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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高凱興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查名邦律師高亦昀律師簡麒融律師被 告 陳萱瑜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3年底在美國加州結識,因原告當時甫結束前一段婚姻關係,正逢感情低潮,被告遂認有機可趁,藉此機會與原告親近,並承諾願與原告共結婚姻云云,兩造並於104年2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5年間,被告陸續以清償房屋貸款、籌措兩造婚事為由,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及350萬元,共計95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又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向原告要求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建物(下稱湖美天河房地),而原告認為兩造未來將邁入婚姻,遂不疑有他,分別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將獨資購入之湖美天河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即前開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萬分之489(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惟自107年5月起,原告撥打被告手機即常遭忽略,被告並於107年7月間,原告自美國返台時,告知原告兩造並不適合結婚,嗣原告更從友人處得知,被告於與原告結識前早已有伴侶,原告始驚覺被告從未打算與原告共結婚姻,而是藉由與原告交往,藉此騙取原告之財物,兩人並於107年7月間協議分手。

(三)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兩造將婚姻共組家庭,而陸續將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詐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退步言之,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是原告以將來兩造婚姻成立為解除條件而贈與被告,現被告反悔婚事,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底在美國認識,於104年2月開始交往,並於107年間分手。而兩造交往期間,雖時有爭吵,亦經歷多次分合,然被告均是以真心實意之心態與原告相處,兩造亦曾與彼此之家人、朋友互有往來,而與一般情侶交往無異。直至107年間,兩造因工作事件、價值觀差異等因素發生嚴重爭吵而分手,然分手後兩造仍保有聯絡,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騙取原告財物才與原告交往。

(二)而被告雖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其中之600萬元,乃係兩造於交往關係中,原告主動贈與被告,原告亦曾於107年間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償還。而系爭款項其中之350萬元,則是原告欲將被告列入其所經營之創世紀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之股東,依會計師之指示匯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當日隨即將該筆350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創世紀公司,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收受。至系爭房地,則為原告於105年間自美國返台,欲投資房地產所購買,而當時兩造穩定交往中,原告遂主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贈與被告,並非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又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被告遂無償替原告管理系爭湖美天河房地,惟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均係以兩造將來結婚為前提而贈與被告,然直至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於泰國向被告求婚前,兩造均未曾談論過雙方之婚事,且上開財產均為原告求婚前即移轉予被告,可見上開財產處分與兩造之婚事並無相關。

(四)綜上,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騙取原告之財產才與原告交往,且上開財產均為原告單純贈與被告,縱原告認為贈與上開財產是以兩造將來結婚為目的,惟此至多僅為原告內心之動機及想法,被告並無從得知,且是否結婚,事涉所多,此種身分行並無法附有條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房地,惟兩造早已於107年間分手,原告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底在美國認識,並於104年2月開始交往,嗣後於107年間分手。前開期間兩人多次分合,並於105年12月31日曾論及婚嫁。

2.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出資購買系爭湖美天河房地,並將其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萬分之489(即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

3.原告曾分別於105年9月1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同年12月19日匯款350萬元共計95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4.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意與原告結婚,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否有據?②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2.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是兩造預定結婚為前提所為附

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②如是,前開贈與契約是否已失效?

3.基於民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②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底在美國認識,並於104年2月開始交往,嗣後於107年間分手;前開期間兩人多次分合,並於105年12月31日曾論及婚嫁;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出資購買系爭湖美天河房地,並將其中一半所有權(即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曾分別於105年9月19日匯款100萬元、同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同年12月19日匯款350萬元共計95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為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或借名登記契約,擇一請求被吿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等情,均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構成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意與原告結婚,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侵害原告財產權,尚屬無據:

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意與原告結婚,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為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作證之兩造當時友人魏金音雖到庭證稱略以:106年4月至6月間有次到原告家中烤肉時,原告有跟我們說他們要結婚了,有給我們看泰國求婚的影片,當時男生在前面抽菸、烤肉,我跟被告在廚房洗菜的時候,我有恭喜被告,我跟被告說可以像我一樣,早點生小孩等語,被告說他沒有要生原告的小孩,如果有的話,要吃藥拿掉,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說「笨,女人有錢的話,要什麼樣的男人沒有,要當自己的皇后,何必聽命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證人黃柏強(魏金音之夫)到庭證稱略以:我聽我太太說被吿在烤肉當天有說「有錢要什麼樣的男人沒有,為什麼要跟他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核對前開證人之證述,兩人所聽聞之被吿說詞已有出入,且證人黃柏強又單方聽聞證人魏金音轉述,再者,證人魏金音、黃柏雄原為兩造之共同朋友,現與被吿交惡有所嫌隙,而與原告仍有往來等情,亦為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328、335頁),衡諸常情,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然偏向原告立場,則被吿當時真實說法為何,已屬有疑。況縱認被吿當時確有向證人魏金音表達前開言語,前開言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吿價值觀較為利己、重視自我主權,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吿始終即無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又提出被吿友人與訴外人劉人妤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310頁),欲證明被吿慣於利用他人對感情信賴以結婚為誘餌詐騙原告云云,惟觀前開對話內容多為雙方共同批評被吿搶他人男友、背後講他人壞話等言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吿個性與交友行事風格頗具爭議性,然此與本件被吿是否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原告謊稱願與其結婚而詐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直接關連性,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於被吿已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

予以被吿之後,依照兩造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106月至107年4月間之臉書(FACEBOOK)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兩造間之互動良好,亦常與對方家人共同聚餐出遊,可知兩造當時互動與一般正常交往情侶之互動模式相符,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被吿抗辯其原本與原告真心交往,之後因個性差異、原告惡習未改等問題多次爭吵,分合數次最終分手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衡之情侶交往期間一度論及婚嫁,然最終未能圓滿結成連理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交往期間,被吿並無結婚真意,卻詐騙原告欲與其結婚共組家庭,藉此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等情,其主張被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尚屬無據:

①原告主張被吿取得之系爭款項及系爭湖美天河房地之原因,

是因兩造預定以結婚共組家庭為前提,基於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由原告所為之贈與,現兩造已分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就就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確有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②查被吿就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其中600萬元之部分,固然不爭

執為原告所贈與,然辯稱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等語。原告就贈與當時確實附有解除條件乙節,雖舉證人魏金音、黃柏強之證述為證,惟其二人就系爭款項贈與乙事均證稱不知情,且就系爭房地何以登記在被吿名下之原因,證人魏金音證稱不清楚等語,至證人黃柏強雖證稱:「我聽原告說是因為要結婚,女方想要有安全感,所以暫時過戶給她...原告沒有說的很詳細,我沒有詢問暫時登記一半的意思,這是兩造的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然證人黃柏強前開證述均係聽聞原告轉述,立場已有所偏頗,且原告向被吿求婚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吿為105年7月間,當時兩造尚未論及婚嫁,據此,無法僅憑前開證述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參以遍觀卷內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3-145、167-202頁),兩造就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贈與之原因並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反而原告曾於贈與後之107年12月30日,向被吿提及「話說500萬這不是錢只是我對你的愛與照顧,因為我有這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一般成年男女交往期間,較有資力之一方為討他方歡心、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自己之真心誠意,往往會在毫無任何對價、條件之情況下贈與他方價值不菲之物品、房產或金錢,依此,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單純贈與系爭款項其中600萬元及系爭房地予被吿,並未附有以結婚為解除條件等語,衡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

2.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350萬元部分亦為贈與被告,被告辯稱並非原告贈與,而是因受原告指示轉匯款到原告設立之創世紀公司等語。查男女朋友間互相匯款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告主張前開350萬元款項為贈與被告,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有受贈前開350萬元,亦非有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予被吿當時,附有以結婚共組家庭為解除條件,其主張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等語,洵屬無據。

(四)基於民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況且,參諸兩造協議分手期間,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提及:「對了,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去辦一下過戶,這張你上次的方案把你那一部分贈與給我,我再付稅就是了...這次回來把這個事情辦一辦,你我就清楚了。這樣子我也不用太打擾你,反正如你所願就是了...」等語(見補字卷第38頁),原告使用「贈與給我」之用詞,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認知不同,益徵被吿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純贈與被吿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與原告結婚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系爭款項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主張原告贈與被吿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為兩造預定以結婚共組家庭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現兩造分手,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效,被告占有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後請求被吿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皆未能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