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被 告 蔡鐵樹 (起訴前死亡)
陳呈 (起訴前死亡)陳華 (起訴前死亡)蔡崑儀 (起訴前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蔡鐵樹、陳呈、陳華、蔡崑儀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92年4月7日、99年11月7日、80年10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91、95、14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蔡鐵樹、陳呈、陳華、蔡崑儀於死亡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蔡鐵樹、陳呈、陳華、蔡崑儀為被告,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