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朱進國
施建亦被 上訴人 清保宮法定代理人 張新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建有房屋,起訴請求建有房屋之人拆屋交地,且該屋另有他人占有使用,併請求該他人自房屋遷出,一審獲全部勝判決後,僅應自房屋遷出者上訴,原訴訟標的之土地除去妨害請求權亦不會因而改變,訴訟標的價額自仍以土地之交易價值核算。查本件上訴人朱進國、施建亦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及占用人,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82,175元【計算式:以上訴人朱進國請求廢棄其應拆除之房屋面積,按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39.39+35.71)平方公尺×89,074元+(11.46+0.33)平方公尺×91,800元=7,77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0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