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劉錦雄
劉康素珠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靜宜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梅文魁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素珠新臺幣參佰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旻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昀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桓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靜宜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何靜宜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壹佰萬壹仟元、伍拾萬元、捌拾陸萬陸仟元、玖拾參萬壹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劉三榮與被告間存有嫌隙,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3時許致
電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秀練歌場」談判,被告獲悉後於翌日(14日)即攜帶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被告於爭執中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劉三榮右上臂,之後再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臟及腸繫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宣告死亡。上開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044、137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另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另扣案之槍枝宣告沒收之)。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告何靜宜係
劉三榮之配偶,其餘原告係劉三榮之子。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劉三榮生命權之行為,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受扶養之損害,原告劉錦雄另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7,650元、醫療費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原告劉錦雄部分合計424萬7,738元: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93萬9,468元:原告劉錦雄現年69歲,平
均餘命尚有16.52年,有3名扶養義務人,依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142元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93萬9,468元【計算式:1萬9,142元/月×12月×12.00000000(霍夫曼係數)÷3人=93萬9,468元】。
⑶殯葬費30萬7,650元。
⑷醫療費620元。
2.原告劉康素珠部分合計400萬2,080元: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100萬2,080元:原告劉康素珠現年67歲,
平均餘命尚有18.02年,有3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100萬2,080元【計算式:1萬9,142元/月×12月×13.00000000(霍夫曼係數)÷3人=100萬2,080元】。
3.原告劉宗旻部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4.原告劉宗昀部分合計410萬1,444元: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110萬1,444元:原告劉宗昀現年8歲,距
成年尚有12年,扶養義務人為何靜宜與劉三榮,依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110萬1,444元【計算式:1萬9,142元/月×12月×9.00000000(霍夫曼係數)÷2人=110萬1,444元】。
5.原告劉宗桓部分合計431萬393元: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無法受扶養之損害131萬393元:原告劉宗桓現年5歲,距成
年尚有15年,扶養義務人為何靜宜與劉三榮,依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得請求131萬393元【計算式:1萬9,142元/月×12月×11.00000000(霍夫曼係數)÷2人=131萬393元】。
6.原告何靜宜部分:精神慰撫金500萬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424萬7,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素珠400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旻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昀410萬1,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桓431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靜宜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劉錦雄支付之殯葬費30萬7,650元、醫療費620元,並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惟無經濟能力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劉三榮存有嫌隙,劉三榮於108年6月13日23時許致電
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秀練歌場」談判,被告於翌日(14日)1時許遂攜帶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被告於爭執中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劉三榮右上臂,之後再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臟及腸繫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宣告死亡。
㈡上開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04
4、137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另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另扣案之槍枝宣告沒收之)。經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㈢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告何靜宜、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係劉三榮之配偶、兒子。
㈣劉三榮因受槍擊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原告劉錦雄因而支
出醫療費620元;另劉三榮喪禮支出殯葬費合計30萬7,650元。上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係由原告劉錦雄所支出,並同意賠償上開醫療費及殯葬費與原告劉錦雄。
㈤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之扶養義務人除劉三榮外,尚有劉彥麟、劉彥佐2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攜帶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108年6
月14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秀練歌場」與劉三榮談判,爭執中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劉三榮右上臂,之後再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臟及腸繫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劉三榮仍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宣告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44、1376號),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另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另扣案之槍枝宣告沒收之)。因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及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射擊造成劉三榮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爭執其並無殺死劉三榮之故意乙節,此僅涉及其刑事犯罪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或過失殺人而論以不同刑責之問題,並不影響民事判斷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應予敘明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三榮因被告持槍射擊而受傷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告何靜宜、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係劉三榮之配偶、兒子乙節,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酌如后:
1.原告劉錦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醫療費部分:原告劉錦雄主張支付劉三榮之殯葬費30萬7,650元、醫療費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上開附民卷第29至32頁),經核殯葬費相關項目符合當地殯葬風俗習慣,醫療費亦屬急救時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劉錦雄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0萬8,270元【計算式:30萬7,650元+620元=30萬8,2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係劉三榮之父、母親,分別為39年
10月(劉錦雄)、41年8月(劉康素珠)生,於108年6月14日劉三榮死亡時,分別已屆滿68歲、66歲,均逾強制退休年齡,其2人名下雖有土地、建物數筆,惟價值非高,應僅可供其日後起居及生活所需,且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於劉三榮108年6月14日死亡時,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被告亦僅爭執其無經濟能力予以賠償,是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主張劉三榮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上開行為致劉三榮死亡,應負無法受扶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憑。
⑶查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於其子劉三榮死亡時,分別年滿68
歲、66歲,依最新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以觀,男性68歲之平均餘命為15.71年、女性66歲之平均餘命為20.59年,有107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5頁)。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費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予以認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針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以生活消費所需予以計算,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堪可作為計算之依憑。是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主張其居住臺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42元,每年即為22萬9,704元作為扶養標準,堪屬有據。
⑷復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請求為1次
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共育有3名子女(包括劉三榮、劉彥麟、劉彥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故劉三榮、劉彥麟、劉彥佐自應對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共同負扶養義務。基此,依上開標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錦雄1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90萬4,660元【計算方式:(22萬9,704元×11.00000000+(22萬9,704元×0.71)×(11.00000000-00.00000000))÷3=90萬4,660.0000000000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1[去整數得0.71])。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劉康素珠1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10萬3,427元【計算式:
(22萬9,704元×14.00000000+(22萬9,704元×0.59)×(
14.00000000-00.00000000))÷3=110萬3,426.00000000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9[去整數得0.59])】。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之扶養費損失為90萬4,660元,另因原告劉康素珠係以平均餘命18.02年予以計算,僅請求扶養費損失100萬2,080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得出之金額110萬3,427元,故以其請求之金額100萬2,080元予以准許。
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允准。至原告劉康素珠、劉錦雄雖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上開2人均已屆滿退休年齡,且無任何工作收入,依其名下之財產,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而互減免其扶養義務,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3.原告劉宗昀、劉宗桓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劉宗昀、劉宗桓係劉三榮之子女,分別為100年5月(劉宗昀)、103年3月(劉宗桓)生,於劉三榮死亡時僅8歲、5歲,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距成年之日尚有11年又11月(劉宗昀)、14年又9月(劉宗桓);又上開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劉三榮外,尚有其母親即原告何靜宜,應由劉三榮及原告何靜宜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基此,依原告劉宗昀、劉宗桓主張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142元(即每年22萬9,704元)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宗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9萬6,571元【計算式:(22萬9,704元×8.00000000+(22萬9,70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09萬6,571.00000000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1/365=0.00000000)】、原告劉宗桓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29萬2,069元【計算式:(22萬9,704元×10.00000000+(22萬9,704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29萬2,068.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365=0.000000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何靜宜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為劉三榮之父、母親,原可受劉三榮
扶養而安享晚年平靜無憂之生活,卻遭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驟變,心痛不捨、哀痛逾恆而精神遭受痛苦,顯所必然;另原告何靜宜為劉三榮之配偶,突面臨獨立支撐家庭生計,及照護扶養子女之重擔,其心情之悲慟與焦灼,面對未來之惶惑、茫然,恐極深重;另原告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均為劉三榮之子,其中劉宗昀、劉宗桓僅就讀小學、幼稚園階段,正需父親關懷照顧,卻突逢遽變而頓失依靠,天人永隔,傷痛必巨,實難彌補父親於其成長過程缺席之遺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應屬當然,是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查原告劉錦雄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原告劉康素珠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輛;原告劉宗旻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因繼承而與何靜宜、劉宗昀、劉宗桓公同共有);原告何靜宜碩士畢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工作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其中1筆係繼承而與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公同共有)、土地4筆(其中1筆係繼承而與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公同共有)、汽車1輛;原告劉宗昀現就讀國小3年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因繼承而與何靜宜、劉宗旻、劉宗桓公同共有);原告劉宗桓現就幼稚園大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因繼承而與何靜宜、劉宗旻、劉宗昀公同共有);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刑事案件羈押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原、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遭受至親死亡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錦雄、劉康素珠、何靜宜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原告劉宗旻、劉宗昀、劉宗桓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劉錦雄得請求之金額為321萬2,930元【計算式:30萬7,650元(殯葬費)+620元(醫療費)+90萬4,660元(扶養費)+200萬(精神慰撫金)=321萬2,930元】、原告劉康素珠得請求之金額為300萬2,080元【計算式:100萬2,080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2,080元】、原告劉宗旻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劉宗昀、劉宗桓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59萬6,571元【劉宗昀,計算式:109萬6,571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59萬6,571元】、279萬2,069元【劉宗桓,計算式:129萬2,069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79萬2,069元】、原告何靜宜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參上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雄321萬2,93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素珠300萬2,08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旻1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昀259萬6,571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宗桓279萬2,069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靜宜2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