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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番法定代理人 陳仙化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陳啟誠等84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德、陳龍、郭陳阿美、陳美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5.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陳良、楊秀華、張群欽、張文獻、張頌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5.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啟誠、陳玉里、盧陳玉惇、柯陳玉華、黃陳阿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

1.86平方公尺,及同段1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

9.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再添、陳再枝、陳麒惟、陳鐘傑、陳素英、陳慶哲、陳漢洲、黃順福、黃玉真、黃玉燕、黃基賢、胡惠美、胡惠齡、胡美娟、陳蔡秀菊、王佑昇、王哲偉、陳麗美、陳美華、黃明全、黃玉琴、洪寶治、黃登暘、黃登連、陳來旺、陳林秀惠、陳浚洪、陳如玉、陳錦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及同段14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64.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張陳素糸、李陳碧雲、陳秀德、陳如麟、陳品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許陳來好、李寶鳳、陳賜福、陳賜章、陳淑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4.33平方公尺,及同段14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199.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鄭新泉、鄭平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張拈、陳修陽、陳修田、陳秀蓮、陳宜庭、陳慧敏、陳晴月、陳心綸、陳君如、陳進崑、顏陳阿悅、陳金錢、陳永輝、陳國村、蔡陳阿賞、陳國燐、陳國賢、陳國周、胡明芳、胡綠兒、胡銘顯、胡銘信、楊陳錦蘭、曾陳錦絨、陳來能、陳來成、陳坤男、陳泳珉、陳勇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6.4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75.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炒」、「陳梗之全體繼承人」、「陳朝慶之全體繼承人」、「陳調之全體繼承人」、「陳金龍之全體繼承人」、「陳閂之全體繼承人」、「鄭慶雄之全體繼承人」、「陳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嗣經通知原告補正繼承人及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110年2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37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卷㈠第369頁),並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更正及撤回、追加被告,依序分述如下:

㈠於109年12月24日變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陳仙化;變

更被告陳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海可之全體繼承人」(卷㈠101-102頁)。

㈡於109年12月3日補正「陳朝慶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被告;變更「陳調之全體繼承人」為陳蔡月英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3至34所示被告;變更「陳金龍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被告;變更「陳閂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0至44所示被告;變更「鄭慶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被告;變更「被告陳槌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72所示被告(卷㈠111-116頁)。

㈢於110年1月8日補正被告陳海可之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73至77所示被告(卷㈠127頁)。

㈣於110年1月27日補正被告陳炒之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78至81所示被告(卷㈠193-198頁)。

㈤因陳國雄(即陳槌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於110年

2月23日追加陳國雄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2至84所示當事人為被告,並聲明由上開3人承受訴訟(卷㈠257頁)。

㈥因李其原(即陳閂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李泳勳、李宥樺

、李蔚慈、李佩亭已拋棄繼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30號),於110年7月1日撤回對上開4人之起訴(卷㈠365頁)。

㈦因李其發(即陳閂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楊秋桂、李協政

、李協彥已拋棄繼承(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70號),於110年7月13日撤回對上開3人之起訴(卷㈠375頁)。

㈧於110年7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並撤回請求拆除附表二編號J所示建物(卷㈠377-381頁)。

㈨因陳炒之繼承人即陳柏瑞、陳盈螢於協議分割陳炒之遺產

時未分得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建物,就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於110年9月8日撤回對上開2人之起訴(卷㈢79頁)。

㈩因陳蔡月英(即陳調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於110

年9月8日聲明由陳蔡月英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承受訴訟(卷㈢8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當事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拆除建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求除去地上物之坐落地號及面積之變更,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如附表一編號②-⑤、⑦-⑬、⑰、⑲-㉒、㉔-㉘、㉛-㊱、㊳-㊶、㊹、㊻-㊽、㊿-、、-、、-、、、、所示被告始終未到場;又附表一編號②-㊱、㊳-㊶、㊸-㊽、㊿-、、-、、-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炒、陳朝慶、陳調、陳金龍、陳閂、鄭慶雄、陳槌、陳海可(下稱陳炒等8人,均已歿),於10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至【I】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乃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由於陳炒等8人陸續過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取得。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

二、被告答辯要旨:㈠陳美月【附表一】部分: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地價稅,有認為成立租賃關係,亦有認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被告之兄長、父親歷來既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足證被告先祖早年係經原告同意而建屋世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可主張依租賃關係或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作為占有權源,況參被告陳賜福提出之被證1亦可佐證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被告應有將土地劃分為28分半,同意被告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又本件尚有諸多陳姓宗族居住於此,被告並非單一個案,而原告先前之管理人陳水、陳仲亦居於此,長久以來未曾請求拆除或遷讓,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因原告與建商達成一定協議,逕而行使物上請求權驅趕被告及其陳姓宗族成員遷離,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

㈡陳賜福【附表一㊷】部分:其祖先係於日治時代在原告之管理

人及派下員同意下,約定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區水漆林段1329、1330、1331地號土地,始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而陳閂於民國50、60年代間於同其他被告之祖先即陳調、陳炒、陳槌、陳朝慶、陳金龍,與原告當時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派下員,就28分半之約定作成書面,並將地價稅依28分半約定改由約定之成員而繳納,此由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係「祭祀公業陳番管理人陳仙化納稅管理人陳閂」證之,此土地互相交換使用性質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陳賜福非為無權占用。原告就台南市六甲區祭祀公業陳番會議通知中記載於109年10月31日開會事由有:1.建物補償進度報告。2.土地價金分配之討論:①28份半。②4大房。⑦其他分配方式。3.水林段1379-1地號土地點交處理。…由此會議通知討論事由中就土地價金分配之討論時,其中一個方案係以28分半之分配方式,或由原告派下員之4大房分配等方式,倘並未存有28分半之約定,何須有此分配之方式,此亦可證原告知悉前述28分半之約定存在,即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其餘到場被告之意見:【①陳啟誠】對附圖編號C1、C2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沒有意見。【⑥陳再添】同意原告請求拆除編號D部分(無門牌)。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⑭黃玉貞、⑯黃基賢】: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同意拆除,但認為原告應該要想辦法安置被告陳蔡秀菊。【⑮黃玉燕】:編號D部分之建物上尚有被告陳蔡秀菊住在那裡。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⑱胡惠齡】附圖D1及D2部分,我們不清楚是否有繼承。【㉓陳麗美】從我出生以前,家人就住在那裡,且我母親還住在那裡,從以前就住在那裡。【㉙黃登連】我不知道有系爭房屋。也沒有住在上面,不知道有繼承。不同意支付拆除費用。【㉚陳來旺】附圖D1及D2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沒有意見。現在是我大嫂蔡秀菊住在那裡。【㊲陳秀德】附圖E部分確實是我們的,但不同意拆除,已經住了5代了。有28分半的約定。【㊸陳賜章】:我不同意拆除。我們有付地價稅。【㊺鄭新泉】附圖編號G部分確實是我們的,我同意拆除,但希望原告要補償我們。【㊾陳修田、陳進崑、陳金錢】附圖編號H及I部分建物是我們的,有繳地價稅,有28分半之約定,拆除不合理。【-胡明芳、胡綠兒、胡銘顯、胡銘信、曾陳錦絨】對於拆除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支付拆屋費用。【張文獻】附圖編號B門牌號碼民族街335巷3號我沒有去過,如果是合法拆除,我沒有意見。【陳俊德】我的祖先住了一百多年,要求要拆屋還地沒有理由。【陳龍】不同意拆除。目前我父親在居住。【陳坤男】門牌號碼民族街275巷50號目前是空屋,沒有人居住。對於原告請求拆除,我不敢作決定,不同意支付拆除費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陳炒等8人興建由被告陳啟誠等84人分別繼承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資料、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現況已逾百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然原告祭祀公業於前任管理人陳仲在民國33年過世後,即為無人管理狀態,迄至101年始選任陳先化為管理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困難度並未低於被告,尚無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而僅得將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苟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先予敘明。茲就被告主要抗辯占有權源(借用或租賃)、原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等節,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陳修田、陳美月、陳賜福等人所舉之地價稅繳款書(

卷㈠433、435、441至454頁)、陳炒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㈢55頁)、「28分半」之書證(卷㈠351頁)及地價稅繳款書(卷㈢73、75頁)、陳閂之日據戶籍謄本(卷㈢63頁)等件,以及證人陳仙化(原告管理人)、陳光榮、陳巖耀之證詞內容(卷㈢155至167、258至268頁),其中:⒈陳光榮證稱:這張書面是前人流傳下來的,要拿這張單子

跟使用土地的人收取地價稅,繳給政府的。28分半是當初使用土地的人,當初六甲那裡有土匪,非原告的派下員來向原告要求在他的土地上蓋房子住在一起,才不會被搶。

這些非原告的派下員,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一起住的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等的子孫,伊不了解。原告派下員有在使用或收租祭祀公業陳等之六甲區水漆林段1329、1330地號土地。為何祭祀公業陳等的土地會由原告的派下員使用或收租,是以前長輩定下來的,伊也不了解。伊12年才輪到一次收租,租金1年16000元,分給陳番的4房,一房4000元,再由各房分給派下員。祭祀公業陳等的土地為何陳番的四房可以收租,是長輩留下來的,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收租與原告土地讓公業陳等的派下員來蓋房子居住有無關係。公業陳等派下員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約100多年了。公業陳等的土地給陳番的派下員輪流收租時間有多久了伊不知道。伊收過2次租金,伊的父母有無收過租金,伊不知道。目前原告之派下員有61人,伊是36年次,伊對於100年前有人在原告土地上蓋房子的事情,沒有經歷過,伊不知道28分半是什麼時候設的,也不知道28分半是誰與誰做的約定。28分半只是要繳稅用的比例,當初設28分半的由來伊不了解。伊不知道何人設的28分半,土地沒有收租金就讓人蓋房子居住,所以要讓他們繳地價稅。我有聽過很多長輩講過讓別人在土地蓋房子的過程,也有聽陳炒講過,那些人都不在了。伊曾向陳炒收過地價稅等語。⒉陳仙化證稱:伊是原告現任管理人,28分半是用來繳稅的

,28分半是祖先設下來的,是之前的管理人設的,說使用人住多少範圍土地,就要繳多少地價稅。土地即為本案拆屋還地使用的土地。使用土地的人有的是派下員,有的不是派下員。因為日據時代土匪很多,非原告之派下員來拜託原告的管理人陳仲給他們住,防範土匪。陳仲是伊爺爺。是伊奶奶跟伊說的。祭祀公業陳等之六甲區水漆林段13

29、133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番派下員12年才收一次租金,因為祭祀公業陳等的派下員住在祭祀公業陳番的土地上,沒有收租金,就是互相使用土地。祭祀公業陳等之六甲區水漆林段1329、1330地號土地,伊曾經使用過,沒有收多少錢,只是意思一下。陳等派下員於陳番的土地蓋房子有一百多年。陳等的土地給陳番的派下員輪流使用或收租時間也有一百多年。28分半是什麼時候開始?伊不知道,是用來收地價稅。28分半是祖先的管理人用的,伊也不知道何人用的,就是流傳下。伊沒有看過這張(卷㈠351頁)。

⒊陳巖耀證稱:28分半的約定是祖先就設定下來,伊不知道

是何人所設,時間很久了;伊有見過這張28分半約定書,伊也有1份彩色影本;這張28分半約定書是祖先留下來的,伊不知道28分半書面是哪個祖先留下來的,也不知道是何時留下來的,伊是36年次,28分半的地價稅是50、60幾年的時候,是開1張稅單,納稅義務人是祭祀公業陳番,由派下員有使用的人收錢繳納,後來70幾年的時候,祭祀公業有人去辦理將納稅義務人改成個人,分成28分半,依照28分半的持分多少就繳多少;28分半書面上的名字的人是要來繳納地價稅等語。

㈡由上開證詞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抗辯其祖先陳炒

等8人早於日治時期,為防範盜匪,經原告(管理人陳仲)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以互相照應,應有其事,堪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陳炒等8人就系爭土地有借用關係存在。至被告提出「28分半」書面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欲證明有租賃關係云云,原告否認「28分半」書證之真正,被告尚無法提出原本以明其真實性,細觀該「28分半」書面內容(卷㈠351頁),僅記載「人名」、「份數」,全無載明緣由,無法單從書面文義知其含意,由證人陳光榮、陳仙化、陳巖耀證述「28分半」是祖先流傳下來繳地價稅用的等情,可知此所謂「28分半」僅係前人相傳下來使用土地之人代為繳納稅捐方式或比例而已。蓋原告自承,其於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為「陳水」,於民國6年死亡,嗣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於民國33年死亡,其後公業即無人管理,至101年間始選任「陳仙化」為管理人,可知原告於原管理人陳仲於33年死亡後,至改選陳仙化為管理人之前,係屬無人管理之狀態,而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參照),是陳炒等8人後代之占有人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亦有所據,是被告縱有分攤代繳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尚無其他佐證證明占有土地人與原告有約明以占有人代繳稅捐作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租金),自難推論有成立租賃關係。

㈢另證人陳仙化、陳光榮固有證稱訴外人公業陳等之土地(六

甲區水漆林段1329、1330地號)也有由原告之派下員使用或收租等語,惟就「祭祀公業陳番」或「公業陳等」之派下員間是否有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約定內容為何、有無對價等等,尚乏提出具體證明,誠難信採。且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尚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民法第828條規定參照),縱如被告所辯有不同公業之部分派下員約定互易交換使用、收租乙情,原告既否認之,被告復無證據證明有此契約存在,依法自難對原告生拘束之效力。至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所發會議通知、108年5月18日地上物補償討論會議紀錄(卷㈢77、239至243頁),僅是討論日後土地處分後相關建物補償、土地價金分配及點交等事宜,亦無從證明土地使用人之占有權源,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占有。再者,被告提出66年9月23日讓渡書(卷㈢231頁),據證人陳巖耀證述係關於「28分半」權利讓與乙事,可知僅為陳巖耀與陳萬來等人間之權義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租賃關係占有權源,依現存事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與陳炒等8人間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㈣原告主張,其與陳炒等8人縱有無償借用關係,惟借貸目的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且因借用人陳炒等8人均已過世,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借用契約,並於審理中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亦喪失占有之正當權源(卷㈢2

03、204頁)。查,據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系爭建物之興建乃源自於日治時期被告先祖們為防範盜匪之患,乃徵得同源宗族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群居,惟至現代已逾百年之久,時空環境變遷已大不相同,相關社會安全制度堪稱完備,應足認被告先祖於日治時期為防範匪患,基於安全,借地群聚而居之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且借用人陳炒等8人亦均已過世,則無論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或原告行使終止借貸契約權利,應認被告已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應為可採。

㈤末者,被告陳美月雖辯稱伊祖先世居於系爭土地長達百年以

上,且有繳納地價稅,原告先前之管理人陳水、陳仲亦居於此,長久以來未曾請求拆屋,足以引起占有人正當信任不欲行使其權利,今逕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誠如前述,原告於日治時期管理人陳水,於民國6年過世,嗣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於民國33年過世,上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手抄寫謄本(卷㈢49頁)及日治時期之陳水、陳仲除戶謄本可參(卷㈢205、207頁),其後原告即無人管理,迄至101年始選任陳仙化為管理人,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南市六甲區公所函及台南市六甲區公所證明書在卷可憑(卷㈠103至107頁),是原告於原管理人陳仲在民國33年過世後,至101年改選陳仙化為管理人之前,長達數十年無人管理,可知並非原告先前之管理人陳水、陳仲故意不行使權利,而係因渠等早已過世,而原告於101年之前尚未選任新任之管理人之故,於此情形,尚非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參以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老舊,課稅現值僅有數千元至數萬元,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卷㈠81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1309.1平方公尺,以系爭1393地號土地最近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83元計算,其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即高達約上千萬元,顯見原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而原告可獲得之利益顯然較為鉅大,復衡酌系爭土地經被告之祖先及其後代無償使用已長達百年以上,部分建物自用、部分空置、部分則轉借第三人使用(使用現況詳如附表二),致原告長年均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實對社會經濟有所不利,是認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陳美月該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炒等8人雖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且因借用人陳炒等8人均已過世,原告亦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堪認被告等人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詳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當事人資料編號 姓名 訴訟代理人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地址 1 陳啟誠 (即陳朝慶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 陳玉里 (即陳朝慶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 盧陳玉惇 (即陳朝慶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里○○○00號 4 柯陳玉華 (即陳朝慶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000巷000弄00號 5 黃陳阿嘧 (即陳朝慶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6 陳再添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 陳再枝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8 陳麒惟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9 陳鐘傑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10 陳素英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陳慶哲 (即陳蔡月英之繼承人及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12 陳漢洲 (即陳蔡月英之繼承人及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1(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3 黃順福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嘉義縣○○鄉○○村○○○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14 黃玉貞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5 黃玉燕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黃基賢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17 胡惠美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18 胡惠齡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19 胡美娟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0 陳蔡秀菊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1 王佑昇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2 王哲偉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3 陳麗美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里街0號 24 陳美華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25 黃明全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26 黃玉琴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7 洪寶治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28 黃登暘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29 黃登連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30 陳來旺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31 陳林秀惠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32 陳浚洪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33 陳如玉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34 陳錦淑 (即陳調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5 張陳素糸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6 李陳碧雲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7 陳秀德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8 陳如麟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3樓 39 陳品蓉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里○○○000號之3 40 許陳來好 (即陳閂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41 李寶鳳 (即陳閂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號 42 陳賜福 (即陳閂之繼承人) 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43 陳賜章 (即陳閂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4 陳淑靜 (即陳閂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號 45 鄭新泉 (即鄭慶雄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6 鄭平和 (即鄭慶雄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7 陳張拈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號 48 陳修陽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49 陳修田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之52 50 陳秀蓮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51 陳宜庭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 52 陳慧敏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 53 陳晴月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54 陳心綸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55 陳君如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56 陳進崑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號 57 顏陳阿悅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58 陳金錢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9 陳永輝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0 陳國村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9 61 蔡陳阿賞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里○○○000號 62 陳國燐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7 63 陳國賢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4 陳國周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65 胡明芳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66 胡綠兒 (即陳槌之繼承人) 胡明芳 (住○○市○○區○○街0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67 胡銘顯 (即陳槌之繼承人) 胡明芳 (住○○市○○區○○街0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 68 胡銘信 (即陳槌之繼承人) 胡明芳 (住○○市○○區○○街0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69 楊陳錦蘭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70 曾陳錦絨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71 陳來能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里○○巷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2 陳來成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2樓 73 邱陳良 (即陳海可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 74 楊秀華 (即陳海可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5 張群欽 (即陳海可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6 張文獻 (即陳海可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77 張頌明 (即陳海可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8 陳俊德 (即陳炒之繼承人) 陳碧燕 (住○○市○○區○○里○○○0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79 陳龍 (即陳炒之繼承人) 陳瑞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80 郭陳阿美 (即陳炒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里○○0號之7 81 陳美月 (即陳炒之繼承人) 張耀聰律師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82 陳坤男 (即陳槌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83 陳詠珉 (即陳槌之繼承人) 陳青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84 陳勇城 (即陳槌之繼承人) 陳青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附表二:(被告使用土地現況)(原告訴之聲明)占用建物編號(照片出處) 占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面積、使用現況) 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繼承人) 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已不請求拆除J部分) A (卷一35頁) 1393 (325.90) 民族街335巷1號,由陳龍朋友借住 原始起造人「陳炒」之繼承人共4人 (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被告陳俊德、陳龍、郭陳阿美、陳美月應將坐落系爭139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5.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B (卷一37頁) 1393 (145.22) 民族街335巷3號,邱陳良朋友借住 原始起造人「陳海可」之繼承人共5人 (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被告邱陳良、楊秀華、張群欽、張文獻、張頌明應將坐落系爭139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5.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C (卷一39頁) C1 1393 (181.86) 民族街335巷5號,空屋,無人占有使用 原始起造人「陳朝慶」之繼承人共5人(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①-⑤被告陳啟誠、陳玉里、盧陳玉惇、柯陳玉華、黃陳阿嘧應將坐落系爭139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1.86平方公尺,及系爭139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C2 1392 (9.87) D (卷一41頁) D1 1392 (2.94) 民族街335巷7號,無門牌,陳調之媳婦(陳蔡秀菊)占有使用 原始起造人「陳調」之繼承人共29人(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⑥-㉞被告陳再添、陳再枝、陳麒惟、陳鐘傑、陳素英、陳慶哲、陳漢洲、黃順福、黃玉真、黃玉燕、黃基賢、胡惠美、胡惠齡、胡美娟、陳蔡秀菊、王佑昇、王哲偉、陳麗美、陳美華、黃明全、黃玉琴、洪寶治、黃登暘、黃登連、陳來旺、陳林秀惠、陳浚洪、陳如玉、陳錦淑應將系爭139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及同段1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64.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D2 1489 (64.64) E (卷一43頁) 1489 (79.97) 民族街335巷11號,空屋,無人占有使用 原始起造人「陳金龍」之繼承人共5人(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㉟-㊴被告張陳素糸、李陳碧雲、陳秀德、陳如麟、陳品蓉應將系爭14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F (卷一45-47頁) F1 1392 (24.33) 民族街335巷14號,空屋,陳賜福朋友(邱錦淑)借住 原始起造人「陳閂」之繼承人共5人(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㊵-㊹被告許陳來好、李寶鳳、陳賜福、陳賜章、陳淑靜應將系爭13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24.33平方公尺,及系爭148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199.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F2 1489 (199.13) G (卷一49頁) 1489 (13.01) 民族街275巷48號,空屋,鄭新泉作為倉庫使用 原始起造人「鄭慶雄」之繼承人共2人(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㊺、㊻:被告鄭新泉、鄭平和應將系爭148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H (卷一51頁) 1489 (86.41) 民族街275巷50號,空屋,無人占有使用 原始起造人「陳槌」之繼承人共29人 (同右欄) 附表一編號㊼-、附表一編號-:被告陳張拈、陳修陽、陳修田、陳秀蓮、陳宜庭、陳慧敏、陳晴月、陳心綸、陳君如、陳進崑、顏陳阿悅、陳金錢、陳永輝、陳國村、蔡陳阿賞、陳國燐、陳國賢、陳國周、胡明芳、胡綠兒、胡銘顯、胡銘信、楊陳錦蘭、曾陳錦絨、陳來能、陳來成、陳坤男、陳泳珉、陳勇城應將系爭148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6.41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175.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I (卷一53頁) 1489 (175.82) 民族街275巷52號,空屋,無人占有使用 同上 J (卷一55頁) 1489 無門牌,空屋,無人占有使用 據鄭新泉於本院履勘時在場稱鄭慶雄已售予陳槌 (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附表三:(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主文項次 被告編號(附表一)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新台幣)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新台幣)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主文第一項 -之被告 98萬元 293萬元 百分之27 主文第二項 -之被告 43萬元 130萬元 百分之12 主文第三項 ①-⑤之被告 57萬元 170萬元 百分之16 主文第四項 ⑥-㉞之被告 17萬元 50萬元 百分之5 主文第五項 ㉟-㊴之被告 20萬元 59萬元 百分之6 主文第六項 ㊵-㊹之被告 55萬元 165萬元 百分之15 主文第七項 ㊺-㊻之被告 3萬元 10萬元 百分之1 主文第八項 ㊼-、-之被告 65萬元 195萬元 百分之1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