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蕭嘉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蔡宜均律師被 告 王文哲
李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配偶,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甲○○在原告與被告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返家當場撞見,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12月29日結婚。
㈡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原告與被告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發生性行為。
㈢原告年約52歲,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任丙○○
健康皮膚科診所院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639,56 0元、1,019,511元,名下有房屋5間、土地11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90,836,365元。
㈣被告甲○○年約53歲,大學畢業,執業醫師,107、108年申報
所得各為2,479,204元、56,933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220,610元。
㈤被告乙○○年約45歲,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107、108年
申報所得各為6,357元、17,69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投資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5,128,6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經查,原告年約52歲,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現任丙○○健康皮膚科診所院長,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639,560元、1,019,511元,名下有房屋5間、土地11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90,836,365元;被告甲○○年約53歲,大學畢業,執業醫師,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479,204元、56,933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220,610元;被告乙○○年約45歲,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107、108年申報所得各為6,357元、17,69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投資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5,128,69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第7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被告甲○○均為醫師,屬高知識份子,結婚迄今已20餘年,被告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之住處為性行為,經原告返家當場撞見,致於精神上受有煎熬,被告之行為不僅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嚴重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亦有妨害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2,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