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許秀子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陳鴻文訴訟代理人 游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193-1、213-1、213-3、214、220-1、234-1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貨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查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當事人乙方為原告母親許陳銀,是許陳銀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且縱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原告與他人間之訴訟與被告無直接關連,被告抗辯其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之訴訟,以現在公開之訴訟資料看來該訴訟在美國已結案,被告並未被強制執行或收到訴訟案件,大同公司之回函並未提出判決書或執行名義,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任何既存之債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屆至而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原告與他人間之訴訟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故系爭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然系爭土地形式上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又大同公司109年10月19日之回函内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更無任何實證,不應遽認其回函陳報狀内容為真;該回函陳報狀陳稱向被告索賠美金1,000萬元已較其起訴聲明金額高,且從美國的法庭文件紀錄來看,104年12月11日並不是法院作成缺席判決(DEFAULT JUDGEMENT)而是紀錄缺席(ENTER DEFAULT),法源依據是聯邦民事程序法第55條第A項,不是第B項,代表沒有作成缺席判決,被告抗辯僅係尚未確定之債權,與和解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退步言,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但書已明確記載:「…但如甲方(即被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因甲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之可歸責於甲方之自己行為所造成者,不適用之」。倘若大同公司確實對被告取得defualtjudgment,亦係因被告於美國加州訴訟程序中一再閃躲不出席,縱然原告承諾願意負擔被告處理有關訴訟、至美國應訴之費用,屢經請求被告出席一同解決訴訟均未獲置理,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債權,依上揭和解協議書條款内容,自不得認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事實範圍内。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關廟區下湖段193-1、213-1、213-3、214、220-
1、234-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歸地字第132370號、於102年11月14日登記之擔保金額35,000,000元、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其配偶洪碩伯設立多家公司,其經營之事業雖全盤掌握實際之經營權,卻常以第三人之名義充當負責人,被告即為其中之一,而其旗下之公司卻常與交易之對象產生糾紛,甚至拖累人頭負責人,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擔任原告夫婦所設立之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董事長、於98年11月13日擔任原告夫婦創辦香港商Gold
en Circle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董事長、於98年10月9日擔任原告夫婦創辦香港商Northwoods Partnershi
p Limited(Northwood)董事長,於102年3月12日透過資產買賣合約購買Westinghouse Digital Electronics,LLC(WDE),並於99年4月7日將所屬Golden Star Electronics,LLC更名為Westinghouse Digital,LLC(WD)董事長。
(二)被告事實上未負責上開公司,但卻陸續涉入上開公司因為營運而與國内大同公司、韓國三星公司、LG公司之糾紛,被告驚覺被利用,極欲脫離原告夫婦,但又恐因擔任上開原告夫婦所設立之公司負責人而受牽連,原告夫婦察覺被告意向竟對被告及被告母親提起諸多訴訟,訴訟中雙方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5至75頁),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有鑑於前述交卸丙方(即弘宇公司,下同)之董事長後,竟立即遭丙方假扣押及起訴,且指稱甲方擅自購買杏昌股票未設停損造成損失,請求賠償,且甲方就第一條之⑴⑵⑶⑷之公司,純為乙方(即許陳銀,下同)人頭,實未出資,亦未負責上開公司之營運,但是否因公司之營運或其他因素,有稅捐、賠償等問題,將使甲方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皆難以預料,故甲方因擔任前述負責人或股東而負有給付義務者,除由乙方及丙方負擔外,乙方同意提供乙方或第三人所有純值,即公告現值約新台幣參仟柒佰餘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與甲方,且由不動產所有人開具同額之本票,且授權持票人於甲方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時,有權填寫到期日取得參仟伍佰萬元之債權,就抵押物求償,但如甲方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因甲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之可歸責於甲方之自己行為所造成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約定:「…屆期無本協議所指之情事發生,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即自動失其效力…」,該和解協議書簽訂後,隨即爆發上開公司與大同公司、韓國三星公司、LG公司之糾紛,被告名列案件被告,故本件之抵押權塗銷係附有解除條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實發生和解協議書所載情事,被告因擔任前開公司人頭而被追訴求償之事件,原告雖稱已與三星公司、大同公司、LG公司達成和解,對被告訴訟已經撤回,惟上開訴訟均繫屬美國,訴訟撤回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原告復無法證明該等事件業已解決,表示訴訟仍然存在,且依大同公司109年10月19日回函,仍主張對被告索賠美金1,00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2億8,000萬元,可見原告提供擔保之原因仍然存在,故依和解協議書,被告自可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其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二)被告曾擔任弘宇公司、西屋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均為訴外人許陳銀之人頭,未參與任何投資,亦未參與操作或營運。
(三)被證1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5-75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但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2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代理訴外人許陳銀、弘宇公司與被告簽訂被證1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簽約人均確認:⑴甲方2009/9/25所擔任丙方董事長。⑵2009/11/13創辦香港商 Golden Circle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⑶2009/10/9 創辦香港商 Northwoods PartnershipLimited(Northwood)。⑷ 2010/3/12 透過資產買賣合約購買Westinghouse Digital Electronics, LLC(WDE),並於2010/4/7 將所屬Golden Star Electronics, LLC 更名為
Westinghouse Digital, LLC(WD)100%持有台灣西屋數位電子有限公司(即丁方2005A/27成立,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洪英欽,但現已變更為荒木約翰)等,前述⑵、⑶公司確認所有營運及投資皆由乙方以及乙方家族成員或其指 定之人(甲方除外)所為,與甲方無涉,甲方未參與任何投資亦未參與操作或營運。」、「甲方鑑於前述交卸丙方之董事長後,竟立即遭丙方假扣押及起訴,且指稱甲方擅自購買杏昌股票未設停損造成損失,請求賠償,且甲方就第一條之⑴⑵⑶⑷之公司(下稱弘宇等4公司),純為乙方人頭,實未出資,亦未負責上開公司之營運,但是否因公司之營運或其他因素,有稅捐、賠償等問題,將使甲方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皆難以預料,故甲方因擔任前述負責人或股東而負有給付義務者,除由乙方及丙方負擔外,乙方同意提供乙方或第三人所有純值,即公告現值約新台幣參仟柒佰餘萬元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與甲方,且由不動產所有人開具同額之本票,且授權持票人於甲方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時,有權填寫到期日取得參仟伍佰萬元之債權,就抵押物求償,但如甲方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因甲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之可歸責於甲方之自己行為所造成者,不適用之。」,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有該和解協議書、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5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認定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訂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現已屆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開和解協議書係原
告代理訴外人許陳銀、弘宇公司與被告簽發,則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為了擔保被告因擔任弘宇等4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可能因公司之營運或其他因素,有稅捐、賠償等問題,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時,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而票據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一,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故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在,應視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因擔任弘宇公司等4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股東,因公司之營運或其他因素,有稅捐、賠償等問題,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
⒉查被告因擔任弘宇等4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股東,遭大同公
司在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告,對被告保持超過1,000萬美金之損失賠償請求等情,業據大同公司函覆本院稱:「㈠TATUNG COMPANY,LTD.,(大同公司)係於美國加州提告SHU TZEHSU(許秀子)家人及公司,確認無誤。㈡鑑於計畫性共謀詐欺含大同公司在内之相關交易債權人,援以陳鴻文及其他當事人併列為該案被告,俾便大同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㈢因雙方達成和解而大同公司據以撤回該訴訟之被告有Arthur Moore、Juan Salcedo、John
Araki、Benson Lin、David Chen、Douglas Woo、Chin-
Yin Hsu、Shu Tze Hsu、Shou-Pour Houng、Rui-Lin Hsu、Howard Houng、Gregory Hu、Li Fu InvestmentCo.,Lt
d.、Chimei TradingCo.,Ltd.及Rich DemanderLtd.,共識内容為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和解金額、法院仍保有對各該和解合約之審判權;大同公司迄今並未與陳鴻文達成任何和解,惟於104年12月日收受法院通知有關陳鴻文之defau
lt judgment。㈣承上所述,其計畫性共謀詐欺大同公司等相關交易債權人之違法行為,就大同公司因此所受損失之請求賠償,本公司對陳鴻文之相關主張仍然保持,索賠額超過10,000,0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並核與被告提出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原告大同公司撤回對被告許陳銀、許秀子等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文件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5-141頁)。故訴外人大同公司已對被告在美國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其餘共同被告許陳銀、許秀子等人均與大同公司達成和解,大同公司對其等撤回損害賠償之訴訟,但被告並不在撤回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⒊查被告因擔任弘宇等4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遭大同公司以
被告計畫性共謀詐欺大同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索賠金額超過10,000,000美元;再參以原告、許陳銀等人與大同公司間簽訂和解契約,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大同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全然無據,已符合系爭和解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擔任弘宇公司等4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股東,因公司之營運或其他因素,有稅捐、賠償等問題,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及行使抵押權。
⒋再查,被告因擔任弘宇等4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遭大同公
司以被告計畫性共謀詐欺大同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索賠金額超過10,000,000美元,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均發生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之前,自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出席美國加州訴訟程序,以至於大同公司對被告取得defualtjudgment,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内容,不得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然查,「但如甲方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因甲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之可歸責於甲方之自己行為所造成者,不適用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只要被告擔任弘宇等4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因公司之營運,遭受追償、追稅或追訴,即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與被告是否在被追償時要出庭應訴無關,況原告、許陳銀等人係與大同公司和解而由大同公司撤回美國之訴訟,與被告是否出席美國之訴訟程序亦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生債權云云並無足採。
⒌又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中許陳銀與被告約定,如被告遭受
追償、追稅或追訴,要訴外人許陳銀負擔給付義務,但許陳銀在前開美國訴訟中與大同公司達成和解,竟未將被告列為和解當事人,以致於被告迄今仍受大同公司之高額索賠,更難認許陳銀提供之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
(四)末查,被告因擔任弘宇公司等4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股東,因公司之營運有賠償問題,遭受大同公司追償、追訴,本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賠償金額目前未能確定,但審酌大同公司上開回函,及美國訴訟之其餘被告即原告、許陳銀等人與大同公司簽訂和解契約賠償等情,可認定該損害賠償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大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其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且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