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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王丁南

王金益王道川王燦輝王天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王金川

王俊仁王碧珠王碧春

王貴蘭

王俊欽王博民王博正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被 告 Chen L.Michael

Chen Li-Dah Dani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丙○○併列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戊○○、辛○○、卯○○、丁○○、己○○對祭祀公業王恩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庚○○、壬○○、巳○○、丙○○、辰○○、寅○○、癸○○、丑○○、子○○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因丙○○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乙○ ○○○○ 、甲○

○○○ ○○○ 為被告,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庚○○、

壬○○、巳○○、辰○○、寅○○、癸○○、丑○○、子○○、乙○ ○○○○ 、甲○ ○○○ ○○○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到庭之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被告否認而不明確,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為敘明。

三、被告乙○ ○○○○ 、甲○ ○○○ ○○○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日治時期,依昭和12年出版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綴I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姓名為王上及王標二人,名下土地至少有現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王標長年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繳納地價稅,可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另依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之公文封及民國98年4月22日麻所民字第0980005988號函文,可知王青龍亦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除有反證外,應推定原管理人王標、王青龍及其子嗣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王標、王達為王朝瑞(端)之孫,辛○○為王標之子,卯○○則為王標兄長王達之孫,與王標出於同系,而丁○○為王青龍之子,其三人自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戊○○、己○○歷代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溝子墘段415-1、415-2、415-8地號土地上耕作,綜上,原告等人應均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王租與被告所主張之先祖王番租為

不同人,身為王番租後嗣之被告等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身為女性之巳○○、辰○○、寅○○均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觀卷內照片,巳○○、辰○○、寅○○更未有祭拜之身影。又乙○○○○○ 、甲○ ○○○ ○○○ 均在國外,實難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事,故巳○○、辰○○、寅○○及乙○ ○○○○

、甲○ ○○○ ○○○ 應認均不具有派下員之身分。

⒉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並無享祀人王恩培之記載,亦未說

明王租或王番租究為王恩培的第幾代孫。又依目前資料,庚○○、壬○○雖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之事實,但被告未能證明壬○○有共同祭祀之事實,至於庚○○雖有祭祀之照片,但所祭祀者亦非王恩培,均難作為其等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有利證明。

⒊依王番租長子王上與張金興間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九房,王上應為六房,王上既然已經將房份出售他人,則應屬拋棄或喪失派下權,被告豈可在先祖於62年間已將土地持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出售後,事隔40餘年,再次主張其等為派下員。

㈢庚○○對系爭祭祀公業無管理權存在:

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月11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0243號函暨附件,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卡及88至106年之課稅明細表,均記載王青龍為管理人。王青龍為王代之孫,與王青龍系出同源之後嗣共有15人(含10名男性、5名女性),應推定原管理人王青龍之後嗣,及與王青龍出於同源之15人,均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依王朝瑞(端)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標及其系出同源之後嗣計有39人。按内政部77年10月22日台(77)内民字第643608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凡有權繼承派下權之人均屬之,不以業經辦理派下員登記者為限,則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54名派下員。庚○○於106年6月間,未知會原告,持未將原告列入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庚○○並經其所提出之派下現員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暫不論被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存否,即便被告10人以派下員身分出具同意書選任庚○○為管理人,然此顯然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之派下現員過半之數額,庚○○之管理人資格當然不存在。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確認戊○○、辛○○、卯○○、丁○○、己○○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庚○○、壬○○、巳○○、辰○○、寅○○、癸○○、丑○○、子○○、Chen

L.Michael、甲○ ○○○ ○○○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⒊確認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 ○○○○ 、甲○ ○○○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⒈王標及王青龍未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⑴原告提出原證2之麻豆鎮公所公文封,主張由其上記載之

「管理人王青龍」文字,可知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惟該信封來源不明,又無日期,麻豆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亦明確指出未曾備查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尚難以該公文封上之文字即可認為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證明。又依當時承辦人陳季月表示,98年間其為通知未清理之祭祀公業進行申報,因當時地政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無法通知祭祀公業管理人,遂向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因當時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王青龍、王租,陳季月遂依該記載寄發公文予王青龍。由陳季月上開表示,顯見原證2之來源係參考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非係因麻豆區公所之認定或有記錄王青龍曾為管理人所致。

⑵原告復以原證4至6主張王標和王青龍均曾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王標及王青龍後代亦均為派下員等語;惟原證4至6僅為戶籍謄本,無法證明王標和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再觀溝子墘段415-1、415-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該兩筆土地自44年起即未曾有移轉登記。原告提出之賣契書則為原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契約,無系爭祭祀公業之蓋章,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人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縱賣契書上記載「九派下」表示系爭祭祀公業並非僅王上一脈,亦無法以此推斷原告即具有派下權。

⑶關於南瀛國際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110年1月7日檢送祭

祀公業調查書綴資料及光碟部分,因難以考究該文獻內容之調查方式,且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地籍資料、麻豆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函或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祭祀公業未曾有管理人為王標或王青龍之記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涉及將來對公業土地之權利,不應僅以一書籍之記載率斷。

⑷依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1月15日函文稱:「祭祀公

業之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以地政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為準」等語,則系爭祭祀公業同一時間所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理應登記為同一人。然771、772、782、773地號土地之土地卡登載日期均為77年2月16日,其中771、77

2、782地號土地卡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773地號土地卡納稅義務人則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租王標」,就土地卡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又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1月15日函文再稱:「『臺南縣麻豆鎮祭祀公業清冊』係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函請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協助提供當時土地管理人、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地址」,可推知稅務機關之資料填載僅係為課稅使用,並非實際上之所有權證明。

前開土地之土地卡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不同,顯係因稅務機關將不同時期公業土地上之耕作人或使用人登載為納稅義務人所致,更可證773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租王標」,可能因王標曾為773地號土地之耕作人或使用人,故僅有773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有不同之記載。再者,系爭祭祀公業自106年即經主管機關審核設立完成,斯時並已選任管理人為庚○○,稅捐機關何以於108年仍將地價稅繳款書寄予原告地址,更可見稅捐機關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為寄發。

⒉原告雖提出其等與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

公司)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經被告詢問巨信公司,巨信公司稱其於105年11月間派員詢問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上使用人即戊○○、卯○○等人,為查詢原告是否為管理人或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巨信公司乃先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於取得授權後至戶政機關調閱戊○○及其他於土地上耕種之人之父輩、祖父輩之戶籍謄本,發現原告並非土地權利證明(土地台帳、光復後舊薄、土地謄本等)中登載之管理人王租(王番租)、王上之後代子孫。巨信公司嗣後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陳純仁聯繫,查得王租、王上之後代子孫應為被告等人,乃陸續與被告等人聯繫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並協助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申請、土地清理等事宜。故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具有派下員身分。

⒊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上記載,43年間由王金源與買方王德

成就溝仔墘段415-2、415-5地號土地共有權成立買賣,但自光復後重造前舊簿(34年光復後)及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65年前)顯示,溝仔墘段415-2、415-5地號土地未有與他人共有,或移轉予他人之情形,且該賣渡證書上除王金源之用印外,並無其他人簽名或用印,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公同共有性質,豈能由任一派下員私自出售移轉,故上開賣渡證書記載之買賣情形顯非真實或並未發生,無法作為王金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依據。

⒋辛○○固提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主張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非絕對為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論辛○○是否曾代為繳納地價稅,亦無法作為產權認定之依據或辛○○為派下員之證明。

⒌原告主張卯○○為王標之兄王達之孫,故卯○○有派下權等語

;惟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又祭祀公業通常以派下員為管理人,故除例外之情形外,可推知管理人之繼承人亦為派下員,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王達之孫即卯○○即非派下員。縱王標曾為管理人,王達與原管理人王租即王番租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

⒍至己○○、戊○○以祖父輩或父輩曾設籍於系爭祭祀公業

土地,或其等多年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上耕種,主張其等亦有派下權等語;惟庚○○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完成後,曾委託巨信公司處理土地遭戊○○等耕種者占用乙事,卻無法與耕種者就土地價金達成共識,調解亦不成,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未曾對其占用土地之事表示意見。本件不能以土地占用現況推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不能因被告等人及父輩因疏於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而使占用土地之人因而取得派下權。

⒎原告所提地價稅等稅務資料無法證明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或僅可證明王標可能曾為土地使用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王標、王朝陽、王朝瑞(端)等人與目前已知首任管理人王租或王番租究竟是何關係,亦無法證明王標之兄王達或其父王朝陽亦均為派下員,則王朝陽之後代子孫自無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情事。況原告所稱王朝陽現存子孫39人中,有18位為女性,其等繼承事實均發生於00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則依原告先前之書狀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該18位女性繼承人無法取得派下權,原告主張王朝陽之現存後代子孫共39人均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顯屬無稽。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王租即為王番租:

依現存地政及戶政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最早之管理人為王租(王番租),可推定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龍泉段7

71、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0-1、781、7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上登載設立人或管理人大部分為王租,惟其中415-2地號土地卻亦有記載「王番租」,因當時文件均為手寫,漏字、誤載均為常見,且778地號土地(重測前溝子墘段415地號土地)於35年繳驗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且系爭土地光復後重造前舊薄上方均有「戶長王上關係王父」之登載,堪認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

㈢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被告僅需證明其為管理人王租即王番租或王上之繼承人,即可證明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至王恩培究為王租或王番租之幾代祖先,並非本件爭點。

依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歷年權利證明,可證被告等之祖先王租、王上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等為其等之後代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即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被告等並有祭祀之活動。

㈣庚○○具有合法管理權:

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而原告並不具派下權已如前述,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為被告等人,被告雖未取得乙○ ○○○○ 、甲○ ○○○ ○○○ 之聯繫資料,惟庚○○係經派下員壬○○、癸○○、庚○○、辰○○、巳○○、寅○○等6人以書面推舉同意選出擔任管理人,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經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管理人,庚○○即應具有合法管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含乙○ ○○○○ 、甲○ ○○○ ○○○ )不爭執事項為:㈠庚○○於106年6月23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

恩培」,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7月3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422281號函、106年7月25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475656號函、106年8月3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500462號函、於106年9月6日麻所民字第1060590061號函請庚○○補正相關資料,經庚○○補正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9月19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605259B號函檢送祭祀公業王恩培派下員公告文一份,並請庚○○刊登新聞公告,臺灣時報於106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第22版刊登公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6975457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庚○○於106年11月7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11月8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724118號函同意准予備查。

㈢庚○○於107年6月25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繼承變動,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7年7月25日以麻所民字第1070490599號函請庚○○補正相關資料,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7年8月14日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檢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一份,經公告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7年9月28日以麻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㈣臺南市麻豆鎮公所所寄發麻豆郵局(新營36支局)第016640

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封面有關受文者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即原證2)。

㈤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77年2月16日臺南縣土地卡之所有權人姓名,及88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本院卷㈠第381-425頁)。

㈥原告辛○○係王標之子,卯○○則為王標之兄長王達之孫,

與王標出於王朝陽,王朝陽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墘庄百七十九番地」(證物4、5);丁○○為王青龍之子,其祖先王代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墘庄百七十五番地」(參證物6);戊○○祖先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墘庄百七十一番地」(證物11);己○○祖先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墘庄百八十三番地」(證物12)。

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龍

泉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

779、780、780-1、781、782地號等16筆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㈧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薄、電子處理前舊薄均有記載

管理人為王租,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王恩培 管理王租 相續王番租」(本院卷㈠第146頁),另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舊薄、電子處理前舊薄記載管理人為王上。

㈨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現存文件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載明申報人為王上,代理人欄位記載「右王租死亡之相續管人」,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本院卷㈠第93頁)。

㈩被告壬○○、巳○○、辰○○、寅○○、癸○○、庚○○、

丑○○、子○○、乙○ ○ ○○○ 、甲○ ○○○ ○○○均為王番租之後代子孫,其中壬○○、巳○○、辰○○、寅○○、癸○○、庚○○、乙○ ○ ○○○ 、甲○ ○○○ ○○○

為王上(王番租之子)之後代子孫,子○○、丑○○為王斌(王番租之子)之男系子孫。

壬○○、巳○○、辰○○、寅○○、癸○○、庚○○、丑○

○、子○○等8人曾於106年11月間陸續以書面同意選任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院卷㈠第255-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條本文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該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祭祀公業由王租即王番租所設立,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擔任管理人:

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租即王番租所設立,並由王租擔任管理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擔任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龍泉段778、771、773、777、781地號土地台帳及土地光復後重造前舊簿(本院卷㈠第517至540頁)為證;原告固否認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惟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龍泉段771、772、773、774、77

5、776、777、778、779、780、780-1、781、溝子墘段415-2地號土地之臺帳、土地登記簿、電子化前手抄謄本及溝子墘段415-1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均記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王租,溝子墘段415-1、415-8地號土地電子化前手抄謄本亦記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王上(本院卷㈠第45-160頁),而王上之戶籍謄本雖登記父親為王番租(本院卷㈠第167頁),惟早期以手寫抄錄登記土地資料,偶有漏字或誤寫,再觀諸773、777、77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方有「戶長王上關係亡父」之文字,而781地號土地台帳上之管理人,係由王租變更為王上,以及781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中亦載明「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等情,亦可足認王租與王番租應為同一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租即王番租所設立,並由王租擔任管理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擔任管理人等語,應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番租之後嗣,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而為之規定。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其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是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並只要有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即可,不以祭祀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為限,且亦可委託他人代為祭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異動後系統表,被告均為王番租

之後嗣,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巳○○、辰○○、寅○○及乙○ ○ ○○○ 、甲○ ○○○ ○○○ 之被繼承人丙○○為女性繼承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為派下員等語,惟巳○○、辰○○、寅○○、丙○○之被繼承人王金河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8年2月22日死亡,則王金河繼承人之繼承事實顯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巳○○、辰○○、寅○○及乙○ ○ ○○○ 、甲○ ○○○ ○○○ 之被繼承人丙○○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並不以性別為判定標準,而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以被告發生繼承事實後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為判定標凖。又觀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及規約,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就祭祖祀典有相關規定,於客觀上無定期祭祖祀典可參與之情形下,自無從以派下員繼承人是否遵約參與祭祖祀典活動作為是否承擔祭祀之認定基礎。參諸系爭祭祀公業係為祭祀享祀者王恩培而設立,雖未有明定確定時日舉辦祀典,然不得謂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等繼承人因客觀上無參與祭祖祀典,即排除其派下員資格。是原告主張庚○○、壬○○及其他女性繼承人,未證明有祭祀王恩培之事實,即不具有派下員資格,應無可採。

⒊因此,本院認依被告提出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專任委託授權書、祭祀活動照片(本院卷㈠第31-41頁、第247-269頁、第329-335頁、本院卷㈡第515頁)觀之,已足認被告等表達其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復無可否定其等承擔祭祀意願之具體事證,參前說明,仍應肯認其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巳○○、辰○○、寅○○及Chen L.

Michael、甲○ ○○○ ○○○ 之被繼承人丙○○為女性繼承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為派下員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番租之後嗣,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可認定。

㈣原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

⒈戊○○、己○○部分:

原告主張戊○○、己○○歷代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溝子墘段415-1、415-2、415-8地號土地上耕作,可證明戊○○、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戊○○、己○○歷代於溝子墘段415-1、415-2、415-8地號土地上耕作,然否認戊○○、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戊○○、己○○或其等之祖先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與戊○

○、己○○是否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孫,而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尚無必然關聯,蓋耕作土地之原因多端,難以遽以其等有耕作事實即認戊○○、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⑵原告雖又以戊○○之先祖王日、王賢設籍臺南鹽水廳蔴

荳堡溝仔墘庄百七十一番地(本院卷㈠第593-595頁),己○○之先祖王亨太登記住所為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溝子墘百八十三番地(本院卷㈠第597頁),與王租設籍之臺南廳蔴荳堡溝仔墘庄土名土荳網庄177番地(本院卷㈠第541頁)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主張應可認戊○○、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前開地緣關係亦與是否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無絕對關聯,要難以此遽認戊○○、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⑶原告再以戊○○與巨信公司曾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主

張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等語;然該契約書僅為私人間之約定,並無認定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功用,亦難自該契約之記載認定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⑷因此,原告主張戊○○、己○○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難認為有理由。

⒉辛○○、卯○○、丁○○部分:

原告主張王標、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辛○○為王標之子,卯○○為王標兄長王達之孫,與王標出於同系,丁○○為王青龍之子,故辛○○、卯○○、丁○○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調查書綴I節錄影本、原臺南縣麻豆

鎮公所公文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43-45頁、第67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詢後,該所於109年10月23日以麻所民字第1090719337號函文明確覆稱:

依該所檔存資料,未曾備查王標、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77頁)。則王標、王青龍是否確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非無疑。

⑵次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

市財佳字第1092810347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0335號函固稱:773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8、本院卷㈡第335頁)。惟倘若稅務機關均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則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同一時期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理應均為同一人,始符事理之平。然查,龍泉段773地號土地之77年2月16日土地卡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88至108年之納稅義務人亦皆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之記載;而溝子墘段415-1、415-8地號土地之77年2月16日土地卡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88至106年之納稅義務人亦皆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另771、772、782地號土地之77年2月16日土地卡均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771地號土地之88至108年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由上開土地於同時期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姓名均為不同之記載,與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有所出入,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僅係供稅務機關稅籍管理之用,並非所有權或派下員之權源證明,故縱使773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415-1、415-8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王青龍,且原告提出貼有「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文字之98年麻豆鎮公所公文封為據,惟此部分依當時麻豆鎮公所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人員陳季月表示此係其於98年3月9日向當時之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經該局於98年3月13日回覆當時之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或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王青龍、王租,故其依據該回函寄送清理通知予王青龍、王租二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㈢第337頁)。因此,上開公文封上之文字既係參照稅務機關所回覆有關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紀錄而來,而非基於系爭祭祀公業在麻豆鎮公所之申報資料或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而來,尚難僅依上開之記載,即認王標、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王標、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辛○○、卯○○、丁○○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難憑採。

㈤庚○○業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按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租即王番租,被告為王租之後嗣,被告均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原告則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現有派下員共10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有8名同意庚○○擔任管理人,有選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5-269業),庚○○確實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原告請求確認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租即王番租,被告均為王租即王番租之後嗣,而原告無法證明王標、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後嗣,則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調閱王錦堂全體繼承人與其系出同源之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㈡第499-501頁),惟本件原告並非王錦堂之後嗣,縱王錦堂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而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難認有調取之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王長庚、王慶祥、王信雄、王信裕、王茂驊、王新榮、王再添、胡福全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552頁),但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戊○○、己○○及其等先祖於溝子墘段415-1、415-2、415-8地號土地上耕作,難認有傳訊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陳勇任(本院卷㈢第211頁),然申報書備註欄「管理人王租、王番租同一人」並非陳勇任所寫,亦難認有傳訊陳勇任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編號 重 測 後 重 測 前 出 處 1 龍泉段771地號 溝子墘段415-4地號 本院卷一第45-50頁 2 龍泉段772地號 溝子墘段415-13地號 本院卷一第51-57頁 3 龍泉段773地號 溝子墘段415-5地號 本院卷一第59-64頁 4 龍泉段774地號 溝子墘段415-10地號 本院卷一第65-69頁 5 龍泉段775地號 溝子墘段415-12地號 本院卷一第71-75頁 6 龍泉段776地號 溝子墘段415-11地號 本院卷一第77-81頁 7 龍泉段777地號 溝子墘段415-3地號 本院卷一第83-89頁 8 龍泉段778地號 溝子墘段415地號 本院卷一第91-98頁 9 龍泉段779地號 溝子墘段415-9地號 本院卷一第99-103頁 10 龍泉段780地號 溝子墘段415-15地號 本院卷一第105-109頁 11 龍泉段780-1地號 溝子墘段415-16地號 本院卷一第111-117頁 12 龍泉段781地號 溝子墘段415-6地號 本院卷一第119-132頁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