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游萬隆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賴惠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人共有,伊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取得對被告執行名義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伊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案執行。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於伊重啟強制執行之際,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南高分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即於106年4月14日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5日停止執行,前揭再審事件即經南高分認再審程序不合法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判,被告於更審程序中之109年6月30日撤回再審之訴,共延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達38個月又15日。被告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為拖延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非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及被告因而得該延滯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春財等共有,依前揭訴訟程序已取得對被告上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詠寶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即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南高分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即於106年4月14日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5日停止執行,再審事件經南高分認再審程序不合法而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發回更審,被告於更審程序中之109年6月30日撤回再審之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非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亦因而取得該延滯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應負賠償及償還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非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及被告因而得該延滯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非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債務人就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係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執行債權人如認執行債務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執意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惟有關被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雖經南高分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認被告提出之證據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再審,惟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以「…臺南稅捐處84年3月1日台南市稅安字第2500號函附之拆除示意圖(見執行卷237頁),與抗告人(即被告,下同)提出之證物2(見原法院卷一55頁),似非相同。乃原法院未查明,遽謂抗告人於96年1月26日已知悉該拆除示意圖,證物2自非新證物,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等語為廢棄原裁定,由南高分更為裁判之理由之一,則被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顯然無理由,否則即無需發回更為裁判,則被告既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獲南高分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⒊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
,具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屬權利濫用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已不可採。
㈡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得該延滯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應以「占有使用」本身為所受利益,此
利益本應予返還,惟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格,實務上多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按月應返還之利益價格即20,000元
等事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延滯者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而此延滯期間被告所受利益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占有使用」本身,因性質上不能返還而應負償還之價格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月20,000元」。被告於提起再審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原「占有使用」之範圍並無擴大,即並不新生「占有使用」之事實,僅生「占有時間」之延長。是原告主張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得延滯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同一占有使用之事實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至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償還價格即每月20,000元」是否因情事變更、其他客觀事實或證據而有再審認之必要,因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本院自無庸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致其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之損害,及被告因而獲得該延滯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9,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起訴請求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