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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葉怡均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聖珮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被 告 梁承明

康進龍(兼康黃素琴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水(兼康趙春菊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成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康進忠(康黃素珍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劉李秀霞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王秋月(兼被告王三連、王三興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葉冠廷

葉靜宜

葉青松

葉秀珠

葉寶華

黃俊郎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1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青松。

㈡編號A2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寶華。㈢編號A3面積9391.5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葉怡均、被告葉靜宜及葉冠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A4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秀珠。

㈤編號A5面積939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俊郎。

㈥編號B1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忠。

㈦編號B2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成。

㈧編號B3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水。

㈨編號B4面積4927.8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康進龍。

㈩編號C面積3694.5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李秀霞。

編號D面積2901.3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梁承明。

編號E面積2901.3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秋月。

二、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冠廷、葉靜宜、葉青松、葉秀珠、葉寶華、黃俊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黃素琴、康趙春菊、康黃素珍、王三連及王三興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別將其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康進龍(即康黃素琴之配偶)、康進水(即康趙春菊之配偶)、康進忠(即康黃素珍之配偶)、王秋月(即王三連及王三興之姊),並經兩造同意由康進龍承當康黃素琴之訴訟、康進水承當康趙春菊之訴訟、康進忠承當康黃素珍之訴訟、王秋月承當王三連及王三興之訴訟(見訴卷一第304頁、訴卷二第180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由共有人各自耕作使用,並自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土地中間現有一條農路,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共有人使用現況,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之金額互為補償,原告與被告葉靜宜及葉冠廷為兄弟姐妹關係,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康進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但請求重新鑑定金錢補償金額。(訴卷二第180頁)㈡劉李秀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卷二第180頁)㈢王秋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卷二第180頁)㈣梁承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卷二第181頁)㈤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卷二第131-136 頁);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康進忠、劉李秀霞及王秋月所同意,且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並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情,應為可採。

㈢又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雖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等,但系爭二筆土

地僅南側臨路,其餘各區域均未臨路,係由土地中間之農路通行至南側產業道路等情,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現場履勘測量確認,此有現況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道路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訴卷一第83-99頁)。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區域,市場交易價值是否相當,前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茲該估價報告書乃鑑定人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推估所得,應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康進龍等人請求重新鑑定補償金額,本院認無必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