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炎輝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宋慧敏兼訴訟代理人 王全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全利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樹、芒果樹等全部農作物移除,並與被告宋慧敏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被告王全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07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萬3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宋慧敏所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由伊拍定並於民國99年8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外人蕭清連出具與宋慧敏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持向執行法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致執行法院不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伊否認租賃契約真正,縱屬真正,租賃契約期限為9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顯逾5年以上,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蕭清連對原告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宋慧敏及蕭清連均自承於拍定後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之椰子樹、芒果樹等作物均由被告王全利(宋慧敏之夫)種植耕作至今。宋慧敏於系爭土地拍定後迄未交付土地,王全利並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侵害伊之所有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王全利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物,並與宋慧敏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王全利應給付112萬33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拍定後被告宋慧敏已與蕭清連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該等土地上之椰子樹、芒果樹等農作物全部均為被告王全利所種植,且於拍定後由王全利繼續占有至今,系爭土地上果樹曾經鑑定價格為44萬5000元,但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亦不點交,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宋慧敏所有,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99年7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同年8月2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蕭清連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9年4月19日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其於98年9月1日向宋慧敏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為2萬5000元。
(三)系爭土地於前開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載明使用情形略以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芒果樹、絲瓜棚等,並載明蕭清連前項聲明異議狀意旨,上開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
(四)系爭土地自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迄今,原告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五)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105年至10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元,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另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然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者而言。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僅在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不能推論占有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確實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或權利。查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宋慧敏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原告與宋慧敏間因拍賣而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已繳清拍定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宋慧敏迄未交付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慧敏交付土地,為有理由。又被告2人均自承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王全利繼續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農作物至今,系爭土地上全部果樹農作物均為王全利所種植,王全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一節,惟渠等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全利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果樹作物,將土地全部返還,於法有據,亦為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六、經查,被告王全利種植果樹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王全利返還因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王全利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鄰住宅區(安中路4段),近公共設施及機關(安中路3段),交通機能尚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28、129、131、133頁),並佐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及系爭土地自多年來均種植果樹用途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王全利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9月10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回溯5年期間(即104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70萬207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533.36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105年至108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元,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式:(408元×4533.36平方公尺×5%×l12日/365日)+(632元×4533.36平方公尺×5%×4年)+(640元×4533.36平方公尺×5%×254日/366日)=70萬207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原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王全利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王全利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89元【計算式:640元×4533.36平方公尺×5%÷12=1萬2089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全利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果樹作物移除,並與被告宋慧敏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全利給付70萬207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