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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黃心儀

黃育芳黃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黃祥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8,348,02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2,67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訴外人黃文雄之子女,為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黃文雄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黃文雄生前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卻於108年8月間利用照顧黃文雄及其患阿茲海默症,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之機會,於108年9月5日將黃文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而黃文雄早有失智症狀,於107年間失智症狀更為明顯,被告曾於108年10月7日帶黃文雄前往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進行心理衡鑑檢查,被告以家屬身分表示黃文雄曾迷路、影響日常生活,足證黃文雄於108年9月間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表達意識,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贈與行為當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於黃文雄名下。

(三)另因黃文雄有失智情形已無法自行提領存款,詎被告未經黃文雄授權,擅自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黃文雄名下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348,028元(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為被告所有(黃文雄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3日入住郭綜合醫院、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9日入住奇美醫院,根本無法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其中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自黃文雄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80萬元,當時黃文雄早已於108年12月30日就診時昏迷,急診入住郭綜合醫院,根本無法授權被告提領存款,況從取款條之字跡亦可知均非出自黃文雄,印文未經黃文雄同意而盜蓋。再依郭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葉彥琪及急診醫師詹馮凱證述可知,黃文雄當時已無法處理太複雜事務,又因公證遺囑屬短期記憶,由醫院檢測結果足認其無遺囑能力,併參被告所提其與黃文雄於108年11月20日在奇美醫院之錄音及譯文,亦無從證明上開280萬元係黃文雄贈與被告。另黃文雄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9日遭被告提領50萬元,備註記載「支付看護費及日常生活」,可反證黃文雄並無要贈與金錢予被告。綜上所述,被告至今未說明領取款項共8,348,028元之全部用途,況黃文雄根本無法授權被告提領現金,被告提領後侵占之行為,非法之所許,故依民法184條、179條、1146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將所提領黃文雄名下帳戶存款共8,348,02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應將8,348,02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文雄生前獨居於臺南多年,日常生活、往來銀行領取存款等事務均可自理,並無原告所稱於107年即患有失智症,致無法完整書寫姓名等情。黃文雄生前除被告時常遠自桃園回來探望外,與同住於臺南之原告黃育芳、黃心儀鮮少往來,原告黃家銘更不曾聞問。黃文雄於108年3月5日因遭原告黃育芳、黃家銘在家中要求分配財產,導致受刺激而胃出血住院,原告於黃文雄住院期間擅自取走黃文雄存摺、印章盜領共50萬元,嗣遭黃文雄發現後,始稱係為支付看護費,實則為買塔位,致黃文雄精神遭受打擊,委請被告返回臺南照顧,被告即返回臺南悉心照顧黃文雄。黃文雄因對原告之行為深感痛心,故決意將其所有財產(含系爭土地及現金),全部贈與被告,除親自於108年8月16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簽名、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外,亦多次陪同被告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結清帳戶及匯款予被告等,授權被告辦理領款及匯款。若非黃文雄授權被告領款及匯款,被告何有可能取得存摺、印鑑章並知悉其帳戶密碼?足證黃文雄確有贈與並授權被告領取、匯款之情。又黃文雄於108年10月間雖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肌力不足影響身體功能等疾病,有聘雇外籍看護工之需而前往醫院就診,然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程度,此有黃文雄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醫師判斷其屬「疑似/輕度認知障礙(MCI)」程度可憑。另由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公證遺囑之簽名字體端正,當時其精神意識均正常,可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所稱其無法清楚表達意識等情。

(二)而黃文雄直至死亡前幾日,均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並於108年11月20日尚得清晰陳述系爭土地及金錢之領取均係其授權由被告全權處分,此有被告與黃文雄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可證。而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563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預立遺囑時,神智清楚且表達清晰,有意將所有財產均留給被告,故授權被告提領合於情理,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簡美玲於偵查時證述黃文雄當時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沒有問題,就是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遭駁回確定。

(三)原告雖以郭綜合醫院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為據,主張黃文雄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惟依郭綜合醫院函覆本院,黃文雄並無罹患阿茲海默症或失智症之診斷,難以證明黃文雄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又依證人葉彥琪證述,足證黃文雄於施測當時之狀態,僅係疑似、懷疑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尚未完全到達失智症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黃文雄之子女,黃文雄已於109年1月13日死亡(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

(二)黃文雄與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黃文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8年9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17至128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黃文雄帳戶款項,於附表所載日期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0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

(四)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另均公同共有1/6)、臺灣銀行南都分行綜存存單19筆(共1,9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定期存單4筆(共370萬元),及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南普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均分配予被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五)原告黃心儀曾於108年間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黃心儀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文雄於108年8月16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及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是否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文雄係於28年5月1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於108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8年9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黃文雄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本件原告既主張黃文雄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就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黃文雄患有阿茲海默症,並依黃文雄於108年10月15

日在郭綜合醫院所作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見調字卷第91至93頁)關於「解決問題能力」之評估項目,其症狀說明記載:「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務」等語,足證黃文雄所為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報告申請醫師葉彥琪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是本院心理師製作的心理衡鑑報告。通常因為病人有認知功能的障礙,家屬懷疑他有失智症,所以到我們門診,我們安排的檢查。這份檢查主要是我們心理師來做執行的,並不是我執行的。病人當時施測當天的狀況應該屬於臨界點,就是說他應該算是接近失智症,我們心理師最後給他的分數是評估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也就是他覺得他還沒有完全到達失智症程度,但有些不好,…他的狀況應該處於一個臨界點,這種狀況就是認知功能有點不好,但沒有非常差。雖然生活可以應對,但出錯比例比較高。…(問:案女表示『個案這一年來記憶力和定向感明顯退化,隨說隨忘記、曾迷路,影響日常生活』,這段是陪同的人陳述嗎?)這個不是我施測,但理論上做這個測驗一定有家屬陪同,因為不能只問病人,病人記憶力不好,不能只用病人說的話來判斷,一定會問家屬,這應該是家屬的陳述,我們一定會採納家屬的意見。(問:症狀說明寫到『不能處理太複雜的事務』,這個症狀說明的結論是綜合判斷還是如何得出?)事情蠻複雜,一般來說簡單是如果日常生活中洗澡、吃飯這些可能沒有問題。但稍微複雜也許出去買東西可能會有錯誤,記朋友電話號碼他有可能會撥錯。需要用到比較多的認知功能部分的動作就是比較複雜的,他有可能會出錯…(問:簽立契約、文件這類的行為?)應該屬於比較複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葉彥琪醫師並非執行心理衡鑑及製作系爭報告之人,其根據心理師製作的系爭報告,黃文雄於施測當時之狀態,僅係疑似、懷疑輕度認知功能有點不好,較複雜的動作可能是對的也可能是錯的,還沒有完全到達失智症程度,另黃文雄在郭綜合醫院並無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或失智症之診斷,有郭綜合醫院回函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105頁),是尚無以系爭報告記載即認黃文雄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⒊是以,黃文雄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則有效,原告未能證明黃文雄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告提領或轉帳黃文雄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8,348,028元,是否經黃文雄授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或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8,348,02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兩造對於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提領黃文雄名下如附表所示帳

戶存款或將存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則辯稱黃文雄生前已將所有存款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非僅授權被告保管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黃文雄名下帳戶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帳之金錢,均係以黃文雄印鑑章、存摺辦理,黃文雄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未有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之情形,此有各該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臺灣銀行南督分行函、第203至207頁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第209至221頁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第223至2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覆:本分行客戶黃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曾於108年8月15日匯款及領現之交易,從匯款單判斷並無代理人。客戶於本行開立二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1年5月6日)及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5年7月6日),二個帳戶於108年12月19日會同被告來行辦理結清,開戶至結清期間未曾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等語,則黃文雄對於被告曾提領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錢應為知情。另依黃文雄於108年10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之記載(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尚由兩造另案訴訟中),黃文雄有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南普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其死亡後分配予被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公證遺囑),則被告抗辯黃文雄生前授權伊提領或轉帳黃文雄名下帳戶金錢等情,應為可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黃文雄生前已將其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均贈與被告,被告保有受領該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其與黃文雄於108年11月20日在奇美醫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黃文雄係表示「就是說剩下的財產都要給祥蕙。我的財產全都交代給她處理,都讓他自行來處理。我要是以後有什麼開銷的話就從這裡(財產)支出。還有委託包括以後的所有事情(後事塔位等)」等語,堪認黃文雄欲將其遺產分配予被告繼承,並由被告辦理其後事,相關費用則由遺產支出,尚難認黃文雄於生前即同意將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存款均贈與原告,此由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1日提領黃文雄臺灣土地銀行臺南銀行帳戶存款時分別由銀行註記「老屋修繕」、「老宅修繕」、「房屋修繕、看護費、生活支出」等語,益徵被告未認黃文雄係將其帳戶金錢於生前即贈與被告,被告抗辯其係因贈與契約受領其所提領之存款共8,348,028元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8,348,028元,其係黃文雄之繼承人,得對被告請求返還8,348,028元由兩造共同受領,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48,028元予黃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184條、1146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8,348,028元,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黃文雄名下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 提款方式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8年10月23日 100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0月31日 10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12月31日 280萬元 現金提領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12月19日 50萬 現金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普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8月15日 27萬 轉帳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8月15日 60萬元 轉帳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10月9日 60萬元 現金提領 8 108年10月15日 35萬元 現金提領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8月15日 8,028元 現金提領 10 108年8月15日 122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8,348,028元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