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何貫珵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何姚秋菊
何貫弘被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是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6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何貫弘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姚秋菊後,再由被告何姚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9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
(一)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見重訴字卷第111至114頁),被告亦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收受原告上開書狀(見重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三人陳沛琦原為原告配偶(雙方於105年8月29日離婚)、
被告何貫弘為原告之兄、被告何姚秋菊為原告之母。陳沛琦前向訴外人李吳秋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東橋段422地號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砲校土地),系爭砲校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砲校遷建暨創意設計園區開發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內,被告何姚秋菊亦有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土地,為使土地得於重劃後獲取最大價值,陳沛琦與被告何姚秋菊遂約定將系爭砲校土地與被告何姚秋菊所有之土地整合,被告何姚秋菊並於106年2月間書立保證書(新調字卷第53頁、重訴字卷第73頁)(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於取得合併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何姚秋菊取得合併之重劃後土地(重劃後編定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卻未履行上開承諾,並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登記的移轉原因)給被告何貫弘,並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何貫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
告何姚秋菊,被告何姚秋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貫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何姚秋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何姚秋菊請求被告何貫弘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被告何姚秋菊已取得系爭重劃土地,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同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何貫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姚秋菊後,再由被告何姚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砲校土地是被告何姚秋菊委請陳沛琦以130萬元向李吳秋
雲購買,然陳沛琦擅自以買受人身分與李吳秋雲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經被告何姚秋菊得知,始將系爭砲校土地賣還被告何姚秋菊,系爭砲校土地確實為被告何姚秋菊所有。
㈡被告何姚秋菊於106年6月20日以351萬7,088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予被告何貫弘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之給付方式為簽約款100萬元、備證款120萬元及尾款131萬7,088元,其中簽約款100萬元、備證款120萬元以贈與方式作為被告何貫弘支付價金之一部,其餘尾款131萬7,088元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何姚秋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足證被告間之買賣是出自雙方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而系爭移轉登記為物權行為,具無因性,依照實務見解,被告何姚秋菊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使書面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與部分贈與之真意不符,亦不生系爭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㈢又被告何姚秋菊並無出具系爭保證書,其上簽名蓋章亦非被
告何姚秋菊所為,被告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況且系爭保證書文義不明,所涉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何姚秋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158至159頁):㈠原告與陳沛琦原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5年8月29日離婚),被告何貫弘為原告之兄長,被告何姚秋菊為原告之母親。
㈡陳沛琦(買方)與李吳秋雲(賣方)於102年9月26日簽立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定買賣系爭砲校土地,買賣總價為130萬元,於上述簽約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102年9月30日買方應支付賣方備件款70萬元,尾款50萬元,約定於市政府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後3日內支付,賣方須配合爭取市政府將分配抵價地由買賣方共同持分或買方指定人。賣方受分配抵價地後,須馬上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共同持分。嗣於102年10月1日賣方將系爭砲校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買方,102年11月21日買賣雙方將上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完成公證(見新調字卷第21至51頁)。
㈢陳沛琦於106年8月9日與被告何姚秋菊簽立土地買賣同意書,
約定系爭砲校土地自106年8月9日起讓與被告何姚秋菊,未成之交易尾款及稅費負擔由被告何姚秋菊負擔,並辦理公證(見新調字卷第55頁)。
㈣被告何姚秋菊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登記的移
轉原因)給被告何貫弘,並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見新調字卷第97至103頁、重訴字卷第29至53頁)。
㈤原告以及其子何國睿現在設籍於系爭房屋。
㈥系爭砲校土地已由臺南市政府協議價購完成,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159頁):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其上立保證人「何姚秋菊」之簽
名是否為被告何姚秋菊所書立?其上「何姚秋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何姚秋菊所有印章之印文?被告何姚秋菊是否受系爭保證書內容所拘束?㈡原告有無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之利益?若有確認利益,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何貫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
何姚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何姚秋菊」之簽名為
被告何姚秋菊所書立,以及其上「何姚秋菊」之印文屬被告何姚秋菊所有印章: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保證書立保證人「何姚秋菊」之簽名為被告何姚秋菊所書立,以及其上「何姚秋菊」之印文為被告何姚秋菊所有印章之印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提出系爭保證書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固然證稱:我有系爭
保證書的原本,當時他們要分財產,何顯泰、被告何姚秋菊到我家,要我替他們排解財產的問題。當時還有姚春紅、姚春花在場,他們都是被告何姚秋菊的姊妹。系爭保證書是何顯泰自己寫完之後給我看,他拿來給我改,我又要求陳沛琦另外寫一張願意把系爭砲校土地還給被告何姚秋菊,結果被告何姚秋菊在陳沛琦返還系爭砲校土地後沒有依約履行。我不清楚系爭保證書上「何姚秋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何姚秋菊所親簽,我看到系爭保證書時,上面「何姚秋菊」的簽名、印文都已經簽好、蓋好。當天何顯泰沒有念系爭保證書的內容,他問我要不要改,我說寫好就好不用改,我就收起來,被告何姚秋菊在場沒有講話。我沒有在系爭保證書簽名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8至131頁)。然而,依證人林建國前揭所證述,其既擔任何顯泰、被告何姚秋菊分配財產給原告以及被告何貫弘之調解人、見證人角色,卻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則其究竟是否清楚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疑義。再參被告何姚秋菊依系爭保證書須負擔義務,但卻於過程中未語,此節已非尋常,證人林建國既未向被告何姚秋菊確認系爭保證書內容,以及是否願意負擔系爭保證書上義務,自難據其證詞即認系爭保證書形式上真正。
⒊況且,證人何顯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保證書是
我在林建國他家寫的,系爭保證書上「何姚秋菊」之簽名以及印文都是我寫的、蓋的,被告何姚秋菊本來就不同意,當天被告何姚秋菊都沒有說話。我會寫系爭保證書,是因為原告之前曾說如果系爭房地不贈與給他,他要死給我看,我在林建國家不能交代,就寫系爭保證書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2至127頁)。證人何顯泰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對系爭保證書的書立過程、簽名以及內容應最為清楚,且其證稱被告何姚秋菊在林建國家時從頭未語此不合理情形與證人林建國上述證述相符,是其上述證稱被告何姚秋菊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一情應為可採。
⒋尤有甚者,細視系爭保證書上「何姚秋菊」之簽名、印文(
下稱前者)與陳沛琦及被告何姚秋菊106年8月9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即不爭執事項㈢文件,下稱後者),就簽名部分,筆跡明顯不同,如「何」字的可字,前者的筆劃有相連情況,然後者的筆劃則無相連;「秋」字的禾字,筆跡完全不同;「菊」字的匊部,前者筆畫緊密相連,後者筆畫則清楚分開。而就印文部分,型態上前者明顯小於後者,兩者非屬同顆印章一望即知。據此,更足以佐證證人何顯泰上述證稱被告何姚秋菊不同意系爭保證書內容,其上「何姚秋菊」之簽名、印文均非被告何姚秋菊所為等情,確屬可信。
⒌從而,在原告未聲請就系爭保證書上「何姚秋菊」之簽名、
印文進行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明力更強證據的情況下,依現有事證,自難認系爭保證書上「何姚秋菊」之簽名為被告何姚秋菊所書立,以及其上「何姚秋菊」之印文屬被告何姚秋菊所有印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證書形式的證據力,本院自亦無必要再調查系爭保證書實質的證據力。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根據前述,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保證書之形式真正,從而,
被告何姚秋菊自不負有系爭保證書上所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何姚秋菊就系爭房地既無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即對原告法律上地位無侵害危險可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顯是對於與自己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他人間法律行為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備確認利益,無進一步審酌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是否無效問題(從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106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金流【見重訴字卷第113頁】,自亦無必要)。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何貫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姚秋菊後,再由被告何姚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當亦無必要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保證書之形式真正,被告何姚秋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何貫弘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姚秋菊後,再由被告何姚秋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