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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洪瑞龍

洪蘇秀鳳楊雅筑楊雅純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三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被 告 朱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庚○○、己○○各負擔百分之十。

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貳拾萬元、壹拾肆萬元、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乙○○、丙○○○、庚○○、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塞車之快車道往右行駛在慢車道並加速至每小時75公里,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率而直行,適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惠鈴,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本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洪惠鈴人車倒地,洪惠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原告乙○○、丙○○○為洪惠鈴之父、母,原告庚○○、己○○均為洪惠鈴之女。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洪惠鈴死亡,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洪惠鈴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乙○○支出洪惠鈴之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2,348元。

⑵殯葬費:洪惠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

,乙○○支出洪惠鈴之殯葬費共490,320元(交由原告庚○○繳納)。

⑶扶養費:乙○○為00年0月生,其於洪惠鈴死亡時,約

64歲,依107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3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以20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3,309,258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14.0000000(20年之霍夫曼係數)=3,309,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為洪惠鈴之父,二人感情甚

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乙○○終身處於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身心重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⑸以上,原告乙○○請求賠償之損害共6,811,926元。

2.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丙○○○為00年00月生,其於洪惠鈴死亡時,

約65歲,依107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45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以21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扶養費3,426,474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14.0000000(20年之霍夫曼係數)=3,426,47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為洪惠鈴之母,二人感情

甚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丙○○○終身處於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身心重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以上,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損害共6,426,474元。

3.原告庚○○部分:庚○○為洪惠鈴之女,二人感情甚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庚○○終身處於喪母之哀,身心重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4.原告己○○部分:⑴扶養費:己○○為00年00月生,於洪惠鈴死亡時,距20

歲成年尚有1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則1年11個月之消費支出為449,328元,扣除己○○之父應分擔之2分之1比例後,請求扶養費224,664元【計算式:19,536元×23月×1/2=224,66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己○○為洪惠鈴之女,二人感情甚

篤,洪惠鈴僅42歲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死亡,己○○需終身處於喪母之痛,身心重創,哀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以上,原告己○○請求賠償之損害共3,224,66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乙○○6,811,926元、丙○○○6,426,474元、庚○○3,000,000元、己○○3,224,6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沒有意見,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丁○○於107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急水溪橋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塞車之快車道往右行駛在慢車道並加速至每小時75公里,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惠鈴,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洪惠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死亡。丁○○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起訴書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7月,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加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洪惠鈴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驗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刑案相驗卷第9至17、22至44、73至77、84至8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乙○○、丙○○○為洪惠鈴之父、母,原告庚○○、己○○均為洪惠鈴之女,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其等及洪惠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9頁),亦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丁○○駕駛系爭汽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臺南市○○區○○路(急水溪橋處)為一以雙黃實線分隔行向之4線道雙向車道(單向為2車道),每一行向車道均分別設置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與之交會之防汛道路則未劃分車道,系爭路口未設置燈光號誌,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訴外人丁○○於偵查中就本件事發經過陳稱:「我○○○區○○路東向西直行後右轉柳營路直行快車道,因前方車輛很多,我變換車道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時我忽然發現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快車道)西側行駛過來,當我發現時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事後我才知道該部機車是從防汛道路行駛過來」等語,被告則陳稱:「接近事發路口時,該路口並沒有號誌,但我有慢慢的看,我已經騎經過中線了就停下來,我是停在臺南市柳營區急水溪橋雙向車道中間的雙向分向線上,我只有看前面,沒有看旁邊,當時是傍晚,天色比較暗,突然有一台車子過來,結果來不及就被撞上了」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13至15、92頁正、反面);由上可知,丁○○確有未遵行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甲○○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多線道車之來車,而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於通過路口時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洪惠鈴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業如前述,是丁○○、甲○○之過失行為與洪惠鈴之死亡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洪惠鈴死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爰就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洪惠鈴因上述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共

支出醫藥費用12,348元(含證明書費3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9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洪惠鈴死亡後,由乙○○為之支出殯葬費共49

0,3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估價單、阿麗禮儀社收據、順大石藝出貨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9頁),自應准許。

⑶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洪惠鈴死亡時為64

歲,106至108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自大台南市水電工裝置職業工會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加保,此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3、135至139頁);另原告乙○○曾於104年9月16日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80,676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惟其主張該筆款項已因清償債務而全無剩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乙○○自洪惠鈴死亡之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另原告乙○○自陳除洪惠鈴外,尚有洪啟富、洪啟霖二子(見本院卷第162頁),上開二人依法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則洪瑞玲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費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則原告洪瑞龍主張依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亦無不合。

③次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

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9月29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其間之中間利息,爰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如下:

a.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已到期部分,期間為1年又287日):139,589元【計算式:

19,536元×12×(1+287/365)×1/3(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139,589元】。

b.自109年9月30日起至餘命終了之日止:原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66歲,依本院職權上所知之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尚有餘命17.3年,此即為其可受扶養之期間,是依上開基準,計算其自109年9月30日起至餘命終了之日止,所受扶養費損害為:975,59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9,536×149.00000000+(19,536×

0.6)×(150.00000000-000.00000000)=2,92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26,779元×1/3(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975,593元】。

是以,原告乙○○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115,182元(139,589元+975,593元=1,115,182元)。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乙○○為洪惠鈴之父,洪惠鈴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為42歲,乙○○痛失愛女,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乙○○為00年生、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為00年生、106、107年度均無薪資所得、108年度有1,877元之利息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刑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乙○○所受喪女之痛,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117,850元(計

算式:醫療費12,348元+殯葬費490,320元+扶養費1,115,182元+慰撫金150萬元=3,117,850元)。

2.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之損害: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於洪惠玲死亡時為65歲,自104年9月起按月持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78元迄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日保退四字第10913168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丙○○○每月既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78元,衡情足以支應平均餘命期間之消費支出,足認其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要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丙○○○為洪惠鈴之母,洪惠鈴因

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為42歲,丙○○○痛失愛女,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丙○○○為00年生、106無薪資所得、107年度有其他所得100萬元、108年度亦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78元;被告之所得、財產、生活狀況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丙○○○所受喪女之痛,認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0萬元。

3.原告庚○○部分:查原告庚○○為洪惠鈴之長女,洪惠鈴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庚○○面臨喪母之痛,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庚○○為00年生(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106、107、10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62,512元、654,458元、611,76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筆,此有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被告之所得、財產、生活狀況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庚○○所受喪母之痛,認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己○○部分:⑴扶養費之損害: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己○○為洪惠鈴之次女,其於洪惠鈴因本件車禍死亡時為17歲,尚未成年,依前開說明,自有對洪惠鈴請求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己○○為洪惠鈴與訴外人戊○○所生之女,在原告己○○成年以前,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故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9年11月17日方滿20歲成年,而洪惠鈴係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是原告己○○本得再受洪惠鈴扶養1年又11月。是原告己○○主張依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算每月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其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9月29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其間之中間利息,爰計算原告己○○所受扶養費損害如下:

a.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已到期部分,期間為1年又287日):209,383元【計算式:19,536元×12×(1+287/365)×1/2(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209,383元】。

b.自109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己○○成年之日止:原告楊雅純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其成年即109年11月16日尚有49日(0.134年),是依上開基準,計算其此段期間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5,7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9,536×1+(19,536×0.00000000)×(1.00000000-0)=31,459.00000000000。其中1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31,460元×1/2(洪惠鈴所負扶養義務比例)=15,730元】。是以,原告己○○因洪惠鈴之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25,113元(209,383元+15,730元=225,113元)。是原告己○○僅請求扶養費之損害224,664元,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己○○為洪惠鈴之次女,洪惠鈴因

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其尚未成年,即面臨喪母之痛,在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己○○為00年生、106、107、10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83,244元、137,317元、198,596元,此有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被告之所得、財產、生活狀況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己○○所受喪母之痛,認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己○○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424,664元(計

算式:扶養費224,664元+慰撫金120萬元=1,424,664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則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均為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付,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為每人50萬元;又訴外人丁○○之過失亦為肇致洪惠鈴死亡結果之原因,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而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無論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之保險人為被告或丁○○,另一人均所負債務均同因清償而消滅。故於扣減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乙○○、丙○○○、庚○○、己○○仍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617,850元、100萬元、70萬元、924,664元。

(五)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劉毅修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併為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酌其等過失情節之原因力強弱,及被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惠鈴,雖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於其係於即將完全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遭未遵行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且超速行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等情狀,認被告與丁○○過失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被告負擔百分之20、丁○○則負擔百分之80。而原告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復與丁○○以100萬元就本件車禍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又上開和解金額並未約定給付予各原告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原告平均分受之,亦即每位原告各以25萬元與丁○○成立和解;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與連帶債務人丁○○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丁○○負擔之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而依上述內部過失分擔比例計算結果,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乙○○部分之內部分擔額為2,094,280元【2,617,850元×80%=2,094,280元,以各原告於部分受清償(受領保險金)後所餘債權額為計算基準,下同】、原告丙○○○部分為80萬元(100萬元×80%=80萬元)、原告庚○○部分為56萬元(70萬元×80%=56萬元)、原告己○○部分為739,731元(924,664元×80%=739,731元),是原告與丁○○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低於丁○○之內部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丁○○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乙○○、丙○○○、庚○○、己○○之金額,於扣除丁○○上開分擔額後,依序為523,570元、20萬元、14萬元、184,93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23,570元、丙○○○20萬元、庚○○14萬元、己○○184,933元,及均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