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原 告 家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葉芯瑜
鄭佳勇
杜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謝榮俊王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製作、定於109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⑴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539,509元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6,357,526元部分、⑶次序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於超過8,791,76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8,056元,由原告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215,141元,原告家溍建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94,793元,被告葉芯瑜負擔新臺幣81,032元,被告鄭佳勇負擔新臺幣78,060元,被告杜秀蘭負擔新臺幣39,030元。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亦為原告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其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390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倘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即有就優先債權人分配後所餘餘款受償之可能,是參加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圓懋公司因積欠房屋稅,經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行政執行署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就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31日實行分配。被告葉芯瑜、鄭佳勇為遭拍賣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杜秀蘭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分列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得分配之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8,457,533元,次序18則列被告杜秀蘭得分配本金19,814,136元,惟查:
1.次序16、17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得分配之金額部分:⑴被告葉芯瑜、鄭佳勇雖主張其借款本金各為1,000萬元,
然實際上渠等均以訴外人莊三民為交付金錢之人,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150萬元(兩人合計)、代償塗銷前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孫筱萍之借款1,300萬元、規費及手續費1,246,000元,故莊三民於106年4月13日實際匯予原告圓懋公司4,254,000元。上開預扣之利息150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分,故原告圓懋公司僅承認拿到被告葉芯瑜、鄭佳勇本金各9,250,000元。
⑵原告圓懋公司負責人李蘭英前以私人名義分別開立票面
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7紙共計35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圓懋公司對被告葉芯瑜、鄭佳勇的債務,即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已分別受償175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被告葉芯瑜、鄭佳勇本金各9,250,000元所生利息各為280,034元,是扣除上開清償之175萬元後,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之本金應各為7,780,034元(9,250,000元+280,034元-175萬元)。
⑶本件借款利息倘以法定最高利率年利20%計算,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對原告圓懋公司始有遲延利息之債權可言。
原告圓懋公司與被告葉芯瑜、鄭佳勇雖約定每萬元借款每逾1日加計10元遲延利息(據此計算其利率為年息36%)、每萬元每逾1日加計20元違約金(據此計算其利率為年息72%),然考慮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已可主張高達20%之利息,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為零。
⑷被告葉芯瑜、鄭佳勇聲明分配之金額中含106年7月11日
至109年7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302,739元,然其與原告圓懋公司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係約定以106年7月11日為清償期,而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上開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
2.次序18被告杜秀蘭得分配之金額部分:⑴被告杜秀蘭雖主張其借款本金為600萬元,然實際上係以
訴外人莊三民為交付金錢之人,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145萬元、佣金21萬元及代辦費35,600元,故莊三民於106年11月10日實際匯予原告圓懋公司4,304,400元。上開預扣之145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分,故原告圓懋公司對被告杜秀蘭之借款本金應僅為455萬元。
⑵原告圓懋公司前開立合計100萬元之支票及給付現金10萬
元、原告圓懋公司負責人李蘭英前以私人名義開立合計215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圓懋公司對被告杜秀蘭之債務,共計清償325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自107年2月7日起至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9年8月13日止(共919日),被告杜秀蘭本金455萬元所生利息為114,560元,是扣除上開清償之325萬元後,被告杜秀蘭所餘本金應為1,414,560元(455萬元+114,560元-325萬元)。原告圓懋公司既已不欠被告被告杜秀蘭利息,自無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存在。
⑶若認原告圓懋公司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為零。
(二)原告已於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故此應認聲明人圓
懋公司對於葉芯瑜借款本金僅為925萬元、鄭佳勇借款本金僅為925萬元」、「查,杜秀蘭本金應為455萬元(狀載555萬元應為文字記載錯誤)」,綜觀全文意旨,應認原告於異議狀內已敘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故原告提起本訴無不合法之處。又原告於起訴時提及圓懋公司曾清償葉芯瑜、鄭佳勇350萬元之事實,上開事實乃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之實體攻防方法,並非於異議時未提及即不得於本訴內主張。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實體上之清償債務事實,係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並非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似仍為對同一分配表之異議權,至聲明所為更正之金額,似僅有數額多寡或有無不同而已,無違反異議之訴之規定。
(三)原告不否認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代償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孫筱萍1,300萬元(支票900萬元、匯款400萬元)、莊三民匯款4,254,000元予圓懋公司及交付120萬元介紹費、代書代辦費用46,000元等,然否認被告鄭佳勇有交付100萬元予孫筱萍。
(四)原告否認被告杜秀蘭所稱於107年4月間另借予原告圓懋公司300萬元之情,且兩造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即須從屬於特定債權,被告杜秀蘭既自承原告至少已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則其所稱原告107年4月間向被告杜秀蘭所借之300萬元,自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範圍。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⑴分配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7,780,034元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7,780,034元部分、⑶次序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414,5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其內容僅陳述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原告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故本件原告起訴顯於法未合。縱認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式,惟原告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係主張:⑴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各為925萬元、利息各為280,03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0為5,600,684元,故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之債權各為15,130,718元,考其意乃就被告葉芯瑜、鄭佳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受分配逾15,130,718元部分為異議;⑵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為555萬元、利息為139,73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0為2,794,767元,故被告杜秀蘭之債權為8,484,505元,考其意乃就被告杜秀蘭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受分配逾8,484,505部分為異議。然原告於本件卻起訴聲明葉芯瑜、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於超過7,780,03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414,5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並追加原告公司已清償部分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至零等未於異議時主張之內容;其起訴聲明逾越原行政執行程序時聲明異議之範疇部分,既未經合法異議程序,顯於法未合。
(二)被告葉芯瑜就其1,000萬元借款部分,係於106年4月13日自其元大銀行灣里分行帳戶匯款955萬元予莊三民,另交現金45萬元予莊三民(現金出處為葉芯瑜之舅媽陳奕臻於106年4月6日自其帳戶領出之719,000元);再由莊三民於106年4月13日匯款400萬元予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孫筱萍,並於同日匯款4,254,000元予原告圓懋公司,另依圓懋公司指示交付120萬元予介紹人,及給付代書代辦費、相關規費46,000元後,再交付50萬元現金予圓懋公司。被告鄭佳勇則交付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106年4月13日、票面金額900萬元、受款人為孫筱萍之支票予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孫筱萍,另於106年4月12日自其本人及配偶鄭洪麗花之存款帳戶各領出45萬元現金,再加上10萬元現金,共計100萬元,交付予孫筱萍,以清償圓懋公司對孫筱萍之債務;孫筱萍受清償後於106年4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並於同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於被告杜秀蘭係於106年10月2日自帳戶領出27萬元交予莊三民,於106年11月10日另匯款573萬元予莊三民;再由莊三民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晉齊,以代償圓懋公司對張晉齊之債務,復於106年11月10日、同月13日分別匯款4,304,400元、50萬元予圓懋公司,及交付195,600元之現金予圓懋公司。原告圓懋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均有簽發借據、本票及領款證明交被告收執,其所簽發之借據均載明其已如數收訖借款,足證被告確有依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全額交付予原告圓懋公司。
(三)本件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之約定利息年利率均為百分之1,並無原告所假設利率為百分之20之情形。而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本件既有合意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生酌減問題。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係為約束原告如期清償所設,除非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外,兩造亦無遲延利息排除於違約金外之約定,被告自得同時向原告圓懋公司主張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經原告圓懋公司審閱後簽章,顯見原告圓懋公司對違約金之約定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基於自由意識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
(四)原告圓懋公司並未清償對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之借款債務。原告圓懋公司雖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0日各清償50萬元、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各清償100萬元,迄今已清償300萬元予被告杜秀蘭,惟原告圓懋公司還款後又再向被告杜秀蘭借款300萬元,故被告杜秀蘭與原告圓懋公司間現仍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又為符合近代擔保物權之發展與社會經濟進步之需求,抵押權之從屬性實須逐步緩和,並採從寬之解釋,抵押權既係擔保債權之清償,故於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原告圓懋公司與杜秀蘭間合意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設定擔保72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而被告杜秀蘭因已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故在原告圓懋公司還款300萬元後,再借貸300萬元,仍合意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在抵押物拍賣時,確實有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存在,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故被告杜秀蘭上開再借貸之300萬元,仍屬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陳述除與原告主張相同者外,另補充:
(一)被告葉芯瑜、鄭佳勇所持原告圓懋公司簽發之借據、本票、領款證明所載之金額均為1,000萬元,簽發日期均為106年4月11日,然實際金流發生日在106年4月13日以後;被告杜秀蘭所持借據、本票、領款證明所載之金額為600萬元,簽發日期為106年11月7日,然實際金流發生日在106年11月10日以後,實際借款本金非等同事先簽發之借據、本票、領款證明。
(二)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可知,被告鄭佳勇為民間金主,莊三民則為中間人,該案中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毛文雄亦與本件相同。該案債務人係依中間人莊三民之指示先將款項還給莊三民,莊三民再將款項交予鄭佳勇之代理人,並由代理人轉交給鄭佳勇,故債務人於清償民間金主鄭佳勇借款時,相關款項經過層層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使人無法一窺全貌;從本案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否認原告有清償借款,可看出其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其受償金額。
(三)109年12月29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第205條條文,將約定利率上限自原本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調降為百分之16,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年利率合計高達百分之110.5,顯不合常理,請求法院將遲延利息減為百分之19,違約金減為零。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圓懋公司因滯欠房屋稅,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署,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原告圓懋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8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圓懋公司於106年4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葉芯瑜、鄭佳勇設定如下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均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請求執行之債權均各為:本金1,000萬元,並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整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違約金。
權利人 抵押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葉芯瑜、鄭佳勇(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圓懋公司 圓懋公司 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6年4月11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7月11日 利息(率):年利率1%計算之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新台幣10元整計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整計付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
(三)原告圓懋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杜秀蘭設定如下表所示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被告杜秀蘭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00萬元,並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整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違約金,及本院執行費48,016元、聲請費2,000元。
權利人 抵押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杜秀蘭 圓懋公司 圓懋公司、李蘭英 72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6年11月7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7年2月7日 利息(率):年利率1%計算之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新台幣10元整計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本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賠償,於債務人違約時,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整計付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費用。
(四)原告家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溍公司)為原告圓懋公司之債權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亦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五)行政執行署俟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於109年8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並定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六)系爭分配表次序16列被告葉芯瑜之債權額為38,457,533元,得分配之金額為25,858,377元,附註則記載其債權為:
⑴本金1,000萬元,⑵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 月21日止(1105日)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302,739 元,⑶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1105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6,054,794元,⑷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1105日),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之違約金22,100,000元。
(七)系爭分配表次序17列被告鄭佳勇之債權額為38,457,533元,得分配之金額為25,858,376元,附註則記載其債權為:
⑴本金1,000萬元,⑵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1105日)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302,739元,⑶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1105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6,054,794元,⑷自106 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1105日),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之違約金22,100,000元。
(八)系爭分配表次序18列被告杜秀蘭之債權額為19,814,136元【執行債權應為:⑴本金600萬元,⑵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894日)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146,958元,⑶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894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2,939,178元,⑷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894日),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計付之違約金10,728,000元】,得分配之金額為0 元。
(九)原告圓懋公司就其於106年11月7日與杜秀蘭間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0日各清償50萬元,於107年2月12日、107 年3 月12日各清償100萬元。
(十)原告圓懋公司於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間,再向被告杜秀蘭借款300萬元。
六、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合法要件之認定:
(一)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9年8月31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其對被告於該分配表所列債權存有爭執為由(異議內容詳後述),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9年8月27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理由為:「二、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另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所示「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旨,可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前開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已足,並無需拘泥一定形式,或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之必要。倘綜合異議全文,已得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金額時,仍應認其異議為合法。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所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記載:依據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3日107年房稅執字第00043907號函,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芯瑜本金38,457,533元、鄭佳勇本金38,457,533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杜秀蘭本金19,814,136元,然查:⑴葉芯瑜、鄭佳勇於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150萬元(二人合計),僅各交付借款本金925萬元(合計1,850萬元)予原告,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其二人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之利息應各為280,034元【(925萬元×1%÷365)×1105=280,034元】;另約定利息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圓懋公司與葉芯瑜、鄭佳勇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葉芯瑜、鄭佳勇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各為5,600,684元【(925萬元×20%÷365)×1105=5,600,684元】,加計本金925萬元後,其二人之債權額應各為15,130,718元(925萬元+280,034元+5,600,684元=15,130,718元)。⑵杜秀蘭交付借款時已先扣除45萬元,借款本金僅有555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其自107年2月7日起至分配表作成之日即109年8月13日止(共919日)之利息應為139,738元【(555萬元×1%÷365)×919=139,738元】;另約定利息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圓懋公司與杜秀蘭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杜秀蘭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為2,794,767元【(555萬元×20%÷365)×919=2,794,767元】,加計本金555萬元後,被告杜秀蘭之債權額應為8,484,505元(555萬元+139,738元+2,794,767元=8,484,505元)等語。依原告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內容,已足以辨明原告係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於超過15,130,718元以外者、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於超過15,130,718元以外者、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於超過8,484,505元以外者,均屬不當,並有請求執行法院依此更正分配表之意。是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內容,已屬可得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該如何變更聲明之意旨,其所為聲明異議自為合法。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取。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杜秀蘭本金應為555萬元」為「杜秀蘭本金應為455萬元」之誤載,然自上開聲明異議狀就此點之論述過程「杜秀蘭借款本金為600萬元,交付借款時已先(扣除)45萬元,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本院第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杜秀蘭本金應為555萬元」觀之,原告係以杜秀蘭於交付借款時已預先扣除45萬元利息為由,因而主張杜秀蘭之本金債權應以555萬元計算,並無任何計算錯誤或誤寫之情形;原告更於異議狀中以555萬元做為其計算杜秀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本金金額,此均顯示原告於聲明異議時之真意,本即為主張被告杜秀蘭本金應以555萬元計算,此亦為其傳達予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事由。是原告主張其於聲明異議狀中有上開記載錯誤情事云云,為不可採,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聲明異議內容、範圍之認定,特此說明。
(三)按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且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此異議權之範圍,則依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表明之「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而定。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又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則非原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結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顯已認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故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應限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其聲明須在其異議範圍內,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亦應與其聲明異議時對分配金額有何不當及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仍屬一致,亦即須未超出其原本因聲明異議而取得異議權之範圍,始屬適法。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⑴分配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7,780,034元(均為本金)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7,780,034元(均為本金)部分、⑶次序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414,560元(均為本金)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然已超出聲明異議時所主張系爭分配表不當並請求執行法院變更之範圍「系爭分配表中⑴分配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130,718元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130,718元部分、⑶次序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8,484,505元部分,應予剔除」;其超出部分之聲明,非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此部分未經合法異議程序之起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此外,原告於聲明異議時,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債權之異議事由為:⑴被告葉芯瑜、鄭佳勇各僅交付借款本金925萬元、⑵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計應各為5,880,718元(280,034元+5,600,684元);對被告杜秀蘭債權之異議事由則為:⑴被告杜秀蘭僅交付借款本金555萬元、⑵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被告杜秀蘭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計應為2,934,505元(139,738元+2,794,767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卻另追加主張⑴其已分別清償被告葉芯瑜、鄭佳勇175萬元、清償被告杜秀蘭325萬元,⑵被告杜秀蘭於交付借款本金時除聲明異議狀所主張預先扣除之45萬元外,另預先扣除100萬元,此均與原告聲明異議所據之異議事由不同,已超出其異議權之範圍,顯非適法。
3.至原告於聲明異議時,係依民法第205條、第252條主張被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主張應酌減至零;惟違約金能否酌減?應酌減至何程度?屬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為之,是本院並不受原告於聲明異議及本訴中所主張酌減程度之限制。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為給付遲延後,利息應按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而非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主張;此主張所針對者,乃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之利息債權,係將約定利息、約定遲延利息併算合計部分(原告圓懋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利息、約定遲延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應屬原告就其聲明異議時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此異議事由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尚未超出其原本因聲明異議而取得異議權之範圍,本院仍得審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總結,本件原告超出「系爭分配表中⑴分配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130,718元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130,718元部分、⑶次序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8,484,505元部分,應予剔除」」部分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訴中⑴已分別清償被告葉芯瑜及鄭佳勇各175萬元、被告杜秀蘭325萬元,⑵被告杜秀蘭於交付借款本金時,預先扣除100萬元(不包括聲明異議狀中主張預先扣除之45萬元)之主張,為其原不異議之事由,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再行主張,本院毋庸加以審酌;而被告杜秀蘭針對原告上開清償主張所為之「另貸與原告圓懋公司300萬元借款,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防禦方法,自亦無討論之必要。故本院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加以審斷之異議事由,僅限於:⑴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交付借款時,是否各先扣除75萬元利息?⑵被告杜秀蘭交付借款時,是否先扣除45萬元利息?⑶利息以何利率計算?⑷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應酌減暨酌減之程度為何?合先敘明。
七、關於原告異議事由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列於系爭分配表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均為對原告圓懋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然兩造就被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存有上開爭執,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所交付借款之金額此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原告圓懋公司因向被告借款,分別簽立借款金額、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並分別簽立日期均為106年4月11日、內容均為「茲收葉芯瑜/鄭佳勇君與立書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收件案號:106年一般跨所(歸仁)字第006140號)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無誤,特立此據證明」之領款證明予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以及簽立借款金額、票面金額均為600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告杜秀蘭,並簽立日期為106年11月7日、內容為「茲收(空白)君與立書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收件案號:(空白)號)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誤,特立此據證明」之領款證明予被告杜秀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本票、領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237至2
41、255至261頁)。被告固辯稱其所提出之領款證明已足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然查,最高法院前固著有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判例因民法債篇於88年修正時,同法第474條明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刪除同法第475條規定,因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刪除,惟此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適用),惟此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於68年2月14日向其借用6萬元,並提出借用人出具之借用證,載明借款日期為68年2月14日,借用款項為6萬元,並附註『右記款項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亦即該判決係基於貸與人主張之交付借款事實,與借用人出具之借用證上所載內容相符,進而依據借用人曾以借用證承認貸與人所主張事實乙節,認定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圓懋公司簽立之上開領款證明,日期為106年4月11日(葉芯瑜、鄭佳勇部分)、106年11月7日(杜秀蘭部分),然依被告之主張,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係於106年4月13日以後、被告杜秀蘭係於106年11月10日之後,方分別以代圓懋公司清償債務、委由莊三民轉交等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圓懋公司;換言之,原告圓懋公司於出具上開領款證明時,尚未實際收受借款,上開領款證明所載收受借款之情,與被告所陳述之交付借款過程不符,則被告事後是否有依領款證明上所載金額足額給付借款,尚有未定,非該等領款證明所能證明,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彰示之論理過程,顯然不同。是僅憑上述借據、本票及領款證明,尚不足證明被告已交付該等文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予原告圓懋公司,本院仍應審認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2.被告葉芯瑜主張其係匯款955萬元及交付現金45萬予莊三民後,由莊三民代圓懋公司清償圓懋公司之債權人孫筱萍400萬元、支付介紹費12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46,000元、匯款4,254,000元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圓懋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1,000萬元,原告就其中匯款400萬元清償孫筱萍、支付介紹費12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46,000元及匯款4,254,000元予圓懋公司部分屬借款之交付乙情,並無爭執,可認被告葉芯瑜已交付950萬元(400萬元+120萬元+46,000元+4,254,000元)之借款予圓懋公司。然莊三民是否另有代被告葉芯瑜交付50萬元現金予圓懋公司部分,則乏證據得證明之,應認被告葉芯瑜交付予圓懋公司之借款金額為950萬元。
3.被告鄭佳勇主張其以代圓懋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孫筱萍之債務90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雖否認被告鄭佳勇另有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孫筱萍之方式,另代圓懋公司清償孫筱萍100萬元,然證人孫筱萍到庭證稱:我曾為圓懋公司所有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人,因為我有借款給圓懋公司,借了1,400萬元,106年4月13日在永康地政,當天早上先匯款400萬元,好像是圓懋公司請莊三民匯款給我,另外還有給900萬元的本支及100萬元現金,我是委託我先生出面處理此事,我們先拿到400萬元的匯款,到地政事務所拿到900萬的支票以及100萬元的現金後才去做塗銷抵押權,100萬元現金我先生帶回給我,確認沒有問題,我就存進去,我提供的資料裡有存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證人孫筱萍所證稱之受償過程,與被告鄭佳勇主張之代償過程,均屬相符,且自證人孫筱萍當庭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其確於106年4月13日存入100萬元現金至其名下帳戶中,此亦與證人所述取得現金之情形相符,足信證人孫筱萍之證述為真正。是被告鄭佳勇主張其以代圓懋公司清償孫筱萍1,00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圓懋公司乙情,足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圓懋公司僅積欠孫筱萍1,300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圓懋公司既同意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代其清償對孫筱萍之債務,並藉以塗銷孫筱萍於圓懋公司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豈有不先與被告葉芯瑜、鄭佳勇確認應代償金額,導致被告鄭佳勇超額清償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上開抗辯,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4.原告對被告杜秀蘭已交付借款55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被告杜秀蘭僅交付455萬元,然其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仍限於其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已交付借款555萬元」),被告杜秀蘭則主張其係以代圓懋公司清償債權人張晉齊100萬元、匯款4,304,400元、50萬元及交付現金195,600元予圓懋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圓懋公司,其中就清償張晉齊、匯款4,304,400元、50萬元予圓懋公司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未經原告否認,應堪採信;然關於交付現金195,600元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以被告杜秀蘭交付予原告圓懋公司之借款本金,應為5,804,400元(100萬元+4,304,400元+50萬元)。
5.是以,被告葉芯瑜、鄭佳勇、杜秀蘭交付予原告圓懋公司之借款,分別為950萬元、1,000萬元、5,804,400元。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又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上訴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6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應依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利息,如有履行遲延之情形,則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定利息約定計算利息,亦不得於履行遲延後併算利息、遲延利息。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現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本件涉之利息債務,均發生於該條施行前,尚無需考慮該條之適用)。被告葉芯瑜、鄭佳勇與原告圓懋公司間之借款,係約定清償日為106年7月11日,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遲延利息利率則為「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整」;被告杜秀蘭與原告圓懋公司間之借款,則約定清償日為107年2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與均同被告葉芯瑜、鄭佳勇部分相同。上開被告與原告圓懋公司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換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式:每萬元1年之遲延利息為3,650元,3,650元10,000元=36.5%),雖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已將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則本院計算原告圓懋公司與被告間之遲延利息債權時,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惟原告圓懋公司與被告間既有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於圓懋公司履行遲延時,即應按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然系爭分配表卻仍計算原告圓懋公司給付遲延後之106年7月12日(對被告葉芯瑜、鄭佳勇部分)、107年2月8日起(被告杜秀蘭部分),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所生之利息,並將之與遲延利息併計,顯有不當,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就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於被告葉芯瑜、鄭佳勇部分,載為自106年7月11日起算至109年7月21日,於被告杜秀蘭部分,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八項所示,則係自107年2月7日算至109年7月21日;惟自經過日數觀之,上開期間應未計入始日(系爭分配表記載106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之經過日數為1,105日,如始日亦算入,會是1,106日而非1,105日),是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葉芯瑜、鄭佳勇之利息債權各302,739元,及被告杜秀蘭債權總額中之146,958元,應均為給付遲延後發生者,此即為上述應予剔除之利息範圍。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圓懋公司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借款,均有「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整計付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約定,經換算後,其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式:每萬元1年之違約金7,300元,7,300元10,000元=73%),而被告復自承此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圓懋公司逾期清償時,已能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並考量圓懋公司未清償債務,對被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暨本件為有擔保之民間借款,並非風險較高之無擔保信用借款,是斟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民間借貸之約定放款利息、違約金之一般客觀情形,認本件原告圓懋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若貫徹此等約定,有失公平,應有適度酌減之必要。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為本件將違約金減為按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已足對原告圓懋公司遲延清償借款本息之違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故被告對原告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均應自給付遲延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又民法第252條規定得酌減者,僅有約定之違約金,且法院僅得酌減,不得酌免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應酌減利息或酌免違約金(即所稱「酌減至零」)云云,應有誤會,自不足採。
八、依本院上開認定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後,被告葉芯瑜、鄭佳勇、杜秀蘭得列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總額,應分別為15,539,509元、16,357,526元、8,847,744元(細目及計算方式詳見後附附表一、二、三)。
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⑴分配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5,539,509元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6,357,526元部分、⑶次序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於超過8,791,76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本院前認不合法而駁回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08,0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斟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及各當事人於本件之利害關係,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不合法部分,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合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被告葉芯瑜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50萬元 2 遲延利息 依本金95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合計為5,751,913元【計算式:950萬元×20%×(3+10/366)=5,751,913元】。 3 違約金 依本金95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合計為287,596元【計算式:950萬元×1%×(3+10/366)=287,596元】。 合計 15,539,509元
附表二(被告鄭佳勇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萬元 2 遲延利息 依本金1,0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合計為6,054,794元(此部分計算基準與系爭分配表原算法相同,故直接引用系爭分配表計算之總額)。 3 違約金 依本金1,0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合計為302,732元【計算式:1,000萬元×1%×(3+10/366)=302,732元】。 合計 16,357,526元
附表三(被告杜秀蘭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 編號 債權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804,400元 2 遲延利息 依本金5,804,4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894日),合計為2,845,108元【計算式:5,804,400元×20%×(2+165/366)=2,845,108元】。 3 違約金 依本金5,804,4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894日),合計為142,255元【計算式:5,804,400元×1%×(2+165/366)=142,255元】。 合計 8,791,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