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陳丁裕
陳明雄陳林梅雀
參 加 人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參加人對被告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貳佰零柒萬元、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分別由被告陳丁裕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陳明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林梅雀負擔百分之七。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3,679,070元、2,070,000元、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判決認定斯托那威公司對於被告3人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將影響斯托那威公司之清償能力之多寡,是斯托那威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3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玉惠為參加人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參加人滯欠民國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至105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為44,374,126元未清償,經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將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存入222,989,410元至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21,142,972元至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44,132,382元,此經陳玉惠於行政執行程序中自認。陳玉惠於99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將上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參加人營業收入分別存入被告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之個人帳戶,金額分別為23,679,070元、2,070,000元、2,00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3人收受參加人負責人陳玉惠匯入之款項,均屬參加人之營業收入,應優先清償具有優先性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法上之債權,詎陳玉惠私自轉匯予被告3人,使被告3人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並導致參加人受有損害,臺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3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經被告3人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9,070元、2,070,000元、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其等間資金移轉之原因關係係屬贈與,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無償給予他人財產需申報贈與稅之常識,參加人應有了解,惟參加人負責人陳玉惠各年度並無贈與稅之申報紀錄,且被告3人亦無申報「受贈」系爭款項之所得,另參加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3人並無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情形,可知其等並無贈與之意思及事實,顯屬推託之詞。又參加人匯款予被告3人之系爭款項,多係有零有整之金額,且分為多筆轉匯,與一般贈與之常情不符,營利事業亦不可能無償讓與,其等辯稱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係屬贈與一詞,顯不可能。再者,陳玉惠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3人帳戶時,參加人已有大額欠稅債務,並積欠加盟店損害賠償金,其資產顯然已經不足支付加盟店之損害賠償及欠繳之稅款,惟參加人仍陸續將其所收取之營業收入、加盟金等等,轉匯至被告3人之帳戶,其目的顯然係為脫產及規避執行,而無贈與之意思。
2、原告於104年7月間為查核參加人涉嫌逃漏營業稅乙案,僅對「匯入」陳玉惠帳戶之資金為查核,並無對「匯出」資金之相對人為釐清,截至臺南分署為查核參加人資金去向,並於109年10月8日向被告3人發扣押命令並副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參加人對於被告3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有關原告係於109年10月8日始知悉參加人之營業收入無法律上原因匯至被告3人帳戶之事實。
3、參加人歷年資產總額均不足以支應其贈與被告3人之財產,其99年至104年申報之營業收入更僅有16,260,785元,每年稅後盈餘更不足以贈與財產予被告3人,亦可證參加人之負責人陳玉惠及被告3人移轉財產之目的及意思係在規避稅捐或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縱其等資金移轉關係形式上為贈與(原告否認),然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贈與行為之目的既在規避強制執行及逃漏稅捐,亦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陳玉惠雖為參加人之負責人,惟其將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存入自己之帳戶,並移轉予被告3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參加人之營業收入等財產權,是被告3人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取得原屬參加人之營業收入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9,070元、2,070,000元及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負責人陳玉惠於99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將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參加人營業收入分別存入被告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之個人帳戶,金額分別為23,679,070元、2,070,000元、2,000,000元乙節不爭執,但系爭款項係參加人贈與被告3人之款項,參加人對於被告3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參加人與被告3人間就系爭款項係存在贈與關係。
(二)參加人既為公司,營利所得沒有申報的問題,公司營利事業的贈與不必申報贈與稅。法院判決參加人應賠償加盟店係在贈與行為之後,原告無撤銷權,原告至今未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對被告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9,070元、2,070,000元、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則參加人對於被告3人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惠為參加人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參加人於99至105年間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44,374,126元未清償,經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將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存入222,989,410元至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21,142,972元至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44,132,382元;陳玉惠於99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將上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參加人所有之營業收入分別存(匯)入23,679,070元、2,070,000元、2,000,000元至被告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之個人帳戶(詳情如附表所示);林玉惠因參加人積欠上揭公法上債務,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裁定予以管收等節,業據其提出陳玉惠之存款交易明細、詢問筆錄、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7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玉惠雖以參加人贈與被告3人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3人之帳戶內,然該舉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及逃漏稅捐,顯係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參加人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是被告3人受有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參加人受有損害,參加人自有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確實係參加人贈與被告3人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1、參加人將系爭款項存(匯)至被告3人之帳戶內,是否係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2、參加人是否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3人之意思?經查: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意在藉以欺瞞第三人,以達一定之目的,故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復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款項確實係參加人贈與被告云云,然衡之常情,贈與之目的無非係為親友私誼間之互助或公益資助,然參加人係屬公司,性質上為營利組織,應無親友私誼間互助之可能,又被告並非公益機關團體,參加人亦無資助被告之可能,且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臺南分署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曾陳稱:104年間不定時匯款予被告陳丁裕金錢,係為支付兄弟姊妹間分擔父親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該陳詞顯與上揭辯詞不合,是被告及參加人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參加人於99至105年間已積欠公法上金錢債權44,374,126元,而參加人於99至104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50,093元、1,995,829元、2,411,134元、10,894,466元、15,933,972元、1,974,758元,共計33,860,252元乙節,有原告就參加人之99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書暨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至291頁),參加人當以該等所得供作清償該等債務,始為合理,豈有另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理,然參加人卻以贈與為由將該所得大半存(匯)入被告3人帳戶內,顯與常情不合,是綜合上揭各情,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屬贈與被告云云,並不足採,此舉顯係參加人為脫免公法上債務之目的,與被告間雖無贈與之意思,仍以贈與系爭款項之外觀,將系爭款項存(匯)入被告帳戶內,藉以逃脫公法上債務,造成國庫無收之侵害公益行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行為顯係通謀虛偽行為,且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自屬無效。
3、被告及參加人所稱之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參加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參加人對於被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陳丁裕、陳明雄及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9,070元、2,070,000元及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6,200元,酌以各被告所負債務金額之多寡,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參加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