡擇繁之行為實有違反一般常理,此舉也可能造成嚴重侵害申請眷戶之權益(例如:錯蓋日期);並且當公證人替申請人加蓋日期戳章時,兩者之間同時也已建立委託關係之事實。⒋蔡宜珍公證人於本案申請認證書中,申請人文書中因委託、增添、刪改、刪除文字等部分皆有紀錄明載可查,以維公信如附件(眷戶19、22、23、26、32、37…)計42份,唯獨日期「空白」而以蓋章替代之36份認證申請書,未紀錄以作為查證,已失其公證性。⒌小結:同意改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為本案程序必要之一環,原告、被告、公證人都認為重要,文書中日期欄空白,而於後置作業時加蓋日期章,其背後原因被告合理質疑其有偽造、作假之可能性;又公證人謂其電子作業系統因商業機密關係亦無法提出公證人文書收受登記薄冊及文書編受之流水序號,加之前述公證人持有之認證書正本於被告認證書影本於庭上已發生不相符之情事,故被告請求鈞長給予機會依程序先進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進行辯論,如符合程序(日期、門檻份數)後,再對同條第3項實施討論,以維程序之正義。

㈧、原告應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申請認證書正本,以及⒈原告所頒(89)祥祉字第15726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規定,除本文外,未提供附錄一、二作業流程圖及作業相關規定資料。⒉依作業規定第(5)、(6)項(如附件二說明會作業規定)說明會簽到名冊,及第(7)項之郵局雙掛號郵執存聯。⒊依作業規定第(9)項列管機關陸軍八軍團初審名冊、國防部複審名冊。

㈨、被告董振東111年12月29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拆屋還地案申訴書:眷改條例第22條「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條文中第3項,於111年12月23日庭審,僅就申請同意改建認證書公證人部份討論,然更有程序進行「順序」及必要流程日期之限制:⒈85年頒佈之眷改條例(新制),精忠九村雖於82年10月2日落成(重建),原告卻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否認此次「重建」而為「整建」,依然匡列精忠九村為老舊眷村納入眷改對象範圍,並於85年書面通知召開精忠九村法定改建說明會(如附件一開會通知單),結果:主管機關未取得四分之三同意改建門檻。⒉92年國防部規劃精忠九村眷改案,併入精忠二村改建基地,合併實施眷村改建(如附件二陸軍司令部文),原告召開第一階段法定眷村改(遷)建說明會;結果:精忠二村同意改建,精忠九村全村不同意改(遷)建。⒊96年1月3日修訂眷改條例第22條,主管機關召開精忠九村法定改建說明會,結果:同樣未取得三分之二同意改建門檻。⒋98年修訂眷改條例第22條,其中第3項「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精忠九村於100年4月22日召開法定改建說明會,並無書面通知,原告卻以部頒之(89)祥祉字第15726號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說明會作業規定」,文中第(5)項眷戶領取改建同意書及作業規定之簽到名冊視同書面通知(如附件四臺北懷仁新村終審判決文),未出席說明會之眷戶依作業規定第(7)項列管機關雙掛號郵寄申請書、不同意改建切結書及作業相關規定,以其郵局郵執存聯等同已完成書面通知程序。⒌依上述規定名冊有涉及個資部分,可比照原證9、11之前例,塗去身分證字號以影本提出,而非原告用親訪、公告、電詢等方式替代書面通知。⒍小結:眷改條例第22條中「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為本案必要之程序步驟,一是保障眷戶購宅及輔助權益,再者也是展現公部門(主管機關國防部)誠信原則之要。

㈩、精忠九村同意改建申請認證書,期限三個月内須取得三分之二眷戶門檻,自10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認證書之日期尤為重要,原證十八之二,認證書184份中有36份認證書日期空白,公證人應當場請申請人書寫日期,其次才是代理書寫日期,最後才為日期以蓋章替代。如以蓋章替代手寫須依公證法規定,應比照上述表格前兩項(37+7=44份)於認證書内「記明事由為增添」,完成此項作業後,始可列入合格認證書之份數,如此方不失誠信原則。

、被告李孟台表示意見:今天是5月3日,被告庭呈110年10月發送全民的的五倍卷,檢視它真偽固然重要,然更重要的是它已超過有效使用期限(111年4月30日);同理96年眷改條例第22條第一次修正版,經「司法院大法官727釋憲」案後,立法院於98年5月12日,第二次修正眷改條例第22條通過,5月27日經總統公佈後實施。98年版眷改條例第22條增設第2項:「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96年版眷村改建條例則無此項。精忠九村前自治會長王連生先生(已故)於98年10月19日再發公告(如附件三)催促眷戶連署,然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連署書達1/2後(215×1÷2=108戶),依程序由精忠九村自治會呈列管機關(陸軍八軍團),經陸軍總司令部(陸軍司令部前身)至主管機關(國防部),流程走完應已逾期限(98年11月28日)。故請求原告應提出精忠九村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連署書(正本),以證明原告確切是在規定之半年内(98年11月28日)截止前收受,以維誠信及程序正義原則。另外,原告拆遷補償費之金流發放也有問題,被告李孟台提出住家附近的房屋遭拆除時的影片,該戶補償金的發放有問題,原告應該提出補償金發放的金流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㈥第18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2人分別為管理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㈥第71至9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次查,精忠九村原建於56年,原係木柱泥牆簡陋平房,因遭白蟻蛀蝕,不堪修繕,全村住戶亟謀重建為二層樓之透天厝;嗣國防部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於79年5月專案核准,優先重建,將「214戶」房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2 層樓(嗣經整建委員會同意增建為2 層樓半)之RC建築,至「81年3月」順利完工,仍分配予原軍眷居住,每戶工程費「97萬701元」,由政府補助每戶19萬7187元、其餘77萬3514元皆由眷戶自行籌謀。嗣國防部將精忠九村列為國軍老舊眷村進行改建,並於100年4月22日辦理改建說明會,經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惟被告李孟台等有9戶不同意改建,亦未依國防部之輔導補辦法院之認證作業,國防部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李孟台、鹿吳雪子、汪玉泉(105 年5 月25日歿)、董振東(按:另毛忠信部分業已與原告政戰局和解)、陳王阿兆(103年4 月30日歿,係陸軍陳憲制(85年5 月3 日歿)之配偶)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上述不同意改建9戶中之5戶),被告等人分別為上開眷戶之本人或繼承人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有精忠九村重建工程簡介、系爭工程契約、精忠九村眷舍列管清冊、陸軍司令部78年9 月7 日(78)崇成字第1583號令、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1年11月7 日(81)璧家字第9224號函檢附之工程經費明細表及原處分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精忠九村整建之方式,係將214 戶房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2層樓(實際為2層樓半)之RC建築,每戶工程費為97萬701 元,政府補助每戶19萬7187元,其餘77萬3514元由眷戶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又精忠九村確係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之規定整建,且整建後之眷舍仍「列入公產」管理乙節,此觀原眷戶簽署之同意書已明確記載:「為擁護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立同意書人自願將配住之…號眷舍一戶參加整建,絕對遵守國防部年度老舊眷舍整村修繕作法要點(已詳閱)辦理。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按: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規定『列入公產』列管,絕無異議,並立此為據。」等語無誤在卷(參國防部於106 年7 月18日提出於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件附於卷外之精忠九村原眷戶所簽署之同意書,同原證3及本院卷㈥第195頁以下)。由此可知,被告等原眷戶本人或被繼承人均已明確同意精忠九村整村整建時之權利義務內容,且同意將各該眷戶列入公產管理甚明。被告李孟台固陳稱:伊忘記當時是否親自簽名了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均經當時之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毛忠信所見證(除毛忠信自身之同意書以外,且毛忠信業與原告政戰局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等人均已在各該眷戶內居住使用長達約30幾年許,實無理由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而逕自出資整建及入住之理,足見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且精忠九村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辦理整建、重建後之眷舍係屬公產並受管理等情,亦堪認定。

㈤、又按民法第47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死亡者。承前所述,精忠九村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則系爭土地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即已發生變更,從而,原告政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屬有據。另如前所述,原眷戶陳憲制、汪玉泉、鹿勇均已死亡,則原告政戰局對陳憲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端陽、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汪玉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汪吳玉妹、汪明華、汪明霞、汪明眞)及鹿勇之繼承人(即被告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除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外,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已死亡之事由,對其等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原告政戰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系爭4號、6巷11弄10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6巷23號建物於原告2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系爭2-1號建物為被告陳端陽等人自行增建,亦無占有權源,而揆諸首揭裁判說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等人對於渠等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2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4號、2-1號、6巷11弄10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6巷23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

㈥、被告固抗辯:申請改建認證書中有部分之認證日期並非手寫、而是以蓋章方式替代,該等認證書並無效力云云,然查,觀之證人即本案辦理認證之公證人蔡宜珍於111年12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曾經就精忠九村改建案之申請書辦理過「認證」業務?辦理之各眷戶是否親自到場、表示為渠等親自簽署、製作?)是的。是的。且依照「公證法」規定,大部分是本人到場,有一部分是由代理人到場的方式處理,因為有些眷戶年紀較大。但都是經過法定程序辦理的,包含授權,要有印鑑證明、委託書、身分證件,如果是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到場,都有請他們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或禁治產、受監護宣告等文件。(問:(提示國防部留存之改建申請書正本)這些是否妳親自製作之認證書?)對,除了其中少數申請書是由另一名公證人製作的以外,其他的都是我親自製作。(被告共同訴代問:你剛才說有些案件不是本人來,而是由法代或代理人到場,請你檢視申請書全卷,法代或代理人的部分,你當時在將申請書呈給國防部時,是否有將「委任書」一併呈給國防部?)就這個問題我需要先澄清說明,首先,申請書「不是」由我呈給國防部的,我不需要呈給國防部,因為我這邊製作完認證書之後,依照法律規定,就是由我直接發給當事人,我不需要呈送給國防部,因此,我也不需要呈送什麼委任書給國防部。我並「不是」受國防部的委任,我是受各眷戶當事人的委任。請被告律師修正一下你的問題。(問:那麼,我就只請問證人有關申請案有「代理」情形之案件。請問妳是否都有檢視相關必要的法定文件?為什麼申請書上看不出來哪一些案件是由代理人到場辦理認證的?)若是有代理人的情況,我都會檢視相關文件,我也會在「公證請求書」上載明當事人有代理之意思,而依照公證法的規定,我並「沒有」一定要載明「是由誰到場代理」這個內容。被告律師應該是對認證業務有所誤會,認證業務中所說的代理是指「代理到場辦理認證」,並不是指「代理人在文件上代理簽署」的意思。因此,代理辦理認證,一般來說並不會在文件上載明是由何人代理到場辦理認證業務的。(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申請書上面簽名的部分,不管是代理人簽名的、或是本人親自簽名的,他們都是簽署本人之姓名,是這樣嗎?)不是,簽名是簽本人的,而除非當事人自己要求,否則我不會要求代理人也在申請書上簽章,至於如果是法定代理人,則法定代理人必須一定要到場。(問:有關認證書上面的日期,有些是手寫、有些是事先打字好的、有些是蓋制式的日期章,為何有這個區別?)這個實際上沒有什麼差別。因為是大量的案件,份數很多,這只是為了方便作業。本件我記得我是分一、兩次去到眷村現場出差,眷改委員會有事先通知眷戶何時我會在現場,有想要委任我的眷戶就可以直接過來,我們現場確認、填寫請求書,我們核對人名、看他們簽名完後,就回去作業,因為案件數很多,所以我就一批文件做出來之後直接蓋日期章,或是現場請當事人直接把日期寫上,就看哪一種作法比較順,就用哪一種。(問:蓋章或是手寫日期,有何區別?)沒有什麼區別。(問:公證書下面,右邊是當事人的日期,左邊是證人認證的日期,對嗎?那麼,右邊是申請人自己寫的日期嗎?)我不會去確認右邊是「誰」寫的日期,因為,依法我只需要確認本件「是當事人自己簽名、蓋章的」即可。依照公證法規定,若是由代理人到場,那就是「由代理人承認本件是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即可,所以我也不會請代理人在文件上記載代理之意旨或請代理人自己也簽名。(被告李孟台問:(請求提示)認證書第181號吳永賢眷戶,請看正反兩面,證人說日期部分,蓋日期章跟手寫日期,效力是一樣的。但就我去調查,在「全國」的眷改認證文件中、「全國」的公證人事務所,就只有本案我們精忠九村的認證書是有蓋日期章的,請問,有哪一個住戶會自己帶日期章去現場的?又有哪一個住戶家裡會有日期章的?我住186號,吳永賢就住我對面,是181號,所以我跟鄰居、本案的林律師有錄影,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吳永賢是102年9月拆房子的,但認證書蓋的日期章是100 年6月24日,兩者間隔2年餘,認證書上的日期是否真實?)我現在不是在說這個具體個案,因為本案的具體個案,是從100年迄今、已經10餘年,我現在無法記得細節,這是一般人的記憶能力的限制,被告應該能理解,不可能要求我每一件都還記得細節,但根據我以往的經驗,是下面所說的這個處理流程,包括我自己當年還在臺南地院擔任法院公證人的時期,我也是這樣處理的。也就是說,當事人來的時候,如果上面日期他已經寫好了,我就不會要求他修改日期;除非當事人寫的是「未來的日期」,若他的真意是要今天申請,我就會請他改成今天的日期。換言之,如果當事人是今天拿來,但文件上寫日期是111年12月20日,是過去了的日期,那就沒有問題,我只要當事人確認是他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就不會請他修改日期;若是沒有寫日期的狀況,則為了方便,我會問他是否要幫他蓋上日期章,他們通常都會說好,因此,這個「塑膠日期章」是我們公證人事務所提供的。然而,這日期章一定是當天蓋印,我不會回頭去蓋印其他日期或蓋印已經過去了的日期,因為我的職責範圍並不需要去幫當事人確定這個文件他是「何時」簽署的!(被告李孟台問:手寫日期根本不用幾秒,很方便,為何要蓋日期章?全國獨獨證人認證的文件(其中我算過有36份)是蓋日期章,我沒有見過有哪一個公證人是蓋日期章的,他們都是手寫日期,為什麼?)被告李先生應該是誤會了,在100年間,推算當時被告李先生的年紀,應該算是青壯年,無法體會當年眷戶中有很多人都年紀很年長,他們眼睛花了,行動也不方便,年紀很大了,對老人家來說,現場請他們書寫日期常常會寫錯,寫錯的話,還要依法塗改修正,這樣並不會比較快。大批的案件在這種狀況很多都是採用蓋日期章的方式,我自己的處理也都是這樣。很多中、外的文件,日期也常漏掉沒寫,當事人都會請我們幫他蓋日期章,我有在現場請他確認過了,然後再由我蓋上日期章,這樣到底有什麼不對?有哪一個法條規定說這樣不行?請被告說明一下。(問:日期部分,使用塑膠章蓋印、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在法律上有無不同?)我認為在法律上效力並沒有不同。(問:國防部是否有委託證人蔡宜珍民間公證人專案委託處理本案申請書之認證?)沒有,我沒有受國防部的委託!被告提出的自治會公告影本是自治會的公告,我又沒有在上面簽名、確認,我又怎麼會知道自治會要怎麼寫、怎麼公告?而且,自治會難道等於國防部嗎?(被告李孟台問:不等於,但是自治會是由國防部列管的。)但全國眷村的自治會都一樣是由國防部列管的,所以這能代表什麼?我並沒有受國防部委託。認證費用都是眷戶當事人自己繳納的,我沒有從國防部這邊收過任何一毛錢!本案認證跟國防部沒有關係,當事人是自己決定之後,自己來找我的。本案去現場辦理的人沒有非常多,但因為我的事務所距離本件眷村的地址很近,所以眷戶多半是親自到我事務所辦理,因此,我還是會習慣蓋塑膠日期印章,因為認證書是「一式五份」,並不是只有一份要寫日期,有五份,所以一起蓋日期章,會比較有效率。被告誤會了,被告可能不瞭解公證、認證的法定程序。首先,要不要列入合格門檻戶數,這跟我無關,這是由國防部計算、決定的。其次,當事人取回認證書之後,當事人也就是眷戶,要不要送出去交給國防部、何時要送交給國防部,這些也都與我無關,是眷戶自己交出去的。(問:請證人確認,181號吳永賢部分,認證書的日期、當事人申請的日期欄位,日期是否正確?是否真實?(提示供閱覽))這份文件,日期的部分,前面是用打字的方式寫了「民國100年」,這是吳永賢拿來的時候,上面就有的,不是我事先打好的,也不是我填上去的,也不是我提供給吳永賢的,所以我不會接續、只填「月日」,而是找一個字體大小合適的日期章,再蓋印正確的「『年』月日」上去。我們事務所有好幾個日期章,因為要符合不同文件、空白處大小不同的需要。(被告李孟台問:認證書有字號,我希望公證人能提供「100年4月至8月」間,認證書完整編號、列冊、流水編號的資料,看看是否真的有按照編號順序、以及日期連續?如果號碼不連貫、或是日期有衝突,我們就可以反推,是否有眷戶不是實際去認證的。精忠九村有214戶,我不要看全部的東西。)公證法的規定,要看案號的話會有認證簿,至於資料庫的部分現在都是電磁紀錄了。即使是法院來事務所業務檢查,也是看我的電腦資料庫而已,但我不能給被告或被告律師看我的電腦資料庫。我製作認證書,依法,會在隔月10日之前,一定要彙整、送到法院備查,一直都有送,被告難道覺得我會空著案號?或者倒填日期嗎?可以請鈞院去調我100年間、送卷到法院的資料、認證登記簿,有日期、有案號。依法,認證書的內容我都要正反面列印,提交給法院,另外還會製作一個函文,其內會有列表,會記載我這一個月內認證了文書哪幾件、公證了哪幾件,案號會連續。我是從98年就開始做公證業務,這十幾年來,我都有按月報結,沒有任何「空案號」或「倒填日期」的情形,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案號及日期都一定是連續的,我隔月10日之前一定都會陳報給法院,因為法院也會做業務監督。(被告李孟台問:如果日期部分,全部都是手寫的,那就沒有問題,但證人的認證書中有36份是蓋日期章,這就有問題。我是依據「全國」的公證人、以及「全國」的地方法院的認證書上面的日期都是手寫的來主張,全國唯獨蔡宜珍民間公證人是蓋印日期章,其他人都是手寫日期。)我的見解是認為日期用手寫或蓋章,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一致的。除非是屬於法律的規定,就是要自行書寫全文、並且填上作成日期,這種狀況我當然不會幫他蓋日期章,這種狀況一定要讓他親自書寫,但在本案,蓋日期章與自行書寫日期,法律上效力上並無差別。」、「(被告李孟台問:⑴眷戶27號、劉齊國,沒有日期?⑵眷戶196號、楊理揚,證人手寫日期是6月10日,但為何你事務所蓋日期戳是100年7月6日?⑶眷戶11號、董保全,手寫日期的地方為何是空白?)⑴是漏了寫日期。⑵日期反了,我不是說我日期寫反了,我是說被告李先生問的問題當中,他將日期說反了。196號楊理揚部分,會蓋100年7月6日戳章,是因為他就是100年7月6日來我這邊辦理的,至於手寫日期是100年6月10日這部分,是當事人寫的,我依法不需要更正,因為「認證」私文書只需要確認、承認其本人簽名蓋章屬實,或是代理人到場由代理人確認、承認簽名蓋章屬實,就可以了,因此196號是合法的,沒有問題的。這份文件可能是他提前寫好了,也許他在家裡左思右想,今天才決定要辦理,然後今天才到我事務所請求認證,當然我就蓋今天的日期章即可,以公證人的業務來說,我並不需要請他去更正日期。⑶這份有日期,請被告李先生看清楚。(被告李孟台答:⑵瞭解,是我剛才日期說反了。⑶經閱覽法院提示原告訴代庭呈的原本,確認此份有日期無誤,是我的影本影印不夠清晰。)(被告李孟台問:那眷戶195號、郭林明子之認證書,為何有註記刪除了2個字?這表示本案公證人更正的話會明確註記增加或刪除文字,既然如此,前一個問題,196號眷戶,寫好的日期與認證的日期不是同一天,公證人卻沒有註記更正或修改的文字?)因為按照公證法的規定,我並不需要請他「更正日期」。辦理「認證」的話,日期不需要一樣。但辦理「公證」的話,日期就需要一樣。本案的文件全部都是「認證」,按照法律規定,認證書上的認證日期與簽署文件的日期,不必一樣。(被告李孟台問:眷戶199號、謝自為,眷戶200號、李孔容,這兩戶雖然是手寫日期,但手寫日期都是配合原告、填寫錯誤日期,是否如此?因為這兩戶都在我家後面,所以我知道他們拆屋的時間比剛才吳永賢的102年9月還晚半年,由此可見,他們的日期是錯誤的。)這兩份,我的認證日期就是當天當事人就在我面前確認的,真實,兩項的日期也都一致,沒有問題。不可能有眷戶配合國防部,然後倒填日期的可能性。至於是否計入門檻戶數,與我無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㈤第316至32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3月3日證聯寅文字第112009號函文內容:「依公證法第101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現行實務常用之簡式章戳,即屬認證書。又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文書認證事件所證明者為當事人之簽名真正以及當事人曾為文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公證人受理認證案件當時,如請求人已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其簽名,僅私文書上尚未書寫日期,經公證人詢問由公證人為其蓋用認證當天之日期戳章,或請求人當場未表示反對而默示同意者,『均為公證程序實務所許,故公證人於認證文書使用日期戳章代為表示日期,程序上並無疑義。』公證法第107條規定,「公證人辦理認證時,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證程序之規定。」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如在場人不能簽名,公證人得代書姓名。」『舉重以明輕,如在場人未書寫日期,而公證人亦可代書日期。實務上常見以日期章戳取代當場填寫日期,亦為此意』。...綜上所述,貴院函詢案件類型中,就公證人所承辦「認證」之文件上所載「日期」欄位,無論是蓋用橡膠日期戳章、由公證人填寫日期、或是由請求人親筆填寫,在公證法上均無明文規範或禁止之規定,是以認證文件上所載「日期」欄位係以橡膠日期戳章蓋上或係由請求人執筆填寫,均非公證法所明令禁止或不許。復查公證制度作為協助請求人創設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或留存確實交易證據,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則適用下,在非法所不許之情況下,允許各請求人合意為之即可。貴院民事庭函詢事項所詢及,『認證文書上由請求人親筆填寫日期與蓋用日期章,本會認為法律上效力並無不同』。」等語相符一致(本院卷㈥第97、99頁),從而,堪認被告質疑改建申請認證書有36份之日期是蓋用橡膠日期戳章,故不具法律效力;又認證書日期應與簽署申請書之日期一致云云,均顯係誤解,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復質疑原告提出之改建申請認證書是否證人蔡宜珍辦理認證有跳號、回填日期或不實等情況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文書科存查之100年4月至8月間之各月份證人蔡宜珍辦理公證書、認證書之備查文件資料(本院卷㈥第27至65頁),足徵其日期、文號、案號均屬連續。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辦理認證書可能涉嫌配合原告計算改建眷戶數之門檻而有日期錯誤、認證案號不連續之情況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係屬無據,難以採取。

㈧、至被告另請求原告應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相關之申請認證書正本、原告所頒(89)祥祉字第15726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規定(本文包含附錄一、二作業流程圖及作業相關規定資料)、依作業規定第(5)、(6)項(如附件二說明會作業規定)說明會之簽到名冊、第(7)項之郵局雙掛號郵執存聯、第(9)項列管機關陸軍八軍團初審名冊、國防部複審名冊、連署書、辦理說明會、及有書面通知原眷戶之相關資料、原告撥補精忠九村認證購宅之金流等資料,核均與眷改條例第22條相關之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要件相關。然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前開所爭執之有關行政程序、行政處分之調查事項,即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被告據此主張尚有上開證據未予調查而請求再開辯論乙節,即非有理。

㈨、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2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面積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983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系爭985-1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系爭1351、1304、1306-1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系爭1337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幾係以其上建物作為住宅居住使用(除系爭2-1號建物作為理髮店及加水站使用外),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小東路等商業繁榮交通要道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光碟、國土測繪圖資截圖附卷可稽,基上,堪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係屬適當。從而,原告工務局得請求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共同給付原告工務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47元(計算式:5,700元*(面積19.43+11.26)*5%=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83地號土地共30.6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工務局793元;原告政戰局得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及被告等各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等所占有原告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原告政戰局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結論: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47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原告2人;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工務局請求被告陳端陽、陳端明、陳端山、陳與文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4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工務局793元;再原告政戰局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原告政戰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聲明第1、5、7、9、11項),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附表一(貳頁)附表二(壹頁)附圖一(壹頁)附圖二(壹頁)附圖四(壹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