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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洪燦輝

邱鳳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李銘益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1,72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洪燦輝合夥投資不良債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共同向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承受其對於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郭錦卿、蔡火順、王朱雀、邱智惠、邱俊明、邱俊凱全部債權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含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及從屬債權。嗣雙方再於93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明:「乙方(即原告洪燦輝)向甲方(即被告)保證,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收回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並開立94年4月2日到期面額各為900萬元正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惟因法院拍賣過程不順利,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再於94年4月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第4條為:「乙方(即原告洪燦輝)保證甲方(即被告)投資收益3,600萬元(含投資金額貳千萬元),乙方(即原告洪燦輝)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玖佰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用」,並由原告洪燦輝補貼被告162萬元。其後,兩造與訴外人鄭艷玫於94年7月29日簽立B方案協議書,約定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由原告洪燦輝於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邱鳳鍬則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覓得人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貸款清償原告洪燦輝應支付被告之3,600萬元,且為保障被告權益,在被告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原告邱鳳鍬覓得之人選前,應先設定4,32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於同日另簽訂A方案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若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賣出時,原告洪燦輝具有優先購買權,足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所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洪燦輝應被告要求,暫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洪燦輝並未積欠被告3,600萬元,而係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可獲得利益3,600萬元,絕非被告所指稱原告洪燦輝出於抵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已於94年12月23日承受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原告洪燦輝於95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邱鳳鍬於109年8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其已覓得合適當人選鄒宜蓁,依B方案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邱鳳鍬指定之人。若認原告邱鳳鍬請求無理由,因原告洪燦輝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洪燦輝,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質借金額逾B方案第3條約定數額,致使B方案無從繼續履行,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洪燦輝權益而受有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被告繼續享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利益,已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燦輝。爰先位之訴依B方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鳳鍬指定之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燦輝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邱鳳鍬指定之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燦輝。

二、被告則以:原告洪燦輝於93年間遊說被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不良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洪燦輝負責出售,保證售出價格超過3,600萬元,且開立4張面額共900萬元票據作為擔保,並於93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豈料原告洪燦輝無法依約履行,兩造另於94年7月29日簽訂A方案協議書、B方案協議書,並於A方案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二個方案,若因故B方案必需自動作廢;則自動啟動A方案」。

嗣因系爭不動產為農地,受銀行管制不能申貸超過承受價格,原告洪燦輝無法履行約定,故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擔保系爭不動產售出價格絕對超過3,600萬元之承諾,原告洪燦輝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原告洪燦輝開立之票據未兌現,自此逃匿無蹤,獨留被告自行負擔向他人借貸之2,500萬元本息及支付鉅額稅捐。原告今見土地價格高漲,不思當初未履行承諾與代物清償,竟思以當初買空賣空手法,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屢行,如此不公之事,實非常理。又B方案協議書於94年7月29日簽訂後,原告2人即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對被告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締約當日即94年7月29日起算,而非以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起算,原告於109年8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261頁)㈠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2,500萬元共同向富析公

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從屬債權,雙方並於同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洪燦輝)向甲方(即李銘益)保證,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收回3,600萬元,並開立94年4月2日到期面額各為900萬元正之支票共計4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但如果嘉義市○○段00000地號提早完成出售給第三人之程序,甲方應提前支付該筆新台幣3,600萬元;如果乙方未能於94年4月2日前完成出售給第三人之程序,需往後延前期,乙方需於取94年3月18日前取得甲方之同意,如乙方未能取得甲方之同意,則乙方應如期兌現前述該張支票。」嗣因法院拍賣過程不順利,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再於94年4月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第4條為:「雙方就93年6月30日所訂協議書之第四條,今同意修正如下:乙方(即洪燦輝)保證甲方(即李銘益)投資收益3,600萬元(含投資金額2,000萬元),乙方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900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用。乙方完成出售予第三人程序(嘉義地方法院93執7500號案件),甲方於分配所得時倘未達3,600萬元,乙方得以現金補足,並就法院之分配款優先給付予甲方,甲方於取得3,600萬元同時歸還上開四張支票,如執行法院於94年7月3日前已將擔保物拍訂但尚未分配價,不得視為乙方遲延給付,甲方不得持前開四張支票兌現,或轉予他人持往兌現。」,並由原告洪燦輝補貼被告162萬元。

㈡因原告洪燦輝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應完成之程序,故原告2

人與被告、訴外人鄭艷玫於94年7月29日簽立B方案協議書約定:「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即李銘益)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賣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即邱鳳鍬、鄭艷玫)承擔,由乙方支付......

三、乙方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甲方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為保障甲方之權益,於甲方將前述標的過戶給乙方尋找到人選前,應先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4,320萬元。...」後,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於同日另簽立A方案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兩造與訴外人鄭艷玫另於同日特別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兩方案,若因故B方案須自動作廢,則自動啟動A方案。

㈢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洪燦輝

與被告名下後,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

㈣系爭支票迄今尚未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逾請求權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依該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⒉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於93年間簽訂協議書後,因原告洪燦輝未

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應完成之程序,原告2人、訴外人鄭艷玫與被告因而於94年7月29日另行簽訂B方案協議書約定「三、乙方(即原告邱鳳鍬、訴外人鄭艷玫)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為保障甲方之權益,於甲方將前述標的過戶給乙方尋找到人選前,應先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4,320萬元」等語,是依此約定,原告邱鳳鍬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雖未附有停止條件,惟依B方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即李銘益)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賣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足見B方案協議書簽訂時,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承受法院拍賣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3117建號之程序尚在進行中。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名下後,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自此時起,原告邱鳳鍬始得依B方案協議書第3條請求,原告洪燦輝始得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原告邱鳳鍬、洪燦輝於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顯然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㈡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2,500萬元共同向富析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從屬債權,雙方並於同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洪燦輝)向甲方(即李銘益)保證,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收回3,600萬元,並開立94年4月2日到期面額各為900萬元正之支票共計4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但如果嘉義市○○段00000地號提早完成出售給第三人之程序,甲方應提前支付該筆新台幣3,600萬元;如果乙方未能於94年4月2日前完成出售給第三人之程序,需往後延前期,乙方需於94年3月18日前取得甲方之同意,如乙方未能取得甲方之同意,則乙方應如期兌現前述該張支票。」嗣因法院拍賣過程不順利,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再於94年4月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第4條為:「雙方就93年6月30日所訂協議書之第四條,今同意修正如下:乙方(即洪燦輝)保證甲方(即李銘益)投資收益3,600萬元(含投資金額2,000萬元),乙方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900萬元之支票共計4張作為保證用。乙方完成出售予第三人程序(嘉義地方法院93執7500號案件),甲方於分配所得時倘未達3,600萬元,乙方得以現金補足,並就法院之分配款優先給付予甲方,甲方於取得3,600萬元同時歸還上開四張支票,如執行法院於94年7月3日前已將擔保物拍訂但尚未分配價,不得視為乙方遲延給付,甲方不得持前開四張支票兌現,或轉予他人持往兌現。」,並由原告洪燦輝補貼被告162萬元。

因原告洪燦輝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應完成之程序,故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鄭艷玫於94年7月29日簽立B方案協議書約定:「一、因洪燦輝同意與甲方(即李銘益)共同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正於法院進行拍賣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31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分別甲方與洪燦輝『公同共有』,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洪燦輝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二、第一條所述之程序,程序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即邱鳳鍬、鄭艷玫)承擔,由乙方支付......三、乙方負責找尋適當之人選,將前述標的過戶至其名下,並接洽銀行,以前述標的為擔保物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取得之貸款清償洪燦輝應支付甲方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為保障甲方之權益,於甲方將前述標的過戶給乙方尋找到人選前,應先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4,320萬元。...」後,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於同日另簽立A方案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兩造與訴外人鄭艷玫另於同日特別約定,本協議書共有A、B兩方案,若因故B方案須自動作廢,則自動啟動A方案(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綜觀上開歷程及B、A方案協議書全文可知,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共同向富析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從屬債權,原告洪燦輝保證被告所投資金額加投資收益可於94年4月2日收回3,6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嗣因受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拍賣程序未於94年4月2日前終結,被告未能如期收回3,600萬元,原告洪燦輝另開立94年7月3日到期面額為900萬元支票4張予被告,保證被告94年7月3日收回3,600萬元,且另補貼被告162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拍賣程序仍未於94年7月3日終結,被告不能如期於94年7月3日收回3,600萬元,始由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鄭艷玫於94年7月29日簽立B方案協議書,是以原告洪燦輝依B方案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本非法所不許,被告既已依代物清償方式受償,則B方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邱鳳鍬指定之人,其目的在於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洪燦輝應給付被告之3,600萬元,且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鳳鍬指定之人前,應先設定4,3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即無履行之必要,原告邱鳳鍬不得再依B方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經原告洪燦輝與被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洪燦輝與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洪燦輝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326號函付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5、179-196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洪燦輝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2分之1所有權,僅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洪燦輝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雙

方約定原告洪燦輝須於94年4月2日前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洪燦輝並向被告保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收益為3,600萬元(含被告投資金額2,000萬元),嗣因原告洪燦輝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兩造及訴外人鄭艷玫於同年7月29日先簽訂B方案協議書,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再於同日簽訂A方案協議書後,原告洪燦輝於95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洪燦輝為履行B方案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始將其與被告共同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原告洪燦輝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履行清償原告洪燦輝應給付被告3,600萬元債務,而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原告洪燦輝雖主張其有給付富析公司人員佣金500萬元,及出資500萬元購買富析公司不良債權、優先稅款294萬3,504元、點交手續相關費用計201萬6,000元,並因出售債權遭核課稅額325萬4,625元云云,惟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例如共同投資、借名交易、贈與、借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等情狀,均有可能,自不得僅以自己為不動產之出資者,即主張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記,是以,系爭不動產縱初始為原告洪燦輝與被告共同出資取得,惟原告洪燦輝與被告間另先後於93年3月19日、94年4月1日、94年7月29日(B方案、A方案)訂立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另有權利義務之約定,詳如上述,自不能僅以原告洪燦輝初始有共同出資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洪燦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洪燦輝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洪燦輝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自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燦輝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被告獲得原告洪燦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欠缺正當性,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洪燦輝權益而受有利益,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洪燦輝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擧證證明之,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係原告洪燦輝基於履行B方案協議書所為,並非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業如前述,被告取得原告洪燦輝原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正當性,原告洪燦輝主張被告取得其原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不當得利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邱鳳鍬指定之人;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燦輝,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31,7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5年2月10日自343-7地號分割出) 全部 3 嘉義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